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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资格。 二、代理权的授予: 1、代理权授予的概念:指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法律现象。 2、代理权授予的性质、形式和内容。 授权行为的性质: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本人一方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授权的效力。 授权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授权行为的内容: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三、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含义与原则: 代理权的行使,指代理人载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行使代理权。 (2)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3)合法行使代理权。 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滥用代理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代理人有代理权。 (2)代理人实施行使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损害或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滥用代理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对己代理。 (2)双方代理。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四、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的消灭,指代理关系的终止。 1、委托代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三节: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含义: 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无权代理发生的原因有以下三种: 1、行为人自始就没有代理权。 2、行为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 3、行为人的代理权消灭。 二、狭义的无权代理: 指行为人无权代理,也没有使他人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而实施的代理。 三、表见代理: 1、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 表见代理,又称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相对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本人承担。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 (2)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 (3)相对人主观上无过错。 (4)行为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具备生效要件。 2、表见代理的常见情形与后果: 常见情形有: (1)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权给行为人而实际上并未向行为人授予代理权或者在授予代理权后又撤回其授权。 (2)本人交付证明文件给行为人,行为人以此证明文件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 (3)代理人关系终止后本人未收回代理证书,行为人以原委托授权书等代理证书与相对人实施行为。 (4)本人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不表示反对。 表见代理的后果: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九章:诉讼时效与期限 第一节:民事时效概述 一、民事时效的概念: 民事时效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包含三方面要素: 1、须有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 2、须该事实状态持续不间断地存在了一定期间。 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权利的取得与消灭。 二、民事时效的性质 1、时效为法律事实中的自然状态。 2、时效具有强制性。 三、民事时效的种类: 1、取得时效:指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时效制度。 2、消灭状态: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丧失权利的法律后果的时效制度。 第二节:诉讼时效概述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具有如下特征: 1、诉讼时效完成仅消灭实体请求权。 2、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 3、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 二、诉讼时效与排斥期间的区别: 排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二者的区别: 1、性质和后果不同。 2、起算点不同。 3、计算方式不同。 4、法律条文表述不同。 5、适用条件不同。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的请求权。下列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1、在物权保护上,排除妨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2、对未经授权经营的国有财产的保护。 3、对人身权的保护。 四、诉讼时效的种类: 1、一般诉讼时效。 2、特别诉讼时效。 五、诉讼时效的效力 1、债权消灭说。 2、抗辩权发生说。 3、诉权消灭说。 4、胜诉权消灭说。 我国法上采用胜诉权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仅丧失请求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第三节:诉讼时效的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一般应依下列情形确定: 1、附条件的债,应自条件成就之日起算。 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应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3、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应自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4、以不作为为标的的请求权,应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算。 5、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6、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财物的,应自权利人知道物被非法占有和侵占人之日起算。 7、侵害身体健康的,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的,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被确诊之日起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1、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 诉讼时效的中止,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和时间: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是由法律规定即法定的而不能是约定的。 (1)不可抗力。 (2)其他障碍 只有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事实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3、诉讼时效中止的后果: 诉讼时效中止,只是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停止计算,原进行的诉讼时效仍然有效,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进行。 三、诉讼时效中断 1、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提起诉讼。 (2)权利人提出要求。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时,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全归无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4、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的区别: (1)发生的事由不同。 (2)发生的时间不同。 (3)发生的后果不同。 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指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向法院提出请求,经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可延长时效期间,使诉讼时效不能完成。诉讼时效延长是对诉讼时效中止的一种补充,二者区别是: 1、诉讼时效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中,而诉讼时效延长则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 2、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诉讼时效的延长是由法院确定的。 第四节: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和意义: 期限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期限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在以下方面: 1、期限可决定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的取得、丧失。 2、期限可决定某些事实的推定。 3、期限决定着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执行。 4、期限可决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 5、期限可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二、期间的分类 1、任意性期间和强行性期间。 2、确定期间、相对确定期间和不确定期间。 3、连续期间和不连续期间。 4、法定期间、指定期间和意定期间。 5、普通期间和特殊期间。 三、期限的确定与计算: 1、期限的确定: (1)规定日历上的某一时间。 (2)规定一定期间。如一年,一月。 (3)规定某一必然到来或必然发生的特定时刻。 (4)规定以当事人提出的时间为准。 2、期限的计算: (1)期间的起点。从规定时间开始计算,开始当天不算。 (2)期间的终点。最后时间为节价日,以节假日次日为最后终点。 第二篇:人身权 第十章:人身权的概述 第一节:人身权的概念和分类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特征有: 1、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2、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3、人身权虽无直接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的联系。 4、人身权为绝对权。 二、人身权的分类 1、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2、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二节:人身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在古代社会,自然人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分的关系的种种约束,大多很难享有并实现独立的人身权。 2、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随着人类社会“从身分到契约”的变化,虽然对人的支配的身分权不断萎缩,某些人格权也开始受到法律保护。但人身权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得到发展。 3、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受“人权运动”的影响,人身权开始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重视。 4、社会主义国家的人身权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基本原则中专条规定了公民的名誉和尊严的保护,在债篇中有损害健康或者致人死亡时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和1977年的《匈牙利民法典》扩大了对人身权保护的范围,首先确立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 5、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各国民事立法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人身权利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民事主体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价值的重视。 第三节:人身权的民法保护 一、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1、传统的民法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方法,是赋予受害人排除妨碍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 2、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否定---犹豫---部分肯定---全面肯定的过程。如德国普鲁士法和瑞士债务法。 3、在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否定非财产损害可用金钱求赔偿,而匈牙利和前南斯拉夫则采取相反的立场,承认对因损害人格权所致的非财产损害适用金钱赔偿。 4、我国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可见我国民法采取了多种方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并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和法人在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可通过自我保护直接向侵权人提出请求,也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死者人身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的,行为人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至于保护期限,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外,其他责任形式原则上不应受时效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