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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法律实施的情况负有检察监督之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主要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法定的程序实现的。它对于督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其内容和形式主要有: (一)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行使监督职权,或者接受被害人请求而行是监督权,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形式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二)审查批捕 逮捕是一项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保障这一措施的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同时,还规定了严格的审查批准和执行程序。《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依法审查公安机关提出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三)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有: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查起诉,并根据起诉的条件分别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有权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四)侦查活动的合法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性实行监督,内容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伪造、隐匿、销毁、偷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在侦查活动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采用口头、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的口头通知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执行监督 即对公安机关负责的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其内容主要有: (1)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实行监督。 (2)对拘役所收押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 (3)对看守所、拘役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4)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活动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上述监督活动中,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此外,人民检察院还通过参与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通过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举报,追究违法、违纪的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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