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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共享] 2011年政法干警新增婚姻家庭部分_详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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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 17:29: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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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婚姻家庭

一、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2.一夫一妻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三)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
1.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2.我国婚姻法上的身份权
二、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与种类
1.亲属的概念: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亲属与家属、家庭成员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它可以由三种情况而产生,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2.亲属的种类:
我国现在将亲属划分为三种
  (1)配偶:及夫妻,男女两性因结婚而亲生的亲属。
  (2)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父系和母系。分为二种:
   自然血亲,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自然血缘关系的亲属,如兄弟姐妹、父母子女。
   拟制血亲,指本来没有自然的血缘关系,或无直系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等,称为法律上拟制血亲。
  (3)姻亲,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1.亲系
亲系的概念:亲系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的系统。在血亲之间,当然存在着血缘联系。姻亲是以配偶为中介的,但配偶与其血亲间同样也存在着血缘联系。因此,除配偶本身外,一切亲属关系中都是有一定的亲系可循的。由于亲属间血缘联系的状况和特点不同,可以划分出各种不同的亲属系统。
亲系的分类:(一)男系亲和女系亲
根据亲属关系性别进行的划分。男系亲是指与男子血统相联系的亲属。女系亲是指与女子血统相联系的亲属。
(二)父系亲和母系亲
根据亲属血亲来源不同进行的划分。父系亲是指以父亲血统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母系亲是指以母亲血统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父系亲和男系亲,母系亲和女系亲,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时还相重叠。如父亲的兄弟之子女,既是男系亲又是父系亲,相互重合。而父亲的姐妹之子女,为父系亲,但非男系亲。因其间有父之姐妹为中介,故只能为女系亲。
上述两种分类,是适应封建社会男尊女卑的宗法制度的需要而划分的。其重男系、父系而轻女系、母系的作法,是不科学的。
(三)直系亲和旁系亲
根据亲属间血缘联系不同进行的划分。
1、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直系血亲——指同己身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如:自己的父母、(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外)高祖父母;子女、(外)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外)玄孙子女等,均为自己的直系血亲。
养父母与养子女、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亦为拟制直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最亲密的血亲,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间的法定权利义务较多。
直系姻亲——指己身同晚辈直系血亲的配偶和己身配偶的长辈直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这就是自己的直系姻亲。如:自己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孙媳、孙女婿等。
2、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
旁系血亲——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直系血亲以外的、在血缘上与己身同出一源的亲属。包括辈分不同或辈分相同的旁系血亲。如兄弟姐妹,与自己同源于父母;伯叔姑、堂兄弟姐妹,与自己同源于祖父母;舅、姨、姨(舅)表兄弟姐妹,均同源于外祖父母。旁系血亲的范围很广,无穷无尽。其中,兄弟姐妹之间具有附条件的法定权利义务。
旁系姻亲——指己身同旁系血亲的配偶和己身配偶的旁系血亲,以及己身配偶旁系血亲的配偶所形成的亲属关系。这就是自己的旁系姻亲。如自己的伯母、婶母、姑父、舅母、姨母、嫂子、弟媳、姐(妹)夫、侄媳、侄女婿、连襟、大小舅子、小姨子、大伯子、小叔子、妯娌等,均为自己的旁系姻亲。
(四)长辈亲、晚辈亲、平辈亲
根据亲属间辈分不同进行的划分。
辈分为亲属关系的横向位置。同一世代为一辈。辈分有长辈、平辈、晚辈之分。长辈又有父辈、祖辈之分;晚辈又有子辈、孙辈之分;同辈之内为排行,分长幼。
1、长辈亲
旧称尊亲属,指辈分高于自己的亲属,即父母以及父母同辈以上的亲属。
长辈亲有直系、旁系和姻亲之分。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为自己的长辈直系血亲;伯、叔、姑、舅、姨等,为自己的长辈旁系血亲;岳父母、公婆等,为自己的长辈直系姻亲。
2、晚辈亲
旧称卑亲属,指辈分低于自己的亲属,即子女以及子女同辈以下的亲属。
晚辈亲也有直系、旁系和姻亲之分。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为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侄子女、外甥、外甥女等,为自己的晚辈旁系血亲;儿媳、女婿等,为自己的晚辈直系姻亲。
3、平辈亲
即同辈亲,指辈分相同的亲属。
平辈亲不可能有直系亲,只能是旁系亲和姻亲。如同胞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为自己的平辈旁系血亲;自己的大伯子、小叔子、大姑子、小姨子、小舅子等,均为自己的平辈旁系姻亲。平辈亲分长幼,兄姐为长,弟、妹为幼。
2.行辈
行辈的概念;行辈的分类。
排行和辈分,又称辈行辈份。,以世代为标准对亲属关系的区分。与已身同一世代的,称为同辈亲属,如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与父母及其上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尊亲属,如父母、伯、叔、姑、舅、姨、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与子女及其下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卑亲属,如子女、侄、侄女、甥、甥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上述区分主要适用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亦可扩大适用于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中国现代法中不称尊亲属、卑亲属,改称长辈亲属、晚辈亲属,其含义完全相同。
3.亲等
亲等的概念;亲等的计算方法;我国婚姻法关于亲属关系计算方法的规定。
 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
  亲等的计算方法有以下几种:
  1、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以代数为标准来算亲等。以自己为基础,往上或往下数,每隔一代为一亲等。如自己与父母为一亲等,与祖父母为二亲等。
   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从自己往上数至与所指的旁系血亲共同的直系血亲(同源之人),然后从共同的直系血亲往下数到所指的旁系血亲。上、下代数相加之和,即是自己与所指的旁系血亲等。
  2、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与罗马法相同。
   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从自己往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从所指的亲属往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如两边带数相等,可按一边的代数定亲等;如两边代数不等,则按代数多的一边定亲等。
  3、新中国亲等计算法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血亲关系的亲疏远近是用世代来表示。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亲属关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又基于一定的原因而终止。由于亲属的种类不同,其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有所不同。
1.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配偶关系因男女结婚而发生。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结婚证的时间,即是确立配偶关系的时间。配偶关系又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引起配偶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配偶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配偶双方关系终止的时间为:夫妻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登记离婚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以及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
2.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出生是引起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唯一原因。出生的事件,导致该出生者与其父母及其他的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形成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无须当事人认可,也不需要履行法律手续。
自然血亲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任何人为的原因都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消灭。即使子女被他人收养,其法律后果也只是终止了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并不消灭。
(三)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设定和确认而形成,由于种类的不同,其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有所不同。
    1、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是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依据,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便形成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了拟制血亲关系。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与被收养人的拟制血亲关系终止。
    2、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的继子女之间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其形成原因有两个:一是基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的法律行为;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的事实。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而未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为姻亲关系。
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除可因为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但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时间较长,则彼此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解体而终止。
3.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男女双方结婚的法律行为是姻亲关系发生的基础。以婚姻为中介,配偶一方与对方的亲属以及双方的亲属之间互为姻亲关系。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姻亲关系是否因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现代各国在立法上有很大的差异,如日本民法典就规定离婚使姻亲关系完全消灭,而德国民法则规定“由婚姻而产生的姻亲关系,不因该婚姻解除而消灭”。至于配偶一方死亡,姻亲关系是否消灭的问题,往往取决于姻亲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以习惯,夫妻双方离婚是姻亲关系消灭的一般原因;而夫妻一方死亡后,姻亲当事人之间是否保持姻亲关系,听其自便。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说明,姻亲关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如果生存方未再婚或者虽然再婚,但仍然与亡偶方的亲属保持生活上的联系甚至彼此照顾,则姻亲关系就不消灭。
三、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与特征
(一)结婚的概念
结婚也叫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结婚是指将订婚、结婚合为一体,以订婚为结婚必经程序的行为。
中国的封建礼俗和法律,以及外国古代的一些法律,多采广义说,十分重视婚约的拘束力,将其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
狭义的结婚仅指结婚本身而言,即夫妻关系的确立,不包括婚约在内。
近现代各国婚姻立法,多采狭义说,不认为订婚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我国《婚姻法》不承认婚约的效力,亦采用狭义说。
(二)结婚的特征
结婚有以下三个特征:
1、行为主体为异性男女
结婚的行为只能发生于男女两性之间,同性不能成婚。这是婚姻自然属性的要求。两性的差别和性的本能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自然条件。
2、行为性质为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必须按法律的要求进行。否则,不会产生法律效力。结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要求结婚的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这样才能得到当时社会制度的承认。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不被社会制度认为是婚姻。
3、行为后果为结成夫妻关系
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夫妻关系得以确立。男女双方因结婚而确立互为配偶的夫妻关系。从此,他们之间相互承担着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未经法定手续,双方不得任意解除已确立的这种关系。

(二)结婚条件
1.结婚的实质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结婚的实质要件是相对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登记)来说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符合实质要件,指的是年龄要达到法定婚龄,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结婚自愿,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
结婚的禁止条件:
1)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2)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2.结婚的形式条件形式要件就是必须进行婚姻注册登记。
(三)事实婚姻
1.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的概念: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婚姻无效的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2.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
婚姻可撤销的情形;撤销婚姻的程序;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四、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身份、地位、人格等多个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1.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主要是一国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的法律制度,它还涉及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又被称为婚姻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
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又称补充财产制,概括现行《婚姻法》的精神,凡认为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第二,必须是未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约定无效的婚后所得;第三,必须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财产。
2.夫妻间的扶养
3.夫妻间的继承
五、离婚
(一)离婚的概念与特征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登记离婚
1.登记离婚的概念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后,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2.登记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条件(一)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具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二)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1],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四)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五)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六)当事人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程序(一)当事人提交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婚姻登记员查验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
  (三)婚姻登记员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四)婚姻登记员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五)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监誓人面前签名;
  (六)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七)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八)颁发离婚证。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1、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2、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
  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4、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当事人。
  5、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离婚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三)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
情形:(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2)双方自愿离婚,但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3)双方都同意离婚,但一方不在国内居住,或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或被劳教、劳改而无法亲自去办理登记离婚的;
  (4)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且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
2.诉讼离婚的程序
3.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4.诉讼离婚的限制性规定
5.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在当事人身份上的后果;离婚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后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
六、父母子女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与分类
(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七、收养
(一)收养的概念与特征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指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与被领养人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
收养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叫收养法律关系。在收养法律关系中,领养他人子女的叫收养人;被领养的对象叫被收养人;将子女或儿童送与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社会福利机构,是送养人。
由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所以收养人也就是养父母,而被收养的人则是养子女。
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的组成部分,收养的成立是亲属关系发生的途径之一。婚姻法26㈠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二)收养的特征
根据收养的定义,收养具有以下特征:
1、收养是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且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只能产生在公民之间,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公民之间的收养和社会福利院对孤儿、遗弃儿和残废儿的收养,在性质、方式和效力方面均有所不同:
(1)性质不同
公民间的收养是依据婚姻法和收养法而产生,发生父母子女间的亲属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社会福利院的收养依据行政法规,是一种社会福利措施。它只能发生社会福利院对儿童的监护关系,而不是亲属关系。
(2)方式不同
公民间的收养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符合法定的条件才有效。社会福利院的收养,只要符合收养条件的,即可自行决定收养,无须经其他机关的准许或同意。
(3)效力不同
公民间的收养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福利院的收养,除抚养、教育和监护的职能外,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
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通过收养行为,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实际上,收养是父母子女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和变更,由养父母取代生父母行使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收养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只能对父母子女关系中的社会属性起作用。父母子女关系中的自然属性,法律是无法改变的。所以,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亲属间的血缘关系依然存在。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法规对他们仍具有约束力。
3、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长辈对晚辈之间
既然收养是为了建立父母子女关系,所以,它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的长辈对晚辈之间。原来就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之间,通常不得为收养行为。因为,这种收养在法律上没有意义。
旁系血亲间可以收养。如,将自己的侄子女、甥子女、表侄女等收养为养子女。收养只能限于长辈对晚辈,否则,会违背亲子关系的正常秩序。
4、收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收养使非直系血亲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了拟制直系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为“法亲”,由于它是人为创设的亲属,因此,既可以依法产生,当然也可以依法解除。
5、收养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收养不仅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时也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我国收养法将收养行为规定为要式行为,建立收养关系必须办理相应的收养登记手续。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
3.平等自愿原则
4.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5.不违背计划生育原则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所谓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指通常情况下建立一般的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和收养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章的规定,在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建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以下四项法定条件。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
  (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许可等原因,无力抚养的孩子。
  2、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当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种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由于《收养法》此条为刚刚修改的内容,哪些疾病不准收养子女,还有待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有严重传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养子女。
  (4)年满30周岁。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得收养子女。若收养人为夫妻的,须夫妻双方均年满30周岁(收养法修改前为35周岁)。
  (5)有配偶者作为收养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包括共同收养的夫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是根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1款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所作的一般要求。
  3、送养人的条件
  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其他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均可作为送养人,但他们须分别符合相应的条件,遵守法律对各自的特殊要求。
  (1)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0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应遵守以下条件:
  其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均无力抚养子女。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只要一方有抚养能力,就不允许通过送养转移抚养子女的义务。即使是无抚养能力的父母一方,也无权免去有抚养能力一方的抚养义务,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其二,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通常情况下不允许生父母单方送养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也应由其生父母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但是,应当经过适当 的查找或通知形式。
  其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如果另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若他们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另一方就不得将其送养。
  (2)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双亡或均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姊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可以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但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条件下,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姊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依照《收养法》第13条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其次,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性或威胁其健康成长可能的,允许其监护人将其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社会福利机构通常是指儿童福利院或康复院等由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容、抚养暂时无法查明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儿或孤儿的社会组织。在我国,除了这类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送养上述弃儿或孤儿。公民拾得弃婴、弃儿后,不得擅自将其收养,而应交当地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若收养人符合法定条件,并自愿收养这些弃儿、孤儿的,应由收养抚养他们的社会社利机构作为送养人,办理这类收养的法定手续。
  4、收养须得各相关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配偶一方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有行为能力的一方同意。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生父母离婚以后,一方要求送养子女的,同样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特殊收养的条件是相对于一般收养的条件而言,是在一般收养关系应具备的普通条件的基础上,针对几种特殊收养关系所作的变通性规定。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特殊收养主要有以下5种,其成立的条件各不相同。
  1、亲属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这种收养的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是近亲属,相互比较了解,而且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亲属间的收养,感情基础相对牢固,并可进一步稳定双方的家庭关系。所以,《收养法》第7条放宽了这类收养的条件。其放宽之处在于:
  (1)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被收养人可以超过14周岁,也可以是成年人。
  (2)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困难,也可以将子女送养;即使被收养人不属于生父母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被送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时,可以不受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4)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出于高尚的人道主义精神和爱心,收养父母双亡的孤儿或身心有某种缺陷的残疾儿童,承担抚养教育和监护他们的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鼓励这种利国利民的行为,收养法对这类收养的条件相应地予以放宽。除了保护被收养人基本生活条件的要求外,法律对这种收养几乎未加任何限制。修改后的《收养法》第8条取消了这种情况下对收养人年龄的放宽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收养人的年龄已经由原来的35周岁调低到30周岁的缘故。根据现行收养法的规定:
  首先,这种收养人可以不受一般收养人必须无子女的限制。即使收养人已有子女,也无论收养人有几个子女,只要收养人还有抚养能力,仍可以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其次,这种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以上的孤儿或残疾儿童,不受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但收养几个子女,要受抚养能力的限制,要能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3、收养继子女
  在现实生活中,继子女和继父母在一般情况下并无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是因生父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收养法从维护再婚家庭的稳定和睦出发,鼓励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而收养继子女,使他们之间形成完全等同于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既有利于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可以减少再婚家庭的矛盾。我国《收养法》第14条对这类收养的条件也作了放宽规定,即可以不受除《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等条款的限制,具体放宽条件如下:
  (1)继父母可以收养14周岁以上的继子女,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
  (2)由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方式事实上已经改变,所以,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经济困难,也可以将子女送养。
  (3)收养人可以不受无子女及夫妻年满30周岁的限制。
  (4)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一名的限制。此为修改后的收养法新添的内容。
  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我国《收养法》允许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但特别对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收养关系的伦理性,保护被收养女性的合法权益,避免借收养名义而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作为收养人的无配偶者是指因未婚、再婚或丧偶等原因单身而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
  5、隔代收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毌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司法实践中通常把这种收养养孙的行为称为隔代收养。根据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上述规定仍可适用。也就是说,这种养孙子女(被收养人)与养祖父母(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不适用祖孙关系的规定。不过,按照这一规定的本意,收养养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必须确实相差至少40周岁以上,或者在原有的亲属关系中为隔代辈份的。
  第二,收养养孙的行为各方面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且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只是收养协议或登记的称谓不同而已。
  第三,必须是收养人(包括收养人夫妻双方)本人直接收养,而不是为收养人的子女代为收养。特别是有些夫妻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患精神病的子女在上老时有照料生活而收养养孙,这样容易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应当禁止其代为收养。不过,如果确实收养人自己收养并有能力抚养养孙到成年,只是名义上让养孙称收养人的子女为父母的,则不应禁止。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可以构成一个代际完整的家庭,而且可以减轻社会负担。

2.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
(四)收养的效力
1.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的解消效力。
2.收养行为的无效
收养无效的原因;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及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五)收养关系的解除
1.收养关系解除的方式
协议解除;诉讼解除。
2.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人身关系上的效力;财产关系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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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 17:48:3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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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 18:05:2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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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 18:05:3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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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 18:05:3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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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 18:05:3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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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 19:14:30 | 显示全部楼层
下载下来不能看,格式不正确{:soso_e127:}
发表于 2011-8-3 10:43:52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了楼主
发表于 2011-8-3 11:34:08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像就是看不到
发表于 2011-8-3 12:06:45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看不成啊
发表于 2011-8-3 12:07:06 | 显示全部楼层
帮忙
发表于 2011-8-3 12: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了
发表于 2011-8-3 16:02: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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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 23:36:3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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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 23:36: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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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4 09:59: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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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4 22:09:4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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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6 17:02: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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