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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坛友交流] 人身权 婚姻法 和论坛上要钱的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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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2 12:06: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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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一、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2.一夫一妻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三)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
  1.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亲属身份法律行为是自然人以亲属身份之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行为,亦即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类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之行为。
  特征:①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非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②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③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对“行为能力”的界定有特定的规律性。
  ④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非代理性。⑤亲属身份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⑥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的规定主要从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瑕疵,不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四个方面进行价值判断和认定。⑦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要式性。
  分类:
  ①创设性身份行为与解消性身份行为。
  ②单独身份行为与共同身份行为。
  ③束己身份行为与涉他身份行为。
  2.我国婚姻法上的身份权
  ①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
  ②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间的一种身份权。
  ③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
  二、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与种类
  1.亲属的概念
  亲属是由婚姻、血缘和收养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2.亲属的种类
  配偶;血亲;姻亲。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1.亲系
  亲系的概念;亲系的分类
  亲系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间联系的脉络和途径。
  分类:
  ①男系亲和女系亲;
  ②父系亲和母系亲;
  ③直系亲和旁系亲。
  2.行辈
  行辈,排行和辈分,又称“辈行”或“辈份”。以世代为标准对亲属关系的区分。与已身同一世代的,称为同辈亲属,如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与父母及其上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尊亲属,如父母、伯、叔、姑、舅、姨、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与子女及其下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卑亲属,如子女、侄、侄女、甥、甥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上述区分主要适用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亦可扩大适用于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中国现代法中不称尊亲属、卑亲属,改称长辈亲属、晚辈亲属,其含义完全相同。
  3.亲等
  亲等的概念;亲等的计算方法;我国婚姻法关于亲属关系计算方法的规定亲等是法律上计算亲属间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我国计算亲等的办法是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一辈为一代,如与父母为两代,与孙子女为三代;计算旁系血亲时,依据相互间的同源关系确定,如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和姑表兄弟姐妹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也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我国,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禁止结婚的。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配偶关系因男女结婚而发生。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结婚证的时间,即是确立配偶关系的时间。配偶关系又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引起配偶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个:
  一是配偶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配偶双方关系终止的时间为:夫妻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登记离婚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以及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
  2.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出生是引起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唯一原因。出生这一事件,导致出生者与其父母及其他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形成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无须当事人认可,也不需要履行法律手续。
  自然血亲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任何人为原因都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消灭。即使子女被他人收养,其法律后果也只是终止了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并不消灭。
  (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基于法律的设定和确认而形成,由于种类的不同,其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有所不同。
  ①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是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依据,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便形成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了拟制血亲关系。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与被收养人的拟制血亲关系终止。
  ②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的继子女之间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其形成原因有两个:一是基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的法律行为;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的事实。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而未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为姻亲关系。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除可因为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但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时间较长,则彼此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解体而终止。
  3.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男女双方结婚的法律行为是姻亲关系发生的基础。以婚姻为中介,配偶一方与对方的亲属以及双方的亲属之间互为姻亲关系。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以习惯,夫妻双方离婚是姻亲关系消灭的一般原因;而夫妻一方死亡后,姻亲当事人之间是否保持姻亲关系,听其自便。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这说明,姻亲关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如果生存方未再婚或者虽然再婚,但仍然与亡偶方的亲属保持生活上的联系甚至彼此照顾,则姻亲关系就不消灭。
  三、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与特征
  结婚,法律上称为婚姻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
  特征:
  ①结婚的主体是男女两性。
  ②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
  ③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权利、义务。
  (二)结婚条件
  1.结婚的实质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
  ①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②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
  ③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
  ①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②限制患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疾病的人结婚。
  2.结婚的形式条件
  结婚登记是我国自然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三)事实婚姻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
  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的概念;婚姻无效的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包括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
  无效婚姻自始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婚姻可撤销的情形;撤销婚姻的程序;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程序:可撤销的婚姻必须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能确定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不是向相对人作出。
  法律后果: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四、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二)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
  (1)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约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夫妻间的扶养
  我国《婚姻法》第20 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3.夫妻间的继承
  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五、离婚
  (一)离婚的概念与特征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
  诉讼离婚的特征:
  第一,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第二,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争议处理起主导作用。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和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二)登记离婚
  1.登记离婚的概念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后,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2.登记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1)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具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2)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4)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5)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6)当事人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3.离婚登记的程序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1)当事人提交证件和证明材料;(2)婚姻登记员查验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3)婚姻登记员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4)婚姻登记员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5)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监誓人面前签名;(6)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7)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8)颁发离婚证。
  (三)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
  2.诉讼离婚的程序
  诉讼离婚分为三个阶段:起诉、审理、判决。
  3.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
  4.诉讼离婚的限制性规定
  (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33 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
  (3)对原告再次起诉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如果出现表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可以在6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属新情况、新理由,应当依法受理。
  5.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在当事人身份上的后果;离婚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后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发生以下后果:
  (1)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即基于夫妻身份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随之而当然消灭。包括:①相互扶养义务的解除;②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消灭;③双方均取得再婚自由的权利。依登记程序离婚的,自领得离婚证之日起允许再婚;依诉讼程序离婚的,自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允许再婚。
  (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清偿。离婚后,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与此相联系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告结束,由此产生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对有生活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
  (3)子女的抚养教育。婚姻关系因离婚而消灭,但父母子女关系并
  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完全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只是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条件和方式上,发生了某些变化。离婚给子女的抚养教育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的。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主要涉及离婚后子女由何方抚养、随谁生活;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分担、数额多少、给付期限和办法以及抚养费的变更等问题。这些问题都与子女的切身利益和父母的权利义务的行使有着直接关系。
  六、父母子女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与分类
  父母子女关系,法律上指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总和。
  分类:
  ①父母与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②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
  ③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七、收养
  (一)收养的概念与特征
  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
  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3)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和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
  (4)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
  3.平等自愿原则
  4.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5.不违背计划生育原则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的条件: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的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该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除了上述成立收养关系的一般要求外,收养法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求,包括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条件、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条件、收养继子女的条件。
  2.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15 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16 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四)收养的效力
  1.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2. 收养行为的无效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


人身权
1一、人身权概述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权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人身权是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主要需以非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
人身权的特征如下:
第一,非财产性。即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所体现的是人们的道德情感、社会评价等。
第二,专属性。即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也就是具有专属性。
第三,不可放弃性。即个人作为存在于社会的个体,个人利益必然隐含和体现了社会利益,对人身权的放弃就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故人身权具有不可放弃性。
第四,法定性。即人身权的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第五,绝对性和支配性。即人身权是权利主体支配人格利益或者身份的对抗其他一切人的民事权利。
(二)人身权的分类
1.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
2.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自然人因特定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等。
2二、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的特征:
   1、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一种权利。
   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4、人格权是由法律确定的。
另一种说法:
1、主体普遍性。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3、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
4、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的特征是:普遍性、概括性、专属性、法定性)
(二)生命权
1.生命权的概念与特征
生命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以性命维持和性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
生命权的特征:
1、生命权以民事主体之生命安全为客体。
2、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
3、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2.生命权的内容
○1.生命安全维护权。
○2、司法保护请求权。
○3、生命利益支配权。
(三)健康权
1.健康权的概念与特征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健康即生理机能正常运行。
特征:
1、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
为客体.
2、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
3、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机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作、运动自主,但不是保护身体、意志
不受外界约束。
2.健康权的内容
1、是健康维护权。
2、是劳动能力
3、是健康支配权。
(四)姓名权与名称权
1.姓名权的概念与内容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内容:
(1)姓名决定权
姓名决定权,也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人不仅有权决定随父姓、母姓或采用其他姓,有权决定自己的名字;而且可以决定自己的别名、笔名、艺名等其他名字。自然人的命名权应依法行使。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以其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
(2)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变更权是自然人命名权的自然延伸,自然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改变姓名,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都应当给予允许。
(3)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自然人设立姓名的目的是为了表现其个人特征,并与社会其他成员相区别。同时,只有以自己的姓名从事法律行为,才能为自己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姓名使用权包括积极的权能和消极的权能两个方面。
2.名称权的概念与内容
名称权:是指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
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内容:
1、命名权。
2、使用权。
3、变更权。
4、转让权。
(五)肖像权
1.肖像权的概念与特征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特征: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
2.肖像权的内容
肖像权的主要内容包括肖像制作权、维护肖像完整权和肖像使用权三方面。
(1)肖像制作权。肖像的制作,是指通过造型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象表现出来,并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肖像制作权实际上是指自然人决定是否制作、以何种手段制作自己肖像的权利。肖像权人既有权自己制作(如自拍、自画、自己雕塑等),也有权委托他人制作(如委托他人照相、描绘、雕塑、绣制等),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制作。
(2)维护肖像完整权。即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肖像的完整性并有权禁止他人的毁坏、修改及玷污自己肖像的行为。
(3)肖像使用权。即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为何使用肖像等问题。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有权使用肖像的人也不得违反肖像权人的授权使用其肖像。
(六)名誉权
1.名誉权的概念与特征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特征:
1、名誉是绝对权。
2、具有专有性。
3、本身没有财产性但又与财产有利益关系。
2.名誉权的内容
1、名誉保有权。
2、名誉维护权。
3、名誉利益支配权。
(七)隐私权
1.隐私权的概念与范围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范围:
2.隐私权的内容
(1)个人生活安宁权
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个人的私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涉与破坏。譬如,自然人的私生活不受非法窥视和骚扰;自然人的住宅不受非法的监视、监听、摄影等,保障自然人个人生活的安宁是维护权利主体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隐私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
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收集、储存、传播享有排他的控制权并有权加以保密。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是指仅与特定人相联系的信息和资料,包括的内容很广泛,诸如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生活经历、信仰、爱好、婚姻、财产状况以及社会关系等情况。权利主体有权禁他人非法调查、公布和使用其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
(3)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子邮件、电报、电话、传真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和非法公开。这一点与我国宪法中确定的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是相统一的。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非法介入他人通讯的方式来获取他人不愿公开的秘密的情形越来越多,有效保障个人通讯秘密不受侵犯,也就成为隐私权制度的重要内容。
(4)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有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譬如,自然人有权将自己特殊的生活经历作为文学、诗歌、戏剧创作的素材;有权利用自己的生理特征拍摄广告、制作摄影作品等。除此之外,个人对于自己的住所、日记、资料等私人领域,均可以进行合法利用。民事主体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积极利用,既可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的需要,同时也能为社会作出一定的贡献。应当注意的是,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例如某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制作淫秽作品,即属于违法行为。
三、身份权
(一)身份权的概念与特征
身份权是指自然人因特定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特 征:
1、身份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取得的人身权。
2、不是民事主体须具备的权利。
3、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4、身份权虽然在本质上是权利,但有些权利中包含着义务。
(二)荣誉权
1.荣誉权的概念与特征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
他荣誉的权利。
特征:
1、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
2、荣誉权是以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为客体的身份权。
3、荣誉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2.荣誉权的内容
(1)荣誉接受权,即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接受有关的社会组织颁布的荣誉称号,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2)荣誉维护权。即民事主体保有自己的荣誉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
(3)荣誉利益的支配权。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和自主的支配因一定的荣誉而获得的精神和物质利益。
(三)其他身份权(了解)
身份权并非人人都享有。身份权主要包括荣誉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以及监护权、亲属权等。
1、亲属权
亲属权是指除配偶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以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基本身份权利。
亲属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亲属权是以亲属关系中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第二、亲属权是专属于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自然人的身份权利。
第三、亲属权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1)亲属间相互抚养、赡养和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2)亲属间的监护、互助和互谅的义务。
(3)亲属间表明相互间身份关系并因此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如财产的代管、继承等权利。
2、配偶权
配偶权是指合法有效婚姻的夫妻之间互为配偶,并以夫妻之间的特定身份利益为内容的基本身份权。
配偶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配偶权是以配偶关系中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第二、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合法有效婚姻的夫妻双方。
第三、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支配权的属性。
第四、配偶权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1)配偶间相互扶助、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2)配偶间的忠诚权利和义务。
(3)配偶间的姓氏决定权和住所决定权。
(4)配偶间的社会活动自由权和日常事务代理权。

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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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2 12:0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重贴,要金币是为了拉动论坛活跃度,警告一次。
要尊重别人的劳动成果

点评

我学习过了 拿出来大家分享一下,金币没有的苦 你是不会了解的!!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11-9-2 12:11
站长新浪微博https://weibo.com/494920
关注招警、公务员考试最新考试信息考试动向从关注站长微博起步
点击举报违法不良信息,奖励论坛积金币www.110bbs.com
为响应全国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110BBS特别推出举报违法和不良信息专帖。
 楼主| 发表于 2011-9-2 12:11:3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学习过了 拿出来大家分享一下,金币没有的苦 你是不会了解的!!
发表于 2011-9-2 12:13:46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力支持这样的人
发表于 2011-9-2 12:15:18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力支持这样的人
发表于 2011-9-11 14:48:58 | 显示全部楼层
{:soso_e130:}
发表于 2011-9-11 17:11:05 | 显示全部楼层
{:soso_e100:}
发表于 2011-9-11 17:11:13 | 显示全部楼层
{:soso_e112:}
发表于 2011-9-11 17:11:20 | 显示全部楼层
{:soso_e179:}
发表于 2011-9-11 17:12:02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1-9-11 20:37:0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好人啊
发表于 2011-9-12 11:39:32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好人~
发表于 2012-5-31 00:28:3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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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1 11:46:56 | 显示全部楼层
   资源共享很好嘛。 大家忙着备考也没有时间看论坛。金币挣得很慢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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