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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才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事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一、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法为文明法。 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4、民法为实体法。 5、民法为私法。 二、民法的任务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2、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四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4、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 二、自愿原则 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 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 三、公平原则 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 2、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均衡。 3、当事人合理的承担民事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1、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2、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 第五节:民法的渊源和效力 一、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者表现形式。我国民法渊源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法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法律(宪法、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2、法规 3、规章 5、国家政策和习惯 二、民法的效力: 又称民法的适用范围,指在何时、何地、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 1、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1)法律不溯及既往 (2)新法改废旧法。 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依据国际法何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有三点要注意: (1)全国性的规范文件适用于全国,但仅为某一地区制定的,则该规定仅适合于该地区。 (2)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仅适用于该地区,而不能适用于其他地区。 (3)我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律仅适合用于该地区,我国民法不适用于这些地区。 第六节:民法的适用与解释 一、民法的适用:民法的适用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运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3、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 4、具体规定优先于一般性条款。 二、民法的解释: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种 1、文理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指依据法律条文文句的字义或文义所进行的解释。 2、论理解释:指斟酌法律制定的理由以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推理而阐明法律规范的真意。论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扩张解释。 (2)限缩解释。 (3)反面解释。 (4)类推解释。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 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3、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财产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3、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4、权利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第二节: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法律事实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基本特征为客观性和法定性。民事法律事实的意义在于能引发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形: 1、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2、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发生变化。 3、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1、自然事实。包括事件和状态。 2、人的行为。指与人的意志有关,直接体现人的意志,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第三节: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含义: (1)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2)权利是权利主体要求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 (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 2、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3)绝对权和相对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5)原权与救济权。 (6)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3、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行使的方式有事实方式和法律方式,权利行使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1)自由行使权利。 (2)正当行使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4、民事权利的保护 指为保障权利不受侵害或者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分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 (1)自我保护:又称私立救济,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分自卫和自助行为。 (2)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指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二、民事义务 指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在权利限定的范围内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民事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类: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2、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3、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三、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有以下特征: (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利为目的。 (3)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4)民事责任是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2、民事责任的分类: (1)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 (2)履行责任、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 (3)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4)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3、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第三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的特点: 1、平等性 2、内容的广泛性和统一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各国对胎儿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别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 1、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 3、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认为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仅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第三种体例。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依《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至自然人死亡时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终止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二节: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得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的资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有两个显著特点: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不是由其自行决定的,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和认识能力即意识能力为依据。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可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18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未满10周岁以下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指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被申请的当事人须为精神病人。 3、须由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作出宣告。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指其不可能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含义: 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二、住所的确定: 有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之分,我国《民法通则》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三、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地点。 2、确定债务的履行地。 3、确定案件的管辖。 4、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某些特定行为的实施地。 5、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监护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监护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二、监护的设立 1、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指定监护人。 3、遗嘱监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设立的遗嘱种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四、监护人的更换、撤换 1、监护人的更换:指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2、监护人的撤换: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法院撤消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撤消监护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须由人民法院撤消。 五、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指监护关系的消灭,是指不再设立监护人。 第五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意义: 宣告失踪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法律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2、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2年) (3)须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没有以上人选或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职责,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想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申请变更代管人。 4、宣告失踪的撤消: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切知道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失踪宣告。撤消后,财产代管关系终止,代管人停止代管行为,将代管财产交给被撤消宣告人。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 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 2、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日满2年)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相同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死亡宣告的撤消: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判决一经撤消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民事主体资格不消灭,其仍可享有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 (2)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3)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在其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4)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有效,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