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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龙江事业单位招聘考试:数罪并罚制度 数罪并罚制度在事业单位考试中,往往与刑罚制度结合考察。所以,很多同学在复习备考时,对该项制度关注较少。我们有必要在此对数罪并罚的概念、适用原则、计算方式等重要内容加以梳理,方便大家理解和记忆。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的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 二、适用原则 (1)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重刑吸收轻刑的合并处罚原则。易言之,它是指由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他较轻的罪,或者由最高宣告刑吸收其他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的处罚原则。 (2)并科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种刑罚分别相加,合并处罚的原则。 (3)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处罚原则。 (4)折中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者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者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处罚原则。我国即采用折中原则。 三、计算方式 数罪中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只需要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吸收原则)。数罪中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限制加重原则)。其中,管制最高不得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再35年以上的,最高不得超过25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并罚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然需要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附:相关法条 我国《刑法》第四章第四节以69、70、71三个法条对数罪并罚进行了详细规定,现将相关内容附于下文,方便大家阅览并作为本文的总结。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70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漏罪先并后减) 第71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罪先减后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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