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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财产关系: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3、人身关系: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4、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为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公平原则: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9、财产法律关系: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10、人身关系: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方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监护: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17、宣告失踪: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9、个体工商户: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20、农村承包经营户: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21、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22、退伙: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3、入伙: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4、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5、社团法人,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6、财团法人:指以一定的财产的设定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7、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社会经济组织。 28、机关法人: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29、事业单位法人: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30、社团法人: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31、法人的机关: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32、法人分支机构:法人的组成部分,它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 33、法人的变更: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34、法人的清算:指法人消灭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35、物: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36、动产:指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 37、不动产:指在空间上占有一定位置,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 38、货币:物的一种: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物。 39、有价证券: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物的一种。 40、股票: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41、公司债券: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42、提单: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43、仓单: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 44、特定物: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5、种类物: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 46、可分物:指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 47、不可分物:指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改变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低其价值的物。 48、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49、诺成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50、实践法律行为: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51、要式法律行为: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的法律行为。 52、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一种形式的法律行为53、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54、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55、推定形式:指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 56、沉默方式: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为成立。 57、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58、无效民事行为:指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59、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民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60、撤销权: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6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 62、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63、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指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64、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65、本代理: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 66、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67、代理证书,以称授权委托书:委托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它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之代理权并表明其权限范围的证书。 68、无权代理:指不具有代理权限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69、表见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想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70、时效: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 71、诉讼时效:指对于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 72、除斥期间: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73、普通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 74、特别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75、诉讼时效的中止: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76、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77、用益物权: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78、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 79、物权公示制度: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80、原始取得: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81、添附: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82、继受取得: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 83、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示转让人赔偿损失。 84、共有: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85、按份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86、共同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87、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共同所有。 88、家庭共有: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89、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90、专有部分:指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成为分别所有权客体的部分。 91、请求排除妨碍: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遭受损害和其所有权的行使遭受妨害时,可依法请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 92、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单独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 93、相邻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94、国有土地使用权:指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地使用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95、承包经营权:指由公民或集体组织,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96、采矿权: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权利。 97、宅基地使用权:指公民所享有的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取得使用宅基地的权利。 98、房屋典权: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房屋,并对其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99、国赎:指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以支付原典价赎回出典房屋以消灭典权关系的行为。 100、抵押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101、最高额抵押: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102、质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发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而优先受偿。 103、留置权: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104、债: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105、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106、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107、按份之债: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 108、连带之债: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 109、加害履行: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形。 110、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111、不安抗辩权: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的权利。 112、附随义务:指化付义务以外的,随债的关系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 113、债的保全:指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114、债权人的代位权: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115、债权人撤销权: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养活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116、债的担保: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117、定金: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 118、债务承担:指债务主体的变更,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债务人的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承担。 119、抵销: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 120、提存: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121、要约邀请: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122、承诺撤回: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12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 124、样品买卖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 125、试用买卖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126、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人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 127、拍卖合同:指对物品的拍卖,即以公开竞价的方法,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128、地上权:指以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种植物,并取得所有权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129、地役权:指为了自己使用、经营土地的便利而通过订立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物权。 130、永佃权,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畜牧的权利。 131、反担保,第三人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132、知识产权:指公民、法人对其创造性劳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依法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133、著作权: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 134、邻接权,法律赋予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等。 135、专利权:每时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发明创造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 136、商标: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织构成的,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用以区别商标使用者与同类商品的街道经营者或同类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显著标记。 137、商标权:商标注册人依法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138、驰名商标: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良好信誉,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商标。 139、继承权:指公民死亡后其生前合法财产依法转归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140、法定继承: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 141、代位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的制度。 142、转继承: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开户,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143、遗嘱:立遗嘱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44、遗嘱继承: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有效遗嘱中确定的继承人的范围、顺序、遗产分割方法进行遗产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 145、遗赠: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于其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46、遗赠抚养协议:受抚养人和抚养人之间达成的关于抚养人承担受抚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受抚养人将其所有的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 147、合同成立: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148、招股说明书:指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人经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后,依法在法定的日期和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的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发行股票的人的信息以供投资者参考的法律文件。 149、作品: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150、演绎作品:对原有作品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整理而产生的新的作品。 151、职务作品: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152、发明: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153、实用新型: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应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154、外观设计: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155、专利申请优先权:申请人就一项发明在一个缔约国提出申请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又向其他缔约国申请时,申请人所具有的以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作为后来提出申请的日期的权利。 156、商标异议:对某商标的初步审定,依据商标法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撤销初步审定。 157、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而发生的商标专用权归属之争。 158、商标权的续展:商标权人在商标权有效期间届满前向商标注册机关办理注册手续,经商标注册机关核准注册,经纬维持该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 159、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60、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61、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162、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63、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164、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签订的关于承包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165、建设监理合同:建设单位与取得监理资格证书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监理单位签订的,为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66、联运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两个或以上的承运人通过衔接运送,用同一凭证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而订立的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