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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试题] 监狱学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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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4 17: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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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学基础理论

监狱学基础理论:第一章 绪论
分类:监狱基础知识
2007.7.26 16:49 作者:狱警老枪 | 评论:0 | 阅读:0
第一章 绪论
这一章是全书的导论,主要学习监狱学基础理论学科的一些共同性的问题,包括监狱和监狱学的基本概念,监狱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对象、学科性质、学科地位以及学习监狱学基础理论的意义和方法。从而对监狱学和监狱学基础理论课程有一个概括的认识,为学习本书其它各章奠定必要的基础。
第一节 监狱学的研究对象和体系
一、监狱
“监狱”这个名词在中国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在中国历史上有了监狱之后,最早人们并不谓之“监狱”。在我国的奴隶社会,监狱的称谓一般以羁系人犯的地名或者关押人犯的工具形象来命名的。在我国夏朝,监狱叫“丛棘”、“夏台”(又称钧台,在今河南省禹县境内),商朝的监狱称为“羑里”(在今河南省汤阴县北),周朝的监狱叫“圜土”。“圜土”也是我国奴隶社会监狱的通称。所谓“圜土”就是用土筑成的一种圆形的土牢,将人犯囚禁在里面。到了封建社会以后,监狱的称谓就有了进一步变化。秦朝的监狱称之为“囹圄”,汉朝的监狱称为“狱”,明朝的监狱称为“监”,到了清朝才将“监”和“狱”两个字合起来使用,称之为“监狱”。自此之后,一直沿用至今。
马克思主义认为,监狱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随着阶级、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并不是与人类社会共始终的。
监狱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特定的历史现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监狱的发展,人们对监狱这个特殊现象开始理论研究。而这种研究必然涉及到何为监狱。关于监狱的概念,人们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解释。
从羁押人犯的角度而言,对监狱的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凡是用来囚禁人犯的场所都是监狱。在监狱里面关押着待决犯和已决犯。这种监狱在我国古代有地牢、水牢、监狱等等;在我国当代有拘役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狱等等。狭义的监狱,自近代以后是指统治阶级用于关押已决犯的场所。这是一种执行自由刑的场所。
从监狱的本质而言,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监狱观认为,监狱是国家的物质附属物,是暴力,是强制机关,是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是“强迫他人意志服从”的国家机器。
从刑事立法的角度而言,监狱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依照国家法律设置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在我国监狱学中,将监狱一般定义为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特指对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进行惩罚与改造的场所。
二、监狱学
(一)监狱学的学科名称
对监狱的研究,在学科名称上的称谓不尽一致。对监狱学的学科名称称谓,有的称矫正学、行刑学、劳动改造学、狱政学、刑事执行学、劳动改造法学、监狱法学、监狱学等等。在我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前,中国对劳动改造问题的研究虽然有过一些,但是受到的重视程度不够,对劳动改造的研究不系统、不深入,而且这种研究仅仅局限在领导机关或者刑法学界、刑事诉讼法学界内进行,没有形成自上而下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大规模的研究活动。1978年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思想路线的确立和党对理论研究工作的重视,我国对以劳动改造为其研究对象的劳改学也逐步开展起来,特别是在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以后,在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要加强对劳改问题的理论研究指示的推动之下,全国各地纷纷建立劳改工作干部学校,在一些社会科学的科研机构、政法院校以及监狱机关里有许多专家、教授、教育工作者和从事劳改实际工作的同志开展了对劳改问题的深入研究。对劳改科学的学科名称,有的称为劳动改造学、有的称为劳动改造法学。当时,这种称谓的唯一的法律依据就是1954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劳动改造学”这一学科名称为大多数的专家、学者以及教学和实际工作的同志所认同。199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施行的《从事监狱监狱法》,取代了1954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随着法的名称的改变,中国法学劳改法学研究会由二级学会成为国家的一级学会,并更名为中国监狱学会,劳改学也随之更名为监狱学。自此以后,“监狱学”这个学科名称为大多数专家、学者以及教学和实际工作者认同,一直沿用至今。
(二)监狱学的学科性质
对监狱学属性问题的认识,在我国乃至国际学术理论界不尽一致。有的认为监狱学属于刑事法学、有的认为监狱学属于教育学,还有的认为监狱学属于管理科学、政治学或者综合性的社会科学,这些观点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反映了监狱学的学科属性,不无一定的道理。
我们认为,监狱学是一门政治法律学科,是一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首先,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国家意志对罪犯实施惩罚与改造。因此,以监狱为其研究对象的监狱科学,其学科性质必然属于政治法律的范畴。其次,监狱学又是一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从监狱学研究的对象和范围来剖析,涉及的内容多,范围广。它不仅要研究监狱代表国家对罪犯的行刑、教育、管理,还要研究罪犯的心理、行为、劳动、监狱生产等。换言之,它既要从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哲学的角度研究监狱学,也要从管理学、教育学、心理学、行为学、经济学、建筑学、统计学等学科的角度去研究监狱学。因此,我们认为监狱学是一门综合性的社会学科。如果把监狱学归结为从属于哪一门具体的社会科学,如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教育学、管理学、心理学等等,都有失偏颇,不能反映监狱学的本质属性,有碍建立完善的监狱学。
认为监狱学是一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不仅得到了我国大多数专家、学者和从事监狱实际工作者的认同,而且在国外也有不少学者持这种观点。如近代法国学者荷尔庭德夫认为:“监狱之为科学,在诸科学中,其关系范围最为繁杂,且甚广漠。欲如各种科学,设一完之系统立一定之标准,其困难无如斯学者”。[①转引自夏宗素主编:《监狱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
1998年出版,第4页]①
(三)监狱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顾名思义,监狱学是一门以监狱为其研究对象的科学。在我国,监狱学研究的核心是我国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其宗旨是研究如何依靠和运用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科学的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罪犯劳动管理等制度和措施,通过实施卓有成效的惩罚与改造,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
监狱学研究的范围主要有:
1.研究监狱的历史发展和监狱制度的历史沿革。这方面的研究内容包括监狱的起源、称谓、本质、功能、类型,以及监狱各种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当代监狱制度的立、废、改等等。
2.研究监狱对罪犯进行惩罚与改造的基本理论。这方面的研究内容包括行刑的目的、行刑的手段,罪犯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等;
3.研究监狱法律、法规。这方面的研究内容包括监狱法的名称、本质、特征、地位、作用、内容、体系、渊源,以及监狱的行刑法律关系等等;
4.研究惩罚与改造的对象。这方面的研究内容包括罪犯的构成、法律地位、罪犯心理和行为特征,以及罪犯回归社会和出狱保护等等;
5.研究监狱机关及其管理人员。这方面的研究内容包括监狱的设置、结构、领导管理体制、组织机构及其职能,管理人员的性质、地位、素质、作用,以及管理人员的管理、教育、待遇、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等等;
6.研究监狱运行的保障体系。这方面的研究内容包括法律保障、财政保障、社会保障
等等;
总之,监狱学是一门研究范围广、涉猎学科多、内容极其丰富的综合性的社会科学。
(四)监狱学的产生和发展
在人类历史上,自从有了监狱之后就有对监狱问题的研究。但是,把对监狱问题的研究作为一门社会科学还是在18世纪以后。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书中论及到对罪犯刑罚人道化的问题,批判了传统刑罚的报应观和威吓观。1777年,被人们视为监狱改良运动的鼻祖英国的慈善家约翰·霍华德,出版了《英格兰及威尔士的监狱状况》(又名《监狱事情》)。这本书是他自费旅游世界,先后赴法国、荷兰、比利时、俄国、瑞士、意大利、丹麦、瑞典、挪威等十几个国家考察监狱以后写成的。这部著作的问世,标志着监狱学的诞生。1791年,英国法学家边沁出版了《监狱学》一书。
在我国,监狱学的问世是在清朝末期。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改革的发展以及监狱理论研究的兴起,必然促进监狱的改良运动的产生与发展。而这种改良的兴起与发展又必然影响到我国。在我国清朝末期,由于狱制陈腐,监管黑暗,人犯食不能饱,渴不能饮,垢不能浴。因此,当时的英、法、俄、美、德、意、日、奥各帝国主义,借口我国狱制陈腐,拒不承认我国的治外法权,不废除强加给我国的领事裁判权等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1902年(光绪二十八年),有志之士倡导改良司法狱制。山西巡抚赵尔巽奏准各处建设罪犯司艺所,将充军、流放和徒刑的人犯收到司艺所习艺。于是,各地习艺所相继成立,有的新建,有的改良,这是狱制改良的开始。之后,为了进一步改良司法、狱制,1905年(光绪三十一年),清政府创办京师法律学堂,并附设监狱专修科,聘请日本冈田朝太郎教刑律,小河滋次郎讲监狱学,并为清政府起草监狱律草案。这是我国法律监狱专科学校的创始。1910年(宣统二年),在美国华盛顿召开第八次国际监狱会议,清政府派徐谦、许世英出席。这是中国政府第一次派代表参加国际监狱会议。在世界各国涤荡封建狱制旧弊,力求监狱日臻“先进”的风气中,他们在会上受到很大刺激,回国后积极奏请清政府改良监狱。清政府不仅要各省在省会建立模范监狱,而且为了做出榜样,在北平设立了仿照资本主义国家的模式构建的京师模范监狱。在1911年召开的第十一届国际监狱会议的促进下,各省大都开始筹办新监狱。
伴随着狱制改良的产生和发展,我国的监狱学已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不少监狱学方面的著作相继问世,如沈家本的《狱考》、王元增的《监狱学》、孙雄的《狱务大全》、《监狱学》、赵琛的《监狱学》以及后来的台湾林纪东的《监狱学》等教材和专著。
新中国成立以后,以禁用词语为首的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对我国劳动改造罪犯的工作极其重视,对监狱工作有很多的指示、批示和讲话,指引着劳动改造罪犯的工作不断健康发展。随着新中国监狱的建立和发展,对监狱问题的理论研究逐步开展起来。尤其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1985年中国法学会劳改法学研究会的成立,各省、市、自治区劳改法学研究会的建立以及旨在进行劳改教学的院、校、系的建立,有组织、有计划、有系统的监狱问题的理论研究活动广泛开展起来,在短短的十几年的时间里,出版了大量的专著、教材、辞书,发表了大量的理论文章,创办了几十种监狱理论研究刊物和报纸。如《中国劳改学总论》、《监狱学总论》、《监狱学概论》、《劳动改造学》、《改造教育学》、《中国监狱史》、《罪犯劳动管理学》、《狱政管理学》、《监狱应用文书学》、《罪犯改造心理学》、《外国监狱史》、《中国劳改学大辞典》、《监狱法学导论》、《演讲与口才》、《狱内侦查学》、《罪犯回归社会学》、《劳改经济管理学》、《中国少数民族罪犯改造研究》、《中国监狱若干重点问题研究》、《中国监狱现代分类制度理论与实践研究》、《监狱学基础理论》、《狱政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现代文明监狱研究》等等。此外,中国监狱学会和各省、市、自治区监狱学会创办了几十种会刊。当代中国对监狱问题有计划、有组织的、广泛深入、系统的研究,是中国自古以来从未有过的,在当代世界范围内也是屈指可数的。
(五)监狱学的学科体系
学科体系是指某一学科的研究范围和分科,并根据一定指导思想将多个分支学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这种体系有助于了解本学科研究的对象和范围,了解本学科与其他学科的联系与区别,了解本学科的有关内容及其相互关系。任何学科体系都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学科研究对象和内容的发展,本门学科工作者认识水平以及其他因素而发展变化的。
任何学科体系的建立都是有一个过程的,监狱学的学科体系的建立也不例外。在群众性的监狱学理论研究活动开展起来之后,有些专家、学者就对监狱学的学科体系纷纷发表自己的见解。在这个基础之上,1985年中国法学会劳改法学研究会成立时,发表了《试论劳改学的体系构成》的理论文章,为建立中国监狱学的学科体系奠定了重要的基础。经过广大专家、学者的研究,按照不同的具体研究对象,在总结客观实践的基础上,把监狱学这门学科划分为由若干分支学科组成的、彼此相互联系的整体。多数专家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中国监狱学的学科体系主要由下列分支学科构成:
——监狱学基础理论。它是以监狱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活动中的基本原理、基本范畴、发展规律为其研究对象的理论学科。其范围包括监狱历史发展的演变过程和规律,刑罚与刑罚执行的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监狱机关的设置、管理体制以及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建设等等。
——监狱法学。它是以监狱法和监狱行刑实践为其研究对象的一门分支学科。其研究范围包括监狱法的性质、地位、作用、渊源、结构、体系以及监狱法的实施等理论与实践问题。
——狱政管理学。它是以监狱狱政管理活动及其运作规律为其研究对象的一门分支学科。其范围包括狱政管理的性质、特征、功能、原则、内容、制度等等。
——教育改造学。它是以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活动及其规律为其研究对象的一门分支学科。其范围包括教育改造的性质、特征、功能、原则、内容、制度、形式、方法等等。
——罪犯矫正心理学。它是以服刑罪犯的心理活动及其发展变化规律为其研究对象的一门分支学科。其范围包括罪犯心理形成的基因、特点、不同类型罪犯的心理、罪犯在服刑期间不同阶段的心理,以及心理咨询、心理矫治、心理治疗的形式、方法等等。
——狱内侦查学。它是以狱内侦查活动及其规律为其研究对象的一门分支学科。其范围包括狱内侦查的性质、任务、范围、方法、手段、原则、程序、技术等等。
——罪犯劳动管理学。它是以罪犯的劳动改造活动及其规律为其研究对象的一门分支学科。其范围包括罪犯劳动的性质、特点、对罪犯劳动的过程管理、组织管理、现场管理,以及罪犯劳动的考核、奖惩、教育、安全、保护、保险、待遇等等。
——监狱经济管理学。它是以监狱经济管理活动及其规律为其研究对象的一门分支学科。其范围包括监狱经济活动的性质、任务、地位、原则、过程、内容等等。
——监狱人民警察管理学。它是以监狱人民警察为其研究对象的一门分支学科。其研究范围包括监狱人民警察的性质、地位、作用、管理、教育、纪律、职业道德等等。
除上述外,作为监狱学的分支学科还有监狱史学(包括中国监狱史、外国监狱史)、监狱司法文书、狱政统计学、监狱医学、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学等等。不仅如此,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监狱学理论研究的深入拓展以及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需要,监狱学的分支学科将会越来越多。这不仅体现了我国监狱学理论研究活动的繁荣景象,丰富和开拓了我国社会科学的领域,而且向世界展示了中国对罪犯惩罚与改造活动的科学水平。
我国的监狱学由于它有着全新的学科研究的理论基础和广泛的研究领域,不再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已经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社会科学,是我国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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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狱学基础理论的学科性质和地位
一、监狱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监狱学基础理论是监狱学的一门重要的分支学科。监狱学基础理论是指以监狱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的基本原理、基本范畴和客观发展规律为其研究对象的一门理论学科。监狱学基础理论是监狱学科中基本原理层的主要分支学科。因此它所研究的对象和范围不同于监狱学科中的其他分支学科。其它分支学科主要侧重于对监狱现象某一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它要更加微观一些。而监狱学基础理论则不同,它是从宏观的角度就监狱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这一点是我们在学习和研究监狱学基础理论的过程中尤其不可忽略的问题。
监狱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对象和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研究监狱的本体
对监狱本体的研究是监狱学基础理论的首要任务。这方面的内容主要有:
1.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研究监狱的起源、本质、特征、监狱的历史类型、监狱的历史演变;
2.研究中国当代监狱的性质、任务、设置、组织机构、管理体制以及监狱在社会主义法制和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3.研究监狱人民警察的性质、任务、法律地位、管理、教育、职业道德和纪律,以及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监督和执法保障等问题。
(二)研究监狱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关系
监狱是一定社会的政治组织,是国家的上层建筑。它的存在与发展必然与社会的其它有关的社会现象有着密切的关系。正确认识和处理这方面的关系,监狱这种特殊的社会政治组织才能更好地发挥为政治、为经济、为社会服务的作用。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方面的关系,则是监狱学基础理论学科的研究任务之一。监狱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关系主要有:
1.监狱与政治的关系。监狱从属于一定的政治,并为一定的政治服务。这是监狱的本质特征。这就决定了监狱必然要与国家的政治有着密切的关系。例如监狱与国家政权、政策、民主、人权以及监狱与国家的阶级和阶级斗争状况等问题都有着密切的关系。
2.监狱与经济的关系。监狱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归根到底,监狱的存在取决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经济是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力量,也是决定监狱这种社会现象发展状况的根本因素。这就决定了监狱必然与一定的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监狱与社会的经济现象是相互作用的。监狱学基础理论既要研究经济对监狱的决定作用,又要研究监狱对经济的反作用,即服务、保障、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3.监狱与法律的关系。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对罪犯的行刑与改造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这就决定了监狱与国家的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监狱要依法对罪犯执行刑罚,用法律武器惩罚和改造罪犯,另一方面,监狱机关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又会丰富和发展国家的刑事法律。如我国监狱法的创立就是在监狱工作实践的基础上,依据监狱工作的需要而制定的。而监狱法的出台,填补了国家刑事执行法典的空白,完善了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从而进一步加强了社会主义法制。
4.监狱与社会的关系。监狱是社会的细胞。监狱既具有政治属性,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这就决定了监狱与社会有着密切的关系。如监狱与政府机构中的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等部门的关系,监狱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关系,监狱与其他社会组织、群众团体的关系,监狱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等等。
除上述外,还有监狱与文化、监狱与科学技术等社会现象的关系,也都是监狱学基础理论所要研究探讨的问题。
(三)研究监狱的行刑对象
以监狱为其研究对象的监狱学必然要研究监狱惩罚与改造的对象。监狱学的各个分支学科都要研究这个问题。但监狱学基础理论与监狱学其他分支学科则不同,监狱学其他分支学科对改造对象的研究,是从一定的角度、一定的侧面、从微观的方面去进行研究,而监狱学基础理论则不同,它是从总体上去研究罪犯,从而形成一定的理论,为其他分支学科提供理论支持。监狱学基础理论对罪犯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对罪犯构成的研究。这方面的研究包括定罪构成、刑罚构成、自然状况构成和改造表现构成等。罪犯构成是一种动态的性状,并不是凝固不变的,罪犯构成的变化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因素直接相关。
2.研究罪犯的法律地位。罪犯在监狱服刑过程中与监狱及其监狱人民警察形成一种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不仅监狱及其监狱人民警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罪犯也是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这就必然涉及到要研究罪犯的法律地位,亦即罪犯在服刑过程中享有哪些法定权利和必须承担哪些法定义务。
(四)研究监狱的行刑思想、方针政策和原则
监狱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必须遵循国家的行刑思想、方针、政策和原则,以及改造罪犯的原理等等。而这正是监狱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对象和范围。这方面的内容主要有:
1.研究监狱的行刑思想。行刑思想是监狱工作的重要的指导思想。行刑思想正确与否,对监狱工作的性质、任务的完成等关系极大。我国监狱工作的行刑思想,最主要或者说最根本的是马列主义、禁用词语思想以及(违禁词语-已隐藏)理论和禁用词语“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我国监狱行刑指导思想的内容十分丰富,择其要者主要有: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是无产阶级伟大历史使命的重要组成部分;绝大多数罪犯是可以改造的;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是改造罪犯的十分重要的社会条件;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是监狱惩罚改造罪犯的最终目标;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必须使用监管改造、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的三大基本手段;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关键是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因此必须加强对这支队伍的建设,提高整体素质;建立科学的监狱管理体制是改造罪犯的重要保证;把罪犯当人看待,依法保障罪犯的人权等等。
2.研究监狱惩罚与改造罪犯的方针和政策。其中包括监狱工作方针的含义、作用、历史演变、现行方针的指导意义以及惩罚与改造罪犯的基本政策、具体政策的含义、内容、贯彻执行的基本要求等等。
3.研究监狱惩罚与改造罪犯的基本原则。就是要研究监狱法规定的“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除上述外,监狱学基础理论还要研究惩罚与改造罪犯的手段,以及罪犯刑满出狱后的社会保护等等。
二、监狱学基础理论的学科性质
监狱学基础理论的学科性质,受制于两个基本因素:一是监狱学基础理论是监狱学的分支学科,其性质必然要与监狱学的学科性质保持一致,换句话说,监狱学的学科性质决定了监狱学基础理论学科的性质;二是监狱学基础理论的学科性质与其自身的研究对象相联系,也就是说其研究对象决定该学科的性质。从这两个基本因素来分析,我们认为监狱学基础理论是一门综合性的、理论性的社会科学。
1.监狱学基础理论学科的综合性。监狱学是一门综合性的科学,它以监狱为其研究对象,核心是研究对罪犯进行卓有成效的的惩罚与改造,把犯罪者改造成为守法者。对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研究,不是那一门社会科学所能解决得了的,而要涉猎社会学、法学、教育学、管理学、心理学、行为学、犯罪学、经济学、医学、建筑学、统计学等多种学科。监狱学要运用这些学科的知识对监狱的本体、监狱的罪犯、监狱的惩罚,监狱的改造,监狱的经济、监狱的运行机制及其手段等进行研究。这就表明监狱学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监狱学如此,作为其分支学科的监狱学基础理论也是这样。监狱学基础理论要运用社会科学中相关的多种学科知识从总体上去研究监狱。如果仅限于法学、社会学或在其它那一门社会科学,监狱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任务是很难完成的。
2.监狱学基础理论的理论性。监狱学有很多的分支学科。监狱学基础理论对监狱现象的研究,主要是从理论的角度去探寻,从而形成监狱学科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而监狱学的其他分支学科则不同,它们主要是从监狱现象的某一个方面、某一个侧面、某一个问题进行应用性的、技术操作性的研究。由此可见,监狱学基础理论是监狱学中的一门理论性的学科,属于监狱学中的基本原理层。
3.监狱学基础理论是一门社会科学。监狱学研究的是社会现象而不是自然现象,它有着全新的基础和领域,因此,它不是自然科学,而是一门相对独立的社会科学,是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学基础理论作为监狱学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学科,理所当然应当是一门社会科学的学科性质。
三、监狱学基础理论的学科地位
在当代,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呈现出两种趋势:一是学科的不断分化;二是学科的交叉综合。这种矛盾运动的结果,一是导致学科数量迅速增加,二是新学科的不断出现。监狱学在传统上被认为是法学的分支学科,随着科学研究的深入发展,监狱学在社会科学中的地位已经突现出来,成为社会科学中的一门相对独立的社会科学,不再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正因为是这样,中国监狱学会已经从中国法学会中分离出来,成为与法学会平行的国家一级学会。由此可见,从外延上看,监狱学基础理论的学科地位,理所当然地不从属于社会科学中的其他任何一个学科,而是监狱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本书所讲的监狱学基础理论的学科地位,是指该学科在监狱科学中的地位。如前所述,监狱科学有着很多的分支学科,这些分支科学构成一个严密的监狱科学体系。在这个科学体系中,监狱学基础理论解决监狱科学中的宏观理论问题,属理论学科,其他分支学科解决监狱学中的微观问题,属应用学科,两者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监狱学基础理论对应用学科起着理论指导;另一方面,监狱学应用学科的深化发展,又充实监狱学基础理论的内容,使监狱学基础理论不断丰富和发展。由此可见,监狱学基础理论在监狱科学诸分支学科中处于领先的、基础性的、理论指导的地位,有着重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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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监狱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意义和方法
一、监狱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意义
监狱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既古老又年轻。说其古老是因为在18世纪已经问世,距今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说其年轻是因为当代的监狱学已不完全是原来意义上的监狱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监狱学有着全新的基础和领域,而这种全新意义的监狱学则问世不久,尤其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监狱学更是诞生的时间不长。
社会主义监狱学的任务不仅要研究监狱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揭示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监禁刑罚的宏观运作规律,而且要围绕监狱理论研究的根本宗旨,把研究的重心放在如何使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劳动和教育相结合,把那些与社会处于对立状态的、触犯国家刑律并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犯罪分子改造成为能够遵守社会规范的守法公民。这种对犯罪者的犯罪思想和行为彻底否定并培养新的适合社会需要的思想和行为的复杂工程,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无疑意义重大而深远。因此,监狱学在社会生活和社会科学领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意义。
监狱学基础理论作为监狱学的一个分支学科,除具有监狱学研究的一般意义之外,它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意义,这种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监狱学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有助于建立和发展监狱学的学科体系。任何一门大的社会学科都有自身的学科体系。例如法学这门社会学科,有很多的分支学科,如法理学(过去法学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称为法学基础理论)、宪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婚姻法学、经济法学等等学科。这些分支学科共同构成法学的科学体系。监狱学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社会科学,也必然要建立自己的学科体系。对监狱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必然有助于建立和完善监狱学的科学体系。因为任何一门社会学科都要有自己的基本的理论体系,而监狱学基础理论所研究的是监狱学中的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带根本性的一些理论问题,如果没有监狱学基础理论,监狱学这门社会科学就很难建立起来。由此可见,监狱学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对监狱学科的建立,对监狱学研究的深化、细化、理论化、系统化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二,监狱学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有助于监狱学其他分支学科的发展,有助于进一步提高监狱工作的理论水平,促进监狱惩罚与改造罪犯的质量提高。监狱学基础理论与监狱学其他分支学科的关系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是彼此联系,相互促进,共同推进监狱学基础理论与应用理论的深入发展,从而进一步丰富和完善监狱学的科学体系。一方面,由于监狱学基础理论所研究的是监狱现象的基础性的、一般理性的问题,为监狱学其他多分支学科提供理论支持,使其深入发展;另一方面,监狱学其他各分支学科的深入研究,尤其是应用理论、应用技术的深入研究又为监狱学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提供了丰富的材料,使监狱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得到进一步的升华,丰富和发展基础理论。
监狱学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通过监狱工作者将理论运用于监狱工作实践之中,可以推动监狱工作向前发展,从而促进改造质量的提高。例如,监狱学基础理论对监狱工作方针、政策、原则、运行机制、管理体制、基本手段等内容的深入研究,就可以对监狱实际工作予以理论支持和理论指导,使监狱工作运行在科学化、正规化、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上。
二、监狱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和学习方法
任何一门科学都有自己特殊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研究对象和范围的特殊性决定了研究方法也会有所不同。监狱学是一门社会科学,而且是一门政治性和实践性很强的社会学科。因此,学习和研究监狱学(包括监狱学基础理论)的最根本的指导思想和方法就是无产阶级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以此为主线,构造学习和研究监狱学基础理论的方法体系。
(一)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
马克思主义哲学,即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关于自然、社会和人类思维发展的最一般规律的科学。马克思主义哲学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统一,是唯物主义和辩证法的统一,是无产阶级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强大思想武器。因此,研究任何一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都离不开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方法。尤其是作为社会科学之一的监狱学,研究的是伴随着国家而产生的、作为国家的物质附属物、构成国家实质的东西――监狱,历来受到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禁用词语等伟大哲人的高度重视,他们对监狱的起源、性质、特征、地位、作用,以及改造罪犯的意义,可行性、必然性、方针、政策、原则、组织、手段、方法等等都有过精辟的论述,有一套受到监狱工作实践的检验,被证明是正确的理论体系。因此,我们在学习和研究监狱学(包括监狱学基础理论)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和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理论源于实践,理论又指导实践,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是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监狱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社会科学。它既有基础理论研究,又有应用理论研究,但无论是那一种理论研究,都是来自于监狱工作的实践。就社会主义中国的监狱学而言,它的理论的形成与发展都是来自于监狱实践工作的发展。新中国监狱工作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算起,已经有八十多年的历史了。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政权下的监狱,在监狱实践工作中就摸索和总结了不少监管与改造罪犯的经验。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监狱工作在党中央和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亲切关怀下,监狱工作者运用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基本理论、关于惩罚与改造罪犯的基本理论指导监狱工作实践,摸索、总结和创建了一整套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监狱工作经验、监狱制度。广大监狱工作专家、学者、教学工作者,采用归纳概括等多种方法,经过理论概括、理论提炼、理论分析、理论创新,将监狱工作的实践经验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形成中国监狱学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并且逐步形成监狱学的十多门分支学科,监狱学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学科体系。这些理论建立之后又反作用于监狱工作实践,指导监狱工作不断健康发展。由此可见,我们学习和研究监狱学基础理论,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运用这种方法,一方面要学习和掌握监狱学的基本理论,以及与监狱学相关的其他学科知识;另一方面要采用多种形成和方法深入到监狱实际工作中去,了解监狱工作的相关情况,尤其是新情况、新问题、新动向、新举措、新经验,运用所学理论说明一个或几个问题,同时将实践经验采取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以表及里的方法进行抽象概括,形成新的理论,新的观点,丰富和发展监狱学的理论。只有把理论与实际紧密地结合起来,学习的兴趣就会越来越浓,研究问题的劲头就会越来越大。
(三)与相关学科知识相结合的方法
学习和研究监狱学(包括监狱学基础理论)要采取与相关学科知识相结合的方法,这是由监狱学的学科性质和内容所决定的。
监狱学是一门相对独立的综合性的社会科学,有着十分广泛的研究领域和丰富多彩的内容。如前所述,研究的内容涉及政治、法律、管理、教育、劳动、经济,以及犯罪、罪犯、犯罪心理,罪犯心理等等。而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又必然要运用与监狱学内容相关的其他社会科学的知识,如哲学、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统计学、逻辑学、文书学、建筑学、医学、劳动管理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的知识。因此,学习和研究监狱学必然采取与其他相关学科知识相结合的方法。只有这样对监狱学的学习和研究才能深、才能精、才能广、才能举一反三、融汇贯通,掌握要领,丰富自己,增长才干。
(四)比较分析的方法
比较,是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同类的事物进行辨别,寻求异同,分出优劣,辨认真伪。
分析,是将同类的事物或现象分成简单的组成部分,找出各部分的本质属性和彼此之间的联系,从而达到正确认识事物或现象的目的。
比较分析的方法是社会科学领域中研究问题运用得非常普遍、非常有效的方法。监狱学的建立与发展也不例外,常常采用这种方法。如把中国监狱与外国监狱相比,把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狱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监狱相比,把新中国的监狱与旧中国的监狱相比。通过比较分析,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性质的国家监狱在本质、特征等问题上的异同。本着洋为中用、古为今用、推陈出新,继承和发扬自己的优势,看到自己的不足,同时学习和借鉴外国监狱先进的管理经验,以不断丰富和发展自己。如果不比较、不分析,对国外的东西特别是资本主义国家监狱的东西采取全盘否定或者盲目崇拜,一概吸收,都是片面的,错误的。这样,既不利于监狱工作的改革,也不利于监狱学科的发展。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比较、分析中国监狱与外国监狱以及大陆监狱与港、澳、台地区监狱的情况,中国政府多次组团出访,考察、比较、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监狱制度,中国监狱学会与一些国家和地区签订学术交流协议,多次举办学术交流活动,多次组团出访。据中国监狱学会统计,仅从1999年到2002年7月,中国监狱学会按交流协议和计划,先后接待了日本、韩国、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矫正代表团的来访9次,组团出访加拿大、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加坡五国和港台地区10次。除此之外,经司法部决定并报国务院批准,中国监狱学会作为团体会员加入国际矫正与监狱协会(ICPA)。[①金鉴同志在中国监狱学第二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①通过这一系列的活动,使我们拓宽了视野,开阔了思路,不仅更加深刻地认识了自己,也更多地了解其他国家和地区监狱的基本情况,为我们扬长避短,吸收先进的经验,不断发展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监狱和监狱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由此可见,研究和学习监狱学基础理论必须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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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狱的性质、功能和演变
监狱历来都是统治阶级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依法对罪犯实施监禁的场所,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国家权力意志的体现。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了监狱,不同阶级对监狱的性质和作用就有了不同的认识。马克思主义关于监狱性质和作用的认识,是我们认识监狱的科学依据。监狱并不是永恒存在的,它随着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必将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消亡,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一、监狱的一般性质及其特征
性质是指事物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监狱的性质是指监狱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本身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根本属性。它是监狱历史及现实特点的统一表现,是规定或决定监狱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内部联系。
(一)监狱的一般性质
1.监狱是统治阶级维护自身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的重要工具之一,是
国家权力意志的体现,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监狱的阶级性是监狱的根本属性,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监狱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它伴随着阶级、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同样也会伴随着阶级、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2)监狱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它历来都代表一定的阶级利益,体现着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不同的阶级社会,出现的是不同阶级性质的监狱。如:奴隶社会的监狱,代表的是奴隶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成为奴隶主阶级维护奴隶制度,镇压奴隶反抗的暴力工具;封建社会的监狱,代表的是地主阶级或封建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成为地主或封建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对农民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资本主义社会的监狱,代表的是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成为资产阶级维护私有制度,镇压工人阶级反抗的工具;社会主义社会的监狱,由于国家政权掌握在广大劳动人民手中,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因此,任何监狱都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借以惩罚社会的反抗者、违法者,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的专政工具之一。
2.监狱是国家的暴力机器之一,是统治阶级依法对罪犯实施监禁的场所,
通过剥夺或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对罪犯实施惩戒,具有严厉的惩罚性
任何国家的监狱都具有镇压敌对阶级和敌对势力反抗与破坏,打击犯罪,惩罚罪犯的作用。因此,惩罚是刑罚所具有的固有属性,而监狱又是对罪犯执行自由刑的场所,必然就要体现对罪犯的严厉惩罚,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监狱具有的惩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监狱通过对罪犯人身自由和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实现对罪犯的惩罚。古今中外的监狱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森严、坚固、武装警戒与社会隔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先进、科学的监控设施和技术手段相继在监狱中使用,监狱剥夺或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使罪犯失去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的属性越来越明显。
(2)监狱具有一套完整的、严格的管理制度。监狱通过各种规章制度以规范罪犯的言行,要求罪犯必须严格遵守。
(3)罪犯在狱内的活动是一种规范性的活动。罪犯从入监开始就要接受规范养成教育,整个教育活动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要求罪犯必须服从。因此,罪犯的日常活动实际上就是从惩罚活动开始的。
监狱具有的惩罚性是监狱不可缺少的属性。若监狱失掉了惩罚功能,也就体现不出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不能完成惩罚罪犯的任务。
3.监狱是国家对罪犯执行自由刑的场所,依法对罪犯实施管理和矫正,具有严格的法定性
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以剥夺或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来发挥其职能作用的。监狱的刑罚职能作用是国家法律所赋予的,任何机关和个人在行刑过程中都不得滥用或超越法律所赋予的职权,都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我国《监狱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由此确立了我国监狱在国家司法机关中的地位和性质,并从罪犯收监到刑满释放,整个行刑过程都有严格的法律界定。如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按法律规定认真核实和检查。
4.监狱是一个社会组织、具有特殊的社会性
监狱是以一个社会组织形式存在的,监狱的社会属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监狱是一种正式的社会组织。监狱有一套完善的组织机构,有稳定的法律关系,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要求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严格遵守行为规范。也就是说,其行为绝不是个人行为,角色也不是任意设置的。其成员过着正式的社会组织生活。
(2)监狱又是国家的特殊的行政组织。监狱不同于一般的国家行政机关,其
管理方式、管理内容具有特殊性。我国监狱既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又是教育改
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场所。
(3)监狱还是一个以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组织。监狱关押的对象不同于普通人,都是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人。对这些人若不采用强制手段,就无法进行监管、劳动和教育,更达不到造就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监狱是社会组织中社会控制力最强的组织之一。
(二)监狱的特征
特征是指事物或人赋有特点的征象、标志。监狱的特征是指监狱的直观征象和内在的表现形式。监狱是国家对罪犯执行自由刑的场所,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虽然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的不同,不同国家的监狱在管理制度、教育方式和方法等方面也会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是监狱具有的共同特征不会改变。
监狱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构的封闭性
监狱是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是剥夺或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的地方,其设施具有特殊性。直观上看古今监狱都是森严壁垒,与世隔绝。如有的监狱就设在大海中的孤岛上或荒漠之中。虽然现代监狱的结构日趋复杂且受行刑社会化的开放思潮的影响,将会出现更多的半开放或开放式的监狱,呈现出部分地削弱或改变封闭程度的迹象,但其影响还没有深刻到对监狱结构的封闭性予以根本否弃。一般而言,在监狱消亡之前,监狱结构的封闭性是一项无法丧失的特征。[]①
2.功能的隔离性
封闭的结构所具有的显而易见的功能就是形成了监狱内外有效的隔离。这种隔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狱与社会的隔离,剥夺了服刑罪犯与社会的接触;
二是监狱内部区域的隔离,剥夺或限制了罪犯的人身自由和活动范围。
二、我国监狱的性质及其特征
(一)我国监狱的性质
我国《监狱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这一条规定用,准确简明的法律语言,从国家法制的高度明确界定了我国监狱的性质。
1.我国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工具之一
我国《监狱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但是这
一属性依然存在。1994年12月30日人民日报发表的短评中明确指出,我国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在打击犯罪分子的斗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任何国家的统治阶级都十分重视利用监狱这个工具来维护自己的统治,并随其国家政权的建立、发展而建立和发展。我国的监狱是在彻底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基础上,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和劳动创造世界的原理而建立起来的。它代表着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利益,对少数剥削阶级分子和敌对分子实行专政,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这一性质包含着三方面内容:
(1)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工具这一属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这一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监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代表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利益,对少数剥削阶级分子和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的机关。因此,我国监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监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
(2)阶级斗争虽然已经不是我国的主要矛盾,但是我国监狱仍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整体虽然已经不复存在,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正如(违禁词语-已隐藏)同志所说:“在阶级斗争存在的条件下,在帝国主义、霸权主义存在的条件下,不可设想国家的专政职能的消亡,不可设想常备军、公安机关、法庭、监狱等等的消亡。”[① 《(违禁词语-已隐藏)文选》第二卷,第169页]①所以,在国内敌对分子和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其他坏分子以及国外敌对势力存在的情况下,监狱绝对不能削弱,依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
    (3)我国仍然存在着大量的刑事犯罪分子。(违禁词语-已隐藏)同志指出:“在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并且这种现象在长时期内不可能完全消灭。同他们的斗争不同于过去历史上的阶级对阶级的斗争(他们不可能形成一个公开的完整的阶级),但仍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或者说是历史上的阶级斗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特殊形式的遗留。对于这一切反社会主义的分子仍然必须实行专政。”[ ① 《(违禁词语-已隐藏)文选》第二卷,第169页
]①①面对大量的刑事犯罪分子,我们必须借助人民民主专政的手段,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改造。因此,在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监狱将依然存在。
2.我国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这是我国《监狱法》对监狱性质的法律界定。它包括以下含义:
(1)监狱是国家权力的体现。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暴力机器,而国家机器是由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等机关组成的。在阶级社会中,监狱是国家的“物质附属物”,是作为“构成国家实质的东西”,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
    监狱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在我国不存在地方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监狱。全国的监狱都必须是国家所属,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监狱管理机关是受国家委派,而代行监狱管理职权。《监狱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第十一条又规定:“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这两条规定进一步说明了我国的监狱是国家权力的体现。
(2)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首先监狱是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刑事司法
机关。我国的刑事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监狱是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行使国家的刑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
罚。”这些法律规定都充分说明了我国监狱的职能是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刑事司法机关。
其次,监狱的职能是刑罚执行。刑罚是国家惩罚犯罪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对罪犯执行刑罚是法律赋予监狱的权力,执行刑罚是监狱的基本职能。长期以来有人把监狱称作“特殊企业” 、“特殊学校”。认识监狱的这一性质必须要与监狱担负的组织罪犯生产劳动,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中的“特殊企业”“特殊学校” 区别开来。不能由此认为监狱就是企业或是学校。监狱办特殊企业、学校是由监狱执行刑罚与改造教育罪犯的需要决定的,监狱的职能只能是刑罚执行。
(二)我国监狱的特征
1.监狱设置具有法定性
《监狱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表明,监狱的设置是由国家法律规定而且是国家授权的机关才能依法设置。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
    2.行刑对象具有特定性
《监狱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同时还明确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因此,监狱执行刑罚和改造的对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任何超出规定范围的人都不能成为监狱关押的对象。
3.改造职能具有特殊性
我国监狱对罪犯不是单纯的惩罚,而是注重改造,通过必要的改造手段,把
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也就是在执行刑罚的同时,完成教育罪犯认罪服法,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积极参加劳动,学会一技之长等项任务。造就罪犯成为守法公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制度最主要的内容,也是监狱最特殊的任务。
4、行为规范具有严肃性
我国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和教育改造的整个过程都是依法进行的。罪犯收监时要对其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劳动生产和生活卫生,对罪
犯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离监探亲和又犯罪的处理,以及对罪犯的释放,整个过程都是严肃认真,不得有一点失误。同时《监狱法》又明确规定,监狱人民警察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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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狱的功能
所谓功能是指事物本身所具有的性能和作用。监狱的功能是指监狱这一特殊社会现象本身具有的性能或作用,它是监狱组织目标及活动的效果,监狱的功能主要有惩罚功能、改造功能和防卫功能三个方面内容。
一、惩罚功能
监狱的惩罚功能,是指监狱使受刑人的身心置于刑罚的条件下,限制其精神
和物质生活而产生的心理痛苦效应的总和。
监狱是统治阶级用以镇压敌对阶级、敌对分子,维护其阶级统治的专政工具。历史上任何一个掌握政权的阶级,都会充分利用监狱这一暴力机器维护自己的统治。因为,犯罪是一种违背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和侵害人民的利益,任何国家对犯罪者都要实施惩罚。惩罚性是刑罚固有的属性,没有惩罚就没有刑罚,同样也就不存在监狱。所以,惩罚是监狱最基本的功能。
我国监狱对罪犯实施惩罚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作用:
(一)使罪犯感到痛苦
罪犯囚禁于监狱,其身心感到痛苦,这是刑罚正义性的要求,也是国家创制
刑罚、运用刑罚所追求的目的。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这正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罪犯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在监狱内服刑而感到痛苦的时间也是与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适应的。
(二)安抚被害人
任何犯罪都有被害人,对于那些因犯罪受到不法侵害的被害人,如果不能看到刑罚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不能看到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惩处,将会产生“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报复行为或者是对犯罪的仿效行为。通过对罪犯的惩罚,使罪犯感到痛苦,对被害人产生一定的安抚作用,使其感到刑罚正义的存在。
(三)预防再犯罪
罪犯囚禁于监狱,使其丧失在社会犯罪的能力,不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危
害社会,发挥刑罚所具有的特殊预防的效应;此外,对罪犯实施惩罚,将罪犯关押在监狱内,向社会昭示犯罪结果之一就是人身自由的丧失,对社会上可能实施犯罪的人是一种警戒,发挥刑罚所具有的一般预防的效应。
监狱的惩罚功能依赖于监狱的物质条件、监规纪律和严格地管理,监狱通过一系列的惩罚活动囚禁罪犯,剥夺或限制罪犯一定的人身自由,强制罪犯接受教育改造和从事一定的生产劳动,以实现惩罚的效能。监狱只有通过对罪犯实施惩罚,才能使罪犯认识到国家法律的尊严,认识到犯罪是国家和人民深恶痛绝的行为,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制裁的结果有可能就要送到监狱执行刑罚。
惩罚是监狱的基本功能,不同阶级国家的监狱,惩罚的方式和方法不同。剥削阶级国家的监狱,通过惩罚达到复仇、威吓、报复的目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狱,对罪犯不单纯地实施惩罚,而是在惩罚的前提下,注重罪犯的教育和改造,目的是把罪犯造就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总之,监狱惩罚功能的实现是基于监狱物质条件建设、监狱管理和监狱活动的正常有效地进行,监管改造工作实践中必须全面完整地把握惩罚功能,使监狱真正发挥其执行刑罚的效能。
二、改造功能
监狱的改造功能,是指监狱依据刑罚目的转变罪犯的犯罪思想,培养其成为
遵纪守法公民的教育效应的总和。
改造罪犯是监狱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运用各种手段和方法,以矫正罪犯的主观恶习、不良的行为习惯和生活习性,培养其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谋生技能,并能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教育活动。
我国监狱对罪犯进行改造教育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作用:
(一)转化犯罪思想
监狱通过对罪犯进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世界
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通过法制教育,培养其社会主义法制观念;通过思想品德教育,以增强罪犯的社会主义的道德修养。监狱通过多种思想教育,促使罪犯思想向好的方面转化。因此,转化罪犯的犯罪思想是改造罪犯的最主要效应。
(二)使罪犯再社会化
任何一个社会对其成员都有一定的要求,这些要求表现为政治、法律、心理、
行为、文化等方面。罪犯的犯罪行为背离了社会的要求,因而为社会所否定。对罪犯的改造按照社会的要求,培养其遵纪守法的习惯,提高其文化素质,使其学会一技之长。这些改造内容符合社会的要求,对罪犯今后的就业谋生发挥了重要的效应。
(三)减少重新犯罪
犯罪行为中重新犯罪占有一定的比例。与初次犯罪相比,重新犯罪的行为危
害性更大,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更高。对罪犯的改造从犯罪思想着手转变其认识,使其实现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转变,从根本解决了犯罪人的内因问题。无论罪犯在监狱内服刑,还是回归社会后,即使遇到犯罪诱因的情况下,也能自觉地抵御犯罪的诱惑,不致重新犯罪。
改造功能是监狱工作整体效能的反映,是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最终目的。换句话说,改造功能是一种服刑罪犯再社会化的效能。监狱对罪犯进行的管理、教育和生产等各项活动,其目的都是为了改造好罪犯。
三、防卫功能
监狱的防卫功能,是指监狱通过对罪犯执行刑罚防止其再犯罪,同时警戒、威慑、教育其他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使他们不致于走上犯罪的道路的效应总和。监狱的防卫功能主要体现在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目的方面。
(一)特殊预防及其表现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监狱通过对罪犯执行刑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使他们与社会隔离,失去再犯罪的条件,以防止服刑期间重新违法犯罪。特殊预防的对象是监狱关押的罪犯。
特殊预防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严格的监管,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失去再犯罪的条件
严格监管是防止罪犯在监狱内再犯罪的有效手段。监狱通过严密的警戒设
施,将罪犯关押在具有高墙、电网的监狱之内,并剥夺或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使他们失去再犯罪的条件。同时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的一言一行和一举一动进行严密控制,使其无机可乘,彻底打消逃避改造的侥幸心理,认识到认罪服法,接受惩罚,才是唯一的出路。
2.对罪犯进行积极有效的改造
要真正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监狱必须对罪犯进行有效的改造。监狱通过强制罪犯从事一定的生产劳动,逐步养成劳动习惯;对罪犯加强政治思想、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养成自觉遵纪守法的习惯,并学会一技之长,不致于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监狱的防卫功能主要体现在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方面。
(二)一般预防及其表现
所谓一般预防,是指监狱通过对罪犯的惩处以震慑尚未犯罪的人,防止其走上犯罪的道路。一般预防的对象是潜在的犯罪人。
一般预防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罪刑相应,罚当其罪,使社会上不法分子产生恐惧心理。
任何人犯罪都必须要受到刑罚惩罚。罪犯入监后,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并被剥夺或限制一定的权利,使他们身心受到痛苦。刑罚的威慑力使社会上不法分子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不敢以身试法,进行犯罪活动。
2.罪犯承受刑罚的亲身感受影响其周围的人。
罪犯囚禁于监狱中,深深感到失去自由的痛苦,也给家庭造成精神上的打击,这一现实状况影响着周围的人,并使他们前车之鉴。
监狱的三大功能构成了监狱职能的有机整体。惩罚功能是监狱存在的前提,是监狱固有的属性;改造功能是监狱的中心内容,是监狱完成的任务;防卫功能是社会发展的保障,是监狱存在的基础。无论哪一种功能,都是监狱不可缺少的内容,必须有效地发挥它们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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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监狱的演变
一、监狱的产生
监狱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是随着阶级的出现,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前的原始社会时期,没有阶级,也就没有监狱。原始社会的氏族公社时期,人类社会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人们依靠狩猎为生,生产资料实行公有制,氏族的首领掌管财产的分配。但是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的生存很难得以保障。由于不存在国家组织形式,人们之间的冲突以习惯、血族复仇的方式得以解决。原始社会后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开始结成群体,使用磨制或打制好的石器进行狩猎,产品有了剩余。氏族首领无偿的占有了剩余产品,于是社会出现了私有制,人类社会出现了两大对立的阶级,即奴隶主阶级和奴隶阶级。人类社会也就从原始社会过渡到奴隶社会,开始进入到第一个阶级社会。伴随着阶级的产生,出现了国家组织形式。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制订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并以国家的意志体现出来,这就是法律。违法者视为犯罪,对犯罪者要进行惩罚,由此出现了刑罚和监狱。正如列宁在《论国家》一文中指出的“监狱是构成国家权力的物质的附属物,国家力量的概念,主要是指拥有监狱等等特殊的武装队伍”。[① 《列宁选集》第3卷,第252页。]①
总之,监狱的产生是随着阶级的变化和需要而变化的,是为统治阶级服务,反映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正如马克思所说,监狱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国家的暴力机器之一,是随着阶级、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会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二、监狱的发展
(一)监狱发展概述
监狱的发展与社会生产方式的发展相适应。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刑罚以生命刑、身体刑为主,监狱是一个变相体罚的场所,反映出奴隶主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的意志。封建社会末期及资本主义社会时期,随着新的社会生产方式的出现,特别是劳动力成为商品,罪犯作为劳动力的效用明显提高,监狱再也不是一个变相体罚的场所,而成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反映的是资产阶级的意志。社会主义社会随着社会制度的根本变革,监狱的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监狱成为改造教育罪犯成为新人的场所,反映的是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成为无产阶级改造人类和改造社会的历史使命的一个组成部分。
新中国的监狱始终坚持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罪犯的指导思想,改造成果令人瞩目。随着《监狱法》的贯彻和落实,又明确提出了监狱工作要坚持“惩罚与改
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工作方针。同时还加快了现代化文明监狱建设的
步伐。我国监狱在新世纪步入到一个更为科学、文明的新阶段。
总之,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新的刑罚理念的不断出现,监狱在执行刑罚的同时,将会更加注重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罪犯的管理逐步向规范、人道和文明方向发展。
(二)影响监狱发展的因素
世界各国监狱的历史发展虽不相同,但存在着共同的特点,受到若干相同因素的影响。影响监狱发展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监狱发展受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生产方式变革的影响
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监狱作为国家重要的暴力机器,必然要受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制约。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由于生产力水平相当低下,物质财富匮乏,奴隶和农民为生存而斗争。因而,剥夺自由的刑罚难以发挥作用,刑罚只能是以生命刑或身体刑为主。当时监狱在世界各国虽然已经存在,但作为执行自由刑的监狱却很难产生。如中国奴隶社会的五刑-----墨、劓、剕、宫、大辟,都是生命刑或身体刑;中国封建社会的新五刑-----笞、杖、徒、流、死,也是以生命刑或身体刑为主;西方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把许多地下室当作监狱,刑罚中占主要地位的也是生命刑或身体刑。中世纪时期,监狱已遍布西方各国,当时占主要地位的刑罚也是死刑、身体刑和财产刑。
资本主义社会由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极大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改善,在生命和健康有了基本保障的前提下,人们开
始追求自由享受。在这种情况下,剥夺自由就成为刑罚的主要手段,而生命刑和身体刑显得过于残酷。因此,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普遍废除了残酷的身体刑,确定了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
社会主义社会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继续提高,人们的人身自由得到了基本保障。自由刑也得到了限制,一些非自由刑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如中国对罪犯采取的监管、劳动和教育的改造手段。今后世界各国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继续提高,社会生产方式的进一步完善,自由刑也将会逐步受到限制,一些更为人道、文明的非剥夺自由的刑罚将会得到逐步发展。         
2.监狱的发展受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世界各国监狱的发展都有自己的特色,但总体上说,是与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相适应的。西方各国有信仰宗教的传统,它们的监狱也就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如欧洲中世纪,教会不仅有自己的宗教裁判所,同时还有自己的监狱。当今西方各国的监狱仍然十分重视对罪犯的教诲。监狱为罪犯开展宗教活动提供许多方便,几乎所有的监狱都配有专职或兼职的牧师,从事对罪犯的宗教的教诲活动。我国监狱虽然允许罪犯信仰宗教,但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反改造活动。
    我国的监狱在对罪犯实施惩罚的前提下,非常重视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教育改造的内容既包括政治思想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又包括职业技术教育。监狱没有宗教教诲的内容。另外我国监狱非常重视劳动改造罪犯,通过对罪犯采用劳动手段,矫正罪犯的恶习,造就罪犯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公民。但是西方各国并不规定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中西方国情不同,监狱的管理方式、管理手段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我们分析世界各国的监狱在不同时期的发展,特别是中西方监狱相互比较,一定要结合当时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进行综合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客观公正,使我们汲取更多地监狱管理方面有益的经验,有助于我国监狱的进一步发展。
3.监狱的发展受刑罚思想变化的影响
监狱的历史发展还与刑罚思想变化相关。奴隶社会刑罚思想主要表现为复仇,刑罚手段注定要以生命刑或身体刑为主。西方古希腊和古罗马还出现少数的财产刑。受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限制,不可能出现自由刑的刑罚理念。
封建社会对待犯罪出现了威吓的观念,刑罚非常残酷,目的是使人畏惧,不敢犯罪。在这种刑罚观念的影响下,欧洲中世纪的刑罚极其残酷。中国封建社会的车裂、扑杀等刑罚手段残忍酷虐。在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下,只能产生对待死刑犯的执行,不能让其迅速死亡,而是让其备受种种痛苦的思想。在大庭广众下处死罪犯,使人产生畏惧,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的极大提高,以及先进的生产方式的出现,刑罚思想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他们认为,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不能是本能的报应和赎罪,而且还应有惩戒犯罪人,威吓他人的刑罚作用。把罪犯囚禁于监狱中,使之劳动,既可收到惩罚和威吓之效,也可利用人力资源为社会创造财富。资产阶级的刑罚观念虽然发生了质的变化,刑罚注重人权和人道,监狱以监禁罪犯,剥夺其自由为主要任务的思想一直沿用到今天,但是,仍没有脱离对罪犯单纯惩罚的职能。
社会主义社会摆脱了对罪犯单纯惩罚的束缚,刑罚理念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对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的改造,在坚持惩罚的基础上,坚持人道主义和给出路的思想,以教育改造为主,努力把罪犯造就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
我国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罪犯,把罪犯造就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新人。禁用词语同志在《实践论》中讲到:“无产阶级和革命人民改造世界的斗争,包括实现下述任务:改造客观世界,也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改造自己的认识能力,改造主观世界同客观世界的关系。”[① 《禁用词语选集》1991年版  第一卷  296页。]①他又进一步指出:“所谓被改造的客观世界,其中包括了一切反对改造的人们,他们的被改造,需要通过强迫的阶段,然后才能进入自觉的阶段。”[② 同上。]②因此,改造罪犯工作是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中国禁用词语肩负起这一历史使命,把改造罪犯工作当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一部分,依靠社会主义制度,依靠社会主义法制,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运用监管、教育和劳动改造的基本手段,加强罪犯的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其最终目的是把罪犯造就成为社会主义有用的新人。这也是社会主义中国刑罚思想的最高体现。
总之,监狱的产生源于犯罪,它是统治阶级巩固自己的政权,维护自己的统治秩序而建立的。伴随着监狱的发展,新的生产方式的出现,以及受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以及刑罚观念的影响,监狱的职能也由变相体罚人的场所,到执行自由刑的场所,又成为改造教育人的场所。
三、监狱的消亡
监狱并不是永恒不变的,也有一个消亡的历史过程。监狱这一历史现象同任何历史现象一样,必有一个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社会发展的高级阶段是实现共产主义。共产主义社会生产力水平达到相当高的程度,物质财富极大丰富,生产资料公有制,人类社会消灭了阶级和国家,社会也就不存在犯罪现象,监狱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监狱产生的历史条件是阶级和国家的出现,掌握政权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
治秩序建立了监狱;它产生的社会条件是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生产方式的变革,社会发展需要监狱这一专政工具,以维护政权的统治。监狱的产生依赖于政治条件和社会条件,监狱的消亡也同样依赖于这两个条件。也就是监狱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消亡。但是,监狱的消亡,要经历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它必须以阶级、国家的消亡为前提,而要使国家完全消亡,就必须有完全的共产主义。也就是说,监狱消亡的条件,是阶级、国家的消亡,人类崇高的理想-----共产主义的实现。在阶级和国家消亡之前,监狱仍将不断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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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狱的类型、模式和制度
随着人类社会对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在认识上的不断发展,对罪犯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在科学研究上的不断深化,监狱开始依据一定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监狱行刑也逐渐演变出各种不同的模式,设定各类制度以进行有效的管理、教育等。本章主要论述监狱的类型、模式和制度,目的是帮助了解监狱类型划分的依据、监狱模式的特点、监狱的基本制度,更好地掌握我国监狱的类型、模式和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节  监狱的类型
一、监狱类型的概念
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的产生,犯罪也就随之产生了。在与犯罪现象作斗争的不同社会发展阶段,不同社会性质的国家都逐渐认识罪犯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其内部可以依据一定的标准分为不同的类型。将不同类别的罪犯分别关押于不同的监狱,有利于监狱对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改造。因此,开始出现了不同类型的监狱。随着监狱行刑向科学化、个别化的逐步发展,监狱类型也将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增多。
监狱类型是指在一定的行刑目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标准对监狱所做的分类。
监狱类型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含义:
(一)监狱的类型是在一定的行刑目的指导下对监狱所做的分类
任何监狱的刑罚执行都体现着一定的行刑目的。为了实现特定的行刑目的,提高监狱行刑成效,将监狱分为不同类型。这一过程体现着行刑目的的要求,是在一定的行刑目的指导下进行的。
(二)监狱的类型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对监狱所做的分类
对监狱进行分类必须确定一定的标准。这些标准虽然因各国的国家性质、国情不同而有所区别,但从总体上看多以罪犯的年龄、性别、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为标准设定。这些标准就是监狱分类的根据。
(三)监狱类型的发展变化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近现代以来,监狱类型逐渐增多,不断发展变化。这是人类社会对罪犯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在认识上更加科学化的体现,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理解监狱类型这一概念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监狱分为不同类型是人类社会刑罚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
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作为执行自由刑的场所,其本质都是相同的,但是,由于在罪犯这一特殊社会群体中,各个罪犯之间的情况都不尽相同,需要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管理、教育、矫正、改造。将监狱分为不同类型,是监狱行刑科学化、个别化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刑罚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监狱分类的标准不断发展变化
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科学地认识罪犯、研究罪犯将成为一个必然的历史进程。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学、刑罚学、生物学、生理学、心理学等科学知识将逐渐被引进,对罪犯的分类将日趋细化。这一发展趋势将不断为监狱分类提出新的标准,进而使监狱的类型逐渐增多。
(三)监狱类型的发展变化促进监狱行刑目的的实现
惩罚罪犯是监狱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对罪犯仅有惩罚还不足以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社会要求。为此,在不同的历史形态中,先后提出对罪犯的“教化”、“教育”、“矫正”、“改造”等理念,并将这些理念作为监狱行刑的目的之一。这些理论的实践过程推动罪犯分类的发展,罪犯分类的发展又促进着监狱类型的发展变化。监狱类型的发展变化更加有利于监狱行刑效果的提高,也更加有利于监狱行刑目的的实现。
二、监狱类型划分的依据
对监狱类型划分的依据其范围包括法律规定的标准和学理上确立的标准,二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法律上对监狱类型的规定是以监狱学理论研究为监狱类型划分确立的标准为基础的。监狱学理论研究为监狱类型划分所确立的标准又是运用多种学科的科学知识去科学地认识罪犯,将罪犯进行分析归类,进而将罪犯分成不同类别后,提出监狱类型划分的标准。
由于从不同学科的角度去认识罪犯,罪犯分类的结果不尽相同。所以监狱学理论研究在监狱类型划分上也显现出多样性的特点。随着现代科学的迅猛发展,新兴学科的不断产生,监狱类型划分的依据将随之增多,监狱的类型也将更加多样化。
(一)监狱类型划分的生理学依据
生理学的研究结果表明:人们在性别上的区别、成年与未成年的区别将直接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等。罪犯在性别上的区别、成年与未成年的区别不仅对罪犯犯罪动机的产生、犯罪行为的实施有重要的影响,而且也影响着监狱行刑成效的发挥。依据生理学确立的监狱类型划分标准有:
1. 性别标准:根据这一标准监狱分为男性罪犯监狱和女性罪犯监狱。
2. 年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监狱分为成年罪犯监狱和未成年罪犯监狱。
由于世界各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年龄上限规定不尽相同,多数国家规定其上限为未满18周岁。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规定也不尽相同,多数国家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为14周岁,而且只对一些法律明文规定的重大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才属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二)监狱类型划分的犯罪学依据
犯罪学对犯罪人的研究显示:罪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主观心理状态是不同的。这种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使得罪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不相同。此外,罪犯的犯罪形式、内容虽然表现形形色色,但可大致归于暴力、侵财、性犯罪等类型。依据犯罪学确立的监狱类型划分标准有:
1.是否受过刑罚处罚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分为初、偶犯监狱与累犯监狱。
2.主观心理状态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分为故意犯罪罪犯监狱和过失犯罪罪犯监狱。
3.犯罪性质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分为暴力型犯罪罪犯监狱、财产型犯罪罪犯监狱、性犯罪罪犯监狱。
(三)监狱类型划分的刑罚学依据
刑罚是国家与犯罪作斗争的主要武器之一。为了充分发挥刑罚的作用,刑罚学不仅研究刑罚的规定、刑罚的运用,还要研究对罪犯刑罚的执行。依据刑罚学确立的监狱类型划分标准有:
1.刑罚轻重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分为重刑犯监狱、中刑犯监狱和轻型犯监狱。
对于刑罚轻重的法律规定,各国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把终身监禁列为重刑,有的国家则把五年以上自由刑归于重刑。对于轻刑的规定也是如此。
2.自由剥夺程度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分为剥夺自由刑监狱和限制自由刑监狱。
(四)监狱类型划分的管理学依据
监狱类型划分的目的之一就是便于管理,其中包括国家对监狱的管理和监狱对罪犯的管理。依据管理学确立的监狱类型划分标准有:
1.管理层级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分为中央政府管理的监狱和地方政府管理的监狱。如美国的联邦监狱和各州监狱等。
2.管理严厉程度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分为严格管理监狱、普通管理监狱、从宽管理监狱。如前苏联的严格管束劳动改造管、加强管束劳动改造营、普通管束劳动改造营等。
(五)监狱类型划分的社会学依据
监狱内关押的罪犯中绝大多数在服刑期满或假释后都要回归社会成为自由公民。罪犯在监狱内服刑期间由于人身自由被依法剥夺,各项活动受到严格的监狱纪律约束,在其回归社会后较难适应社会环境的要求,也极易重蹈覆辙,继续犯罪。为此,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在罪犯回归社会之前,应逐步从严格的监禁环境中过渡到较宽松的环境,再过渡到与社会环境较相近的环境中,最后顺利回归社会。依据社会学确立的监狱类型划分标准有:
1.封闭程度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分为封闭式监狱、半开放式监狱和开放式监狱。
2.社会化程度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分为社会化程度低的监狱和社会化程度高的监狱。
此外,在监狱类型的划分上还包括其他一些学科上的依据。如:依据监狱安全学确立的标准可将监狱分为高度戒备监狱、中度戒备监狱、低度戒备监狱;
依据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的项目可将监狱分为从事工业劳动的监狱、从事农业劳动的监狱、从事第三产业劳动的监狱;
依据监狱所处的地理位置可将监狱分为地处城市的监狱、地处农村或偏远地区的监狱;
依据监狱押犯人数可将监狱分为大型监狱、中型监狱、小型监狱;
依据监狱押犯的民族成份可将监狱分为关押多数民族罪犯监狱和关押少数民族罪犯监狱;
依据监狱押犯的国籍可将监狱分为关押本国公民罪犯监狱、关押外国公民罪犯和无国籍罪犯监狱;
依据监狱押犯是否涉及战争犯罪可将监狱分为关押刑事犯罪罪犯监狱和关押战争罪犯监狱。等等。
随着监狱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各种相关学科理论知识的交叉运用,新兴学科的诞生将会为监狱类型划分不断提出新的依据,监狱类型也将会不断增多。
三、监狱的主要类型
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各国的国情也不同,所以在各国的监狱类型上表现也不相同。
(一)世界上一些国家监狱的类型
1.美国监狱的主要类型
(1)按照监狱警戒程度不同分为最高警戒监狱、中度警戒监狱、最低警戒监狱。分别关押罪行严重程度不同、人身危险性不同的罪犯;
(2)按照性别标准分为:男犯监狱、女犯监狱、男女犯混合监狱;
(3)按照年龄标准分为:成年犯监狱、未成年犯监狱;
(4)按照监狱开放程度分为:封闭型监狱、开放型监狱。等等。
2.日本监狱的主要类型
(1)按照执行刑罚种类的不同分为:惩役监、禁锢监、拘留场;
(2)按照年龄标准,分为成年犯监狱和少年刑务所,由少年刑务所执行未成年犯的自由刑;
(3)按照是否已作出判决的标准,由拘置监负责拘禁未决犯。
3.法国监狱的主要类型
(1)按照刑罚种类轻重的不同分为:中央监狱负责执行十年以上刑期罪犯的刑罚;监禁中心负责执行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期罪犯的刑罚;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由羁押所执行;
(2)按照判决是否生效的标准,由羁押所关押未决犯;
(3)按照监狱开放程度的标准,设置半开放监狱关押经法院批准的轻刑犯。
4.俄罗斯监狱的主要类型
俄罗斯的监狱分为监狱、劳动改造营、劳动教养营等类型。其中劳动改造营按照管理的严格程度标准又分为普通管束的劳动改造营、加强管束的劳动改造营、严格管束的劳动改造营、特别管束的劳动改造营等类型和劳动改造村。劳动教养营也按照管理的严格程度分为普通管束的劳动教养营和加强管束的劳动教养营等类型。
5.澳大利亚监狱的主要类型
澳大利亚的监狱依据刑罚的轻重分为重刑监狱、中等监狱、轻刑监狱等类型。其中重刑监狱主要关押罪行严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罪犯。轻刑监狱主要关押罪行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
(二)我国监狱的类型
根据《监狱法》和其他法规的规定,我国监狱分为以下类型:
1.以罪犯的性别为标准,分为关押男性罪犯的监狱和关押女性罪犯的监狱(又称女子监狱);
2.以罪犯的年龄为标准,分为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
3.以罪犯被判处的刑罚种类为标准,分为重刑犯监狱(关押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和一般监狱(关押被人民法院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
4.以监狱的戒备程度为标准,分为高度、中度、低度戒备等级监狱;
在监狱内的监区、分监区,又以犯罪性质为标准分为关押暴力型、财产型、性犯罪型等犯罪罪犯的监区、分监区类型。同时按照罪犯的改造表现分别实行从严、普通、从宽管理。
5.以罪犯的身体状态和健康状况为标准,设立关押老年罪犯、残疾罪犯、患病罪犯的监狱(或监区、分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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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狱的模式
一、监狱模式的概念
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对刑罚的执行不仅决定于行刑的目的,而且还决定于行刑的理念。
在人类社会与犯罪现象作斗争的过程中,行刑的理念和行刑的目的经历了以下的嬗变历程:
(一)奴隶制社会主要以“复仇”为刑罚执行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
(二)封建制社会主要以“威吓”为刑罚执行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
(三)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主要以“报应”为刑罚执行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
(四)近代社会主要以矫正和教育为刑罚执行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
在一定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的决定下,形成了一定的监狱模式。在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发展变化后,监狱的模式也随之发生相应变化。由此我们可以界定监狱模式的概念,即:监狱的模式是指在一定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指导下,监狱对受刑人执行被确定的刑罚,过程所采用的行刑方式和行刑内容。
理解监狱的模式这一概念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监狱的模式体现着一定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
一定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决定着监狱的模式。在主要以“复仇”、“威吓”、“报应”为刑罚执行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的人类社会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中,监狱的行刑方式必然以“残酷”、“暴虐”、“不人道”为主要特征。监狱的模式一经形成后,其行刑方式、行刑内容又具体体现着一定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监狱模式的发展完善促进着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的发展完善。
2.监狱的模式是由国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的
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行刑方式、行刑内容都是国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的。在一定的社会中,可以存在多种关于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的学说。但只有被国家用法律加以确认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才能成为监狱模式建立的基础。国家不仅用法律的形式对所确认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加以固定,而且对“构成国家实质的东西”[① 《列宁选集》第4卷,第45页。]①之一监狱,其模式也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
3.监狱的模式决定着监狱行刑的成效
监狱的模式包括监狱的行刑方式和行刑内容两个方面,不同的监狱模式其行刑方式和行刑内容也是不同的。由于行刑方式和行刑内容不同,不同的监狱模式其行刑的成效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一般而言,符合客观世界发展规律的、体现先进生产力发展趋势的、体现先进文化发展要求的、体现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监狱模式其行刑的成效比较高。
4.不同监狱模式之间可以相互借鉴
世界各国在与犯罪现象作斗争中,在探索如何提高监狱行刑成效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不同监狱模式是人类社会共同的财富。不同监狱模式之间的相互比较、借鉴,可以互相取长补短,共同发展。还可以促进世界各国监狱学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并拓宽研究的视野。
二、监狱的主要模式
(一)监狱的主要模式概述
为了实现一定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为了提高监狱的行刑成效,在世界范围的狱制改革过程中,监狱的模式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其中有代表性的模式有以下几种:
1.教育模式
教育模式的监狱是以教育刑论为其理论基础的。教育刑论认为行刑的目的不是惩罚罪犯,而在于教育罪犯改恶从善。与强调单纯惩罚犯罪人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相比较,教育刑论体现了人类文明发展的进步。教育模式的监狱无论在监狱的各种设施上,还是在对罪犯的组织管理上,以及对罪犯在矫正方法的使用上都体现了对教育学理论和教育方法、措施的具体运用。
2.康复模式
康复模式又称为医疗模式。康复模式的监狱以实证犯罪学派为其理论基础。即认为罪犯不是坏人,而是病人,监狱是治疗导致罪犯犯罪病因的医院。通过对导致罪犯犯罪的内在冲突这一病因的治疗,使罪犯康复,回归社会。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康复模式的监狱对罪犯采用了一些治疗方法,如心理疗法、行为疗法等。
3.重新回归模式
重新回归模式的监狱其理论的主要观点是:充分发挥社区在矫正罪犯工作中的作用,只有在罪犯不适宜在社区矫正的情况下才对其适用监狱监禁。就是在监狱监禁过程中,也要以罪犯回归社会为目的。重新回归模式的监狱在行刑过程中安排罪犯多种形式的重新回归社会活动,如提前释放、工作释放、离监探亲等。
4.新古典主义的惩罚模式
新古典主义的惩罚模式监狱是在原有的惩罚模式监狱被否定之后,各种新的监狱模式经过实践,均无助于解决罪犯矫正问题后,又重新出现的一种监狱模式。这一模式的监狱在对罪犯行刑过程中,强调刑罚的严厉性,强调对罪犯的惩罚,通过对罪犯的严厉惩罚来实现刑罚的预防犯罪作用。
5.改造模式
改造模式的监狱其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改造罪犯理论学说。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改造罪犯理论认为:人是可以改造的,罪犯之所以犯罪,不是先天的,而是后天习得的,因此也是可以改造的。这一模式的监狱在行刑过程中,不仅坚持对罪犯的惩罚,而且更强调对罪犯的改造,把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作为监狱工作的宗旨。为了实现这一宗旨,改造模式的监狱运用管理、教育、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对罪犯的改造坚持以思想改造为核心,同时进行文化知识、职业技术教育。
(二)研究监狱模式的意义
1.充分发挥监狱在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中的作用
预防和减少犯罪是世界上许多国家与犯罪现象作斗争过程中追求的目的之一。监狱在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如监狱将罪犯进行监禁,使之丧失犯罪的客观条件,就是一种对犯罪的特殊预防。这种对罪犯的监禁惩罚向世人昭示,犯罪的结果就是丧失人身最宝贵的权利——自由。这对社会上可能犯罪的分子产生警诫作用,进而起到一般预防作用。但是,仅有此还不足以使犯罪现象得到控制、减少。面对日益增长的犯罪现象,尤其是监狱受刑人回归社会后,居高不下的重新犯罪率,要求对监狱服刑的罪犯既要实施惩罚,又要实行改造和矫正,而且要以改造和矫正为最终目的。为此,就要对各种不同的监狱模式进行研究,探索哪一种模式更能充分发挥监狱在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中的作用。
2.促进监狱模式创新
创新是世界发展的不竭动力。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知识经济的初见端倪,一些新的犯罪形式逐渐产生,罪犯的构成也相应发生变化。这些对监狱的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在监狱的模式上进行创新,使监狱的模式更加适应与犯罪现象作斗争的需要。
监狱学基础理论对监狱模式的研究,就是通过对不同监狱模式进行比较分析,从中借鉴各种监狱模式中的优点和长处,为我所用。进而在监狱模式上进行发展完善,进行创新,进一步提高监狱行刑的成效。这种在监狱模式上的创新也是对世界监狱学理论研究的贡献。
3.推动世界监狱学理论研究的交流与发展
监狱作为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普遍存在的事物,具有其发展的一般规律。虽然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各国的国情也不同,形成的监狱模式也不相同。但是,如何提高监狱的行刑成效、如何降低监狱受刑人回归社会后的重新犯罪率,是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也是联合国有关监狱工作会议的经常性议题之一。为此,对监狱模式的研究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监狱学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各国监狱学理论研究交流的重要内容之一。不同的监狱模式理论研究成果的相互交流促进着世界监狱学理论研究的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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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监狱的制度
监狱的制度与监狱的类型、监狱的模式是有密切联系的。一般而言,监狱的类型、监狱的模式决定着监狱的制度设计、确定。同时,监狱制度的发展完善又影响着监狱的类型、监狱模式的发展变化。
一、监狱制度的概念
所谓制度是人们设计或认可的,以此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体系。
监狱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既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必然产生的结果之一,又是人类社会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文明的体现者之一。所以,清朝末年法学家沈家本先生曾明确指出:“觇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其国程度之文野。”监狱制度作为监狱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也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体现。
所谓监狱制度是指为了实现监狱的行刑目的而设计的,调整监狱与罪犯之间相互关系,规范监狱与罪犯双方行为的规则。
理解监狱制度这一概念需要掌握以下几点:
(一)监狱制度是基于监狱的行刑目的制定的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文中谈到国家权力时曾指出:“构成这种权力的,不仅有武装的人,而且还有物质的附属物,如监狱和各种强制机关,……”。监狱作为构成国家权力的物质的附属物,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作用是通过刑罚的执行维护、巩固国家政权。为此,国家为监狱确立了一定的行刑目的,使监狱通过对所确定的行刑目的的贯彻来实现其作用。但是,国家为监狱确定的行刑目的是一种原则性的总体规定,在监狱的刑罚执行过程中还需要各项具体、详尽、明确的制度来使监狱服刑罪犯所被判处的刑罚得到执行。为此,在一定的行刑目的指导下,各项监狱制度被制定并实行,成为监狱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
(二)监狱制度的制定体现着国家在发挥监狱功能上的价值取向
按照一定的行刑目的制定的监狱制度体现着国家在发挥监狱的功能上的价值取向。
监狱通过对罪犯执行刑罚实现对罪犯的惩罚,是监狱固有的本质属性,也是监狱的基本功能。监狱对罪犯的惩罚体现了刑罚“正义”的要求。但是,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认识到:仅有对罪犯的惩罚还不足以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为此,一些新的行刑理念开始产生,如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改造”等。这些新的行刑理念运用到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执行过程中,促进了预防和减少犯罪行刑目的的实现。这一监狱行刑发展趋势逐渐为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并在监狱制度制定的价值取向上由单纯“惩罚”向“惩罚”与“教育”、“矫正”、“改造”并重,再向注重“矫正”、“改造”过渡。
(三)监狱制度是一种行为规则
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执行,不仅仅是对罪犯人身自由的依法剥夺,随着行刑内容的日趋丰富,对罪犯的矫正和改造活动日益成为监狱的主要活动。无论是监狱对罪犯人身自由的剥夺,还是监狱对罪犯的矫正和改造,都是监狱与罪犯之间的双向活动。制定、实施监狱制度就是对监狱的执行刑罚行为和罪犯的受刑行为进行规范。使监狱执行刑罚中的各项活动,如对罪犯进行教育、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对罪犯进行奖惩等都能按规则进行,罪犯在监狱内接受惩罚、矫正、改造的行为也能统一规范。
二、监狱的基本制度
(一)西方国家监狱的行刑制度
自从18世纪末,英国的狱制改革家约翰·霍华德提出监狱改良的主张后,西方国家逐渐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的监狱的基本制度,其中包括行刑制度、组织制度、管理制度、劳动制度、教育制度、生活制度等。限于篇幅,本书主要介绍西方国家监狱的行刑制度
1.独居制(宾州制)
独居制因最早实行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费城监狱,所以又称宾夕法尼亚制(宾州制)。
在自由刑成为主要的刑罚之后,其应有的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作用,并没有充分显示出来。在这一历史背景下,独居制应运而生。
独居制的理论认为:罪犯的改恶从善,必须在严格独居下才能成功。独居制分为严格独居制和缓和独居制两种类型。严格的独居制要求罪犯不许出监房,罪犯之间不许随意互进监房,也不许参加劳动。缓和独居制则要求罪犯在日间劳动时仍独居,但在运动、娱乐、教诲时可与其他罪犯在一起。
西方监狱学理论认为独居制的优点在于:使罪犯在独居的环境中,认识到刑罚的严厉;促其悔过改善,同时可避免相互犯罪感染。
2.沉默制(奥本制)
独居制在运行过程中,其弊病显而易见,主要是违背了教育刑的行刑目的,所以沉默制这一行刑制度产生了。
沉默制由于首先实行于美国纽约州的奥本监狱,所以又称奥本制。沉默制要求罪犯夜间分房监禁,白天杂居劳动作业,但要保持绝对沉默,严禁罪犯之间交谈,避免发生相互争斗、预谋犯罪等。
西方监狱学理论认为,沉默制的优点在于:禁止罪犯任意交谈,可避免罪犯相互之间犯罪感染。罪犯共同劳动作业可使罪犯社会适应能力增强。
3.累进制(阶级制)
累进制因将罪犯刑期分为若干阶段,分别设置不同级别处遇,因而又称为阶级制。
累进制的主要内容是将罪犯的自由刑执行分为几个阶段,并确定相应的处遇,按照罪犯的服刑成绩,逐渐改进其处遇,达到促使罪犯改过迁善的目的。累进制在适用过程中,各国对服刑阶段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但其顺序大致如下:
(1)独居监禁(第一级或最低级)
累进制中的独居监禁其目的是使罪犯在独居过程中,感受到与世隔绝的痛苦,进而使罪犯产生悔悟并争取进入杂居级。
(2)杂居监禁(第二级)
杂居监禁是将罪犯依一定标准进行分类,将同类罪犯监禁在一起。其目的是避免杂居后罪犯之间的犯罪感染。
(3)半自由监禁(第三级或最高级)
半自由监禁是将即将释放的罪犯,在监狱内给以可能范围内的自由,使其逐渐适应于社会,为假释作准备。
半自由监禁阶段,罪犯白天可以社会上工作,傍晚回监。
(4)假释
假释是累进制的最后阶段。罪犯在半自由监禁阶段,如果表现良好,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提前将其释放出狱。
西方监狱学理论认为,累进制的优点是:依照罪犯的改恶向善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处遇,罪犯因表现好而逐渐享有更多自由,鼓励罪犯积极向上。罪犯随着处遇的上升,其生活环境渐渐接近社会生活,可避免回归社会后的不适应而引发的各种问题。
由于累进制集各种监狱制度之长,并适应罪犯的需要。因此,这一制度历久不衰,具有极强的生命力。
但是,累进制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是这一制度并非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监狱服刑罪犯。如短刑犯、老年犯、不适合参加劳动的残疾罪犯、病犯等。
4.自治制
建立罪犯自治制的理论观点认为,导致罪犯走向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无自治能力。监狱行刑的目的在于将罪犯培养成守法公民,所以要对罪犯进行自治的训练,并在监狱内建立罪犯自治的组织,以此提高罪犯自治能力。
自治制的主要内容是:监狱为了使罪犯养成一定的自治能力,让罪犯自己管理其内部事务。监狱管理人员对其自治进行指导、监督等项工作。
在监狱实施自治制而建立的罪犯自治组织包括:由罪犯选举产生的罪犯“议会”;“议会”下设若干委员会,负责行政事务;设“裁判所”处理罪犯的违纪和相互争端。
西方监狱学理论认为,自治制的优点是:让罪犯自我管理,有助于培养罪犯的自治能力,也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
5.不定期刑制
不定期刑制是指法院判决时只宣告受刑人有罪,而不确定其刑期,由监狱根据对罪犯改恶向善程度的考核,决定对罪犯释放的日期。
不定期刑分为绝对不定期刑和相对不定期刑。绝对不定期刑是对罪犯只宣判其罪名,不宣告刑期,监狱根据其入狱后的表现,决定何时释放。相对不定期刑是对罪犯宣判其罪名并宣判有起至时间的刑期。监狱根据其入狱后的表现,在所宣判刑期的起至时间内,决定何时予以释放。目前采用不定期刑制的国家多为采用相对不定期刑。
西方国家监狱学理论认为,不定期刑制的主要优点是:不定期刑使决定刑期的关键掌握在罪犯手中,罪犯只有改过迁善,才能早日出狱,所以有促进罪犯改过的效果。
(二)我国监狱的基本制度
我国监狱的行刑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在这一行刑目的基础上建立了我国监狱的基本制度,充分体现了以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宗旨,是我国监狱基本制度中的“中国特色”之表现。
1.我国监狱基本制度的内容
(1)刑罚执行制度。其中包括:收监制度;罪犯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制度;监外执行制度;减刑、假释制度;释放制度。
(2)罪犯管理制度。其中包括:
①分押分管制度
我国监狱对罪犯的分押分管制度包括两项主要内容:一是分类关押;二是分级管理。
分类关押。新收押罪犯的分类、分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指定的监狱或者监区进行;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实行分别关押;对同一犯罪类型的罪犯,再根据其刑期、犯罪手段及恶习程度等情况进行分别关押。此外,应当进行分别关押的罪犯还包括:共同犯罪的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监管改造的罪犯。
分级处遇。罪犯处遇分为从严、普通、从宽三级。罪犯处遇的确定有两项依据,一是罪犯入监时间;二是对罪犯日常考核结果。罪犯处遇的差别主要体现在活动范围、通讯会见、接收物品、文体活动、离监探亲、奖励等方面。
②考核制度
监狱对罪犯实行量化考核制度,其考核过程为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考核的原则是公正、公开,由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有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学习,参加劳动等方面;考核的结果作为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③奖惩制度
对罪犯的奖惩为刑事奖惩和监狱狱政奖惩两类。刑事奖惩分别为减刑、假释和狱内又犯罪的处理;狱政奖惩分别为表扬、物质奖励、记功和警告、记过、禁闭。
(3)罪犯教育制度
监狱对罪犯的教育包括:
从阶段上分为入监教育(对象为入监的罪犯,时间为2个月)、正常教育、出监教育(对象为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时间为3个月)。
从教育活动的形式上分为:分类教育、个别教育、集体教育、社会教育等,同时对罪犯进行必要的心理矫治。
从内容上分为: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其中文化教育包括: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和初中教育。有条件的,可以进行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对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罪犯,监狱鼓励其参加国家举办的自学考试、函授等形式的高等教育。技术教育包括:根据罪犯在监狱内的劳动岗位进行的岗位技术培训;根据罪犯刑满释放后就业需要进行的职业技能培训。
(4)罪犯劳动制度
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罪犯参加劳动的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因季节性生产或其他生产需要,须经监狱长批准,可以调整、综合利用劳动时间。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按照其劳动表现和劳动效果,给予适当报酬。
(5)生活、卫生制度
罪犯生活、卫生制度包括:①生活方面:伙食及被服均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医疗费、零用钱、杂支费按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单独设灶;罪犯个人钱款,由监狱代为保管或代为存入银行,罪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支取使用。罪犯刑满释放时,监狱应将钱款余额或本息交还本人。②卫生方面:建立罪犯健康状况档案,定期对罪犯进行体验,对患病的罪犯予以及时治疗。
2.我国监狱基本制度的特色
我国监狱基本制度其“中国特色”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以改造人为宗旨。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罪犯为宗旨是我国监狱基本制度确定的出发点。
(2)充分发挥教育在改造罪犯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改造罪犯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罪犯的综合素质是我国监狱基本制度的特色之一。
(3)通过劳动改造罪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对罪犯的改造实行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4)充分发挥管理的改造、矫治、激励作用。对罪犯实行依法、科学、严格、文明的管理,改造其思想、矫治其恶习,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
(5)对罪犯实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保障罪犯权利的实际享有,对罪犯的权利采取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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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狱与其它社会现象
监狱不是一个孤立的事物,它与其它社会现象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它要受其它社会现象的制约和影响,另一方面,它也以特有的方式反作用于其它现象。在本章中将要论述的是监狱与政治、经济、法律、社会、文化等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目的是帮助了解监狱与其外部社会环境在功能上的互动,以便更好地把握监狱的本质及其监狱问题的社会根源。
第一节   监狱与政治
一、监狱的政治属性
从监狱的起源和本质看,监狱和政治具有天然的联系。一个人将另一个人或一群人将另一群人加以监禁,必须凭借某种力量(个人或组织的体力与智力)。力量是权力之本,从这个意义看,可以说监狱是某种权力形态的产物。那么,监狱究竟是何种权力形态的产物呢?通常认为监狱和政治、经济、法律、社会、文化诸力量因素的作用有关。其中,政治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形态和监狱的存在构成了最直接也是最密切的关系,政治属性是监狱的首要属性。
政治属性是监狱的首要属性——要理解这一问题,需要对政治的含义作适当的解释。
“政治”这一概念到目前为止,在政治科学中仍是歧义纷呈。古今中外的政治理论家们基于不同认识和利益,对政治给出了不同的解释。有的认为它是一种统治权术,如马基雅维利在《君王论》中就支持这种观点,有的认为它是实现某种美好社会理想的前提活动,如孔子的“仁政”思想即属此列,也有的认为它是一种公共管理,如孙中山就说过“政就是众人之事,治就是管理,管理众人之事,就是政治。”[① 《孙中山选集》下册,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11页。]①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则认为,政治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现象,是不同阶级围绕着国家政权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其实质是阶级关系,尤其表现为阶级对抗或斗争关系。[② 《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41页。]②以上所列举的各种解释对于理解监狱的政治属性都有不同程度的参考价值,其中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观点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家的公共管理观念,更加有助于形成对监狱政治属性的深刻认识。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政治是一种阶级斗争,而国家本身就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国家的建立及其统治的维持,需要凭借各种力量和手段,特别是政治的力量和手段,其中,“监狱”这种事物以其监禁惩罚的固有结构和功能,恰恰可以利用来帮助实现对于政治斗争相对一方的身心限制及其磨损,从而效力于政治的目的。因此,在早期国家以及国家进化的相当长时期内,在主要通过暴力斗争实现统治的国家形态中,监狱成为其国家构造的组成部分是毫不奇怪的。在那样一个时期和那样一种国家形态中,监狱的存在根据就是统治者的政治需要。统治者为惩治敌对力量和保持社会稳定,充分认识到“监狱”这种事物的重要性,因此,赋予监狱在国家结构中以重要位置,并通过政策、法律 等手段规定其职能和任务。
以上所述,是在过去漫长的国家历史中,监狱具有政治属性的主要原因。不过,需要说明,监狱的政治属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监狱政治属性的改变取决于国家形态及其职能的变迁。近代以来,从世界范围分析,由于市场、民主和法治因素的深刻影响,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基础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国家的存在除依赖暴力斗争,同时,还通过非暴力的方式(比如法治条件下的宪政)而得以维持,因此,监狱在国家中的作用,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人们对“政治”概念的认识,从“统治者-政治”的模式逐渐向“公众-政治”的模式转变。孙中山先生作为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先驱者,较早地懂得了西方政治文明的实质,他把政治理解为对公众事务的管理。在这样一种公共国家统治模式中,监狱的政治属性不仅表达了国家的阶级统治属性,而且,由于“阶级”向“阶层”的分化,各阶层的政治愿望和利益,往往除了借助国家政治制度的形式有所实现之外,还会通过公众舆论监督和参与等形式,以推进国家公共管理的进步文明为由,直接地加以表现。例如在经济社会特征比较明显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或香港),一般的社会政治结构,往往属于“小政府、大社会”类型,社会的政治精英出于公益动机经常并不通过政府而自发地关心监狱问题,参与和影响监狱的活动,这使得监狱体现了较多的公众政治属性。当然,不管是传统的国家政治属性,还是现代的公众政治属性,都说明了监狱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
二、监狱与政治的关系
监狱离不开政治,因为监狱不能没有自己的存在依托。政治也离不开监狱,由于监狱是一种具有特殊效用的权力形态,因此它总是要借助监狱来实现其特定需要。
政治对监狱具有自己独有的作用方式。政治一般通过下列方式支配和影响监狱。
(一)政治体制对监狱的作用
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是这个国家的统治者对政治关系所作的制度性安排。在一党执政的国家,执政党总会千方百计在其各级政治体制中体现其权力意志属性。例如,在我国的监狱政体中最具政治特色的制度安排,就是在监狱机关设立党的组织机构,分别设置党委、总支和分部,监狱工作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
(二)意识形态对监狱的作用
意识形态是一个国家的统治者所信奉的一整套价值理论体系。统治者借助舆论和教育等途径使人们的思想认识意识形态化,即让他们的思想认识认同其所贯输的价值理论体系。任何一个国家,都有其特定的意识形态,都会将意识形态自觉不自觉地加以传播。监狱作为政治统治工具,更是无法避免意识形态的深刻影响。以我国监狱为例,由于我国的意识形态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禁用词语思想,因此,监狱的各项工作都强调了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禁用词语思想为指导思想。在此意识形态中,结合监狱行刑的需要,还特别突出了马克思主义劳动改造原理对监狱工作的指导意义。在西方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它们虽然不以马列主义禁用词语思想作为意识形态,但仍可以发现其它意识形态的作用,特别是宗教意识形态对监狱教育刑理念的影响。例如,著名的美国监狱制度“宾州制”所践行的就是宗教感化的意识形态。只要对监狱制度作细致分析,都可以看到无所不在的意识形态是如何通过行刑理念,渗透到监狱活动的方方面面的。
(三)行刑政策对监狱的作用
行刑政策是国家调控行刑活动过程的主要行政手段之一。行刑政策虽然是行政手段而非意识形态,但在党政合一的国家体制中,行刑政策虽从形式看,仿佛纯粹行政管理工具,但其内容却是与意识形态保持高度一致的。例如,在我国,行刑政策由基本方针、政策和若干原则组成。其中,基本方针无论是“两个结合”、“三个为了”还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都是力图突出在行刑活动中的“改造”地位,防止偏离改造宗旨。而“改造”在新中国监狱学中不仅是政策或手段,它首先是与主张“无产阶级改造世界、改造人类”的宏大思想相一致的监狱意识形态。行刑政策将意识形态吸收其中,产生了对监狱行刑活动的行政调整力量,把监狱的各项活动全都纳入了适应政治需要的行政调整范围。
由上可知,政治对监狱具有支配性和决定性的作用。当然,监狱对于政治的反应也不是消极地被支配和决定的,而是有着自己的一些独特的反应机制。监狱对政治的反作用大致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监狱反映国家的政治文明程度
近代东西方致力于改良监狱的学者均认识到,监狱对于认识一个国家的政治文明程度具有重要作用。清末我国改良监狱之父沈家本曾援引西方学者“觇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其国程度之文野”一说,在《奏议复实行改良监狱折 》中认为“东西各国以囹圄之良窳觇政治之隆 污”[①薛梅卿等人编选《清末民初改良监狱专辑》,中国监狱学会,1997年7月第1版,第29页。]①。在国家制度中,监狱制度由于其封闭不为外人所知,往往沉积更多的落后与野蛮,政治如能在监狱中表现清明,则这个国家的其它方面一定具有更高的政治文明程度。因此,监狱对于认识国家的政治状况是一面很重要的镜子。
(二)监狱唤醒公众的社会改良意识
监狱的存在犹如社会有机体的疮疤。疮疤的成因在疮疤之外。近代以来的不少有识之士从对监狱现象的了解或研究中,认识到改良社会的重要性。近代监狱改良之父约翰·霍华德正是从身陷囹圄的经历和对欧洲各国监狱的考察中,激发起通过改良监狱进而改良社会的宏愿,其社会活动的影响波及政治与法律改革的诸领域。我国现代著名学者和社会活动家梁漱溟先生在《朝话》中曾言:“改良监狱固然重要,但决非根本之途,根本之途在于改良社会。”[② 梁漱溟著《朝话》,参见《梁漱溟全集》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53页。]②确实,监狱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唤醒了许多有识人士与热忱民众认识和改良社会的良知,从而有助于社会整体文明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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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狱与经济
一、监狱的经济属性
相对于监狱的政治属性,监狱的经济属性在理解上要抽象得多。从绝对经济观点看,监狱作为一个消极公共物品,它的存在本身就是人类社会生活中极不经济的现象,因此,不经济就是监狱的经济属性,因为监狱总是越少越好。
但是,从监狱的现实经济功能或者说把监狱置于现实经济制度,并从多种经济理论加以考察的话,不得不看到监狱的经济属性又是一个复杂的历史现实问题,需要给予理性的经济分析。
首先从现实经济制度来认识监狱的经济属性。
我们知道,人类的经济制度如果从所有制类型看,不外乎两种,一是公有经济制度,一是私有经济制度。如果从运行模式看,又可分为计划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制度。通常,公有经济制度倾向于选择计划经济运行模式,而私有经济制度则更倾向市场经济运行模式。在不同的经济制度条件下,监狱具有内涵不同的经济属性。
在计划的公有制经济中,监狱的存在也可以解释为是为了保护公有经济免遭不法侵害和破坏,这是公有经济制度分配给监狱的唯一合理的任务。由于公有经济制度通常只有国家法人,国家法人计划和安排所有经济实体的利益及其分配,通常国家法人的代表就是统治者本人或其阶层,因此,一旦有个人或组织对其经济制度(无论是生产力还是生产关系)进行不法侵害或破坏时,统治者对之惩治的目的便不仅是出于保护经济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其政治利益,因为经济基础遭受损害势必影响政治利益,动摇其国家法人代表的地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观察到了政治与经济的深刻联系,认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在计划的公有经济制度中,经济问题从来都是政治经济学问题,经济的法则最终要服从政治的法则。从这一根本性质上看,监狱只是服务于阶级统治的工具,监狱的经济属性与其政治属性走向了统一。监狱的经济利益是通过政治利益来计算的。这说明,监狱的经济属性只有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才可能获得认识和表述。
在市场的私有制经济中,监狱的经济属性开始与政治出现相当程度的分离。面对市场运行模式时,监狱通过政治制度安排经济关系的企图逐渐难以实现。事实上,监狱制度已经更直接地受到市场经济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无论是近代英国的债务人监狱,还是现代美国的私营监狱现象,都说明了监狱在面对市场的私有经济的宏观环境时,必须要考虑社会分工的职能和行刑效率问题。因为,在公众(纳税人)的眼里,监狱不仅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更是支付给犯罪的一种成本,是纳税人出钱委托国家购买以用来保护自身安全的公共物品,它的存在在整个社会财富中占有一个巨大的消耗量。这个时候,它变成了一个可以也必须用市场经济学分析的概念。
其次从若干经济理论来认识监狱的经济属性
在不同的经济理论视野中,监狱的经济属性是有所不同的。以对监狱经济属性较有解释力的理论,如以制度经济学、公共经济学和产业经济学为例。首先,从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分析,监狱制度作为一种国家刑罚制度,它与死刑制度、肉刑制度或其它刑罚制度相比较,是一种适用更广的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该制度的社会成本小于其它同类制度而相对收益则较大。而这表明,监狱制度的经济属性存在相对优势。这是监狱制度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主要刑罚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其次,从公共经济学的观点分析,监狱作为一个纯公共物品,它的主要经济属性是具有能够满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使用价值。如果失去这一经济属性,公众就没有理由也不会心甘情愿地为“监狱”付费,监狱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就会因难以维持而走向消亡。再次,从产业经济学的观点分析,监狱虽然拥有大量劳动力,但这些罪犯劳动力因为从整体上缺乏技术成长性,只是一些低值廉价的人力资源,无法依靠它们组织具有较高经济技术意义的产业活动,这是显而易见的;当然也应该看到,罪犯劳动力可以作为劳务服务产品在劳动密集型的劳务市场进行交易,参与劳务加工产业或其它政府兴办公益产业,使其具有商品属性。
总之,监狱的经济属性是一个复杂现象,需要从多方面加以认识和把握。
二、监狱与经济的关系
监狱对经济有很强的依赖性,因此,经济是监狱的重要制约因素;同时,监狱因不同的效用观而表现为具有不同的经济属性,也对经济构成不同性质和程度的影响。
经济对监狱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经济制度对监狱的作用
不同的经济制度对监狱制度具有不同的选择性。例如,在公有制经济制度中,监狱不可能出现私营化现象,不可能出现刑事制度民事化的趋向等等,而在私有制经济制度中,这一切不仅可能,而且是必然会出现的。总之,经济制度对监狱制度具有选择作用。
(二)经济资源对监狱的作用
经济资源对监狱的作用和对其它事物一样,是十分重要的。除了必需的建设资金和保障资金的投入,不同模式和制度的监狱对经济资源构成了不同的需求。例如,农场型监狱,需要国家给予大量的土地资源和押犯劳动力资源;而工厂型监狱,则需要充足的技术和管理型人力资源和文化程度相对较高、刑期较长的劳动力资源;注重教育刑制度的监狱,需要为培养具有教育能力的工作人员付费,而实行高度警戒制度的监狱,则需要更多的装备设施费用。由此可知,经济资源对于保障和促进监狱制度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经济思想对监狱的作用
近代以后,随着社会人文学科的普及,监狱所受各种进步思想的影响十分巨大。其中,经济思想对监狱的作用不可小视,经济思想中如“分工及其专业化”、“投入与产出”以及计量经济等思想均对监狱的管理模式和方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从发展的观念看,经济思想对于监狱的影响,还会日益增大。
监狱对经济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行刑效率对经济的影响
监狱的行刑需要国家经济资源的投入保障,但从产出观点看,监狱的行刑效率高低对经济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统计意义。行刑效率高的监狱,可以节约国家的经济资源,从地区或国家的规模而言,由行刑效率的提高而带来的资源节约,是一个可观的数字;反之,则造成的资源浪费,其数字也很可观。按照社会财富在各生产部门总量合理分配所导致最大福利的观点,监狱行刑效率高低影响总量变化的百分比虽然是一个微小数,但却是一种非常实际的影响。
(二)劳动效率对经济的影响
监狱组织罪犯劳动要消耗资源,因此,其劳动效率是评价监狱对经济影响的重要指标。监狱劳动效率高低,对经济的影响是十分显著的。效率高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不仅可以冲抵财政投入,而且可以改善行刑条件,增强行刑保障;反之,则事倍功半,得不偿失。目前,中国监狱的罪犯劳动效率,总体还比较低,主要原因是罪犯劳动以企业模式组织,不符合现代企业生产与经营原理,内部运行成本过高。从发展策略看,监狱劳动效率的提高有赖于选择更加经济的劳动组织模式,以此可望逐步增进对国民经济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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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狱与经济
一、监狱的经济属性
相对于监狱的政治属性,监狱的经济属性在理解上要抽象得多。从绝对经济观点看,监狱作为一个消极公共物品,它的存在本身就是人类社会生活中极不经济的现象,因此,不经济就是监狱的经济属性,因为监狱总是越少越好。
但是,从监狱的现实经济功能或者说把监狱置于现实经济制度,并从多种经济理论加以考察的话,不得不看到监狱的经济属性又是一个复杂的历史现实问题,需要给予理性的经济分析。
首先从现实经济制度来认识监狱的经济属性。
我们知道,人类的经济制度如果从所有制类型看,不外乎两种,一是公有经济制度,一是私有经济制度。如果从运行模式看,又可分为计划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制度。通常,公有经济制度倾向于选择计划经济运行模式,而私有经济制度则更倾向市场经济运行模式。在不同的经济制度条件下,监狱具有内涵不同的经济属性。
在计划的公有制经济中,监狱的存在也可以解释为是为了保护公有经济免遭不法侵害和破坏,这是公有经济制度分配给监狱的唯一合理的任务。由于公有经济制度通常只有国家法人,国家法人计划和安排所有经济实体的利益及其分配,通常国家法人的代表就是统治者本人或其阶层,因此,一旦有个人或组织对其经济制度(无论是生产力还是生产关系)进行不法侵害或破坏时,统治者对之惩治的目的便不仅是出于保护经济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其政治利益,因为经济基础遭受损害势必影响政治利益,动摇其国家法人代表的地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观察到了政治与经济的深刻联系,认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在计划的公有经济制度中,经济问题从来都是政治经济学问题,经济的法则最终要服从政治的法则。从这一根本性质上看,监狱只是服务于阶级统治的工具,监狱的经济属性与其政治属性走向了统一。监狱的经济利益是通过政治利益来计算的。这说明,监狱的经济属性只有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才可能获得认识和表述。
在市场的私有制经济中,监狱的经济属性开始与政治出现相当程度的分离。面对市场运行模式时,监狱通过政治制度安排经济关系的企图逐渐难以实现。事实上,监狱制度已经更直接地受到市场经济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无论是近代英国的债务人监狱,还是现代美国的私营监狱现象,都说明了监狱在面对市场的私有经济的宏观环境时,必须要考虑社会分工的职能和行刑效率问题。因为,在公众(纳税人)的眼里,监狱不仅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更是支付给犯罪的一种成本,是纳税人出钱委托国家购买以用来保护自身安全的公共物品,它的存在在整个社会财富中占有一个巨大的消耗量。这个时候,它变成了一个可以也必须用市场经济学分析的概念。
其次从若干经济理论来认识监狱的经济属性
在不同的经济理论视野中,监狱的经济属性是有所不同的。以对监狱经济属性较有解释力的理论,如以制度经济学、公共经济学和产业经济学为例。首先,从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分析,监狱制度作为一种国家刑罚制度,它与死刑制度、肉刑制度或其它刑罚制度相比较,是一种适用更广的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该制度的社会成本小于其它同类制度而相对收益则较大。而这表明,监狱制度的经济属性存在相对优势。这是监狱制度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主要刑罚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其次,从公共经济学的观点分析,监狱作为一个纯公共物品,它的主要经济属性是具有能够满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使用价值。如果失去这一经济属性,公众就没有理由也不会心甘情愿地为“监狱”付费,监狱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就会因难以维持而走向消亡。再次,从产业经济学的观点分析,监狱虽然拥有大量劳动力,但这些罪犯劳动力因为从整体上缺乏技术成长性,只是一些低值廉价的人力资源,无法依靠它们组织具有较高经济技术意义的产业活动,这是显而易见的;当然也应该看到,罪犯劳动力可以作为劳务服务产品在劳动密集型的劳务市场进行交易,参与劳务加工产业或其它政府兴办公益产业,使其具有商品属性。
总之,监狱的经济属性是一个复杂现象,需要从多方面加以认识和把握。
二、监狱与经济的关系
监狱对经济有很强的依赖性,因此,经济是监狱的重要制约因素;同时,监狱因不同的效用观而表现为具有不同的经济属性,也对经济构成不同性质和程度的影响。
经济对监狱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经济制度对监狱的作用
不同的经济制度对监狱制度具有不同的选择性。例如,在公有制经济制度中,监狱不可能出现私营化现象,不可能出现刑事制度民事化的趋向等等,而在私有制经济制度中,这一切不仅可能,而且是必然会出现的。总之,经济制度对监狱制度具有选择作用。
(二)经济资源对监狱的作用
经济资源对监狱的作用和对其它事物一样,是十分重要的。除了必需的建设资金和保障资金的投入,不同模式和制度的监狱对经济资源构成了不同的需求。例如,农场型监狱,需要国家给予大量的土地资源和押犯劳动力资源;而工厂型监狱,则需要充足的技术和管理型人力资源和文化程度相对较高、刑期较长的劳动力资源;注重教育刑制度的监狱,需要为培养具有教育能力的工作人员付费,而实行高度警戒制度的监狱,则需要更多的装备设施费用。由此可知,经济资源对于保障和促进监狱制度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经济思想对监狱的作用
近代以后,随着社会人文学科的普及,监狱所受各种进步思想的影响十分巨大。其中,经济思想对监狱的作用不可小视,经济思想中如“分工及其专业化”、“投入与产出”以及计量经济等思想均对监狱的管理模式和方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从发展的观念看,经济思想对于监狱的影响,还会日益增大。
监狱对经济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行刑效率对经济的影响
监狱的行刑需要国家经济资源的投入保障,但从产出观点看,监狱的行刑效率高低对经济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统计意义。行刑效率高的监狱,可以节约国家的经济资源,从地区或国家的规模而言,由行刑效率的提高而带来的资源节约,是一个可观的数字;反之,则造成的资源浪费,其数字也很可观。按照社会财富在各生产部门总量合理分配所导致最大福利的观点,监狱行刑效率高低影响总量变化的百分比虽然是一个微小数,但却是一种非常实际的影响。
(二)劳动效率对经济的影响
监狱组织罪犯劳动要消耗资源,因此,其劳动效率是评价监狱对经济影响的重要指标。监狱劳动效率高低,对经济的影响是十分显著的。效率高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不仅可以冲抵财政投入,而且可以改善行刑条件,增强行刑保障;反之,则事倍功半,得不偿失。目前,中国监狱的罪犯劳动效率,总体还比较低,主要原因是罪犯劳动以企业模式组织,不符合现代企业生产与经营原理,内部运行成本过高。从发展策略看,监狱劳动效率的提高有赖于选择更加经济的劳动组织模式,以此可望逐步增进对国民经济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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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监狱与法律
一、监狱的法律属性
监狱的法律属性,从我国现行的《监狱法》赋予监狱所应承担的法律功能来看,它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这里,刑罚执行主要是指对于自由刑的执行。执行自由刑就是监狱的法律职能,构成了监狱存在的根据。就法典的规定而言,世界各国监狱的法律属性是基本相同的。但是,如果不是仅从成文法典的规定,而是从监狱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实际行使的法律功能而言,则监狱法律属性的表现不仅有着国别差异,而且有着历史差异。认识这些差异,需要联系特定的监狱法律制度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就中国而言,中国的法律制度自清末以后深受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其影响之深在于根本改变了几千年来传统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监狱制度作为法律制度是清末以来逐渐确立的;清末以前中国奉行“诸法合体”传统,监狱法律制度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由于政法合一,刑狱不分,监狱的法律属性在行刑过程中模糊不清,依照近代以来西方法律制度的价值观点看,其行刑既不合理,也不人道。可以说,法律属性为封建政治属性所覆盖,几乎处于缺失状态。这是清末倡导监狱改良的一个内在契因。清末至民国,中国通过日本学者传播,模仿西制打造了新型的监狱法律制度,其制度属性与西方监狱制度一脉相承。1949年以后,由于政权的更替,中国在苏联劳改法律制度的影响之下,曲折而断续地形成了中国劳改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臻于成熟,而自80年代以后,由于中国重新向世界开放,欧美法律制度再次发生渗透性影响。自1994年12月29日,中国的劳改法律制度因《监狱法》的颁布施行,开始了向监狱法律制度的转型。
在上述背景下认识监狱法律属性的变化,可以看到所经历的三个特点:
(一)从法律和政治的关系来看,监狱的法律属性和政治属性高度统一。作为劳动改造制度的监狱制度,曾将监狱表述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或“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这一表述其实反映了新中国监狱曾经具有政法合一的法律属性。
(二)从法律规范构成看,监狱的法律属性不仅表现为刑事法律属性,而且兼具行政法律属性和某些民事法律属性。监狱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主要原因在于监狱社会关系本身不仅是刑事的,还有行政和民事的调整对象,因此,监狱法律规范的复合构成性,决定了监狱法律属性的多重性。
(三)从法律地位看,由于监狱法主要属于刑事法律体系,虽然不能等同刑事执行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相提并论,但从其立法规格和效力而言,已经保障监狱具有“基本部门法”所赋予的法律属性。
二、监狱与法律的关系
监狱和法律形成内在不可分的关系,法律判决是监狱存在的前提性条件,而监狱又可以看成是法律解决的有效方式。对于犯罪的解决方式,除了刑罚尤其是自由刑之外,其它任何一种方式都更加地不确定。
法律对监狱的作用是复杂的,主要表现如下:
(一)法律观念对监狱的作用
法律观念是不断变迁的。近代以来,法律观念变化的主要特点之一是更加重视人权保障。这对监狱的司法实践活动构成了重要影响。以“罪犯法律地位”或“罪犯人权保障”为例,20世纪50年代以至80年代初,罪犯一直被作为“专政对象”,关于专政对象的人权问题毫无表述,只是在论及人道主义政策时强调“要把犯人当人看”,在1954年9月7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或1982年2月18日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中,没有关于罪犯权利的专门规定。但到1994年制定的《监狱法》,却已经将行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专门规定。这种变化,不能不说是有关“人权”、“公平”、“正义”等基本法观念影响逐步深化的结果。
(二)法律规范对监狱的作用
法律规范是建立和维持监狱行刑秩序的基本工具。无论实体法律规范,还是程序法律规范,监狱行刑活动无不受之调整。可以说,监狱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监狱法律规范体系。所谓依法治监,最主要的内容是依照法律规范治理监狱。监狱法治的进步轨迹,可以从法律规范的进步得到印证。总之,法律规范是监狱组织行刑过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法律手段,离开这一手段,监狱就会陷于瘫痪。
(三)法律方法对监狱的作用
法律方法是一个内涵丰富且有争议的概念。较为认同的观点是将法律方法区分为立法方法和司法方法。首先从立法方法看,监狱的法治状况深受立法成果的影响。例如,新中国于1954年9月7日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这一法规性“法典”,适应了当时劳改工作的需要,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但是随着劳改工作的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初,人们看到适用对象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于是草拟推出了一个《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的部门规章(试行)。《细则》虽然从规范结构和内容上取代了《条例》,但它毕竟只是试行规章,于是出现“新法既立,旧法不废”的局面,并持续到1994年12月29日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为止。在四十年间,由于立法的滞后或不当,对监狱行刑造成了许多适用上的困难以至影响行刑效率。又如1994年《监狱法》颁行后,配套的次级法规迟迟未能制定颁布,留下不应有的立法空白。另外,立法质量的高低也会严重影响监狱工作的成效。其次,从司法方法看,司法对保障监狱能否完满实现立法目标至关重要。事实上,我国监狱工作法治水平的提升,除了改善立法,主要依赖改善司法。例如,在大型监狱,根据司法需要,认为设立专门的监狱行刑法庭,以便专业化地处理行刑事务十分必要。但是,实际的情况是中国的监狱司法尚未设置“专门行刑法庭”,而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在处理“变更刑罚执行”的审判司法事务时,由于法庭调查或质询制度以及法官专业经验积累的缺乏等等,造成审判质量得不到充分保障。
与此同时,监狱对法律也具有以下特殊的影响:
(一)监狱行刑可以改进立法
监狱立法的质量如何,归根到底要通过监狱的行刑来检验。通过行刑评价,可以对行刑的目的是否合理、行刑的制度是否妥善、行刑的规定是否准确等等一系列问题提出立法改进的建议,从而有助于完善立法。
(二)监狱行刑可以增强审判公正
监狱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为了教育犯罪人改恶从善,会对罪犯的情况进行细致深入的了解,因而有可能及时发现审判中存在的定罪量刑问题。通过司法建议或协助申诉等方法,提请纠正错误的判决,从而有助于增强审判的公正性。
(三)监狱行刑可以降低司法成本
监狱行刑过程包含了变更刑罚执行的程序性活动。根据罪犯的服刑表现,依法及时提请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罪犯,适用减刑或假释制度,可以提高在押服刑人口的合理流动率,大大降低行刑司法成本,产生更多的法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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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监狱与社会
一、监狱的社会属性
监狱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具有社会的最一般特征。例如,它是一个人际共同体,具有组织层级性,有生产和生活部门,有整套的交往规则等等;但它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组成部分,尽管它具备了一个普通社会的诸多形式特征,它却因为缺乏一些关键要素而在本质上不是一个“社会”。因为在本质上,它不直接具备社会之自我生产的内在目的和组织功能;虽然,它的规模有时甚至大过一些少数部落社会,然而,它只是社会的一个特例。这一特例的主要特殊之处,可以用一句话陈述:它是一个强制封闭的人造的单性社会组织。
正确理解监狱的社会属性,需要认识它的以下两方面的特点:
(一)监狱是一个强制封闭隔离的社会。监狱的封闭隔离是一个物理特性。事实上,精神病院或修道院甚至兵营等等,也具有封闭隔离的特点。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它是一个实行人身强制的武装封闭隔离区域。强制封闭隔离把监狱的社会人生活动与普通社会的相关活动划分了界线。在监狱中,所有人都失去家庭生活,只有集体生活;而且,在监狱的集体生活中,还继续实行二级或三级的强制封闭隔离。在狱中实行相互封闭隔离状态,是基于对被关押者的某种分类标准。通常,狱中罪犯彼此必须合作的群体生活不是出于自愿选择,而是身心方面的某些共通的特征,诸如刑期、罪由、年龄、特长以及行为表现等等。总之,监狱人类的社会生活有其独特的行为体系,这是其社会属性的显著表现之一。
(二)监狱是一个人造单性社会组织。这是监狱社会属性中更重要也是更本质的特征。我们知道,普通的人类社会,是自然力量和文化力量合而为之的结果。在普通社会中,男女老幼依照生存繁衍的法则,依赖婚姻家庭制度,寻求合目的的生活和发展。尽管必须面对种种困难,需要具有妥协和合作态度,但他们每时每刻都可以去选择自主性生活,假如愿意承担相应代价。自由固然没有绝对的,但是,他们的不自由和监狱社会中人们的不自由,有着质的区别。监狱社会是一个人造社会,是刑罚文化力量的造物。在这个社会里生活的人们,性别差等于零。他们过着单性别的社会生活,这一社会属性决定了他们的社会生活具有反社会性的特征:他们之间缺乏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实现自我生产的必要条件,因而也就无法实现人类生命通过性别结合完成自我复制的本能。这种对他们完全缺乏的社会要素,正是普通社会的必备要素。因此,对于他们狱中社会生活属性的根本描述应当是其反社会性。对于他们来说,唯一的出路,就是向普通社会回归。
二、监狱与社会的关系
监狱既是普通社会的特殊组成部分,则必然依赖普通社会而存在,普通社会所以需要监狱社会存在,是因为监狱社会担负着特殊的分工及其职能。这种分工及其职能为普通社会的存在所必须,又无法被其它社会部门所替代。
监狱和社会保持着一种十分密切的互动关系。社会对监狱的作用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其主要表现如下:
(一)社会制度对监狱的作用
不同的社会制度条件会孕育不同的监狱制度。例如,在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罪犯劳动改造制度,或思想政治教育制度相对突出,而在资本主义制度条件下,罪犯宗教感化制度或基金帮教组织制度则比较发达。总之,社会制度是监狱的重要模塑因素。
(二)社会信息对监狱的作用
监狱虽然隔绝于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信息闭塞,但是在现代社会,一方面是媒体信息技术的推广和普及,另一方面是监狱主动接纳行刑开放思潮,监狱较以往任何时候,都拥有更大的社会信息量。西方发达社会的监狱,对外部信息进入的限制已大大减少。当然,社会信息对监狱的作用具有正负双向作用,一方面可能带来监狱的各种行为管理问题,另一方面也为监狱提供了更多的解决方案与技术。
(三)社会发展对监狱的作用
社会发展对监狱构成的作用不可低估。例如,人口的增长,经济的增长以及犯罪的增长,或者新思想、新技术或新工具的发明推广等等。这些社会发展因素对监狱的人口、物质设施及其管理等等将会产生重大的作用。而这种作用的实际后果,势必使得各级监狱管理部门在政策调整或制度创新等方面必须作出相应的反应。
在社会作用于监狱的同时,监狱也会以特有的方式影响社会。监狱对社会的
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一)监狱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监狱是保障社会稳定的最有力工具,但也可能对社会稳定构成不利的影响。例如在监狱行刑质量低下,刑释人员相对重新犯罪率高涨或者监狱安全防范失控造成罪犯越狱等情况下,对社会稳定就会形成重大的危害。
(二)监狱对社会财富的影响
监狱的存在要支付大量的社会财富,监狱的数量和规模对社会财富的影响也会在公众中产生敏感的数字反应。以我国为例,据某省统计,在1998年该省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被用于预防犯罪,而在四分之一的大数中,监狱约占了四分之一的小数。当然,也应当看到,由于监狱对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保障,社会财富也可能避免了相对不应有的损失。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监狱的罪犯劳动也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也就会减轻对监狱的财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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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监狱与文化
一、监狱的文化属性
监狱是一个人造的事物,从人文科学的观点看,在监狱这个事物中,包含了人们对它的理解和构思,也就是存在着一种文化意图。这种观点非常适合近代以后的改良监狱。在古代,监狱还较少系统的建筑思想,更经常地借助其它建筑作为关押设施的替代品。近代以后,随着经济的进步和行刑思想的发达,监狱成为一个设计建造的对象,成为一个制度创设的对象,日益体现了文化创造的特征。
文化是一个极具弹性的概念。文化非常具体,具体到涉及材料和工艺;也非常抽象,抽象到仅指理念和文思。在讨论监狱文化问题时,我们既不能忽视其物质层面,更应当关注精神层面。在我们看来,“文化”的真正含义可以解读为“文而化之”。文是人的精神形态,它可以是理念、知识、思想、计划、方案等等;但精神形态的“文”是无形的,精神形态只有转化为相应的一定的物质形态,才可以称作为“文化”。因此,离开物质形态而讨论文化,未免流于虚空,而离开精神形态讨论文化,则近乎荒诞了。从上述文化定义看,监狱乃是人类刑罚精神的物质表现形态。
当然,说监狱的文化属性是人类刑罚精神的物质表现形态,仍不免笼统之嫌。监狱的文化属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监狱文化具有次文化性
一个社会的文化具有复杂的构成,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划分。如果从文化构成各部分的功能互补关系看,文化有主导文化和次属文化。所谓主导文化是指在形成和发展这个社会中,发挥积极主导作用的文化。它们一般分布在物质和精神生产的主要部门,例如工业、农业和商业等部门文化;所谓次属文化从功能上讲是服务和保障主导文化的文化,例如国防文化、刑罚文化等等。监狱文化属于刑罚文化的组成部分,它和刑罚文化一样具有次文化属性,它对于主导文化的功能是服务和保障的。从这个意义看,它是一种与积极必需的主导文化所不同的消极必需的文化。
(二)监狱文化具有亚文化性
以监狱文化的内部构成看,由于监狱中存在着两个相互对立的价值主体即监狱和罪犯,也就是说,并存着两个价值对立的文化创造主体。因此,监狱文化除了占主导地位的主流价值文化外,还存在与之对抗并遭受排斥的非主流亚属文化——通常被称为监狱亚文化。由于亚文化的存在,监狱文化从整体上具有亚文化特质。这是认识监狱文化属性非常需要注意的特殊之处。
二、监狱与文化的关系
监狱作为一种局部的文化形态,自其产生之后,一方面遵循其自身的文化生成逻辑,另一方面又深受整个社会文化体系的影响。监狱和文化的关系是个别和一般的关系。文化对监狱主要有如下作用:
(一)文化观念对监狱的作用
一个社会的文化观念,无论是传统还是现代文化观念,总是会对人或组织发生潜在而深刻的影响。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文化观念出现急剧的变迁,尤其可以藉此观察到文化观念变化带来的影响。例如,在1994年以前,中国的监狱文化还被叫做劳改文化,但是,自1994年之后,随着“劳改”名称变更为“监狱”,劳改文化作为一种监狱文化开始逐渐淡出。表面上看,这只是名称的变化,而引起变化的原因,却是转型社会新的刑罚文化观念的输入。又如,有关罪犯人权观念的变化,在法治观念尚未倡行的时期,中国监狱中占主导地位的罪犯人权观念,是一种人道主义政策宣传的产物,“要把罪犯当人看”是说不能给予罪犯非人对待。然而,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法律文化的普及,法治观念对监狱文化的影响日益深入。罪犯人权保护不仅是刑事政策思想,更是基本法律知识。由此,可以看到,文化观念对监狱发生多么重要的作用。
(二)文化制度对监狱的作用
制度是文化的重要形态,是介于精神和物质的一种间质文化。文化制度不象文化观念那么抽象,它对监狱的影响主要通过模拟建构而产生。例如,20世纪80年代中期,中国监狱开始创办特殊学校。在狱中创办特殊学校,其制度原型是普通学校。这可以说是文化制度对监狱影响的一个佳例。又如,80年代末期,中国的监狱开始推行“分押、分管、分教”制度。这一制度如果要考察其影响的来源,可以看到它受国外的“分类调查制度”和“累进处罚制度”影响不小,或许可以说,它就是对上述两制度的一种自觉不自觉的模构与再造。总之,文化制度和文化观念一样,对监狱的影响是十分显著的。
(三)文化材料对监狱的作用
以物质文化的角度看,监狱不能脱离特定时代文化材料的影响。文化材料对监狱的最主要影响在其建筑层面。鉴于20世纪初上海的“提篮桥监狱”和20世纪末上海的“青浦监狱”,可以看到不同文化材料对监狱建筑构成了如何不同的面貌和效果。不仅如此,应当看到文化材料对监狱的影响主要还在种种实际的效用上表现出来,铺马赛克,使用节能灯、或者安装电子监控设施等等,显然大大改善了传统的行刑环境。这些变化的效用显然是由文化材料的变化所带来的结果。
监狱对文化的主要作用:
(一)监狱的文化认识作用
监狱通过其特殊的结构和造型,在感官上形成很强烈的符号效应。解读监狱符号,可以看到监狱文化具有多种诠释和认识作用,藉此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自己所处的社会文化。例如,法国著名思想家米歇尔·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对近代英国的思想家和社会活动家杰雷米·边沁设计的“圆型监狱”(或译作“敞视式监狱”)进行结构和功能分析,以此描述和揭示专制国家的权力运作和控制模式,给当代人很大的认识启示。总之,监狱符号的象征性和隐喻性,启发人们对于人类文化的多方面认识。
(二)监狱的文化教育作用
监狱的存在不仅具有文化认识和批判价值,还具有大众文化教育作用。监狱通过其符号象征和故事传说等等,一方面启发大众认知而产生教育作用,另一方面,还影响大众情感而产生教育作用。无论是罪犯本人,还是社会全体,在监狱的威慑和儆戒作用下,经过长期的潜移默化,均有可能于自觉不自觉间养成远恶近善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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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罪犯的概念、构成与法律地位
  罪犯是因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触犯刑律受到监禁处罚的犯罪人,在承受刑罚期间,其法律地位也相应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罪犯仍然是我国的公民,其基本的公民地位并没有丧失。本章着重论述罪犯的概念、构成及法律地位,目的是帮助对处于被监禁和控制地位的罪犯有一定的了解,从而更好地尊重和保障罪犯应有的合法权利,监督罪犯履行义务。
第一节  罪犯的概念
一、罪犯的概念
罪犯俗称犯人,又称犯罪人,它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罪犯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人,刑罚惩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这就是罪犯与犯罪之间的联系;罪犯是经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处以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而犯罪是犯罪分子的一种行为构成,两者之间形成明显差异。可见,研究罪犯的概念,应当了解犯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徽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从法律上科学地揭示了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犯罪的本质属性。简要地说,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当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加以认定。一经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就要对其所犯罪行、应否处以刑罚和处以何种刑罚等作出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须将犯罪人根据所判决的刑罚种类,交付相应机关执行。可见,对罪犯这一概念有两种解释,即广义上解释和狭义上解释。
广义上的罪犯是指一切触犯我国刑法,被人民法院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有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附加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等。凡被人民法院判处上述列举的刑罚之一者 ,一旦判决生效后,其法律身份便是罪犯。
狭义的罪犯是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是指触犯了我国刑法,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期、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接受惩罚与改造的受刑人。其主要含义是:
(一)罪犯是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自然人
罪犯是“人”,既是血肉之躯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也是与社会有千丝万缕联系的社会学意义上的人。罪犯之所以成为罪犯,并非命中注定,而是产生于这样一个事实:他们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构成了犯罪,受到了刑罚制裁。而刑罚制裁并没有剥夺罪犯做人的资格,所以,罪犯仍然具有人的尊严、权利和人的一般需要。这些权利应当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二)罪犯是被人民法院判处一定刑罚的人
罪犯由于无视法律的存在,将自己的快乐与幸福建立在他人的痛苦上,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被人民法院判处一定的刑罚。刑罚惩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也是国家最严厉的防范手段,在法律程序上 ,罪犯身份的确定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和监狱收监这两个环节,缺少其中一个环节都不能确定罪犯的法律身份。
(三)罪犯是在监狱内服刑的人
罪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正在监狱内接受惩罚改造的人,其法律地位既不同于社会上自由公民的法律地位,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罪犯由于被判刑的原因,要受剥夺权益之苦,且罪犯这种法律身份始于收监,终于释放。
(四)罪犯是某些公民权利受到依法剥夺或限制的人
罪犯作为社会成员的一部分,他们不可能脱离具体的社会关系而孤立生存,同样需要获得社会认可,需要国家法律的控制、调整和保护。罪犯在被确定这一法律身份时,其所具有的公民身份并不因此而丧失。但由于罪犯特定的法律地位和特殊的人身状态所决定,罪犯的某些公民权利被依法限制,如罪犯不能像一般公民那样报考全日制大学,又如罪犯的人际交往的自主权被限制行使。可见,罪犯的某些公民权利被依法剥夺或限制。
二、罪犯的特征
(一)行为特征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罚就不会对其进行惩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利益,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就要对其进行一定的刑罚制裁,这也是社会防卫的一种手段。罪犯的犯罪行为是其反社会性的主观意志外化形式,当其入狱沦为狱中人之后,其原有的反社会意识将直接影响其在狱中的改造表现。
(二)受刑特征
刑罚的内容是由刑事实体法加以规定的,与刑罚的种类密切相关。适用刑罚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刑罚是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必然的法律后果,是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在我国,徒刑是主要的刑罚方法。且徒刑与自由刑往往通用。受刑人作为刑罚的直接承担者,在服刑期间,应当接受监管改造、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
(三)处遇特征
罪犯在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了很大限制,他们的活动范围只能在监禁的有限场所。有些罪犯还被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主刑执行期间和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后的规定时间内不享有政治权利。从总体上看,罪犯处遇涉及较广,也越来越受当今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特别是我国监狱历来十分重视罪犯处遇问题,并始终坚持“改造罪犯”为行刑目的,在罪犯处遇问题上,既注重解决和落实罪犯的各种服刑处遇,努力使罪犯深切感受监狱的人道性和进步性,使罪犯树立起可以改造好的信心,又充分发挥寓教于管的功能,对罪犯各种服刑处遇进行科学化、制度化和条理化的安排和处置,以规范罪犯的行为,矫正其恶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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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犯构成
一、罪犯构成
(一)罪犯构成概念
罪犯构成是规定并反映特定时期各种罪犯类型及其数量之间的静态或动态的比例关系。
罪犯构成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含义:
1.罪犯构成是罪犯人口内部的比例关系。罪犯构成是按照一定标准对其进行分类,从而显示他们之间的比例关系。罪犯构成内容通常情况下有罪犯的自然状况构成(以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等自然因素为标准划分出各种罪犯类型之间的比例结构),定罪构成(以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罪名为标准划分各种罪犯类型之间的比例结构),刑罚种类构成(以法院生效判决所适用的刑种刑期为标准划分出各种罪犯类型之间的比例结构);改造表现构成(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具体表现为标准划分出各种罪犯类型之间的比例结构)。
2.罪犯构成是社会犯罪现象的反映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罪犯是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罪犯构成是社会犯罪现象的集中反映之一。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的罪犯构成表现了该时期内社会犯罪现象的状况、动态、特点和发展趋势。
3.罪犯构成是对罪犯人口内部结构的分析
对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罪犯人口内部结构进行分析,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将罪犯分为各种类型进行统计,进而得出监狱罪犯内部结构的多种数据,及时、准确地反映押犯情况,为科学决策和监管改造工作提供各种咨询建议和对策方案。
(二)研究罪犯构成的意义
1.为行刑思想和改造策略的确定提供可靠的依据
我国行刑思想和改造罪犯的策略是随着押犯构成的情况变化而变化的,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担负着惩罚与改造罪犯的重任,为完成改造罪犯的任务,实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这一行刑目的,就要确定正确的行刑思想和改造策略。为此,必须认真研究罪犯的自然状况、定罪状况、刑罚种类、改造表现等,准确地把握罪犯的构成特征及变化,从而为行刑思想和改造策略的确定提供可靠的依据。
2.促进监狱依法行刑、文明行刑和科学行刑
我国行刑发展趋势反映了世界行刑发展趋势的共同性,旨在依法行刑、文明行刑和科学行刑。为了实现依法行刑、文明行刑和科学行刑,监狱对罪犯实行分押、分管、分教的基础是在押罪犯的构成情况。正是由于在押罪犯的自然状况、定罪状况、刑罚种类、改造表现等情况的差异,因而需要对罪犯进行区别对待,从而促进监狱依法行刑、文明行刑和科学行刑。
3.有利提高教育改造的针对性、有效性
对罪犯进行共同性教育,只能解决“普遍性”的问题,却不能很好地解决某一类型罪犯中存在“特殊性”问题,教育也缺乏针对性、缺乏新意和深度。认真研究罪犯构成,按犯罪性质实行分类教育,能够从某一类罪犯的犯罪原因、实质和危害入手,提出相应的教育内容、方法和要求,进行针对性、科学性和系统性教育,多方位、多角度地促进罪犯思想转化,从而达到提高改造质量的目的。
二、罪犯构成的历史变化
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以及犯罪现象的变化, 我国押犯构成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1.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60年代初的罪犯构成状况
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60年代初,监狱关押改造的罪犯主要是历史反革命犯和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刑事惯犯,他们大多数出身于剥削阶级家庭,或者自己就是剥削阶级成员,其犯罪具有政治对抗性质。他们服刑期间,坚持反动立场,不肯认罪,称自己是所谓政治上的失败者,他们的矛头直接指向新生的人民政权。他们好逸恶劳,恶习深固,行为奸诈,善耍两面手法。
2.20世纪60年代初期至70年代后期的罪犯构成状况
这一时期监狱关押改造的罪犯主要是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普通刑事犯和“文革”动乱年代的“打、砸、抢”分子。这些罪犯一般不具有系统的反动思想,其主要犯罪原因是受到错误或腐朽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影响。
3.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中期的罪犯构成状况
这一时期监狱关押改造的罪犯仍然是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普遍刑事犯和极少数新生反革命犯。与50年代60年代相比,押犯构成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出现了“三多三少”的特点。即:一是普通刑事犯多,反革命犯少;二是出身劳动人民家庭的多,出身于剥削阶级家庭的少;三是青少年犯罪多,中老年人犯罪少。这一时期的罪犯在思想和行动上表现出目无法纪,头脑空虚,文化程度低下,好逸恶劳,无谋生技能等特点。
4.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的罪犯构成状况
这一时期监狱关押改造的罪犯主要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刑事犯罪分子。与过去相比,罪犯构成先后有两次较大的变化。在80年代末期,罪犯构成出现了“一个减少,五个增多”的特点,即反革命犯继续减少,侵财犯、暴力犯、流窜犯、重大刑事犯和累惯犯增多。在90年代中期以后罪犯构成又出现了一些新变化。主要表现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比例继续下降,而财产犯、暴力犯、流窜犯、重大刑事犯、累惯犯则略有上升。特别是一些新的犯罪类型,呈逐渐增多趋势。如利用计算机犯罪、涉黑、涉毒犯罪的罪犯等。
三、罪犯构成的现实状况
(一)重刑犯和判刑两次以上的“二进宫”罪犯增多。
当前押犯中,重刑犯和判刑两次以上的“二进宫”罪犯持续上升。根据我国刑法重罪重判,罚当其罪的原则,被人民法院判处十五年以上的重刑犯,具有恶习深,罪行重,刑期长的特点。两次以上的“二进宫”的罪犯,则有主观恶习深、再犯罪可能性大、熟悉改造环境、有一套反改造经验。这类罪犯中,有的以犯罪为业,有的充当禁用词语“老大”,称霸一方,危害社会。他们对法律的打击和惩罚满不在乎,极端蔑视,自诩“经历过”、“领教过”,因而,在狱中混刑期度日子,缺乏积极进取的服刑态度,是监内主要的不稳定的因素。
(二)“邪教”类罪犯增多。
“邪教”类罪犯既是受害者,又是害人者。他们由于听信邪教组织者的歪理邪说,深受其害而无力自拨,危害社会治安,成了人民的罪人。目前“邪教”类罪犯呈上升趋势。他们被判刑入狱后,不认罪,不服判,不服从管理,抗拒改造,教育转化难度较大。对监管改造政策和监狱人民警察的耐心说服教育,持怀疑态度,甚至装疯卖傻,教育转化难度较大。
(三)智能型罪犯增多
智能型犯罪者犯罪手段狡猾,活动隐蔽,具有知识含量。有些行为人通晓经济活动规则,善于钻法律空子,使人难以察觉其犯罪活动。特别是在科学技术发达的社会其犯罪手段也日趋专业化、现代化。不少犯罪学家将智能型犯罪称为职业犯罪、隐形犯罪。智能型罪犯也不断上升。智能型犯罪的罪犯,入监以后,一般表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是积极进取的态度;一种是消极混刑的态度。持积极进取态度者,就是罪犯本人对自身所犯罪行有较深刻的认识,有较强的罪责感和悔罪感,并能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持消极混刑态度者,对自身所犯罪行缺乏应有认识,甚至认为自已“运气不好,手段不高明,乃至阴沟里翻船”。智能型罪犯在改造中,往往信奉的信条是:金钱万能,关系至上。他们入狱后,总是不择手段拉拢腐蚀监狱人民警察,为自己营造有利的环境,以求实现非份之想。
    (四)涉黑型罪犯增多
由于不良影视、书刊影响,特别是港、台影视对禁用词语犯罪的渲染,使少数人深受毒害和误导,积极组织、参与带禁用词语性质的犯罪。近年来,涉黑犯罪不断增加。尤其是大案、要案急剧上升,监狱关押的涉黑罪犯随之增加。涉黑罪犯入狱时,由于思想愚味,认识片面,对法律一知半解,或别有用心,在对犯罪事实定性量刑上,歪曲和否认。有些涉黑罪犯甚至认为犯罪“值得”,缺乏罪责感,无悔罪心理。对涉黑罪犯要加强认罪服判教育,树立其改造信心以及行为养成教育。
(五)毒品型罪犯增多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随着吸毒人员增加,使地下毒品消费市场扩大,毒品犯罪活动猖獗,导致狱内在押的毒品刑罪犯增加,且罪重刑长者居多。毒品型罪犯入监后,普遍存在着认罪、悔罪。究其原因,主要是他们思想上存在着涉毒案件是做生意,一不偷、二不抢,对社会治安无大害。正是由于毒品型罪犯的世界观错位,加大了改造的难度。对毒品型罪犯要加强法制教育,向他们介绍国际、国内关于禁毒的规定,使之痛恨吸毒丑恶现象,逐步消除思想深处的错误认识与邪恶观念,改恶从善,重新做人。
    (六)财产型罪犯增多
在新的历史时期,财产型犯罪急剧上升,在我国的刑事犯罪中占了较大的比重,且出现了许多新情况,犯罪领域不断拓宽,数额不断增加。财产型犯罪的动机主要是贪利,多数人是出自享乐腐化而损人利已。财产型罪犯入监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无罪责感,往往寻找种种借口,为自己开脱罪责,不认罪服判,有的还和同类罪犯相比,觉得自己判的过重,吃了大亏。对财产型罪犯要加强思想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七)淫欲型罪犯相对减少。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性观念有了较大的变化。但是,一些青少年,由于受西方“性自由”,“性修养”的影响,为满足淫欲,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成为人民的罪人。当前监狱关押的淫欲型罪犯从总体上看呈下降趋势。但是,淫欲型犯罪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禁用词语的犯罪现象大幅度增长。淫欲型罪犯入监后,大多数不认罪,千方百计地把责任推向外界,推向环境。淫欲型罪犯还由于在社会过惯了放荡不羁的生活,入狱后他们的生理、心理上的畸型需要不可能得到满足,时常出现心神不定,烦燥不安的情况。对淫欲型罪犯要积极开展性教育,灌输性道德,控制诱因,转移其兴奋中心,重塑健康的心理定势。
(八)其他类型罪犯相对减少。
其他类型罪犯主要包括过失犯罪、渎职犯罪的罪犯。这类罪犯主观上虽无犯罪故意,但客观上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不可低估。此类罪犯入狱后,由于刑期较短,改造表现存在着一定的应付性、动摇性,利已主义思想严重。对这类罪犯要不断进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努力促使他们增强公平竟争的意识,逐步消除其功利性改造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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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罪犯法律地位
一、罪犯法律地位的概念
法律地位是由法律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状况所决定的,它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地位在法律上的反映。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的基本规范,调整着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以权利与义务这对对立统一的基本法律要素为内容构成各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过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国家制定了法律规范,规定了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之间的一定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它们之间关系具有了法律上的性质,公民依据法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反映出他们在国家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中法律地位差异。
罪犯法律地位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况。
对罪犯法律地位这一概念应当重点理解以下内容:
(一)罪犯是公民,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所谓公民,通常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在不同国家,对公民一词往往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在美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随着各国参政权范围的扩大,其公民泛指社会的全体成员,而且同“国民”和“人民”两个词通用。由此可见,由于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同,公民的涵义和外延亦不同,认定和理解某一部分社会成员是否是该国公民,只能在该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是否符合该国法律规定加以认定。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罪犯虽然犯了罪,受到了刑罚应有的惩罚,但并没有开除他们的国籍,因而,他们仍然是我国公民。既然罪犯是公民,就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二)罪犯的法律地位是对罪犯法律资格的定位
罪犯是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其法律地位与一般公民的法律地位是有区别的。这是因为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制裁,因而依法与之形成刑事法律关系。罪犯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法律为其重新设定了构成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与罪犯的特定法律身份相适应的,是罪犯接受惩罚改造必须的行为规范和尺度。作为处于特殊公民地位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但不能像一般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其公民原有的权利有的被剥夺了,有的权利被限制使用,有的权利被停止行使,罪犯只能享受一定的法定权利,履行特定的法定义务。
(三)罪犯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
罪犯被依法监禁的人身状态,导致其行为能力受限,某些权利尽管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但因无法行使而处于停止状态。在义务履行上,罪犯停止履行公民的一定义务,必须履行为其法律身份所设定的特定义务。正是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权利是不完整的,其义务内容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所以,罪犯权利和义务状况所构成的罪犯法律地位具有特殊的内容。
对罪犯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必要调整,是符合一般伦理精神和宪法原则的。
二、明确罪犯法律地位的意义
(一)明确罪犯法律地位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社会主义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制,这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社会的一个崭新的规律性认识。我国社会义法制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是社会主义法制基本要求的进一步拓展和升华。监狱对罪犯依法行刑,必须严格按照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依法治狱,保障罪犯法定权利,监督罪犯履行义务,因此,研究罪犯的法律地位对监狱法制建设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把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用法律的形成加以确认,这是监狱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之一。
(二)明确罪犯的法律地位,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性质的社会主义国家,决定我国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强制机构。我国监狱不仅担负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任务,而且担负着对罪犯的改造任务。因而,我国监狱严守社会主义法制,明确罪犯的法律地位,坚决废除对罪犯打骂、体罚和虐待。我国监狱从人道主义出发,尊重罪犯的人格和保障罪犯权利,努力促进和加强对罪犯改造,使罪犯从监管活动的各个环节感受到党和国家要把他们改造成为新人的诚意,从而调动他们接受改造、重做新人的信心和决心。
(三)明确罪犯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权
我国刑事法律充分确认罪犯法律地位,明确规定了罪犯享有的诸多权利,并为罪犯行使和实现其权利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这就向世人昭示了我国罪犯具有广泛的、真实的人权。这对于那些不明真相而对我国罪犯的改造存有误解的人们提供了了解中国罪犯人权的法律根据,也对那些别有用心,恶毒攻击我国监狱“非法司狱”侵犯罪犯人权的欺骗宣传的一个有力回击。同时,明确罪犯法律地位,将逐步提高监狱及其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和增强依法保障罪犯人权的自觉性,从而减少和避免工作失误,使我国在复杂的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权。
(四)明确罪犯法律地位,有利于增强执法者人权保护观念。
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运作机制应当是:按照大多数人的意志办事,尊重少数人的权利。而法治的精髓是限制强者的权力,保护弱者权力,在监狱行刑中,相对于警察与罪犯而言,前者是强者,后者是弱者。明确罪犯法律地位,有利于增强执法者的人权保障观念,有利于提高执法者的执法水平,从而减少和避免工作上的失误,真正保护罪犯的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最终达到维护我国在国际上形象的目的。
三、罪犯权利,义务的构成及其特点
(一)罪犯的权利
罪犯的权利是指罪犯依照宪法和法律所应当享有的实现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即依法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相应行为的资格。我国《监狱法》第七条第1款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的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可见,罪犯既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也享有特殊的法律权利,还享有一些受到一定限制和调节的权利。
1.人身方面的权利。
人身方面权利具体包括生命权、维护正常生活的权利、人格权和人身安全权、娱乐权等。要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必须保障罪犯人身方面的权利。为此,我国监狱对罪犯人身方面的权利给予了高度重视。
(1)生命权。生命权是公民生存的权利,在慎用死刑的我国,非经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剥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罪犯除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外,其他任何罪犯都享有生命权。即使有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其结果有两种可能性:即两年以观后效,期满后,或者载定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执行死刑。死缓制度是我国刑罚在死刑适用方面一个独创,具有保留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双重功能。因而,被判处死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除了又犯新罪,被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剥夺生命权外,绝大部分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两年期满后,其生命权利得以恢复。至于其他被判自由刑入狱服刑的罪犯,当然享有生命权,监狱必须保障罪犯享有生命权,不得非法侵害罪犯的生存权利。
    (2)维护正常生活的权利。维持正常生活权利是生命权的派生权利。承认罪犯的生命存在,本身意味着承认保障维持其正常生活的权利。罪犯正常生活保障主要包括罪犯的生活费、被服、居住的监舍、医疗保健、生活卫生设施等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保障,如《监狱法》将罪犯伙食标准明确规定为实物量标准,严禁监狱管理人员克扣、挪用囚粮,若违反则予以严厉处罚,从而确保罪犯此项权利的实现。
    (3)人格权和人身安全权。人格不受侮辱,这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法定权利,也是罪犯享有的一项权利。依照《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监狱法也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而且规定监狱人民警察如果有侮辱罪犯人格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罪犯在服刑期间,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不得对罪犯有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等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罪犯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必须得到保护。罪犯作为特殊的社会成员,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享有在社会中生存、实现其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基本资格,即健康权和生命权,罪犯在服刑期间,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侵犯时,法律应予以保护。
(4)娱乐权。《监狱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和文化娱乐活动。”监狱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和文化娱乐活动,寓教于乐,既可缓冲监禁生活的单调和沉闷,又可满足罪犯文化、精神生活的需求,陶冶情操,还可以培养罪犯的集体主义观念,促进罪犯的改造。目前,罪犯的文体活动内容较多,诸如歌咏比赛、文娱晚会、赛诗会等等,尤其是既有思想性、又有艺术性的罪犯自编自演的节目,有利于罪犯的身心健康。
2.财产、婚姻方面的权利
罪犯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予以剥夺和限制的民事权利外,享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和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等。
(1)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罪犯的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有。罪犯的私人合法财产主要包括入狱前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家具及其他合法财产,罪犯入狱时所携带的财产以及在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奖金以及通过继承得到的合法财产。罪犯对私人合法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
(2)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罪犯的婚姻家庭权利指罪犯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依法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不受侵犯,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罪犯享有婚姻家庭权利,但由于处于监禁状态,因而,罪犯行使此项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罪犯不可能享有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夫妻生活。
3.政治和宗教权利
(1)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参加国家政治生活、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权利。公民通过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参加国家管理,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政治权利的一部分就是选举权和与之相联系的被选举权。作为特殊公民身份的罪犯,在服刑期间,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分离,罪犯不享有被选举权(因为罪犯不具备人大代表的先进性、广泛性、代表性资格)。依照1983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行使选举权,因犯罪正在受侦查、起诉、 审判,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除外。
(2)宗教信仰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是指信教或不信教是自由的,信仰其一种宗教或某一教派是自由的,什么时候信教也是自由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监狱不得强迫罪犯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罪犯。但是,为了维护监狱改造秩序,罪犯不得在监狱内设经堂、教堂,不得悬挂佛像、天主、耶稣、圣母像等,也不得宣传教义和进行传教、发展教徒活动,阅读宗教书籍应以不影响和妨碍教育改造为原则。
4.与外界交往的权利
(1)通信权。通信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与他人的书信来往活动。《监狱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罪犯的通信权利。通信是罪犯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和服刑待遇。为确保罪犯此项权利的实现,监狱不得随意限制罪犯正常的通信。罪犯通信的内容,除依照监狱法规定可以扣留的信件外,监狱还应遵照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原则,给予保密。
(2)会见权。会见是服刑罪犯与外界联系的一种主要途径,也是罪犯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监狱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规定,罪犯可以会见家属、监护人,并且经监狱批准,还可以接受物品和钱款。因此,监狱应按规定提供罪犯与亲属、监护人会见的条件,确保罪犯会见权的实现。
5.申诉、辩护方面的权利
(1)申诉权。申诉权是指公民对有关自身或他人的权益问题,享有向有关国家机关诉说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罪犯可以就自己判决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申诉,监狱对罪犯的申诉材料,应当及时传递,不得扣压。申诉不仅是公民正当权利和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也是公民管理国家,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的主要形式。
(2)辩护权。辩护权是公民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申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如果罪犯被指控犯罪, 除了自己可以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自己辩护,监狱应当保障罪犯辩护权的实现。
(3)控告和检举权。罪犯的控告权是罪犯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时,向司法机关揭发并要求处理的权利。罪犯的检举权是指罪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或其他人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进行揭发的权利。监狱对罪犯的控告和检举材料,应及时转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得阻挠、扣压或对罪犯打击报复。当然,罪犯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否则要依法惩处。
(4)批评建议权。批评建议权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人员无论是否担任领导职务,无论其权力有多大,只要有违法失职行为,都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批评建议权,宪法的规定自然适用于在押罪犯。监狱保障罪犯的批评建议权,既有助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也有助于不断改善监狱监管与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及其经济效益。
6.获得奖励、释放方面的权利
(1)获得行政、刑事奖励的权利。罪犯在服刑期间,有获得行政、刑事奖励的权利。我国《监狱法》确认了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视其悔改或立功程度,分别给予行政、刑事奖励。为了确保罪犯依法获得奖励,我国监狱机关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制度,保证罪犯在“公开、公平、公正”基础上,获得行政、刑事的奖励。罪犯享有行政、刑事奖励的权利,符合我国关于“给罪犯以出路”的基本原则,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
(2)依法如期获得释放和释放后获得安置就业的权利。释放是指罪犯服刑期满,依法准予恢复其人身自由,重返社会的制度。释放意味着刑罚执行完毕,意味着罪犯恢复人身自由,恢复公民地位和公民权利。因而,监狱应保证刑满人员按期释放,行使法定权利。有关地区的公安机关应根据罪犯的释放证明书,准予归正人员落户。不得阻拦、刁难或拒绝落户,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应热情帮助归正人员安置就业,促使归正人员成为守法公民。
7.其他方面的权利
(1)受教育权。罪犯受教育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罪犯的受教育权是指罪犯有权在服刑期间接受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罪犯可以根据自己文化程度接受正规的小学、初中教育,有条件的还可允许组织罪犯参加函大、电大、网大学习,并鼓励罪犯参加自学考试,不断提高罪犯的文化素质。监狱保障罪犯的教育权,是有效改造罪犯的重要方面。
(2)特殊罪犯依法享有特殊待遇的权利。特殊罪犯是指未成年犯、女犯、老弱病残犯、少数民族罪犯以及外藉犯等,我国历来对罪犯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对不同类型的罪犯采取不同的改造政策和方法。《监狱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未成年犯、女犯单独设立监禁场所,并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对他们实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女犯单独关押,并尽量安排适宜她们的劳动。《监狱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少数民族罪犯的生活习惯应予以照顾。监狱应尊重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饮食习惯和传统的风俗习惯。此外,对外籍犯通常给予较好的待遇。
(3)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权利。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七十六条第1项原则规定:“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第73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参加劳动的罪犯,不仅享有依照有关规定获取一定劳动报酬的权利,而且享有社会同等行业公民劳动保护和劳动赔偿的权利。
四、罪犯权利的特点
1.罪犯权利的广泛性
  罪犯所享有的权利是非常广泛的,既包括政治上的权利,也包括刑事、民事上等诸多方面的权利。罪犯作为公民拥有较大的行为尺度的权利范围,说明我国监狱把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这一行刑目的置于刑罚执行工作的首位。
2.罪犯的权利的真实性
法律赋予罪犯的权利是实实在在的,我国《监狱法》78条中涉及保障罪犯的条文有20多条。我国《监狱法》总则第7条明确规定了罪犯享有的诸多权利。我国《刑法》、《刑诉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显然也包含着对特殊公民的人权保护。此外,《刑法》、《刑诉法》从各自职能角度,分别规定了减刑、假释的条件、程序,与《监狱法》减刑、假释规定相衔接,确保符合减刑、假释的罪犯享有减刑、假释权。由此看出,罪犯的权利具有真实性。
3.罪犯权利的保障性
保护罪犯的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因而保护罪犯权利的实现,是法律赋予监狱人民警察的一项极其重要任务。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执法人员行为,确保罪犯权利的实现。与此同时,我国刑事法律还规定执法监督程序,保障罪犯权利不受侵犯。
4.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
  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是从权利而言的,具体是指构成罪犯权利的主观形态与客观形态相互脱节的性质特点。罪犯享有一定权利,但其权利仍旧是依附于其人身自由被剥夺这一法律前提的。罪犯由于特定的法律地位,以及由这种法律地位所决定的人身特殊法律状态,不仅使得罪犯权利在实体上被剥夺(主要表现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无政治权利)和限制,而且使得罪犯行为能力由于身处高墙电网之内受到很大减弱、限制、中止或冻结,导致罪犯权利的客观形态与主观形态往往相互脱节,从而导致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
(三)罪犯的义务
1.罪犯义务的内容
罪犯义务,是指法律为刑事法律关系一方的罪犯强制设定的必须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规定。罪犯义务和罪犯权利是构成罪犯法律人格的实质内容,只有在认识罪犯权利的同时,认识罪犯义务,才能完整地认识罪犯的法律地位。
(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遵守法律、法规是每个公民应尽义务,更是法律、法规的违反者应强调必须遵守的义务。监规纪律是规范罪犯在服刑期间应遵守的行为准则,罪犯必须严格遵守。
(2)服从管理。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对罪犯实施的各项管理工作,意在把罪犯改造成新人。罪犯服从管理,是其接受国家惩罚与改造的具体表现,是悔过自新、改恶从善,重新做人的基本态度。因此,服从管理是对罪犯的一项基本要求,是罪犯必须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
(3)接受教育。教育改造从其性质上讲是作为履行义务的一项基本手段,是全部行刑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决定了教育改造具有强制性。接受教育是罪犯必须履行的服刑义务。罪犯一旦进入监狱这一特定场所服刑,不管其个人意愿,都必须接受监狱实施的教育改造。任何逃避和不严格履行这项义务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4)参加劳动。罪犯劳动是具有刑事强制性的根本特点,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一项基本手段和有效方法,是我国行刑制度的重要内容。罪犯参加生产劳动的目的,在于使罪犯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为以后参予社会就业竞争创造条件。参加劳动既是罪犯的一项权利,又是罪犯的一项义务,从现代刑罚的教育刑、目的刑的价值选择出发,罪犯劳动与教育和改造三者同样重要。
2.罪犯义务的特点
(1)履行义务的强制性。凡法律义务都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点。但是不同性质的法律义务,其国家强制力的程度是不同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由于罪犯义务是由国家通过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确定下来的罪犯刑事责任,这种义务具有刑事法律性质。同时,这种义务的履行又是在监狱的监控之下进行的,罪犯只能绝对服从,不能拒绝和逃避。
(2)履行义务的局限性。罪犯义务不同于一般公民义务,它是由罪犯的特定法律身份和特殊的人身状态所决定的,并为刑事法律所确认的特定义务。因而,就公民普遍义务而言,罪犯的义务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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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狱的组织与管理人员
   
本章主要阐述我国监狱的设置依据、管理体制、组织机构等有关监狱组织方面的知识以及监狱人民警察的性质、职权、素质和管理等有关监狱管理人员方面的知识,目的是更加全面地了解监狱的管理体系,更好地把握监狱的性质和功能。
第一节   监狱组织
一、监狱设置的依据与原则
(一)监狱设置的政策与法律依据
监狱的设置,与党和国家的政治形势、刑罚执行的目的、押犯结构的变化等因素是密切相关的。回顾我国监狱设置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监狱设置的过程大体可划分为三个阶段,其依据分别是政策、法规和法律。
1.第一阶段是1949年10月1日至1954年9月,这一阶段监狱设置的依据主要是政策。
中国禁用词语领导全国人民打败了日本帝国主义和禁用词语反动派,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但是,国内外反动势力并不甘于自己的失败,尤其是禁用词语反动派一直妄想卷土重来,推翻新生的人民政权。为此,潜伏在大陆的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土匪,以及依附于反动政权的地主、富农、恶霸、地痞流氓、惯盗、惯窃等刑事犯罪分子,他们与盘踞在台湾的禁用词语反动派及国外其他敌对势力遥相呼应,蠢蠢欲动,进行着各种破坏活动。为了捍卫新生的政权,巩固人民的胜利成果,保护广大群众的利益,在建国初期,党和国家发动了剿匪反霸、镇压反革命等政治运动,捕判了一大批犯罪分子。除了杀掉极少数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犯以外,对其余上百万的罪犯如何处置,是摆在新生的人民政权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党中央召开了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决定组织罪犯劳动改造,并形成会议纪要批转全国执行。根据这次会议纪要的精神,在全国开展了大规模地组织罪犯劳动改造的工作。全国新建的监狱和劳改队就是依据这次会议制定的政策而设置的。
2.第二阶段是1954年9月至1994年12月,这一阶段监狱设置的依据主要是行政法规。
为了进一步规范劳动改造罪犯的工作,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4年9月7日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下简称《劳改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监狱工作法规,也是监狱设置的第一个法规依据。《劳改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明确地提出了我国设置监狱的性质和任务。同时,基于刚解放时监所名称不一,设置不同,《劳改条例》中对各种劳动改造机关作了统一规定:以省、市为单位统一编为劳动改造管教队,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程度、年龄以及未决犯、已决犯等不同情况,分别设置了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和看守所,并对设置情况作了具体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看守所以中央、省、市、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人民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二条规定:“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下设干事和看守员各若干人。”第十五条规定:“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监狱,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第十六条规定:“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一至二人,下设管教、生产、总务等工作机构。”第十九条规定:“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劳动改造管教队,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第二十条规定:“劳动改造管教队,可以根据犯人多少和生产需要设置小队、中队、大队、支队和总队。”“队设队长一人,副队长若干人,可以按照管教和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工作机构。”第二十三条规定:“少年犯管教所,以省、市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少年犯管教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人员若干人。”《劳改条例》的公布实施,有力地指导了我国监狱工作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监狱各项法制的建设。
3.第三阶段是1994年12月到现在,这一阶段监狱设置的依据主要是法律。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以国家主席令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监狱法典。这部法典在全面总结我国几十年监狱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监狱的刑罚执行、监狱管理、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等作了全面的规定。对监狱的设置在第十条中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第十一条规定:“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规定:“监狱设监狱长1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监狱法公布后,全国监狱在贯彻“调整监狱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的过程中,严格依据《监狱法》的规定设置监狱。
(二)监狱设置的原则
监狱的设置不仅要依据法律、法规,而且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从监狱工作的历史经验、现实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来看,监狱设置的基本原则是:
1.按区域设置
监狱的设置应根据人口分布和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在便利刑罚执行和罪犯改造的地区选址,并合理布局。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以及合并、更名、隶属关系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2.按收押条件设置
监狱收押罪犯应当具备必要的收押条件,具有完备的狱政、警戒设施和教育、劳动及行政管理设施。新建监狱必须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3.按戒备程度设置
监狱的戒备程度分为高度、中度、低度三个等级。根据不同戒备等级的监狱狱政设施、警戒设施、技术装备和警察配备数量标准来确定不同戒备程度的监狱。不同戒备等级监狱的关押对象和管理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另外,根据分押需要,监狱又分为成年男犯监狱、成年女犯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
4.按押犯规模设置
监狱根据押犯规模,可以设立监区、分监区以及必要的工作机构,履行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狱内侦查、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生产管理、计划财务等监狱工作职责。监狱人民警察的编制,根据押犯规模以及改造罪犯的实际需要确定。
二、监狱的管理体制
(一)构建我国监狱管理体制的原则
构建我国监狱的管理体制必须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1.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
我国监狱不仅在机构设置上,而且在管理权限划分上都是依法执
行的。《监狱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我国监狱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权限的划分都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在监狱管理体制运行中,必须严格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
2.分级管理的原则
我国在监狱的管理上,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
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管理为中心。按照《监狱法》的规定,中央是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司法部下设监狱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监狱的业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下设监狱管理局,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的业务工作。监狱内实行监狱、监区两级管理或者实行监狱、监区、分监区三级管理。
3.党对监狱工作绝对领导的原则
中国禁用词语是我国的执政党,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
设事业的核心力量。监狱作为国家政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以拥护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为前提,接受并始终坚持中国禁用词语对监狱工作的绝对领导。在具体实践中,根据《监狱法》和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党委领导下的监狱长、所长负责制。
(二)我国监狱管理体制的历史演变
革命战争时期的监狱管理体制,主要是在解放区人民政府的高等法院下设看守所、监狱、自新院、拘留所等。1949年10月21日政务院成立后,分别设立了司法部、禁用词语。此时的监狱管理体制依然延用解放区时期的监所管理体制,各级政府的法院管理监狱,司法部则负责管理法院的人事干部工作。
1950年11月3日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中规定:“关于监所管理,目前一般宜归禁用词语门负责,兼受司法部门指导,由省以上人民政府依各地具体情况适当决定之。”为此,禁用词语门开始组建监所工作管理机构,即后来的“第十一局”,亦即劳改工作管理局。1954年8月26日政务院公布实施的《劳改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监狱管理体制,即主管机构为公安机关,管理机构为劳改工作管理局,职能机构为看守所、监狱、劳改队和少年犯管教所。
1983年4月,党中央为有利于加强监狱工作的领导,有利于促进公、检、法、司四个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进而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决定将监狱工作又由禁用词语移交给司法部。1983年6月13日,由禁用词语、司法部联合做出《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将劳改、劳教工作正式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若干规定》,决定从8月15日起,全国的劳改、劳教工作正式归司法部领导和管理。1994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监狱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现行的监狱管理体制。
三、监狱组织机构
(一)监狱主管机关
《监狱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
工作。”这一规定表明,全国的监狱工作是由国务院所属的司法部主管。司法部下设监狱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监狱的业务工作,其职能主要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监狱工作的各种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2.制定全国监狱工作的各项计划,安排各个时期监管工作的任务;
3.协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的工作;
4.检查、评定、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的监管改造罪犯工作等。
(二)监狱管理机关
我国监狱实行的是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体制,
所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厅(局)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下设监狱管理局,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1.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一领导下,贯彻执行关于监狱工作的各种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2.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工作的各项计划;
3.领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监狱的工作;
4.检查、评定、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监狱的监管改造罪犯工作等。
(三)监狱
我国监狱在内部管理上实行两级管理或三级管理体制。在两级管理体制中分为监狱和监区两个层级,在三级管理体制中分为监狱、监区、分监区三个层级。
1.监狱的组织机构和职能
《监狱法》第十二条规定:“监狱设监狱长1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为完成惩罚与改造罪犯的任务,有效地组织罪犯生产、生活及行政管理等方面的需要,监狱机关一般设有下列职能机构:(1)监管改造罪犯的职能科室:如狱政管理科、教育改造科、狱内侦查科、生活卫生科等;(2)生产经营的职能科室:生产科、供应销售科、计划财务科等;(3)思想政治工作的职能科室:政治处;(4)行政事务的职能科室:行政办公室、行政科等。
监狱机关的职能是:(1)认真贯彻执行监狱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2)认真执行上级监狱管理机关的决议、指示和工作要求;(3)完成监狱的各项工作任务;(4)处理监狱改造罪犯工作的日常事务等。
2.监区
监区设置监区长1人,副监区长1-2人。
监区作为监狱下一级机构,在机构设置上不要求与监狱级的机构设置相对应,但为了完成监狱安排的监管改造罪犯和生产经营等任务,发挥监区级机构的功能,监区可以下设办事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监区也可以不设置办事机构,而只设置若干工作人员,如狱政干事、教育干事、政工干事、生产干事、狱侦干事、会计员等。
监区的职能是:(1)执行关于监狱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2)执行监狱的决定;(3)完成监狱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4)处理本监区监管改造罪犯工作的日常事务等。
3.分监区
分监区设置分监区长1人,副分监区长1-2人。根据分监区完成监管改造罪犯、生产劳动任务的需要设置管教干事、生产干事等。
分监区的职能是:(1)执行关于监狱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2)执行监狱、监区的决定;(3)完成监狱、监区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4)处理本分监区监管改造罪犯工作的日常事务等。
(四)未成年犯管教所
《监狱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是指已满十四周岁而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未成年犯管教所是专门为未成年人设立的、执行被判处徒刑刑罚的场所。虽然名称与监狱不同,但性质上仍属于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管理体制如下:
1.未成年犯管教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在大中城市交通便利的地区设置;
2.未成年犯管教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直接领导;
3.未成年犯管教所设所长1人,副所长若干人,并设置管理、教育、生活卫生、政治工作等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大队或直属中队,实行所、大(中)队两级管理;
4.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的配备按押犯总额比例应高于成年犯监狱,并适当配备担任文化、技术教育的教师。
四、监狱运行的保障机制
(一)法律保障
为了从法律上保障监狱的运行,我国先后制定了《劳改条例》、《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犯人守则》、《犯人生活管理办法》、《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监狱改造环境规范》、《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等一系列改造罪犯、组织监狱生产和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方面的制度和规范。1994年12月,随着《监狱法》的颁布实施,对监狱管理机关和监狱的名称进行了规范,对监狱的机构设置、机构名称、组织结构、财政保障、罪犯的权利义务及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和职权等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监狱的运行进一步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组织保障
为了从组织上保障监狱的运行,国家不断加强监狱的组织建设。一是如前所述,不断调整监狱的管理体制,理顺组织关系;二是不断充实和加强监狱人民警察队伍,提高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政治、经济待遇;三是对监狱各级领导班子进行及时的调整和充实,提高领导班子的组织管理水平和能力。
(三)财政保障
50年代我国监狱在财政上实行“以收抵支,差额预算管理”,60年代改为“统收统支,全额预算管理”,80年代后又改为“财务包干”。90年代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和财政管理体制的发展变化,原有的监狱财政体制已无法适应监狱正常运行的需求。《监狱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第九条规定:“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上述规定,明确地将监狱所需的各种基本经费和财产纳入了法律的保护之中,监狱的财政管理有了基本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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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狱人民警察
作为监狱的管理人员,在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称谓。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和《监狱法》的规定,监狱管理人员统称为监狱人民警察。监狱人民警察,是我国人民警察队伍中的一个警种,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执行刑罚任务,对在押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人民警察队伍。监狱人民警察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我国监狱制度的组织实体和主体力量,在整个监狱系统运行中起着主导的作用。
一、监狱人民警察的性质
    (一)监狱人民警察的含义
《监狱法》第十二条规定:“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这是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包含着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监狱人民警察是指在监狱机关工作的人员,其他非监狱机关工作的人员不属于监狱人民警察;
2.监狱人民警察是指在监狱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并非所有在监狱机关工作的人员都是监狱人民警察,只有在监狱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才是监狱人民警察;
3.监狱管理人员的身份是人民警察。监狱管理人员代表国家执行刑罚,人民警察只是一种身份。
(二)监狱人民警察的性质
1.监狱人民警察是国家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
    监狱人民警察一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刑罚,对罪犯实行严格的监管改造,并通过艰苦细致的教育,促使罪犯改过自新,从而回归社会,成为一名能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充分发挥出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另一方面,监狱人民警察通过对监管罪犯执行刑罚,发挥人民民主专政的威力,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震慑和警诫社会上有违法犯罪意图的不稳定分子,迫使其悬崖勒马,从而发挥出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
2.监狱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中的一个警种
中国人民警察是一个集合概念,它是由多种警察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就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样,它是由各兵种、军种构成的一个整体。人民警察的警种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划分出不同的种类。从警察的主管机关来分类,有公安机关的警察、国家安全机关的警察、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警察,还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警察;从警察担负的具体任务来分类,有刑事警察、交通警察、边防警察、森林警察、司法警察、消防警察、刑事执行警察等等。监狱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具体担负着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的任务。国家的警种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分工的越来越细密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与秩序的需要,警种将会有不断的变化。
3.监狱人民警察是国家公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可知,国家公务员是指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人民警察是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监狱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担负着行使国家权力和管理监狱的重要任务,理所当然地属于国家公务员。因此,监狱人民警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公务员的制度,认真履行国家公务员的义务,同时也依法享有国家公务员的权利。
(三)监狱人民警察的作用
监狱人民警察由于自身所从事的工作需要,因而身份上具有多重性。监狱人民警察既是国家的公务员,又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刑事司法力量;既是对罪犯实施改造的教育者,又是监狱的管理者。监狱人民警察身份的多重性,决定了监狱人民警察作用的复合性。
1.监狱人民警察是国家刑罚的执行者
监狱是国家刑罚的执行机关。《监狱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执行国家刑罚的专门队伍,从罪犯收监、服刑改造到出狱等各个环节的执法活动,都只能由监狱人民警察来完成和实现。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不是单独的个体行为,而是代表国家的意志和人民的意愿,依法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
2.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的管理者
监狱人民警察不仅是国家刑罚的执行者,而且是监狱的管理者。对监狱的管理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监狱人民警察的一种特定的权利。只有监狱人民警察才有权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实施管理,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实施管理。对罪犯在服刑过程中管理的内容比较多,如狱政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罪犯劳动生产管理等等。合法、文明、科学的管理是实现监狱工作宗旨和目的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3.监狱人民警察是特殊的教育者
监狱人民警察不仅是国家刑罚的执行者,而且还是教育改造罪犯的特殊教育者。《监狱法》第四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教育改造罪犯是我国转变罪犯思想、矫正恶习、传授文化知识和培养劳动技能的基本手段。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教育改造的目的,不仅是使罪犯掌握必要的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更重要的是通过教育来转变罪犯的犯罪思想意识,矫正罪犯的违法犯罪恶习,以便他们走上社会后能够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
二、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
    (一)监狱人民警察职权的特点
1.法定性
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是由法律认定并受法律保护的。只有国家权力机关遵照一定的法律程序,用法律的形式确定的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法的职权。其他非国家权力机关与政府部门,都无权规定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监狱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并受法律保护。监狱人民警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正确地行使职权。
2.强制性
监狱人民警察所行使的职权活动行为是国家专政权力与法律意志的具体体现,因而具有一种强制性。监狱人民警察必须忠于职权、服从职权、维护职权,并自觉行使职权。作为受惩罚改造的罪犯,必须自觉地接受监狱人民警察对其行使的职权,不得违抗,否则将要受到监规和法律的制裁。只有在这种强制性的作用下,监狱人民警察才能更好地执行刑罚,惩罚与改造罪犯,从而使监狱起到应有的专政工具的作用。
3.限制性
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主要是由法律形式来确定的,是一种客观存在。它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也不以领导和人事制度的变化而变更,更不会随着领导人的离任而消失。在具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根据监狱工作任务的实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设置各级管理机关和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监狱人民警察,制定职务序列,划分不同的职权范围,分层次行使职权。监狱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时,不能超越法定职权,同时也不得非法将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二)监狱人民警察职权的内容
1.执行刑罚权
执行刑罚,是监狱的一项重要职能,是对罪犯实施改造的前提条件,其主要内容有:(1)对罪犯依法予以监禁,限制其人身自由。(2)实行严格的军事管制,实施武装看押,限制其活动范围。(3)对有行凶、脱逃等危险行为的罪犯使用戒具。(4)对违反法律、法规、监规纪律的罪犯予以警告、记过、关押禁闭。(5)强制罪犯参加生产劳动并无条件地服从监狱人民警察对其执行刑罚的职权等。此外,监狱还依法享有变更罪犯刑罚执行的场所即监外执行的决定权。
2.管理监狱权
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监狱权,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对监狱的日常工作的管理权限,其主要内容有:(1)收监权。监狱人民警察对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罪犯,有负责收监的权力;对不符合收监条件的、或者没有法定文件,或者虽有法定文件但记载有误有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监狱人民警察有权拒绝收监。(2)警戒隔离带的设置权。监狱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设立警戒设施和警戒隔离带。(3)戒具使用权。《监狱法》对罪犯使用戒具规定了四种情形,监狱人民警察在罪犯具有四种情形之一时,有权对罪犯使用戒具。(4)武器使用权。《监狱法》对使用武器规定了五种情形,当罪犯和有关人员具有五种情形之一时,监狱人民警察可以对罪犯和有关人员使用武器。(5)罪犯来往信件检查权。罪犯来往的信件监狱有权检查,对其中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6)对罪犯的考核权。监狱人民警察有权对罪犯的日常改造表现进行考核。(7)对罪犯的行政奖惩权。监狱有权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实施一定的行政奖惩,其中包括罪犯离监探亲的批准权。
3.教育改造权
教育改造权是指监狱人民警察根据行刑目的、行刑制度和罪犯的实际情况而对罪犯进行的各种教育改造活动,其内容主要有:(1)对罪犯思想教育权。按照法律规定,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2)对罪犯的文化教育权。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等文化教育。(3)对罪犯的技术教育权。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各种技术教育。(4)对罪犯的行为规范教育权。对罪犯的言行举止等所进行的行为规范教育。(5)对罪犯的文体活动安排权。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等。
4.刑罚变更执行的建议权
为了实现刑罚目的,提高罪犯自觉改造的积极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对罪犯刑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执行的刑罚制度和罪犯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容有:(1)监狱人民警察可以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提请对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建议。(2)对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监狱人民警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3)对罪犯判决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提请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意见等。
三、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
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是指为了完成惩罚与改造罪犯的工作任务,监狱人民警察自身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根据监狱工作的性质、特点、发展趋势及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监狱人民警察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素质:
(一)政治素质
政治素质是指监狱人民警察所应当具备的政治立场、思想观念、道德情操等方面的水平或状况。政治素质的高低,不仅决定着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思想作风和精神面貌的好坏,而且对其他几种素质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这就要求监狱人民警察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要有坚定的政治方向
政治方向是指监狱人民警察的政治倾向、政治上的理想和信念,以及政治上的努力方向等。监狱人民警察代表着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愿望,依法对罪犯执行刑罚。因此,监狱人民警察必须用马列主义、禁用词语思想、(违禁词语-已隐藏)理论以及禁用词语“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来武装自己的头脑,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党纪国法,自觉维护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的利益,认真履行打击敌人、惩罚与改造罪犯、捍卫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职能。
2.要有强烈的事业心
监狱人民警察肩负着党和人民赋予的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的重任,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必须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忠于国家,忠于人民,爱岗敬业,乐于奉献,恪尽职守,努力工作。
3.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监狱人民警察既是国家刑罚的执行者,又是改造罪犯的教育者。特殊的使命要求监狱人民警察既要忠于职守,又要执法如山;既要惩恶扬善,又要文明管教;既要机智勇敢,又要不怕牺牲;既要为人师表,又要廉洁奉公。监狱人民警察应该以自身的行动去教育、感化、挽救罪犯。
(二)业务素质
业务素质是指监狱人民警察胜任本职工作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有机结合和综合反映。监狱人民警察的业务素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监狱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执法工作,政策性、法律性很强。因此,监狱人民警察必须树立起强烈的法律意识,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各种相关的法律制度,正确理解和全面贯彻执行党对监狱工作的方针、政策,准确掌握法律尺度,严格执行刑罚,依法做好监狱的各项工作。
2.要有系统的教育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
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依法进行惩罚的同时,更应注重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监狱人民警察应具有必要的教育学知识,掌握必需的教育学原理和罪犯的犯罪心理,以便对罪犯实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监狱人民警察还应具有广博的社会学知识,在对罪犯传授文化知识、技能知识的同时,从社会学的角度引导罪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从而自觉地矫正自身的恶习。
3.要有一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知识
监狱人民警察在强迫罪犯劳动和组织监狱生产的过程中,应当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知识和安全生产知识,懂得基本的生产操作流程和有关生产的规章制度,按经济规律办事,搞好监狱生产的经营和管理。掌握必要的财务知识,学会精打细算,节能降耗,提高监狱生产的经济效益,并自觉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
    (三)文化素质
文化素质是指监狱人民警察所应当具有的文化科学知识。我国的《警察法》对人民警察和担当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文化水平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由于监狱工作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监狱人民警察必须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
1.政治理论知识
政治理论知识是监狱人民警察正确执行刑罚的理论依据,因此,监狱人民警察必须掌握马克思主义、禁用词语思想、(违禁词语-已隐藏)理论,特别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革命的科学理论。要有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中国革命史和科学社会主义等方面的政治理论知识。
2.法学理论知识
法学理论知识是监狱人民警察正确执行刑罚的法律基础,因此,监狱人民警察应当掌握法理学、法律史、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学基础理论和主要部门法律的法学知识。
3.监狱学理论知识
监狱学理论知识是监狱人民警察正确行使职权的有力武器,在对罪犯的直接管理中,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具有监狱史、犯罪学、监狱法学、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经济管理、狱内侦查等方面的理论知识。
(四)心理素质
心理素质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在心理过程(认知、情感、意志)和个性心理特征(能力、气质、性格)方面的情况。监狱人民警察是以特殊的人为工作对象,主要是心与心的较量,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尖锐性、突发性以及理智与情感共同作用等特点。因此,监狱人民警察必须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
1.要有成熟的自我意识,包括自我观察、自我评价、自我体验、自我监督、自我调节和自我控制。
2.要有丰富、积极的情感和顽强的意志。监狱人民警察对自己所从事的惩罚与改造罪犯的工作要有必胜的信念,坚持不懈的奋斗精神和克服困难的坚强毅力。
3.要有良好的心理品质。包括具有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坚忍不拔、百折不挠、处变不惊的良好意志品质等等。
    (五)身体素质
身体素质是指监狱人民警察的各生理系统和心理系统所具有的质量水平,是监狱人民警察其他素质赖以形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监狱人民警察的身体素质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强壮的体格。强壮的体格既是监狱人民警察身体素质水平的外在表现,又反映了监狱人民警察人体机能的完善程度。强壮的体格是做好监狱工作的基本条件之一。
2.良好的体能。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环境艰苦,工作任务繁重,工作时间持久,要求监狱人民警察必须具备超越常人的特殊体能。
3.充沛的精力。充沛的精力反映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意志、情感与身体活动的强度、速度、稳定性等特征。
4.较强的适应力。监狱人民警察特殊的工作环境、艰苦的工作条件、超负荷的工作强度,决定了监狱人民警察必须具备良好的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和对疾病的抵抗能力,以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四、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
    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是一种特定的组织人事管理,受国家公务员人事管理和国家人民警察组织管理的双重制约。加强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监狱人民警察管理原则,认真贯彻落实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的内容,更加广泛地调动监狱人民警察的积极性,从而推动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不断向前发展。
(一)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的原则
1.依法管理
监狱人民警察的组织人事管理工作,政策性、法律性都很强。因此,在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必须树立高度的人事法律意识,严格依照人事法律、法规办事,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警察法》、《监狱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加强组织人事管理的执法检查和监督。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监狱人民警察的组织人事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促进组织人事管理工作的制度化与法制化。
2.分级管理
监狱人民警察由于在监狱所从事的工作不同,担任的职务不同,承担的责任、义务不同,因而应当合理规范监狱人民警察的职务名称、职务责任、权力范围和各级职务隶属关系,从而对不同级别的监狱人民警察用不同的管理标准进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有利于明确隶属关系、上下级关系、正副职关系,便于统一指挥,协调一致;有利于实现组织人事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明确各级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范围,分清责任界限,做到各司其职,各行其权。
3.分类管理
监狱人警察是一个组织实体,具有多序列、多职位(即职务)、多专业和综合结构等特点。在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因事设职”的原则,实行职位分类与专业分类管理。同时,根据监狱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范围和工作任务的不同,分别配备相应的监狱人民警察,明确各自的职务岗位与专业岗位。对不同职位与专业的人员,确定相应的责任、权力和利益,并统一职位名称,统一管理标准,分门别类地进行管理,以确保监狱人民警察组织人事管理的科学化。
4.从严管理
从严管理,就是按照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的内容,对监狱人民警察实行严格教育、严格要求、严格训练、严格纪律,不断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综合素质,提高整体战斗力。严格教育,主要是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政治理论教育、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廉政教育、法制、政策教育和整纪教育;严格要求,主要是对监狱人民警察在录用、培训、使用、晋升、考核、奖惩等方面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严格训练,主要是对监狱人民警察的业务技能、战斗作风和意志品质等方面的训练;严格纪律,主要是要求监狱人民警察严格遵守各项纪律,做到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任何人,只要违反了纪律,都要严肃查处。不能因人而异,放纵乃至包庇违纪者。
(二)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的内容
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是监狱的管理之本,是监狱执行刑罚、惩罚与改造罪犯以及监狱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组织基础。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的内容十分丰富,涉及监狱人民警察的日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方方面面。在此,本书将重点讲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监狱人民警察的招收录用
监狱人民警察的招收录用,是指监狱机关为补充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用考试和考核的办法,将不具备警察身份的人员招收录用为人民警察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1)监狱人民警察招收录用的条件。根据《警察法》第二十六条和《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担任监狱人民警察必须符合下列任职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服从组织分配,志愿献身监狱事业;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吃苦耐劳和廉洁奉公的精神;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心理素质良好,年龄在18-25周岁。男性身高1.65米以上,女性身高1.60以上,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无色弱,裸眼视力在1.0以上。此外,有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曾被开除公职情形的,不得担任监狱人民警察。
(2)监狱人民警察招收录用的原则。根据《警察法》第二十七条和《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招收录用监狱人民警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公开考试的原则,即将招收录用人员的部门、岗位、数量、责任、待遇,报考的资格条件,招收录用的方法、程序及时间等向社会公开公布;二是严格考核的原则,即在竞争考试以后,对报考人员的资历、学历、品德、政治表现及健康状况等方面进行严格的考察了解和审核;三是择优录用的原则,即根据报考人员的考试成绩和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定,按综合成绩采取先高分后低分的顺序进行排列,择优录用。
(3)监狱人民警察招收录用的程序。一是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二是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三是对审查合格的人员进行公开考试;四是对考试合格的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进行考核;五是根据考试、考核的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相应的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六是对录用人员进行试用与培训,试用合格者转正,定职定级,不合格者取消录用资格。
2.监狱人民警察的职务任免与调配
(1)监狱人民警察的职务任免。监狱人民警察的职务任免,是指监狱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任职条件的要求,在任免权限范围内通过法定程序任命或者免除监狱人民警察担任某一职务,以确认或者解除监狱机关与人民警察之间的某种职务关系。监狱人民警察的任职的条件是: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从其他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调入监狱机关的;转换职位的;晋升或降低职务的;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监狱人民警察免职的条件是:转换职位的;晋升或降低职务的;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退休的;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2)监狱人民警察的调配。监狱人民警察的调配,是指监狱机关根据工作的需要和监狱人民警察个人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手续,改变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单位和隶属关系,以实现监狱人民警察的岗位更替和相互之间的交流。监狱人民警察的调配有成批调配和个别调配。成批调配应根据党委提出的调配干部的指导思想、性质、任务、条件、时间和要求,提出成批调动的具体计划,报经党委研究批准后,印发调动通知,办理调动的手续。个别调配有两种情况:一是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决定的,由组织办理调动手续;一是自己申请调出的,由本人申请,组织审核,然后由调出和调入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发出调动通知,办理调动手续。
3.监狱人民警察的辞职、辞退
(1)监狱人民警察的辞职。监狱人民警察的辞职,是指监狱人民警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终止与监狱机关的任用关系。辞职包括辞去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辞去公职两种形式。辞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首先,辞职人主观上完全自愿,并在形式上提出书面申请。这是辞职与辞退、免职的主要区别,同时又是辞职的重要条件。其次,没有出现客观上的限制情形。监狱人民警察辞职还须具备没有出现《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情形的条件,即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使本人继续处理的;正在接受审查的;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辞职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辞职申请表》;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任免机关审批后,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监狱人民警察。另外,对监狱人民警察的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后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逾期而未批复的则视为同意,任免机关应当予以办理辞职手续。监狱人民警察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否则将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2)监狱人民警察的辞退。监狱人民警察的辞退,是指监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对不适宜在本单位工作的监狱人民警察解除全部职务关系。监狱人民警察有《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监狱机关可以辞退。但是,监狱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机关不得辞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女性监狱人民警察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的。监狱人民警察的辞退需要履行下列程序:根据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做出辞退决定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监狱人民警察,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4.监狱人民警察领导干部的选拔
(1)监狱人民警察领导干部选拔的条件。监狱人民警察领导干部的选拔,除了应当遵循党的“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干部政策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标准外,还应当具备《警察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如下条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提任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由副职提任正职,一般要在副职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一般在下级正职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文化程度,其中省部级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必须经过考核,经行政院校或者其他培训机构三个月以上的培训;身体健康;担任党的领导职务的,除具备上列规定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中国禁用词语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2)监狱人民警察领导干部选拔的程序。首先是民主推荐,即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推荐的方式有组织推荐、群众推荐、个人自荐和考试、考核相结合等等。其次是考察,即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考察的内容就是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重点考察工作实绩。再次是酝酿,即在上级党委考察之前或者本级党委决定呈报之前,应当在本级党委领导成员中酝酿。最后是讨论决定,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
5.监狱人民警察的考核奖惩
依法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是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加强监狱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激励和调动监狱人民警察的主观能动性,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
(1)监狱人民警察的考核。监狱人民警察的考核,是指监狱机关按照考核的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思想品德、工作成绩、工作能力及工作态度等方面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察和评价。监狱人民警察考核的内容是以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目标为基本依据,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德”。主要考察监狱人民警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质、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以及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情况;二是“能”。主要考察监狱人民警察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等方面的内容;三是“勤”。主要考察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四是“绩”。主要考察监狱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中所做出的实际工作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考核的基本方法是:领导考核与群众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
(2)监狱人民警察的奖惩。监狱人民警察的奖惩,是指监狱机关按照有关的法规、政策和规定,对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贡献较大以及其他突出的事迹的监狱人民警察给予奖赏和鼓励,对工作中犯有过失和违纪违法的监狱人民警察予以惩戒和处罚。根据《公务员暂行条例》、《警察法》等的规定,监狱在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考核后,应当给予不同的奖励和惩处。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对于受奖的监狱人民警察,按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惩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6.监狱人民警察的教育培训。
监狱人民警察的教育培训就是指监狱管理机关通过各种形式,有组织、有目的、有计划地对监狱人民警察实施政治理论、专业知识、业务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养和训练。在监狱人民警察的教育培训中,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实行按需施教,达到学用一致的目的。在教育培训的方式上,必须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1)学历教育。监狱人民警察的文化程度偏低,阻碍了监狱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全面开展学历教育,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文化层次,形成合理的知识结构;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整体素质,强化整体战斗力量;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能力,加强办事的效率。在学历教育中,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教育规模、教学层次与专业设置,引导受训者根据工作和个人发展的客观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
(2)业务培训。业务培训主要有晋升领导职务的培训、晋升警衔的任职培训、重要岗位人员的专业培训和新录用的监狱人民警察的岗前培训。培训的原则就是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分层次、分专业培训。对新录用的监狱人民警察主要采取在上岗前接受3个月的专业教育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晋升警衔主要是以政治理论学习、组织和领导能力以及业务能力的培训;重要岗位人员则以进一步提高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为主。
(3)更新知识培训。为使监狱人民警察不断适应时代发展变化的需要,防止知识老化,及时把握新的理论知识和技术,监狱领导机关必须有计划地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以更新知识为主要目的的短期培训。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监狱人民警察,要以更新科学管理知识为主,对于非领导职务的监狱人民警察,则应以更新管理、技术和专业知识为主,全面提高监狱的管理水平。
7.监狱人民警察的警衔管理
人民警察的警衔制度,是人民警察管理制度的必然产物,是为了适应人民警察的特殊工作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警衔条例》)第三条规定:“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由此可知,监狱人民警察属于应当授予和佩带警衔的范围,因此,应当严格按照警衔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做好警衔的管理工作。
(1)警衔的设置。我国警衔分为五等十三级,即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三级警监,一级警督、二级警督、三级警督,一级警司、二级警司、三级警司,一级警员、二级警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这种称谓,体现了中国人民警察制度的特色,即将警衔制与军衔制明显地区别开来,并且与其他国家现行的警察称谓相近,便于对外联系和交往。
(2)警衔的授予。根据《警衔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担任行政职务的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是:总警监:部级正职;副总警监:部级副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厅(局)级正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厅(局)级副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处(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科(局)级正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科(局)级副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科员(警长)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办事员(警员)职。根据《警衔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担任专业技术职务人员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是: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3)警衔的晋升。警衔的晋升,是警衔管理中的经常性的工作,是调动监狱人民警察的积极性、鼓励监狱人民警察努力向上的手段,是保持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具有活力的重要措施。根据《警衔条例》第四章的规定,警衔的晋升分为定期晋升、选拔晋升、提前晋升、延期晋升和晋职晋升五种。
(4)警衔的取消。监狱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警衔相应被取消:被开除公职的;因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离休、退休的监狱人民警察犯罪的,其警衔也相应被取消。
五、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发展趋势
为保障监狱执行刑罚、惩罚与改造罪犯任务的顺利完成,我国监狱历来都十分注重监狱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并在实践中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对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总的发展趋势是:法制化、专业化、知识化。
(一)法制化
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法制化,是指对监狱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成功的、传统的、经验的方法与内容上升到法的高度,将各项建设活动与工作纳入到法制的轨道。改革开放以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社会思潮对监狱人民警察队伍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有的监狱人民警察不能自觉地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和文化的影响与侵蚀,出现了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违法乱纪、堕落腐败、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等等丑恶现象。为此,2001年司法部在全国监狱系统开展了执法执纪专项教育整顿活动,取得了很大成效。在今后的监狱工作中,应当将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法制化,建立健全的运行机制,用法制来规范监狱人民警察的各种行为。
(二)专业化
监狱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中的一个特殊警种,是代表国家对罪犯执行刑罚。这就要求监狱人民警察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业务能力。不仅要懂业务,而且要精通业务,会运用本专业的现代科学技术。在国外,一些国家的监狱就特别重视监狱职员的专业化。比如在日本,为实现监狱职员的专业化,矫正官员培训部设立了17种培训课程。如矫正管理者课程、特别安全课程、分类管理者课程、监狱生产课程、矫正课程等等。在加拿大,所有监狱的职位配备都按照优良的原则进行,使最优的候选人被选送到各自岗位上。在补充职员的起初阶段,通过在定期出版的印刷品等媒介上刊登广告,或在大学或学院张贴广告,招聘学习过犯罪学、心理学或社会学的专业人员。这些职员必须参加加拿大就业中心公共服务委员会和各种社区组织的工作市场,并提出书面申请。为实现我国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专业化,就必须在借鉴外国监狱的先进经验的同时,找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招录、培训和管理的办法,以便全面提高我国监狱人民警察的专业素质。
(三)知识化
监狱人民警察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必须具有较广博的知识与合理的知识结构。按照现代监狱工作任务与职业特点的需求,监狱人民警察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政治理论知识、必要的心理学、逻辑学、伦理学、社会历史与社会生活方面知识等,同时还应懂得一定经济理论、生产技术和有关自然科学、技术的基本知识等。在国外,各国都非常注重对监狱职员的文化知识培训。比如在日本,监狱工作人员的32%具本科学历,8%具有大专学历;在澳大利亚一般要具有12年学历或相当的资格;在香港1996年录用的35岁以下的职员中,97%具有相应的学历证书,被录用的助理职员中90%达到“五级”或相当水平。我国监狱人民警察的教育水平近年来也有明显的提高,但同时也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因此,在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知识化方面,还有待于加大力度,以便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整体知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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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狱的行刑思想、政策和原则
世界上任何国家的监狱都是在一定的行刑思想、理念的指导下实现其职能的,我国的监狱也是如此。为了充分发挥监狱在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中的作用,党和国家不仅确立了监狱的行刑思想理论,而且制定了监狱工作方针、政策,并提出了监狱的行刑原则。这些为我国监狱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本章主要论述我国监狱的行刑思想、政策和原则,目的是帮助了解我国监狱行刑思想、政策和原则的内容,掌握其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和运用上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我国监狱的行刑思想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监狱在改造罪犯工作中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始终坚持“人是可以改造的,绝大多数罪犯也是可以改造好的”这一正确的行刑思想。我国监狱的行刑思想在构成上是以党和国家的行刑思想为主体的,此外还包括对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中行刑思想的继承和对外国一些行刑思想的借鉴。
一、党和国家的行刑思想
(一)党和国家的行刑思想形成的基础
1.理论基础
马克思列宁主义是中国禁用词语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对罪犯改造的思想是在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主义诞生后,作为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的伟大历史使命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产生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无产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最后解放自己。罪犯作为社会人口构成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其改造是无产阶级历史使命中的应有内容。马克思在其著作中对罪犯改造曾作过明确的表述,即:“在一个一般的工人纲领里面,……无论如何应该说明,工人完全不愿意由于担心竞争而让一般犯人受到牲畜一样的待遇,特别是不愿意使他们失掉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即生产劳动。”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取得成功之后,新生的苏维埃国家以列宁关于“改造被改造的人”和“把监狱办成教育机关”的指示为指导思想,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改造罪犯的思想运用到实践中,创建并形成了一整套劳动改造罪犯制度,并且对罪犯改造的若干重大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逐渐形成了劳动改造罪犯的理论体系。
新中国成立前,中国禁用词语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解放区的监所工作就贯彻执行着对罪犯改造的行刑思想。对罪犯的改造已经被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     中国禁用词语改造世界伟大历史使命的一个组成部分。禁用词语同志在1937年所著的《实践论》中对此作过以下表述:“社会的发展到了今天的时代,正确地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责任,已经历史地落在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的肩上。……所谓被改造的客观世界,其中包括了一切反对改造的人们,他们的被改造,需要通过强迫的阶段,然后才能进入自觉的阶段。世界到了全人类都自觉地改造自己和改造世界的时候,那就是世界的共产主义时代。”中国禁用词语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中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真理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而产生了禁用词语思想。新中国成立后,以禁用词语同志为代表的中国禁用词语在新中国改造罪犯工作中逐渐形成了禁用词语关于改造罪犯的理论,禁用词语关于改造罪犯的理论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改造罪犯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禁用词语思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禁用词语思想是中国禁用词语的指导思想,也是经宪法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的指导思想。禁用词语关于改造罪犯的理论既是党和国家行刑思想的理论基础,又是党和国家行刑思想的核心内容。
2.实践基础
任何一种行刑思想的正确与否,其唯一的检验标准就是实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罪犯构成在罪犯人口中的比例是不同的。在建国初期,我国监狱的罪犯构成是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罪犯为主,以及旧中国遗留下来的一些刑事犯罪罪犯。这些罪犯多数出身于剥削阶级或本人就属于剥削阶级阵营的成员,一般具有顽固的、系统的剥削阶级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此外,还包括封建清王朝的末代皇帝和战争罪犯。在战争罪犯中,又包括日本侵华战犯、伪满洲国战犯、禁用词语战犯。罪犯构成的这种复杂局面,不仅在人类历史上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监狱罪犯构成中没有出现过,就是在当时存在的社会主义国家阵营中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狱也无前例。在进入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历史时期后,我国监狱的罪犯构成逐渐转变为以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产生的犯罪分子为主以及“文化大革命”期间的“打、砸、抢”犯罪分子。在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监狱的罪犯构成不仅与之相应地发生变化,而且一些新的犯罪类型罪犯也出现了,如跨国犯罪罪犯、计算机犯罪罪犯、禁用词语犯罪罪犯等。罪犯构成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既是对党和国家行刑思想正确性的检验,又使党和国家的行刑思想在运用过程中逐渐发展、充实其内容。
(二)党和国家行刑思想的内容和表现形式
1.党和国家行刑思想的内容
党和国家的行刑思想是以禁用词语关于改造罪犯的理论为核心的。禁用词语同志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改造罪犯的理论与中国改造罪犯实践相结合,在罪犯改造问题上明确指出:“许多犯罪分子是可以改造好的,是能够教育好的。”“我们相信人是可以改造过来的,在一定的条件下,在无产阶级专政的条件下,一般说是可以把人改造过来的。”并且建立了关于改造罪犯的理论学说,禁用词语关于改造罪犯的理论其基本内容包括:
(1)罪犯是可以改造的。这是改造罪犯理论的基础和核心。改造罪犯的全部理论都是建立在罪犯是可以改造的基石之上的。改造罪犯主要是指罪犯的思想是可以改造的,这是改造罪犯理论与其他矫正罪犯理论最根本的区别。
(2)绝大多数罪犯是可以改造好的。由于绝大多数罪犯是可以改造好的,改造罪犯的理论才具有极强的生命力,才成为一门内容丰富、体系完整的科学理论。
(3)改造罪犯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社会制度条件;正确的改造方针、政策、方法;高素质的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等。
禁用词语关于改造罪犯的理论作为党和国家行刑思想的基础和核心,党和国家确立了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罪犯为宗旨”的行刑思想。这一行刑思想的涵义是:对罪犯的惩罚是实现刑罚的正义、社会的正义的要求,但仅有对罪犯的惩罚还难以全部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必须对罪犯的犯罪思想实施转化,使其成为守法公民。在对罪犯行刑过程中,单独的惩罚或单独的改造都不能达到使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二者必须在结合中进行,并且以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为行刑的根本目的。
2.党和国家行刑思想的表现形式
任何思想都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党和国家的行刑思想也必须以一定的形式进行表现,从而对监狱的行刑工作进行指导。
党和国家行刑思想的表现形式包括:
(1)法律形式。党和国家的行刑思想通过指导制定法律,用法律的形式进行具体体现。如《监狱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是“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此外,为了体现以改造罪犯为宗旨的行刑思想,还在《监狱法》中对罪犯的各项改造活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2)工作方针形式。党和国家的行刑思想还通过为监狱工作确定工作方针的形式来指引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执行始终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为了使党和国家的行刑思想在监狱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实施,使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执行充分体现党和国家的行刑思想,党和国家为监狱工作确定了工作方针。通过所确定的监狱工作方针的执行使监狱工作体现党和国家的行刑思想。
(3)政策形式。党和国家的行刑思想还表现在有关监狱工作政策的规定上。如为了实现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在监狱工作中对罪犯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这一政策要求在管理、教育、劳动、奖惩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对罪犯进行区分,使所采用的措施更有利于罪犯的改造。
二、其他相关的行刑思想
在我国监狱的行刑工作中,党和国家的行刑思想处于主导地位,起着主导作用。但是,在我国监狱的行刑思想中还包括着对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中行刑思想的继承和对外国一些行刑思想的借鉴。
(一)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中的行刑思想
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对罪犯的改过自新抱着积极的态度,不承认有“天生犯罪人”。早在奴隶社会的初期就产生了对罪犯进行教化的行刑思想理念。这种对罪犯教化的思想理念表现为:在指导思想上提出“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尚书·大禹谟》),明刑弼教的罪犯教化观;在方法上确立了“明刑耻之”(《周礼·秋官·大司寇》)的罪犯教化手段;在场所上以,“以圜土聚教罢民”(《周礼·秋官·大司寇》,把圜土作为对罪犯教化的机构场所。对罪犯教化的思想发端于夏朝,形成于周朝,一直延续到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
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在刑罚的运用上也有着独到的见解,如提出“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等观念。
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中的行刑思想对我国监狱的行刑思想有着重要的影响。优秀的传统文化中的行刑思想经过科学地批判,其中一些内容,如对罪犯进行教化的行刑思想为我国监狱的行刑思想所包容,成为我国监狱行刑思想的组成部分之一。
(二)外国一些行刑思想的借鉴
十八世纪后期至十九世纪初期,以约翰·霍华德和杰里米·边沁为代表人物的狱制改革运动从英国发起后,在欧洲大陆、美国引起巨大反响,爆发了一场影响世界的狱制改革运动。这场狱制改革运动导致了近代监狱制度的产生、发展,同时在行刑方式、行刑内容等方面也发生了重大历史变革。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一些行刑思想得以产生、发展和完善。
外国的一些行刑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种:
1.社会连带思想
社会连带思想认为:在现代社会,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密切联系的,是祸福与共的。罪犯之所以犯罪,除了自身的因素外,还包括社会的因素。因此,社会负有将罪犯作为社会中的成员而施之以关怀的责任,不应仅是将罪犯进行监禁,隔离于社会。
2.教育刑思想
教育刑思想认为:刑罚不是一种单纯的报应手段。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使罪犯改过迁善,最终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刑罚本身是一种教育,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过程也是对罪犯进行教育的过程。
3.行刑个别化思想
行刑个别化思想源自于刑罚个别化,其代表人物菲利认为,应以罪犯的人格作为刑罚的执行根据,才能实现刑罚执行的目的。随着罪犯分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行刑个别化思想得到普通的认可。世界上许多国家监狱把行刑个别化作为监狱行刑的原则之一。
此外,西方国家的监狱行刑思想还有一些表现,限于篇幅,不再逐一介绍。对于西方国家的监狱行刑思想,我国监狱学学界进行客观的评价及科学的比较。从中汲取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内容进行借鉴,如注重对监狱服刑罪犯的教育、注重发挥社会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提高罪犯分类的科学性等方面。
西方国家的监狱行刑思想经过科学的比较和借鉴后,其中一些合理的部分也成为我国监狱行刑思想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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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监狱的工作方针和行刑政策
所谓方针,是指一定的阶级、政党、国家以及其他社会主体,为了实现某一目的,而确定的指引某项工作或事业前进方向或目标的总体性规定。
所谓政策,是指一定的阶级、政党、国家以及其他社会主体,为了实现某一目的,而确定的各项具体的行动准则。
方针与政策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方针决定了政策的内容、政策体现着方针的基本精神。
一、监狱工作方针的沿革及涵义
我国监狱工作的方针是党和国家为了实现其行刑思想,确定的指引监狱工作前进方向和工作目标的总体性规定。
(一)监狱工作方针的沿革
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为了指导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正确实施,惩罚与改造罪犯任务的顺利完成,先后为监狱工作制定了四个方针,即“三个为了”的方针;“两个结合”的方针;“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
1.“三个为了”的方针
(1)“三个为了”的方针产生的历史背景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革命政权,依据《共同纲领》,1950年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大规模的镇压反革命运动。除了杀掉一批罪大恶极、应处以极刑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反革命犯罪分子外,大批的反革命罪犯和其他危害社会的刑事罪犯,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当时我国监狱押犯人数迅速增加,监所十分拥挤,罪犯无所事事,坐吃闲饭。对于这些危害国家安全的反革命罪犯和其他危害社会的刑事罪犯如何处理,是摆在中国禁用词语建立的人民民主政权面前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1951年5月召开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会议通过《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决议明确指出:“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这个决议明确了劳动改造罪犯的指导思想和主要措施,并对劳动改造工作的管理体制、武装看押、劳动项目、经费来源都作出明确的安排。决议中提出的上述“三个为了”,虽然没有在法规或文件中被明确地确定为监狱工作方针,但是在实际上对建国初期的我国监狱工作起到了指导方针的作用。新中国监狱工作的创建正是在“三个为了”这一明确而具体的方针指引下,大规模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开展起来,迅速建立起比较完整、系统的监狱工作管理体制,很快解决了监狱的押犯拥挤和罪犯坐吃闲饭问题,全面地开展了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为我国监狱工作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三个为了”方针的基本内容
“三个为了”的监狱工作方针就是:“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这个方针的基本内容是:监狱组织罪犯劳动改造的根本目的和任务是把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这一改造罪犯的根本目的是由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和国家的人民民主专政性质、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一种基本手段,这一手段的确立是劳动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作用、劳动自身具有的特性所决定的。监狱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所采用的形式就是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使罪犯在参加劳动的过程中,改造思想、矫正恶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监狱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是劳动改造罪犯这一基本手段的载体。监狱在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过程中,一方面要完成改造罪犯的政治任务,另一方面要让罪犯这“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物质财富。
2.“两个结合”的方针
(1)“两个结合”的方针产生的历史背景
在1951年5月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作出《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后,在“三个为了”方针的指引下,监狱工作大规模地创建,迅速地解决了一大批罪犯的处置问题。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一个非常正确、有效的战略措施。但于经验不足,在新中国监狱工作创建过程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在《决议》中提出由中央、大行政区、省、专署、县共五级办劳改,这一方面使监狱创建工作能大规模地开展起来,迅速缓解监狱押犯激增的压力。另一方面又带来管理上过于分散的问题,由于管理上过于分散,在刑罚执行上出现了不少问题。又如监狱组织罪犯劳动项目问题,出现个别地方的监狱在组织罪犯劳动的项目安排上有单纯营利、与民争利、不适应国家经济建设需要的现象。再如在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劳动与教育关系的认识和处理上,还存在着一些模糊的认识和偏差。1952年6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会议重点解决了监狱工作中一些突出问题,确定了监狱设置和监狱组织罪犯的生产劳动项目逐步走向集中的发展方向。在监狱组织罪犯生产劳动项目上决定今后主要从事兴修水利、筑路、开荒、开矿等国家基本建设。在罪犯的监管改造上提出“在强迫罪犯劳动生产中,必须同时进行严格的管制和经常的教育工作,两者不得脱节。”第一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在我国监狱工作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奠定了建立新中国监狱制度的基础。同时也孕育着“两个结合”监狱工作方针的诞生。
1954年9月,经过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这是新中国监狱工作的第一部法规。《劳动改造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施行的劳动改造,应当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这是在新中国的监狱工作中,对监狱工作方针第一次用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两个结合”的方针为我国监狱工作沿着正确道路前进,实现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的目的指明了方向。
(2)“两个结合”方针的基本内容
“两个结合”的监狱工作方针就是:“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这个方针的基本内容是:罪犯被判处的刑罚是罪犯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对罪犯判处的刑罚是一种惩罚,即剥夺或限制罪犯的某些权利,使罪犯遭受一定的痛苦或损失。罪犯在监狱内服刑就是接受国家法律的惩罚。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和减少犯罪,监狱的刑罚执行是以预防和减少犯罪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为了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就要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进行思想改造以转变其犯罪思想,使其回归社会后不致再重新犯罪。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我国的国家性质、社会制度决定了我国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执行是以改造为目的。这就要求我国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不仅对罪犯实施惩罚管制,而且要对罪犯进行思想改造。二者同时进行,互相结合,充分发挥其各自的作用,进而达到我国刑罚的目的。
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是通过一定的方法手段进行的。劳动改造作为一种改造手段,需要一定的载体,这就是监狱组织罪犯参加的生产劳动。罪犯是在参加生产劳动的过程中,感受到劳动改造这一手段的作用的,体会到劳动的意义、价值,在思想上发生潜移默化。但是,监狱组织罪犯参加的生产劳动与社会上的生产劳动不同。它不仅要生产出物质财富,更重要的是要在生产劳动中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如果在生产劳动中不对罪犯同时进行政治教育,这种生产劳动就成为单纯的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劳动改造这一基本手段就难以发挥作用,也难以达到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为此,劳动生产必须与政治教育相结合,才能发挥劳动改造这一手段的作用,才能实现监狱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的真正意义。
3.“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
(1)“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方针产生的历史背景
从1954年开始,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阶段。从法制建设上看,已经制定出《劳动改造条例》及一些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监狱的管理体制已经确立,监狱的生产劳动项目已经基本固定。从全国监狱工作整体上看,监狱的刑罚执行、惩罚与改造犯罪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在监狱生产上由于坚持“两个结合”的监狱工作方针,不仅通过劳动改造改造了罪犯思想,而且为国家和社会创造了一定的社会财富。监狱逐步建立起设备比较先进、门类比较齐全、产品质量有保证、经济效益较好的一批大型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工厂、农场。
在我国监狱进入全面发展时期后,由于个别监狱和少数监狱人民警察对我国监狱工作的宗旨认识不足,对“两个结合”的方针贯彻执行不力,出现了偏重于监狱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中为国家社会创造一定财富的方面,忽视了发挥劳动改造手段作用的方面。片面追求赚钱,把是否赚钱放在第一位。生产指标过高、劳动强度过大。1956年,针对这种个别监狱出现的不是“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而是生产赚钱第一的倾向,刘少奇同志明确指出:“劳改工作的方针,第一是改造,第二是生产。”这一方针多次为禁用词语主席所肯定。在1964年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上,用“会议纪要”的形式把监狱工作的方针确定为改造与生产相结合,“改造第一、生产第二”。这条方针,是在“两个结合”方针的基础上制定的,由于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所以在表述上突出的重点不同,但这两个方针在内涵上都是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监狱工作方针从1964年“六劳会议”确立后,先后共使用了30年。这一监狱工作方针是建国后所制定的三个方针中使用时间最长的一个。
(2)“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方针的基本内容
“改造第一,生产第二”这一监狱工作方针的基本内容是:监狱对罪犯进行改造,不仅是由我国社会的制度、监狱的性质所决定,而且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法定活动。《劳动改造条例》是我国监狱依法执行刑罚的依据。在《劳动改造条例》中,不仅明确规定监狱是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而且对监狱改造罪犯的原则、手段、目的等方面都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对罪犯的改造是监狱的一项基本职能和任务,所以监狱在任何时候都要坚持把对罪犯的改造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但是,对罪犯的改造必项通过一定的手段为途径。劳动改造就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在对罪犯使用劳动改造这一手段时,必须要组织罪犯参加有益于社会和人民的生产劳动。这种生产劳动是能够为国家和社会创造一定的社会财富,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监狱在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时,就要讲求投入产出、讲求生产率、讲求效益。但是监狱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是为了在劳动中改造他们。如果脱离改造而单纯搞生产劳动,把完成经济指标放在第一位,就失去了监狱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的本来意义。因此,监狱首要的、第一位的任务是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政治任务;在完成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政治任务的前提下,通过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为国家和社会创造一定的物质财富,是第二位的,是为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这一政治任务服务的。
“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监狱工作方针是对“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方针的重要发展。“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方针中突出改造的这一表述方式,不仅指引我国监狱始终把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作为第一位的任务,而且对于新的监狱工作方针中把改造罪犯确立为监狱工作的宗旨也有一定影响。
4.“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
(1)“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方针产生的历史背景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开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历史新时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开放的不断扩大,监狱押犯构成的变化,这些给监狱工作带来了重大影响。
新中国成立后,监狱中关押的罪犯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这些罪犯中的大多数出身于剥削阶级家庭,或者自己本人就是剥削阶级成员。其犯罪具有阶级对抗性质,一般都具有比较顽固的反动政治立场。60年代初期到70年代末,罪犯构成状况又发生了变化,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已经建立,人民民主专政不断巩固,监狱在押罪犯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所占比例逐年下降。罪犯中的大多数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普通刑事犯罪罪犯,还有一些是“文化革命”期间产生的“打、砸、抢”犯罪分子。80年代初至今天,罪犯构成较之五、六十年代又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从犯罪性质上看,在罪犯构成中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为主转变为侵财型犯罪罪犯为主;从罪犯年龄上看,在罪犯构成中由中老年罪犯为主转变为中青年罪犯为主;从罪犯的文化程度上看,在罪犯构成中由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罪犯占较大比例转变为文化程度低下和文盲、半文盲的罪犯占较大的比例;从犯罪趋势上看,一些新的犯罪类型罪犯,从无到有、逐渐增多,如计算机犯罪罪犯、禁用词语犯罪罪犯、跨国犯罪罪犯等。罪犯构成的变化及罪犯思想、心理、行为特征的变化,使改造工作难度增大。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1995年在国务院国发〔1995〕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了监狱工作要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这一方针强调与突出了监狱的基本职能与基本任务,它对于监狱工作中一些关系的处理,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以及监狱 工作的整体水平,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方针的基本内容
“惩罚与改造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其基本内容是:
①“以改造人为宗旨”是监狱工作的总体性要求
监狱的基本职能和任务是惩罚和改造罪犯。这两项基本职能的作用能否充分发挥,两项任务能否很好完成,直接体现着监狱工作的成效。由于对罪犯实施惩罚和对罪犯实施改造不仅是监狱的两项基本职能的体现,而且还是监狱工作的两项根本任务。为了实现监狱的基本职能,完成监狱的基本任务,对罪犯实施惩罚和对罪犯实施改造就成为监狱刑罚执行的主要活动。这两项主要活动各自的功能不同、表现形式不同,尤其是其社会价值不同。惩罚罪犯的社会价值基础是公正。社会公众对刑罚的要求是,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等。对监狱执行刑罚的要求是,严格按照人民法院所判处的刑罚对犯罪实施惩罚。改造罪犯的社会价值基础是功利。在人类社会与犯罪现象作斗争的过程中,发现仅仅对罪犯实施惩罚不能解决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社会要求。社会公众要求监狱不仅惩罚罪犯,而且把罪犯转变成为无害于社会和他人的公民。由国家的性质、社会制度所决定,我国监狱把改造罪犯作为监狱的基本职能和任务之一。受认识水平、社会角度、利害关系等因素的影响,监狱在执行刑罚时,对罪犯实施惩罚和实施改造时可能会出现偏差。监狱工作不仅有刑罚执行工作,还有其他工作,在处理这些工作之间关系时,可能难以分清主次。这就需要从总体上对监狱工作提出一个要求,以确保监狱各项工作都要以这个要求为目标进行。“以改造人为宗旨”就是党和国家对监狱工作的总体要求,它体现了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
②“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是我国监狱实现监狱工作宗旨的根本途径
我国监狱工作的宗旨是“改造人”,实现这个宗旨要确定一定的方法或途径。“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就是实现“改造人”这一宗旨的基本方法和根本途径。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是我国监狱执行刑罚中两项最主要的活动,这两项活动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有机地统一于我国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之中。
正确地贯彻实施“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必须处理好惩罚与改造之间的辩证关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对惩罚罪犯的基本要求是:监狱依法对罪犯实施监禁,剥夺其人身自由,使其与社会隔离;强制罪犯遵守监狱法律、法规,履行义务。对于违反监狱法律、法规和拒绝履行义务的罪犯,依法严惩。为罪犯接受改造提供前提和保证,体现刑罚的内在属性。也为我国监狱其它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前提和保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对改造罪犯的基本要求是:监狱依法对罪犯实施以思想转变为目的,包括管理、劳动、教育等各种手段在内的有系统的改变犯罪思想、矫正犯罪恶习的活动。这种活动不仅是在惩罚的前提下进行的,其自身也具有强制性。这种活动的目的是将罪犯转变成为守法公民。为了实现这种转变,监狱不仅要改变其犯罪思想,而且要使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仅要矫正犯罪恶习,而且要使其掌握一种或几种谋生的技能,回归社会后能自食其力。“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对二者相结合的要求是:在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中,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二者同时并举,努力把握好二者的结合点。正确的做法是:对罪犯严格按照监狱法规进行监禁,强制其遵守监狱法规、纪律,履行义务。对于违反监狱法规、纪律和不履行义务的罪犯,给予严厉打击。同时对罪犯进行系统的、有目的的改造,进行政治思想、文化知识、职业技术教育。在改造过程中充分发挥管理、劳动、教育等手段的作用,使罪犯在认罪服法的基础上,痛改前非,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社会公民。
二、监狱工作政策及其含义
我国监狱的工作政策是指党和国家为了实现其行刑思想,为监狱工作确定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坚持的行动准则。
我国的监狱工作政策主要包括: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政策;劳动生产与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相结合政策;严格管理与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政策;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政策;区别对待政策。
(一)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政策
对罪犯实施惩罚管制是监狱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监狱工作的一项主要活动。对罪犯实施惩罚管制,是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剥夺其人身自由,管制其行为。这种惩罚管制仅限于罪犯依法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得侵犯罪犯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更不得对罪犯体罚、虐待。惩罚管制既是刑罚固有属性的体现,也是对罪犯进行思想改造的前提和保证。罪犯只有在其人身自由被剥夺、其行为受到管制时,才能够接受对其进行的各种改造。
对罪犯实施思想改造是监狱的又一项基本任务。罪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包括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思想的等多种因素,其中思想的因素起着支配的作用。如果这种犯罪思想得不到彻底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仍有可能重新犯罪。为此,对罪犯的改造主要是对其犯罪思想的改造,使其在改造思想的过程中逐渐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等等。
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就是使监狱的两项任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对罪犯依法惩罚、严格监管,这项工作做得越好,监狱的监管秩序越稳定,对罪犯接受改造就越有利。否则,如果罪犯感受不到刑罚的威严,监管改造秩序混乱,对罪犯的改造也难于进行。对罪犯依法进行思想改造,促进其认罪悔罪、痛改前非,早日实现向守法公民的转化,则促进惩罚管制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二者的结合越密切,对监狱工作的发展越有利。在监狱工作中,偏废任何一方,或者是两项工作没有有机结合,都会给监狱工作带来重大影响。
(二)劳动生产与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相结合政策
劳动改造是我国监狱改造罪犯基本手段之一。监狱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是运用劳动改造这一手段的具体表现形式,生产劳动是劳动改造这一手段的载体。把劳动作为对罪犯进行改造的一种手段,是由劳动自身的特性和对罪犯有着独特的意义决定的。劳动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罪犯在劳动中可以逐渐树立“不劳动者不得食”的观念,矫正好逸恶劳、贪图享受的恶习。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可以掌握一种或几种生产技能,为刑满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罪犯参加的生产劳动多为劳动力密集型的生产项目,可以培养罪犯与他人的协调和合作精神,使之在回归社会后能够尽快适应环境。但是,劳动对罪犯的作用不是自发地进行的,单纯的劳动不可能改变罪犯的思想认识。在罪犯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同时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同时使用教育改造手段,才能使罪犯转变思想,成为守法公民。
劳动生产与政治、文化、技术教育都是改造罪犯的手段,各自的作用、功能不同,单纯地使用一种手段或者把二者人为地割裂开来,都不会实现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只有二者密切结合、有机联系,才能充分发挥这两种手段的作用。
(三)严格管理与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政策
对罪犯进行严格管理和对罪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是我国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一直坚持的做法。但是作为一项刑事执行政策是在1981年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确定的。这一政策是在新的形势下根据罪犯出现的新的特点提出的。
严格管理是指依据监狱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罪犯的管理必须有严肃的纪律、严密的组织、严格的要求、严明的奖惩。这样在刑罚执行工作中才能充分发挥管理在改造罪犯中的约束、矫治、激励和引导作用。但是,严格管理的目的是强迫罪犯遵纪守法,以保证刑罚的顺利执行,为改造罪犯创造前提条件。教育、感化、挽救是对改造罪犯提出的方法和要求,即用教育、感化来启迪罪犯的心灵,转变其犯罪思想,达到挽救的目的。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严格管理主要侧重于罪犯的行为规范方面,以严格管理来规范罪犯的行为。教育、感化、挽救主要侧重于罪犯的思想转化方面,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法来改造罪犯的思想。二者的有机结合才能既转化罪犯的思想,又矫正罪犯的恶习,使罪犯成为思想上和行为上都符合社会要求的公民。
(四)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政策
对罪犯实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政策,是我国监狱的一个显著特征。我国监狱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注重贯彻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政策,对罪犯不仅保障其应有的生活条件,更尊重人格,禁止侮辱;对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应享有的合乎人道的物质生活待遇和监狱管理人员必须对罪犯实行文明管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监狱工作中贯彻执行这一政策,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政策的集中体现。二是要把罪犯当公民看待。三是要为罪犯创造一个改恶从善、悔过自新、有利于养成良好习惯的环境氛围。
对罪犯实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政策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超越法律的界线。在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贯彻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政策的根本目的是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五)区别对待政策
区别对待这一政策的基本精神是:针对改造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措施进行管理、教育。由于罪犯在犯罪性质、主观恶性、个人经历、文化水平、家庭环境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别,这就决定了他们在改造过程中有着不同的需求和表现,因此,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能有效地促进罪犯的改造。区别对待的政策,其主要内容有:
1.管理上的区别对待。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年龄、刑罚种类,同时综合考虑其犯罪手段、行为方式,对罪犯实行分管分押。目前,我国监狱正在全面推行分类管理、分级处遇制度,这是区别对待政策在罪犯管理上的主要表现。
2.教育上的区别对待。教育上的区别对待主要表现为对罪犯的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上,尤其是个别教育,它是对罪犯有针对性地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法制等方面的教育。教育上的区别对待对于疏导和转化罪犯的思想,促进罪犯的改造,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3.劳动上的区别对待。参加劳动是罪犯的一项义务。《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罪犯由于年龄、体质、性别等不同,决定了监狱在组织罪犯劳动时,要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科学合理地安排劳动项目,规定劳动任务。
4.奖惩上的区别对待。《监狱法》第56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在监狱改造罪犯工作中,对于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根据具体表现给予相应的奖励。对于违反监狱法规,抗拒改造的,及时给予处罚。奖罚分明、充分发挥奖惩的激励和制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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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我国监狱的行刑原则
我国监狱的行刑原则是指监狱在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改造过程中所依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标准。
我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监狱法》的这一规定,我国监狱的行刑原则为:惩罚和改造相结合原则;教育和劳动相结合原则。
一、惩罚和改造相结合
(一)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是实现我国监狱基本功能的要求
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所判处的刑罚,实施惩罚和改造,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是监狱在与犯罪现象作斗争,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中所承担的任务。监狱是通过这一任务的完成来体现自身的价值所在。
惩罚和改造是我国监狱的基本功能。
对罪犯实施惩罚是监狱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我国监狱对罪犯的惩罚表现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将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收监,按照法律确定的期限剥夺其人身自由,进行监禁。同时依法限制和停止罪犯其他权利的行使,强制罪犯履行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
对罪犯实施矫正、改造是近现代社会新的行刑思想诞生后,由国家赋予监狱的一项功能。我国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禁用词语思想中的罪犯改造理论为指导,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监狱对罪犯进行改造的功能。
我国监狱对罪犯的改造表现为:监狱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监狱内服刑罪犯进行有目的、有计划地以转变思想,树立法律意识为核心。矫正罪犯犯罪恶习,养成守法行为习惯,同时对罪犯进行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使罪犯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谋生职业技能的过程。
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既是监狱工作的目标,又是监狱工作的任务。为了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必须对罪犯实施一系列改造措施。这些改造措施只有在罪犯被依法剥夺自由,实行严格的监禁管理条件下才能具体运用。惩罚是改造的前提,改造是惩罚的目的,二者的有机结合才能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最终实现监狱工作的目标,完成监狱工作的任务。
(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价值
惩罚罪犯和改造罪犯是我国监狱的基本功能,我国监狱的这两项基本功能都必须实现,缺一不可。确立“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其价值取向就在于解决监狱基本功能在实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惩罚和改造虽然都是监狱的基本功能,但是,二者的内涵不同,表现表式不同,二者的运作方式也不相同。由于思想认识上的原因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可能出现对罪犯只讲惩罚,不讲改造或者只讲改造,不讲惩罚的现象,还可能出现重视惩罚、轻视改造或者轻视惩罚、重视改造的倾向。这些现象或倾向需要通过贯彻实施“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加以调整、解决,实现监狱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两项基本功能。
二、教育和劳动相结合
(一)教育和劳动相结合是实现我国监狱工作宗旨的要求
我国监狱罪犯的改造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手段具体实施的。正如禁用词语同志指出的“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没有船就不能过。不解决桥或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对罪犯的改造也是如此,是通过具体的方法和手段的实施完成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任务的。
教育和劳动是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
对罪犯进行教育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监狱普遍进行的一项工作。我国监狱对罪犯的教育表现为:依法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通过有目的、有计划地系统性的教育活动,实现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
组织罪犯参加劳动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我国监狱组织罪犯参加劳动的活动表现为:监狱依法安排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劳动的项目包括生产性劳动、习艺性劳动、自我服务性劳动,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根据其劳动表现和劳动效果,给予相应的奖励和适当的报酬。
(二)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价值
教育和劳动是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教育和劳动这两项基本手段必须同时运用,缺一不可。确立“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其价值取向就在于解决监狱在运用教育和劳动这两项基本手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协调教育和劳动这两项基本手段的使用
教育和劳动虽然都是监狱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但是,二者在运行过程中,不仅内容、形式不同,而且其资金投入、效益产生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就对罪犯的教育而言,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而产生的只是社会效益。监狱组织罪犯劳动,虽然也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但产生的不仅有社会效益,还有经济效益。所以,在教育和劳动这两项活动进行时,易于产生重劳动,轻教育的倾向,也易于产生重视发挥劳动改造手段作用、轻视教育改造手段作用的现象。贯彻执行“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才能充分发挥教育和劳动这两项改造罪犯基本手段的作用。
2.促进实现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
对罪犯进行教育和组织罪犯劳动是监狱工作中改造罪犯的两项主要活动。这两项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单独对罪犯使用教育改造手段或单独对罪犯使用劳动改造手段都不能达到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为此,需要在罪犯的改造上贯彻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使教育和劳动这两种手段在罪犯改造上达到有机地结合,最终实现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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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子不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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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监狱的法与法制
  监狱是(违禁词语-已隐藏)社会文明与进步程度的一个窗口,监狱法治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一方面,监狱法制建设的发展,有赖于整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另一方面,监狱法制建设的发展也会促进整个社会的民主与法制进程。监狱法与法制在社会文明与进步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学习我国监狱立法的历史进程、立法原理与法律适用,有助于监狱及其人民警察全面了解我国监狱法制的基本理论与制度,清醒认识自己作为监狱行刑主体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为监狱依法治监、依法行刑,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综合执法水平提供理论基础和法律支持。
第一节  我国监狱立法的历史回顾
  “法制”一词古已有之。我国古籍《礼记·月令》中就有“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的记载。但古今中外对“法制”一词的用法和解释却有所不同。现代意义上的法制,通常包括三种不同的含义:一种是静态意义上的法制,即法律和制度。第二种是动态意义上的法制,是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实施监督等各个环节构成的一个统一体。第三种则是指“依法办事”的原则和制度。《监狱学基础理论》上所指的我国监狱法制,主要是从静态上对我国建国以来制定、形成的有关监狱工作的法律、制度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一、我国监狱立法的历史进程
  新中国的监狱法制伴随着共和国的脚步一起走过了半个多世纪。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五十多年来,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发展,我国的监狱法制也逐步得到了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政策调整到行政法规调整,直到由法律调整的过程,目前已基本形成了相对较为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狱法律体系。
(一)初创阶段(1949年10月至1954年9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彻底废除了禁用词语“六法”以及其他一切与禁用词语政府有关的监狱法律、法令。在总结、继承我国抗日民主根据地和解放区监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着手创建新型的社会主义监狱制度,与此同时,开展了社会主义监狱立法活动。主管监狱工作的中央司法机关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依据,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队工作的行政规章和命令,诸如1950年8月19日,司法部、禁用词语发布的《关于各级监狱、劳改队和看守所武装戒护的决定》;1950年11月30日,司法部、禁用词语发布的《关于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队移转归禁用词语门领导的指示》;1950年11月30日禁用词语发布的《关于加强监狱工作的指示》;1951年10月17日,禁用词语发布的《关于处理反革命罪犯中女犯、少年犯及青年犯的指示》,等等。这些行政规章尽管尚不够系统、完善,但对于新型监狱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基础性的促进作用。
(二)逐步完善阶段(1954年至1966年)
随着监狱工作的发展,我国的监狱立法工作逐步展开。在全面总结改造罪犯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54年9月7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下简称《劳改条例》),该《条例》共9章、77条,分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劳改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改造机关的性质、任务、方针,劳动改造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范围及罪犯的收押、监管、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劳动生产、生活管理、考核奖惩、取保、释放等。《劳动改造条例》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完备的监狱工作法规,它以法律的形式把党的劳动改造方针和政策条文化、定型化,是新中国成立后最早颁布的刑事法规之一,为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在后来的三十年里,《劳改条例》一直是我国劳改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对新中国监狱事业的奠基和发展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劳动改造条例》颁布实施后,中央行政主管部门为了保证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又陆续颁发了一系列相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诸如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发布的《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1954年10月3日禁用词语发布的《关于为统一规定各劳改生产单位和监狱、看守所、少年犯管教所的名称的通知》;1957年1月24日卫生部、禁用词语发布的《关于加强劳改单位卫生工作领导的联合指示》;1957年1月29日禁用词语发布的《关于对犯人使用戒具的规定》;1962年12月4日禁用词语发布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试行草案)等等。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进一步补充和发展了《劳动改造条例》的内容,有力地促进了劳改事业的发展。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试行草案)。该《细则》是在总结1954年以后劳改工作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它纠正了“大跃进”运动中劳改工作所出现的某些“左”的倾向,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对《劳改条例》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三)停滞并遭到破坏的阶段(1966年至1976年)
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的“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法制建设总体上都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整个立法活动处于停滞状态,司法机关被砸烂,国家法律遭到严重的践踏,我国的监狱法制建设也遭到了严重的破坏,许多现行劳改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错误批判,监狱立法基本上处于停顿状态,很少有新的监狱法规出台。
(四)恢复并发展阶段(1977年至1994年)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监狱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相继颁布实施,对我国监狱法制建设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为了配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197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禁用词语发布了《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同年11月23日,上述三机关又联合发布了《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问题的批复》。同年12月8日禁用词语发布了《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违禁词语-已隐藏)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
进入20世纪80年代,我国的监狱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81年8月召开了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和六中全会的精神,正确总结了我国三十多年来的监狱工作经验教训,确定了新时期监狱工作的任务,提出了加强监狱工作的若干措施,为新时期监狱立法工作指明了方向。1982年2月18日,禁用词语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劳改条例》为依据,并结合三十多年来的劳改工作经验及当时我国押犯构成的新情况,制定了《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该《细则》共7章,137条,它明确规定了我国监狱、劳改队的性质、任务和管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并对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武装警戒、教育改造、生活卫生、考核奖惩等作了具体规定,不仅极大地丰富了《劳动改造条例》的内容,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监狱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进程,使我国的监狱立法向规范化方向迈出了一大步,而且为1994年的《监狱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随后,中央主管部门又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有关监狱工作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有:1982年2月18日禁用词语制定的《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同年3月23日禁用词语发布的《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1983年5月5日禁用词语、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1984年3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禁用词语、司法部、民政部发布的《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1985年6月11日司法部、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劳改、劳教人员文化、技术教育的通知》;198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禁用词语、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1990年8月13日司法部制定的《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同年11月6日司法部制定的《监管改造环境规范》和《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以及1991年9月10日司法部制定的《劳改劳教干警工作行为准则》,等等。这些行政规章及时地总结和肯定了新时期监狱工作的新经验和改革成果,促进了监狱法制建设的发展。
(五)全面法制化阶段(1994年12月至今)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监狱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监狱法典,它在充分肯定我国40多年监狱立法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之上,借鉴了国外一些先进经验,从体系到内容都有一些重大突破:它明确规定了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确定了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是监狱工作的基本原则,监管、教育和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同时,它还确定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罪犯的权利义务及对未成年犯的改造等内容,它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全面法制化轨道。它在我国监狱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为了配合《监狱法》的实施,司法部还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涉及监狱工作的法规性文件30余件,并加快了监狱法规制定的步伐。
1996年和1997年,我国先后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补充了大量有关监狱行刑活动的相关内容,从而使有关监狱行刑活动的法律规范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从此,我国监狱行刑工作正式步入了全面法制化的发展时期。
二、我国监狱立法的特点
纵观中国监狱法制建设的发展历史,我们不难发现监狱法制建设与中国法制建设之间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也有着许多不同之处,具有自身的基本特点。
(一)监狱法制建设的发展随着国家政治形势的变化而曲折起伏
中国监狱法制建设和中国法制建设一样,与国家政治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国内政治左右着监狱法制建设的发展方向和质量,监狱法制建设服从并服务于国内政治的需要。具体体现在:
当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正确,国内政治生活健康稳定的时候,监狱法制建设的进展就较为顺利,对监狱工作也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和推动作用。例如建国之初至1956年间,虽然我国对整个法制的创制都缺乏经验,但由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指引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监狱法制建设从无到有,制定了许多规范监狱工作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尽管这些法规、规章不够成熟,也缺乏系统性,但对我国监狱工作仍然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和推动作用,为后来的监狱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又如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由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中国国情,得民心,顺民意,国内政治稳定,经济稳步发展,从而使监狱法制建设也步入了一个迅猛发展的时代。从1982年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到1990年的《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到1994年的《监狱法》,我国监狱法制建设在稳定的政治环境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并日趋规范化、制度化。
而当执政党的方针政策发生错误,国内政治生活混乱的时候,监狱法制建设也相应地会受到干扰和破坏,甚至处于停滞不前的状况。十年动乱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从1966年至1976年,我国监狱立法工作基本上处于停顿状态,出台的监狱方面的法规、规章很少。事实证明,我国监狱法制从建国初期的初创到今天的日益完善,经历了曲折起伏的发展历程。每当中国政治生活发生了大的动荡和变化,监狱法制建设也会产生相应的波动;而当国家政通人和,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的时期,监狱法制也会得到相应的发展,并对监狱工作起到积极的规范和推动作用。
(二)调整监狱工作的准则和规范呈现出明显的三大阶段
第一阶段自1994年至1954年9月。这一阶段调整监狱工作的准则和规范主要是政策与行政规章,并以政策为主。
建国之初,我国尚有部分地区处于战争状态,没有条件通过普选产生全国人大,因此立法条件尚不成熟。但旧政权遗留下来的土匪、特务、恶霸、反党团骨干、反动会道门头子等大量反革命分子及惯盗、流氓等普通刑事犯罪分子急需新政权去惩治、改造。因此,1954年以前,我国主要是运用政策和行政规章来调整监狱工作。如1950年禁用词语《关于加强监狱工作的指示》,1951年禁用词语《关于处理反革命罪犯中女犯、少年犯和青年犯的指示》等部门规章。1951年5月由禁用词语亲自修改和审订的《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中明确了“三个为了”和组织罪犯进行劳动的方针政策。根据党中央和禁用词语主席的指示,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通过了《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对劳改工作的领导体制、机构设置、干部配备、武装看押、经费开支、生产方向和对罪犯的监管控制、教育改造等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阶段,自1954年9月至1979年。这一阶段调整监狱工作的准则和规范主要是政策、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并以行政法规为主。
1954年,政务院颁行了《劳改条例》,从此我国监狱工作有了比较规范的行政法规的调整,为了与该条例相配套,司法部、禁用词语等行政主管部门又相继制定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诸如1957年禁用词语《关于对犯人使用戒具的规定》、1962年禁用词语《劳动改造管教工作细则》(试行草案)、1979年禁用词语《关于管制、拘投、缓刑、假释、监外执行、(违禁词语-已隐藏)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等。至1979年,基本上形成了以《劳动改造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为核心、辅之以一系列部门规章的监狱法制。
第三阶段,自1979年至今。这一阶段调整监狱工作的准则和规范主要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并以法律为主。
随着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及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颁行,特别是1994年《监狱法》的出台,我国监狱法制建设步入了一个以法律规范作为调整监狱工作的主要手段的新的历史时期。在这一时期,监狱有关主管部门还充分发挥行政部门规章灵活实用的特点,相继制定了一些实用性较强的部门规章。诸如1990年司法部《关于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1991年司法部《劳改劳教干警工作行为准则》等。从而形成了我国目前以法律规范为主、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监狱政策为辅的监狱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以法律规范作为调整监狱工作的主要手段将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我国监狱法制建设也将步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三)监狱法律体系因社会条件的局限而不成熟
作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监狱法制也一样由于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政治体制中的一些与我国国情不相适应的弊端、以及我国公民的总体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够健全和完善。突出表现在:
1.原则规定多,具体措施少。在有些监狱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大多是大的原则、方针,缺乏具体的措施与办法,实施中缺乏可操作性,诸如监狱的经费保障问题等。有的规定涉及到除监狱机关而外的机关、部门,规范的落实需要其他机关、部门的配合,但有关监狱法律法规却只从监狱这一角度进行规定,从而使这些法律法规在客观上就不可能得到较好实施。诸如有关刑释人员的就业安置问题等。
2.实体性规范多,程序性规范少。法律规范以其规定的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指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的法律;程序法是指规定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或方式的法律。众所周知,实体权利和实体义务都需要通过一定的方法、步骤并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才能得以实现和履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实体的保障。然而,在监狱法律制度中,绝大多数规范都是规定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监狱与罪犯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范,至于保证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和履行的方法、步骤、程序等的程序性规范却相对比较少。这样的结果必然导致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由于缺乏程序的保障而流于形式,成为“纸上的法律”,影响了监狱法律的适用与遵守。
3.法律、法规之间衔接不好甚至相互抵触。由于监狱法律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阶位较高的宪法、法律对监狱工作的规定相对较少或缺乏可操作性,客观上导致了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的大量存在。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划,在这些规章与法规中就容易形成相互脱节甚至是相互抵触的现象。诸如各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互冲突或重复、在不同法律渊源或同一法律渊源中相互抵触、或者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等等,从而不利于监狱法制的统一。
(四)从形式上看,监狱法律的表现形式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居多,而且在一个监狱法律文件中,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往往相互交织,并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中。这种特点以《监狱法》最为突出。在《监狱法》中,大多数条款都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监狱与罪犯的实体性权利义务的,但在部分条款中却又规定了监狱与罪犯的程序性权利义务,二者相互交织,相互融合,共存于同一个法律文件中。
第二节  我国监狱法律的基本理论
一、监狱法律的概念与特点
我国的监狱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监狱法律仅指监狱法典,即1994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监狱法》。而广义的监狱法律则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以《监狱法》为核心和基础而建立起来的、规范监狱行刑活动、确定罪犯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这里研究的监狱法律的概念,是指广义上的监狱法律。这一概念表明它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我国的监狱法律以规范监狱机关的刑罚执行与改造罪犯活动、确定罪犯的权利义务为其基本内容。
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主要由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三部份组成,基本实现了对国家制刑权、用刑权和行刑权三项基本刑罚权能完整、统一的法律调整。其中,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主要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解决定罪量刑问题,虽然其中也有少量条款涉及到刑罚执行问题,但其主要是表现为刑事法律之间的一种联系或有机的衔接。刑罚执行则主要是由刑事执行法即监狱法律来调整的。
监狱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它以调整监狱与服刑罪犯之间在刑罚执行期间、在改造与被改造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内容,其调整功能和手段既不同于行政法,也不完全等同于刑法。监狱在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过程中虽然要运用到包括政治、经济、法律、思想、文化等多种改造手段,并与公、检、法、武警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发生各种社会关系,但这些社会关系并不都由监狱法律来调整,只有涉及到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改造罪犯活动,体现刑罚宗旨,实现监狱的职能任务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才由监狱法律来调整。因此,监狱法律规定的基本内容都是有关监狱的行刑活动、改造罪犯活动以及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当然,除了这些主要内容外,监狱法律还把调整范围明确扩展至公、检、法、武警部队等与监狱改造罪犯、执行刑罚有配合、协调、制约关系的各个国家职能部门的职能活动方面。此外,监狱法律作为刑事法律之一,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之间有着相互贯通、衔接的关系,作为改造罪犯的法律,它还涉及到有关行政法方面的内容,因此,它不仅是监狱独立行使行刑权的法律依据,也是公、检、法各部门进行相关刑事司法活动的法律依据之一。
(二)我国监狱法律的效力集中于监狱对特定罪犯的刑罚执行过程中
我国监狱法律的这一特点是由监狱法律特定的内容和职能所决定的。监狱法律是规范监狱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规范,刑罚执行活动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和空间范围,调整这一活动的法律规范也有特定的时间法律效力和空间法律效力。从时间上讲,监狱法律对行刑活动和改造活动的调整以及对服刑罪犯权利义务的确定必然是以罪犯被判刑并被依法送达监狱执行刑罚之时开始,而以刑满释放、假释考验期满或罪犯死亡为终结的,即监狱法律的时间效力只及于对罪犯的刑罚执行过程中。从空间范围上看,监狱法律对行刑活动和改造活动的调整则是以监狱这一特定空间为适用范围的。众所周知,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刑有五种,但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在监狱执行的只有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以及余刑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可见,监狱法律所确定的受刑人是特定的,只及于被依法定罪量刑并送达监狱服刑改造的罪犯。因而监狱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也就基本划定在监狱这一特定空间范围上。
(三)我国监狱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制定的有关监狱行刑活动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制定出来的,都是由多种层次的法律规范组合而成的一个综合体。监狱法律也不例外。我国监狱法律除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监狱法》外,绝大多数表现为司法行政机关制定颁行的各种行政规章、命令、决议等。因而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极为丰富多样,大体上可分为四个层次:第一是《监狱法》,它作为监狱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规定了我国监狱行刑活动的基本规则,在监狱法律体系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第二是国务院及其所属有关各部委制定的有关监狱行刑工作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是我国监狱法律的重要表现形式;第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监狱行刑工作的法律解释,也是我国监狱法律的表现形式之一;第四是主管监狱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颁的有关监狱工作的政令、法规性文件等,也是我国监狱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
总之,我国监狱法律的内容、具体表现形式和效力层次是丰富多样的,各种不同层次、不同效力的法律形式相互补充,构成了我国现行的一个完整而有机的监狱法律体系,有效地调整着我国监狱的行刑工作和改造罪犯的工作。
二、监狱法律的地位与作用
  (一)监狱法律的地位
监狱法律的地位是指监狱法律在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归属。我国《监狱法》颁布之后,对于以《监狱法》为核心的监狱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学术界曾产生过许多争议,目前基本上趋向于一个共同的认识:监狱法律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属于刑事执行法范畴。其理由是:
1.监狱法律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从传统法理学观点看,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的、第一位的标准是依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种类。众所周知,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每个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对于某类社会关系的规定,离开了社会关系就不会有任何法律规范的存在。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各具特征。所以可按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的不同来划分不同的部门法。如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基于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的是具有隶属关系的纵向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来调整等等。监狱法律调整的不是国家与普通公民或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解决的也不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有关定罪量刑的实体或程序问题,而是调整国家(监狱)与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解决的是对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因此,监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既不同于行政法,也有别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它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与范围。
2.监狱法律有自己特殊的调整方法。法律部门的划分,除了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为首要标准外,有时法律调整方法为主的法律调整机制。法律调整机制是指包括整个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发生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划部门法时,不仅要考虑到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而且还应注意到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方法、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确定的方式和方法、权利的确定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地位和性质、保障权利的途径和手段等内容。例如行政法和刑法都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和经济法都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如果仅仅以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来分,是无法将上述两类法律区分开来的,这就需要引入“法律调整的方法以及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和关系等法律调整机制”这一标准:刑法与行政法虽然都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调整方法却不同;民法和经济法虽然都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但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才归民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基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则由经济法调整。
与其他法律相比,监狱法律的调整方法具有其特殊性。首先,监狱法律的调整方法具有绝对的强制性,这是刑事法律的共性,它有别于其他法律。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任何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例如违反民法、婚姻法、经济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所有这些强制都不如刑事法律的处罚方法严厉,因为刑事法律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权利仍至生命权利。而且,有些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调解。但监狱法律是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法律,是将法律对犯罪分子所做的否定性评价变成现状的过程,因而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方法,任何人只要触犯刑法,构成犯罪,都必须受到刑罚惩罚,当事人之间不能自行调解。其次,监狱法律的调整方法,是一种综合性的方法。根据监狱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改造罪犯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监狱机关遵循“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工作方针,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方法,以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教育改造为基本手段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这种综合性的法律调整方法又是其他刑事法律所不能相比的。再次,监狱法律调整方法的程序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殊性。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适用的程序各不相同,民法适用民事程序,刑法适用刑事程序,行政法适用行政程序……,相比较而言,这些法律调整方法所适用的程序一般都较为单一。而监狱法律在调整监狱法律关系时却往往是综合适用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如行政奖励适用的就是行政决定)。
3.监狱法律已形成了自己独立的体系。随着《监狱法》的颁布施行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1995年以后中央有关主管机关又陆续颁行了一系列有关监狱行刑工作的决议、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自此,应该说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起来,对我国改造罪犯、预防犯罪起到了其他法律所无法起到的独特作用。
总之,经过我国几十年的政权建设、法制建设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积累,监狱法律在我国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这勿庸置疑,《监狱法》的颁行就是一个最好的法律表征。但是,作为我国监狱法律的核心和基础的《监狱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这样的立法规格表明监狱法律尚不属于国家基本部门法的范畴。然而,从监狱法律所实际具有的行刑法作用而言,它应当具有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同的国家基本部门法的地位,这既是行刑地位和作用日益提高的客观现实的反映和要求,也是刑法改革日益重视行刑效益和行刑效率的反映和要求。因此,有必要提高监狱法律的立法规格,在国家立法体系中从立法程序和权限上将监狱法律作为国家基本部门法的法律地位确定下来,也就是说,《监狱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从而逐步形成以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监狱行刑法(或者是以监狱行刑法为代表的刑事执行法)为三大支柱的刑事法律体系。
(二)监狱法律的作用
监狱法律的作用是一个与监狱法律的性质、地位及监狱任务都密切相关的问题。正确认识监狱法律的作用,对于我们正确认识我国监狱法律的性质、地位,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行刑机制等一系列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都有着普遍的指导意义。具体来讲,我国监狱法律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监狱法律作为体现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刑事法律,它具有打击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保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基本法律作用。
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要求的集中反映,也是保护人民利益、巩固国家政权的重要手段。监狱法律作为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确定监狱工作的基本方针,规范监狱的行刑活动,能够为刑罚执行者——监狱及其干警和服刑罪犯提供一套完整而规范的行为模式与准则,确保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做出的刑事判决能够得到正确执行,犯罪分子能够得到真正的教育和改造,从而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最终达到刑事法律打击犯罪、惩罚罪犯、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的共同目的。
2.作为与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并列的刑事执行法,监狱法律集中体现出保障监狱行刑工作顺利进行这一核心法律作用;
《监狱法》明确规定了监狱作为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法律地位和任务,规定了监狱工作的方针、经费保障及机构设置,并赋予监狱及其人民警察许多管理罪犯、教育罪犯、改造罪犯的职权,从而为监狱执行刑罚、改革罪犯、保护罪犯合法权利等行刑工作都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与支持,保证了监狱行刑工作的顺利进行。
3.作为规范监狱一切工作的部门法律,监狱法律对监狱基本任务的实现也具有多方面的作用。
(1)规范监狱机关的行刑活动,适当限制其刑罚执行权的范围和程度。我国监狱机关是国家的专政工具,它的活动具有极大的职权性和强制力,对罪犯的利益影响非同一般。监狱行刑活动稍有不当,就极易侵害到罪犯的合法权益,破坏行刑活动,最终影响到对罪犯的改造,影响到社会的治安状况。监狱法律通过规定监狱及其人民警察在行刑活动中的职权、职责及其法律责任,适当限制监狱行刑权的范围和程度,可以有效约束监狱及其人民警察的行刑行为,将监狱及其人民警察的行刑行为控制在我国法制许可并能够接受的范围内,防止刑罚执行权的任意扩大或滥用。
(2)明确规定罪犯的权利义务,切实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罪犯作为监狱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一,不仅有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的义务,也有许多作为人该有的权利。而且由于罪犯是失去了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在监狱行刑活动中相对处于劣势,他们的权利尤其需要法律的确认和特别保护。监狱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了罪犯作为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以及作为罪犯所享有的一些特殊权利,确认了罪犯人法律资格与法律地位,为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而且还规定了实现罪犯权利的程序、方法、罪犯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的救济途径、保护罪犯相关权利的机构等,为罪犯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方法保障与组织保障。
三、监狱法律的渊源与体系
  (一)监狱法律的渊源
按照法理学的通说,法的渊源“分为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和形式上的渊源。实质意义上的渊源……是指法产生的一定生产方式下的物质生活条件。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指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指法的效力渊源,即法学上通常所说的法的渊源。”
法的形式渊源(或者效力渊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它的意义在于说明一个行为规则是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表现形式才能被认为是法律规范,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这里所讲的监狱法律的渊源,即是指监狱法律的形式渊源,它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分类形式。监狱法律的形式渊源既反映了不同的立法规格,又体现出其不同的法律效力。我国监狱法的形式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宪法。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的法律规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伴和法律效力。它是包括监狱法律在内的各部门法的立法依据和基准。所有部门法的产生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是一切部门法的渊源。监狱法也不例外。宪法中有关国家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就是监狱法根本渊源之一。《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它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这一规定明确体现了我国对罪犯的基本政策就是惩办与改造相结合。它既为监狱法的建立提供了根本依据,同时这一规定本身也成为广义上的监狱法律的一个组成部份。
2.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狭义上的、作为一种法律渊源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两类,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包括:
(1)《监狱法》。《监狱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法律,是我国监狱法律渊源中的核心和主干,它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共同组成了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具有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它明确规定了监狱的职能和任务、监狱运作的基本原则、监狱经费保障体制等重要内容,确立了有关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基本制度,确立了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部较为系统、完备的监狱,具有专业性和规范性强、内容系统完善的特点,是当前指导我国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实行教育改造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
(2)《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罚适用和罪犯改造的条款。《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在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上都存在着许多一致性,三者在内容上有着紧密的联系。刑法是定罪、量刑的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确保正确定罪量刑的程序法,二者的正确适用正是监狱惩罚正确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种、执行场所、刑罚执行变更及监外执行等有关内容的实体性、程序性规定,都是我国监狱法律的渊源之一。例如,《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13条、214条、215条、216条、221条、223条、224条等条还规定了有关办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案件的权限、程序等。
3.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有关监狱执行刑罚、罪犯权利义务的部分是监狱法律的渊源之一。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目前我国关于监狱行刑和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尚不多见。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为贯彻法律、法规,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又叫部门规章。在我国,监狱规章则是指由司法部根据《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为适应监狱改造罪犯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要求而制定并经国家立法机关核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是我国监狱法律渊源的一种形式,也是数量最多的一种。它们通常以细则、规则、条例、规定、指示、通知等形式出现,对监狱基本法规起到了补充与完善的作用。监狱规章重点解决《监狱法》中不够明确或者尚无规定的有关行刑、监管、教育改造中的一些细节性的法律问题,为监狱司法活动提供更明确具体的法律标准,提高监狱法律的操作性。此外,监狱规章还可以起到特殊监狱法的作用,比如有关未成年罪犯处遇标准的规则或条例就是对《监狱法》的细化,又是对《监狱法》的重大发展。可见,规章也是我国监狱法律的渊源之一。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行政区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地方性法规中有关监狱机关行刑和管理的规定也是监狱法律的渊源之一。
5.国际条约。这里指的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关于监狱设置、行刑规则、罪犯教育与管理、罪犯权利保障等方面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国际条约不属于国内法而属于同际法的范畴,但在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生效的国际条约具有与国内法相等同的法律约束力这一意义上来说,它也属于国内法的范畴。所以它也是我国监狱法律的渊源之一。我国1986年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于1988年10月4日批准了该公约。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我国还有可能批准加入1955年在日内瓦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这些经我国权力机关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对规范我国监狱行刑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利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6.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或者联合对有关刑罚执行、监狱设置与建制、罪犯改造、狱政管理及罪犯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法律法规所进行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司法解释是否是监狱法律的渊源,学术界意见不一。编者认为,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就法的具体应用所作出的解释,它对司法实践具有普遍约束力,不仅弥补了立法的不足,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起着法的渊源的作用。因此,可视其为监狱法律的渊源之一。
以上几种监狱法律的渊源,以自己的方式组合成独特的监狱法律体系,把有关监狱行刑活动完全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把国家刑罚权的行使限定在一个比较合理的范围之内,既保证了国家刑罚权的充分实现,又确保刑罚执行活动从程序到实体上都能公平、公正地进行。
(二)监狱法律的体系
监狱法律体系即指监狱法律的组成关系。它与监狱法律的渊源可以说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二者从不同角度说明了监狱法律的存在与结构。监狱法律的体系结构一般包括规范体系结构和用以表达规范体系的文本体系结构两种。
根据调整监狱和服刑罪犯之间全部法律关系若干部门法律属性来分,监狱法律体系结构应包括刑事执行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两个内容,并以刑事执行法律规范为主。其中,刑事执行法律规范包括行刑法律规范和变更行刑法律规范两部分;行政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教育法律规范、行政劳动法律规范、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等内容。
与监狱法律的渊源相对应,监狱法律的文本体系结构是由不同立法规格和不同法律效力的法律形式组合而成的一个宝塔型的结构体系。监狱法律的文本体系包括监狱法典、监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在这个体系中,《监狱法》居于宝塔的塔尖,处于整个监狱法律文本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国务院、司法部颁行的相关监狱行政法规、条例、决定、命令、指示等部门规章则属于监狱法律体系中的主体部分;地方法规、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则是指导我国监狱行刑工作、组织罪犯改造的重要依据之一。它们相互衔接和补充,共同组成了我国较为完整的监狱法律体系,有力地保障着我国刑罚执行活动与监狱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保障着罪犯的合法权利。
(三)监狱法典的结构与内容
监狱法典的结构即是《监狱法》的结构,是指《监狱法》的组成和结构。1994年12月29日颁行的《监狱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监狱法制建设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立法成果,是我国的第一部监狱法典,也是目前我国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监狱法》以较为科学的结构体系组成了惩罚改造罪犯的具体法律内容,在立法水平上显示出较为成熟的特点。该法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组成,分七章共计78条,由章、节、条、款、项五个层次组合而成。《监狱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 总则(第1-10条),明确规定了《监狱法》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监狱性质、收监范围,监督机关、经费保障、罪犯基本权利及义务等监狱行刑活动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和内容。
第二章 监狱(第11-14条),本章明确规定监狱的设置、组织领导体制、监狱人民警察在行刑活动中的工作职责及禁止性行为等,是对监狱基本建制的规定。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第15-38条),本章详细规定了收监、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程序和条件,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程序,以及罪犯刑满释放、安置等内容。刑罚执行是监狱法中最基础的内容。
第四章 狱政管理(第39-60条),本章详细规定了狱政管理的原则、条件和程序,监狱武装警戒的组织管理、职权职责,戒具和武器的使用条件和程序,罪犯服刑期间的通信、会见,对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对罪犯奖惩的条件、内容和考核,以及对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处理等内容。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第61-73条),本章规定了教育改造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种类。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第74-77条),本章对未成年罪犯执行刑罚的原则、执行机关、改造手段、改造条件等作了较为概括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第78条),本章规定了《监狱法》的生效时间:“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四、我国监狱的法律关系
(一)监狱法律关系概述
1.监狱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理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它是指法律规范在确认和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行为主体不同、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的不同以及调整的法律规范内容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监狱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它是指由特定的法律事实引起、并由监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监狱与罪犯之间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必然会形成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受不同社会规范的调整。其中由监狱法律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就是监狱法律关系。因此,监狱法律关系是监狱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上的表现。和一切法律关系一样,监狱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它以现行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并以特定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上述监狱法律关系的概念表明它包含了以下内容:
⑴监狱法律关系是由监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产生,都是以相应的、现行的法律规定为前提的,没有现行法律的规定,法律关系就无从产生,或者说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就不确定,法律关系就无从建立,更无从实现。监狱法律关系也不例外。我国监狱法律特别是《监狱法》明确规定了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监狱与罪犯;明确规定了监狱法律关系的内容,即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所享有的权利、负有的义务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权利与义务;明确规定了监狱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主要是行刑与受刑、改造与被改造等行为及特定的物。
⑵监狱法律关系是监狱与服刑罪犯之间产生的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监狱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监狱法律规范在调整监狱与服刑罪犯的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特性表明了:第一、监狱法律关系是监狱与罪犯之间所特有的一种社会关系。监狱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讲是国家与罪犯之间的关系,但国家是个抽象的概念,国家惩罚犯罪、改造罪犯这一职能是通过特定的职能部门——监狱来完成的。因此,监狱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一方是肩负着执行刑罚、改造罪犯任务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监狱;而另一方则是被人民法院依法定罪并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除了上述两种主体,任何其他机关和个人之间都不会形成监狱法律关系。第二,监狱与罪犯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是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监狱法律调整监狱与罪犯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通过确定监狱与罪犯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来完成的。在监狱法律中,作为行刑主体的监狱和作为受刑人的罪犯,其职权、职责和权利、义务都是非常确定而清晰的,双方只要形成了监狱法律关系,各自就受监狱法律规范的约束,拥有相应的职权、权利,也负有相应的职责或义务。只不过,与其它国家机关及普通公民的职权、职责和权利义务相比,监狱和罪犯在监狱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更具有特殊性。
2.监狱法律关系的特征
与其它法律关系相比,监狱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⑴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和不对等性。
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有二个以上的主体,只有一方主体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如前所述,监狱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只有两种,一种是监狱,一种是依法被判刑并依法被送达监狱执行刑罚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无期徒刑罪犯和余刑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我国的监狱行刑活动中,罪犯与其他国家机关虽然也会发生种种法律关系,但由于其主要职能不是执行刑罚,因而不宜将其归入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虽然依法被判处管制、拘役、罚金、没收财产、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死刑立即执行、缓刑及余刑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罪犯也是依法被判刑的罪犯,但由于其执行场所不在监狱,因而上述罪犯也不属于监狱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监狱法律关系中这种主体的特定性使得监狱法律关系区别于其它刑事法律关系。
监狱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性。由于监狱法律关系调整的是监狱与罪犯之间行刑与受刑、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因而作为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监狱与罪犯之间其地位是不对等的。一方面,监狱是国家执行刑罚的职能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执行权从这一角度上讲,监狱的行为代表着国家的意志,监狱对监管活动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对罪犯有充分的管理权,不管罪犯愿意与否,接受与否,监狱都将依照法律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强制实行劳动改造;另一方面,监狱法律关系又以国家的名义强行将罪犯纳入调整范围,并用禁止性规定不容争议地规定了监狱与罪犯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了罪犯被改造、被惩罚的法律地位。这种地位上的不对等性是监狱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一个最本质的特征。
⑵监狱法律关系存在时空上的确定性。
首先,监狱法律关系具有时间上的确定性。监狱法律关系只存在于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监狱法律关系就将随之消失。根据我国监狱法律的规定,监狱法律关系始于罪犯被依法收监,终于罪犯被依法释放出监,它存在于监狱执行刑罚的全过程,一旦罪犯被执行完原判刑罚或减刑、假释后执行的刑罚,监狱法律关系就归于消灭。
其次,监狱法律关系具有空间上的确定性,即监狱法律关系只存在于监狱及其它受监狱机关管辖的空间范围之内。所谓“其它受监狱机关管辖的空间”,主要是指罪犯进行劳动、学习等监外执行场所、押解及转送途中的车辆等运输工龄和途中临时羁押的场所等,超越这一特定空间,监狱法律关系也将消灭。
⑶监狱法律关系的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
监狱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意志性。首先,监狱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需要以现行监狱法律规定为前提,即以国家意志为前提,没有现行监狱法律的具体规定,监狱法律关系既无从产生,也就谈不上变更和消灭。其次,监狱法律关系的实现也必须符合国家意志,监狱在行刑、管理罪犯的过程中及罪犯在服刑改造中的一切行为都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即监狱的集体意志和罪犯的个体意志都必须符合国家的意志,否则将产生违法的后果。
由国家意志性这一特性便派生出监狱法律关系的另一个特性——国家强制性。监狱法律关系的运行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监狱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主体或双方主体都不得自行、随意地去设定或者取消、变更监狱法律关系,监狱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主体违反了监狱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⑷监狱法律关系性质的复杂性或多元性。
监狱法律关系除了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外,还具有一些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表现出一种性质上的多元性、复杂性。
从本质上讲,监狱法律关系属于一种刑事法律关系,它同刑法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一起,共同组成了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实现刑罚目的的刑事法律关系体系,在打击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共同规范着公、检、法、司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体现着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刑事司法阶段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又相互制约的关系。
但是,监狱法律除了规定刑罚执行、罪犯改造及罪犯权利义务外,还用相当的篇幅规定了监狱的设置、建制、组织体系,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罪犯生活卫生,罪犯的奖惩等内容,这些内容,实质上就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形成了在“监狱法律关系中,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交叉运行,许多刑事法律关系又多是通过行政法律关系运作和体现的”的特点。
3.研究监狱法律关系的意义
⑴研究监狱法律关系有利于加强监狱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监。1998年,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郑重地提了出来。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写入《宪法》,从此,依法治国不仅有了宪法依据和保证,而且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目标。依法治监作为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文明与进步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依法治监就是要将监狱的行刑活动完全纳入法制的范畴,将监狱的各项工作置于法律的控制范围之内,使监狱的一切工作都依法进行。“法律关系是运动和现实作用中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的形成意味着法律规范的实际作用。在实质上,法律关系是一种基于具体的法律事实,在具体的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法律关系,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的社会互动关系。”监狱的行刑活动过程就是监狱依照法律赋予的刑罚执行权对罪犯实施惩罚与改造的过程,是监狱和罪犯实现权利(职权)和履行义务(职责)的过程。只有深入研究监狱法律关系,明确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为规则、导致监狱与罪犯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等等,才能正确地运用监狱法律规范去执行刑罚、教育和改造罪犯,才能自觉地将监狱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律的轨道,实现监狱行刑活动的法制化、规范化,实现依法治监的宏伟目标。
⑵研究监狱法律关系有利于监狱人民警察明确自己的主体身份,从而充分发挥监狱人民警察在监管改造罪犯活动中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工作积极性,提高其整体执法水平。在监狱法制建设中,良好的监狱立法无疑是前提和基础。但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具体的执行行为,再好的法律都只是一纸空文。只有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才能真正领会和贯彻法的精神,才能在行刑活动中较好地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研究监狱法律关系,可以让监狱人民警察明确自己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让监狱人民警察更充分地认识到自己作为国家刑罚的具体执行者和监狱工作的具体实施者,在刑罚执行活动中所处的主导地位和核心作用,从而增强主人翁责任感,提高行刑工作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自觉维护监狱的形象与声誉,努力学习各种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使整个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得到全面提高。
⑶研究监狱法律关系有利于正确认识罪犯的法律地位,规制监狱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现代刑罚观念的发展与变革要求,刑罚不仅要保护全体社会成员,打击和惩罚犯罪,而且还要更加注重保护包括罪犯在内的全体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与罪犯的关系不再是绝对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相对的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罪犯和监狱一样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其中一个主体,有着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那种将罪犯物化成客体,认为罪犯在接受改造的过程中完全是被动的,认为对罪犯实行人道、保障其人权纯粹是出于改造的需要,即使有所怠慢也无关紧要的认识和做法,实际上是对罪犯作为监狱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的一种否定。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看法,就是因为没有正确认识监狱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没有认识到罪犯和监狱机关一样,也是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监狱法律关系的运行中也有自己一定的意志,也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也会对监狱行刑活动起着能动的反作用。因此,研究监狱法律关系,可让罪犯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明白自己在监管改造活动中既有权利又有义务,从而既增强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自觉性,又提高其维护合法权益、实现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的法律意识与能力。更重要的是,通过研究监狱法律关系,让监狱及其人民警察认识到罪犯在接受改造的同时,也有自己的合法权益,监狱及其人民警察不仅不能侵犯罪犯的合法权利,而且还有义务帮助罪犯实现这些权利,最终达到规制监狱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保护罪犯合法权利的目的。
(二)监狱法律关系的构成
  监狱法律关系和一切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
  1.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
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监狱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监狱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可见,监狱法律对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有明确的范围界定的。监狱法律关系主体也有着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一样的特性,如主体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个人,主体不得少于二方,而且法律关系至少要反映一方主体的意志,否则不能构成法律关系,等等。所以,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两方,一方是监狱,另一方是服刑罪犯。其它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
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职责是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执行的权力及相关权利,并代表国家履行一定的职责和义务。确切地说,作为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应该是国家而不是监狱,国家通过制定并实施相关法律制度,将广大人民群众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改造罪犯的愿望上升为国家意志,形成了监狱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基础,从这个角度说,国家才是在监狱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一方主体。但是,国家是一个抽象的集合概念,国家的所有政治活动和法律活动都必须由特定的职能部门来完成。监狱正是这样一个代表国家实现刑罚执行权的职能部门,是国家惩罚和改造罪犯职能的具体履行者。监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刑罚,管理罪犯,改造罪犯,在整个监管改造工作中,监狱的一切行为都是服从并服务于国家意志的,它及其监狱警察都不存在单独的意志。在监狱法律关系的运行过程中,监狱始终处于主导的地位,对监狱行刑效益和改造罪犯的质量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罪犯作为刑罚的承受者,是监狱法律关系的另一个主体。因为首先,监狱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监狱行刑法律关系,而监狱行刑的对象就是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及余刑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罪犯存在,刑罚执行就失去了对象,监狱法律关系也就不复存在了。其次,在行刑过程中,监狱不仅要严格要求罪犯履行其服刑的义务,同时也要切实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我国监狱法律在规定罪犯作为受刑者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罪犯在行刑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及其实现方式。这些权利涵盖了人身方面、财产方面、生活保障方面、受教育和文化娱乐方面、劳动方面、社会联系方面、奖励和释放方面以及与诉讼有关的等诸多方面的权利,其范围极其广泛。这表明了在监狱法律关系中,国家并没有将罪犯物化为客体,而是将其当成一个公民来对待。再次,虽然监狱法律关系的建立并不以罪犯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罪犯参与监狱法律关系是被动的、不自愿的,不管罪犯是否承认其特殊身份,他们作为监狱法律关系中的刑罚承受者的身份和法律地位都不会有所改变。但是罪犯在改造中并不总是被动的和消极的。在罪犯的思想转化过程中,罪犯有其主观能动性,对改造活动起着能动的反作用。因此,只有确认罪犯在监狱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才能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真正达到刑罚的目的。可以说,承认罪犯在监狱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而不是将其物化成客体,这正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是社会主义刑罚比剥削阶级刑罚进步的根本表现。
由上述论证可以看出,监狱法律关系主体有以下几个特点:
⑴主体的法定性与特定性。首先,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监狱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是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是任何个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成为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符合监狱法律规定的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才能成为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特征即有别于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更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次,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作为行刑主体的只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执行权的监狱,作为受刑主体的只能是依法被判决有罪并依法应当由监狱执行刑罚的自然人罪犯,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单位。这也有别于刑法法律关系。
⑵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同为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监狱与罪犯其地位是不平等的。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是国家的暴力机器,在行刑活动中可以并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用国家强制的方法改造罪犯,在行刑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动的地位。而罪犯是监狱执行刑罚的对象,在行刑活动中是被强制的一方,相对处于被动的地位。
⑶主体意志的特殊性。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它的建立必须以现行法律即国家意志的存在为前提,与国家意志相一致。同时,法律关系的实现还必须有主体意志的介入,而且主体意志必须符合国家意志,才能为国家所认可,产生合法的效果,这是一切法律关系的共性。监狱法律关系亦不例外。在监狱法律关系的运行中,不管是监狱的行刑活动也好,还是罪犯的受刑活动也好,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国家意志,否则就是违法。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但是,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执行监狱法律的过程就是体现国家意志的过程,监狱只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即可,不再需要特别的授权或许可。因此,在依法的前提下,可以说,监狱行刑时的意志就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但是作为另一方主体的罪犯则不同。罪犯作为刑罚执行的对象,不仅其在受刑过程上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意志,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罪犯的某些法律已明确规定的权利的行使还要得到国家意志的许可。即罪犯的某些法律权利最终是否能得到实现,还必须有国家意志的特别授权和许可,如依法获得减刑权、假释权、暂予监外执行权等。这说明监狱法律关系主体在意志方面也不同于其它法律关系。
2.监狱法律关系的内容
监狱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监狱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所谓权利,是一定的社会规范赋予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资格。而法律权利则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的做或不做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资格。所谓义务,是指一定的社会规范对人们必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一种限制。而法律义务则是指法律规定的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一种限制。
监狱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内容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监狱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指监狱法律规定的监狱和罪犯在行刑与受刑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普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必须通过监狱法律的规定才能转化成监狱法律关系的内容。
监狱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监狱的权利与义务,二是罪犯的权利与义务。监狱的权利主要有:(1)执行刑罚的权利。这一权利又包括收监权、不予收监权、检查罪犯的身体及所携带的物品权、提请处理罪犯的申诉权、批准;提予监外执行权、减刑及假释的建议权、释放罪犯权等。(2)监管罪犯的权利。包括考核罪犯权、分管分押罪犯权、抓获脱逃罪犯权、设立警戒设施和隔离带权、使用戒具和武器权、通信检查权、奖励罪犯权、处罚罪犯权、狱内侦查权、起诉建议权等。(3)改造罪犯的权利。包括教育改造权、劳动改造权、监管改造权等。监狱的义务主要有:(1)刑罚执行方面的义务。包括不得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收监,收监检查时只能由女人民警察检查女性罪犯的人身,收监后及时通知罪犯家属,及时转递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可能有错误的判决,提请法院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予以减刑、按期释放服刑期满的罪犯等义务。(2)监管罪犯方面的义务。包括不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家属的财物,不私放罪犯,不使罪犯脱逃,不体罚、虐待、殴打和纵容他人殴打罪犯,不侮辱罪犯人格,不利用罪犯提供劳务以谋取私利,不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不将监管权交予他人行使,及时抓捕脱逃罪犯,不得检查罪犯写给上级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信件,保障罪犯行使通信、接见权利,照顾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保障罪犯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得到休息,保障参加劳动的罪犯的权利义务在本书第五按照规定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义务。(3)改造罪犯方面的义务。包括根据未成年犯和女犯的生理、心理特点组织改造活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确定罪犯的劳动时间,按照未成年犯的特点组织和安排未成年犯劳动等义务。
罪犯的权利义务在本书第五章第三节里有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监狱的权利义务与罪犯的权利义务相比较,有以下显著特征:(1)监狱的权利同时又是一种职权,它既不可以转让,也不可以放弃。作为公民的权利,权利主体可以享有、也可以放弃,有的还可以依法转让。而监狱的权利由于是一种基于职务、职位而产生的职权,它的存在与实现总是与国家利益相关联,因此它既不可以转让,更不可以放弃。如果监狱放弃或转让法律规定应该由它行使的权利,则可能导致监狱的失职甚至是违法。(2)监狱的权利的实现往往总是与义务的履行同时进行的。我国《监狱法》的许多规定对于监狱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而且这些权利的实现过程往往也是监狱履行义务的过程,权利义务相伴相生,使得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监狱法律关系中得到了更为明显的体现。

君子不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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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监狱法律关系的客体
监狱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而言,就是监狱的职权、权利和职责、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和罪犯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理学的通说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行为、物、智力成果(或精神财富)三种。同样,监狱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包括以下三种:
⑴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又称积极的行为,是指法律要求主体必须从事的行为,不作为又称消极的行为,是指法律要求主体不去实施的行为。
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狱依法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已经确定的刑期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变更刑罚的一切行为,包括监狱行使职权、实现权利的行为和监狱履行职责和义务的行为。二是罪犯在接受刑罚惩罚和改造过程中的行为,也包括罪犯享有、实现权利的行为和履行义务的行为。上述行为可以是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行政法律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譬如,监狱行使刑罚执行权、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权利,以及罪犯行使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等都必须通过作为的行为方式才能得以实现。而监狱对于符合收监条件所作出的不予收监决定、对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应当及时转递而未及时转递的,以及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而拒绝参加劳动等行为,就是一种不作为。
⑵物。物作为监狱法律关系客体中的一种,是指监狱行刑工作所涉及的、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能为人们所控制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
监狱法律关系中的物包括两种,一种是监狱所有的财产,另一种是罪犯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对于监狱所有的财产,监狱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和义务,罪犯也有不得损害的义务。对于罪犯入狱时携带的物品和钱款、罪犯在服刑期内经批准接受的物品和钱款、罪犯的劳动报酬、罪犯个人所有的生活必需品等合法财产,罪犯有所有权,监狱也有保护其不受侵犯的义务。
⑶智力成果。监狱法律关系客体中的智力成果,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从事智力活动和发明创造所获得的成果,又称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发明权等。这些智力成果受国家其他法律的保护,同时也受到监狱法律规范的调整。如《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罪犯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
(三)监狱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自其产生后,都可能在一定的条件下趋于变更或者消灭。监狱法律关系亦如此。随着监狱行刑活动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引起监狱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监狱法律关系的产生无一例外地是由于罪犯被依法判决有罪并被送达监狱服刑这一事实引起的。而监狱法律关系的变更或者消灭则可能是由于主体的变更或者消灭,如罪犯因刑满释放而不再具有罪犯的身份,从而导致监狱法律关系的消灭;也可能是由于客体的变更或者消灭,如由于罪犯有《监狱法》第二十九条和《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最终获得减刑而使原有的监狱法律关系产生了变更;还可能是因为监狱关系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或者消灭而导致监狱法律关系的变更或者消灭。
由此可见,监狱法律关系既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凭空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它的变化需要借助一定的客观事实。应该说,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首要原因在于法律本身。因为任何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存在都是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前提的,正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才结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单有法律规定还不足以产生法律关系,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本身并不直接规定每一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只是为这种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提供一种前提或者模式。监狱法律关系也是这样。《监狱法》的具体规定为监狱与罪犯之间产生监狱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一种前提,但要真正在一个具体的人与监狱之间产生监狱法律关系,还必须有该人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并被依法送至某一监狱服刑这一客观事实情况的存在。这种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能够引起监狱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情况,就叫监狱法律事实。
根据监狱法律事实是否反映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可将监狱法律事实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二是法律事件。
1.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监狱法律关系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法律行为是引起监狱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最普遍、最经常的监狱法律事实。监狱对罪犯收监的行为,便引起了监狱法律关系的产生;而罪犯在服刑期间悔罪、立功行为或者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又会引起监狱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罪犯服刑期满,监狱依法释放罪犯的行为,将引起监狱法律关系的消灭。
2.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指在监狱行刑过程中发生的,能够引起监狱法律关系变更、消灭而又与主体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所谓与主体意志无关,是指该现象本身不直接包含主体的意志,而不是指该现象的发生或出现与人的意志无关。例如,甲罪犯被乙罪犯杀死。甲的死亡作为引起监狱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是不包含人的意志的,甲的死亡便是法律事件。至于乙的杀人行为虽然是由乙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但乙的这一行为只是引起乙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及乙与甲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产生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引起甲与监狱之间的监狱法律关系消灭的行为。
第三节   我国监狱法律的适用问题
一、监狱法律适用的概念
法律是反映和实现一定利益的形式之一,统治阶级不仅需要通过立法来反映其根本利益,协调各种利益,而且还需要通过法的实施,通过法律关系主体对自己权利和自由的积极享用,来协调人们之间的权益关系,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法的创制是从社会关系上升为法,把具体的社会需要转变为抽象的、一般的法律规范的过程,是一个物质变精神的过程;而法的实施则是把法律规范中的统治阶级意志转化为现实关系,是从抽象到具体、精神变物质的过程。”将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规范固然重要,但它毕竟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则是使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在生活中得以实现,将应然的东西变为实然的东西。考察一个国家的法治不应仅仅看它规定了什么,更重要的是看这些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实施得怎么样。监狱法律也是如此。
监狱法律的实施是使监狱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监狱行刑活动过程中获得实现的过程。它包括监狱法律的遵守和适用两种基本形式。
监狱法律的适用是指监狱及其人民警察和国家司法机关按照监狱法律的规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运用监狱法律来执行刑罚,并对相关具体案件进行处理的一种专门活动。
监狱法律的适用又可以分为司法适用和行政适用两种。司法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运用监狱法律处理在监狱行刑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刑罚执行、申诉,并对狱内服刑罪犯的漏罪和重新犯罪定罪量刑的一项专门活动。行政适用是指监狱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监狱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服刑罪犯,依法执行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的一项专门活动。
二、监狱法律适用的特点
  (一)司法适用特点
1.权威性和专有性。监狱法律的司法适用是由特定的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监狱法律的一项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和专有性。在监狱的行刑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享有对狱内罪犯的减刑、假释决定权和对狱内罪犯所犯的漏罪和再犯的新罪的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抗诉权、对服刑罪犯狱内重新犯罪及漏罪的公诉权和不起诉权。除了人民法院,任何其他国家机关都无权变更罪犯的原判刑罚,无权对罪犯定罪量刑;除了人民检察院,任何其他机关都无权行使公诉权、不起诉权和抗诉权;
2.强制性。监狱法律的司法适用是国家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监狱法律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监狱法律的适用,涉及到罪犯权利的剥夺与赋予,涉及到罪犯义务的科予与取消,监狱法律的适用总会伴随着国家的干预、争端的解决和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其结果会影响到罪犯的切身利益,因此,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监狱法律适用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监狱法律适用机关依法做出的决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改变,都必须执行。
3.程序性。监狱法律的司法适用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监狱法律处理具体案件、行使刑罚执行权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法定程序是保证司法机关正确、合法、及时地适用一切法律的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行刑公正的重要保证。任何违反程序法规定的法律适用,都是违法的,都不能产生合法的法律后果。
4.准据性。监狱法律的适用必须有表明监狱法律适用后果的法律文书,如刑事判决书、减刑、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这些法律文书虽然仅是一种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们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能够引起具体监狱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非经法定程序改变,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抗拒执行已经生效的上述法律文书。
(二)行政适用的特点
1.权威性和专有性。监狱法律的行政适用是监狱(包括少年犯管教所)及其人民警察以国家名义对监狱进行管理、对罪犯依法执行人民法院所判刑罚的一种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和专有性,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和利益。监狱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享有对罪犯的监禁、管理、教育、改造、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权及保外就医的决定权等刑罚执行权以及对狱内犯罪的侦查权。除了监狱,任何机关无权私设监狱,无权对狱内罪犯进行监禁和管理,同时,除了监狱,任何其他机关也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或做出保外就医的决定。
2.强制性。监狱根据法律的授权对监狱进行管理,对服刑罪犯进行监禁、管理、教育、改造,并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或根据罪犯中出现的实际情况做出监外执行的决定,是行使国家刑罚执行权的行为,更是执行监狱法律的过程。这种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其实现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加以保障的,因而具有国家强制性。
3.程序性。监狱对服刑罪犯的诸如奖励、禁闭等行政管理行为,根据罪犯表现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行为,以及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传染病的罪犯作出监外执行决定的行为等,都会极大地影响到服刑罪犯的权益,因而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这些行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监狱及监狱管理机关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循有关程序,禁止上述行为的随意性。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否则,不仅其行为无效,而且还会构成犯罪。
4.主动性和单方面性。监狱法律的行政适用是监狱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国家赋予的刑罚执行权和监狱行政管理权,贯彻国家监狱法律法规的专门活动,其监管改造罪犯的行为和依法就具体的罪犯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行为,不需要罪犯的申请或同意,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即对罪犯进行监管、教育、改造,对服刑罪犯的狱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服刑罪犯中出现的好人好事及良好服刑表现进行奖励,以及就具体罪犯的服刑表现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这既是监狱职权范围内的事,更是监狱的职责所在。当然,并不是说监狱的所有行政适用都应当是监狱主动采取,例如,对罪犯的保外就医有的一般就是经罪犯或其家属申请后由监狱依职权决定。
二、监狱法律的适用程序
监狱法律的适用程序,是指监狱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以及司法机关在适用监狱法律处理与监狱行刑相关的具体案件时所应遵循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监狱法律适用的程序包括行刑程序、刑罚变更程序和包括申诉、监外执行、狱内重新犯罪的处理程序在内的其它程序三类。
为了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刑事判决、裁定能够得到正确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刑罚执行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这种由法律规定的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所应遵循的步骤、方法等,就是刑事执行程序。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是有关监狱法律适用的程序,如对死缓犯的刑罚变更程序、减刑、假释程序、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狱内罪犯重新犯罪的处理程序等,就属于监狱法律适用程序中的刑罚变更程序和其它程序。至于监狱法律适用中的行刑程序,主要规定在我国的《监狱法》中。
一切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机关和组织(包括监狱)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包括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解释)规定的执行程序去执行,不得违反程序随意行刑,更不得根据工作的需要任意设置、改变法律规定的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对行刑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行刑活动进行阻碍。已被判刑送达监狱服刑的罪犯及其家属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在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之前,不得阻碍、抗拒刑罚执行活动。
(一)监狱行刑程序
1.监狱行刑程序的概念
监狱行刑程序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它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以及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特定问题时所应遵循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
2.监狱行刑程序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被送达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是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和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因此,本节所讲的行刑程序也就特指监狱对死缓犯、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刑犯执行刑罚时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法。有关监狱行刑的程序性规定,主要表现在我国的《监狱法》中,《刑事诉讼法》中也有适当规定。它包括:
  ⑴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决的执行程序
①交付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二款和《监狱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余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除外)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的,还应有维持原判裁定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公安机关在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时,还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将罪犯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登记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如果一案有几个罪犯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罪犯人数送达上述文件。
未被逮捕的罪犯,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执行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诉讼文件,将罪犯收送相应的监狱,不另办逮捕手续。
②收监。根据《监狱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监狱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发现,被交付执行的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不收监,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于暂不收监执行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上述可以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
监狱对罪犯不予收监,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没有《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收监执行,并将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将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告知罪犯所犯罪名、被判处的刑期和执行的地点。通知书应自收监之日起5日内发出。
③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经依法减刑改判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为其办理户籍登记,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生活。
⑵对未成年犯判处徒刑的判决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将未成年犯交付管教所执行刑罚时,应将判决书等文件及时送达。
《监狱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二)变更执行程序
1.变更执行程序的概念
变更执行程序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律所规定的、需要变更原判刑罚的情况时,监狱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处理刑罚变更执行案件时所应当遵循的步骤和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需要变更执行的情况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变更、减刑、假释。当然,这里的变更执行是指对刑罚内容的变更,而不是对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
对死缓犯变更刑罚、对罪犯适用减刑或假释,是我国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中最主要的内容。之所以需要对死缓犯变更刑和对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深刻的理论依据的。
从法律上讲,对死缓犯变更原判刑罚、对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适用减刑和假释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监狱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就对死缓犯变更刑罚执行和对无期徒刑犯、有期徒刑犯适用减刑和假释的原因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从事实上讲,对死缓犯变更刑罚,则或者是因为客观上死缓犯在二年的考验期限内得到了很好的教育和改造,没有再实施故意犯罪,甚至有重大的立功表现,或者是因为死缓犯在改造中顽固不化,又重新实施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而对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适用减刑和假释,则是由于罪犯在服刑改造的实践中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甚至是重大立功表现。
此外,对死缓犯变更刑罚、对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适用减刑和假释还有着深刻的理论依据。首先,现代刑事审判理论认为,审判机关对自由刑所作的判决实际上是个尚未最终完成的判决,它认为罪犯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可以通过自己的“赎罪”行为实现对原罪的适当抵销,允许有关机关根据服刑罪犯的悔罪表现对原判刑罚作出适当的变更。当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具有了法定的悔罪表现或其它赎罪行为时,其原罪就可以得到适当减轻。原罪有所减轻,则原判刑罚也就应当相应减轻,这样才能实现罪与刑的适应。因此,可以说变更刑罚的审判是对原判决的完成,而这种变更判决说到底是对原告和被告之间刑事权义关系的继续调整,且这种调整伴随了行刑的全过程。其次,刑事司法正义理论认为,由于受刑人的犯罪行为,国家按照社会正义的要求,获得了惩罚、教育、改造罪犯的权利,同时也就具有了相应的义务,即在罪犯履行了相应的服刑义务、接受了教育改造之后,国家就有满足罪犯相应权利要求、及时对原判刑罚适当减轻的义务。这是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也是对死缓犯变更原判刑罚、对无期徒刑犯及有期徒刑犯适用减刑和假释的理论根据所在。
2.变更执行程序
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变更程序
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根据他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表现,可作二种变更:第一种变更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死缓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变更是执行死刑。即死缓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一种变更的程序为:①提出减刑建议。对于死缓犯的减刑,由死缓犯所在监狱于缓刑二年期满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②受理。高级人民法院接到减刑建议书后,应当审查监狱报送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经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则予以立案;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全或手续不全的,应当通知所在监狱补齐或退回补充调查;③审理。法院受理死缓犯的减刑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意见的分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④裁定并送达。经过审理,认为符合减刑条件应当减刑的,裁定减刑,并将裁定书及时送关罪犯所在监狱,同时将裁定书副本抄送原判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
第二种变更的程序为: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生效后,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授权核准死刑,或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核准后,交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在尚未裁定减刑之前,如果死缓犯又犯新罪的,不能视为其在缓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对后犯之罪,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刑之后另行起诉、审判,并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只有当新罪依法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才能执行死刑。此外,如果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只要经查证属实,可及时对其执行死刑,不必也不应当等到死刑缓期二所执行期满才执行死刑。
⑵减刑和假释程序
我国《刑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以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由此可见,办理减刑和假释案件的程序是一样的。关于减刑和假释案件的适用程序,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减刑、假释案件需经以下程序:①提出建议。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或假释,由罪犯所在监狱向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附随减刑、假释建议书的申报材料包括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以及罪犯悔罪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等;②受理。有减刑、假释案件管辖权的,在接到罪犯所在监狱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应当审查监狱报送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经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则予以立案;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全或手续不全的,应当通知所在监狱补齐或退回补充调查;③审理。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重要罪犯的减刑或者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的分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④裁定并送达。法院经过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认为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应当减刑或假释的,裁定予以减刑或假释。减刑或假释确定后,应将裁定书及时送关罪犯所在监狱,同时将裁定书副本抄送原判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或假释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又有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或假释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非经上述法定程序,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对罪犯进行减刑或假释。
(三)其它适用程序
1.对申诉、错误判决或裁定的处理程序
对申诉、错误判决或裁定的处理,不同于减刑和假释。对申诉、错误判决或裁定的处理不是基于服刑罪犯的悔罪表现,而是基于原判刑罚可能存在的错误,因此,与服刑罪犯在改造中的表现没有关联。它是我国法律适用原则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才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刑罚进行改判。可见,申诉和监狱的提请处理意见并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的改判或原判刑罚的变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3条和《监狱法》第21-24条的规定,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应提出具体意见并附调查材料,报送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经主管司法行政审查同意后,转送原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或原起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监狱对于罪犯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罪犯的申诉材料已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的,可按要求转递;如无明确要求,则由监狱根据案件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转递。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的材料和意见或罪犯的申诉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裁定正确,应及时答复监狱或申诉人。
2.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程序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在狱内服刑的罪犯,由于出现某些法定情形,因而变更刑罚执行场所的一种行刑制度。
监外执行的适用,既不是基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罪表现,也不是因为原判刑罚有错误,而是由于出现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事由,这些事由的出现,不利于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其刑罚,因而暂时变更原判刑罚的执行场所的。暂予监外执行只是暂时变更原判刑罚的执行场所,而不是改变原判刑罚的内容。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有两种:在判决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决定的监外执行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监狱管理机关决定的监外执行。
⑴在判决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程序是:①决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已发现罪犯具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判决时直接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并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②执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③收监关押。监外执行仍是对原判刑期的执行,因此,监外执行的刑期应当计入刑期内。当引起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消失后,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则收监继续执行原判刑罚中未执行完的剩余刑期。如果原判刑期已满,则应发给释放证明,不再收监。
⑵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监狱管理机关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程序是:①提出建议。监狱在罪犯服刑期内,如果发现罪犯有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则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监外执行的意见,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批,并应事先与罪犯家属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②批准。批准机关对监狱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的,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将批准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对此有权进行监督。③交付执行。经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填写“罪犯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登记表”,并将其连同罪犯在监狱内的改造表现和情况一起,与犯罪同时送交负责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执行。④收监执行或释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会同当地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对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当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死亡、迁移住址、或者因又犯罪被逮捕判刑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如果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发现罪犯不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或者罪犯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条件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监狱收监执行;如果刑期已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及时发给释放证明。
3.对重新犯罪的处理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和《监狱法》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的重新犯罪分为两种:
1.罪犯在服刑期间实施于监狱内的重新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
这类案件应当由罪犯所在的监狱负责侦查,并在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证据一并移送监狱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凡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普通一审刑事案件,由当地县人民检察院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凡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由当地的地区(市)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监狱在罪犯服刑期间发现其有漏罪的,其管辖和处理程序与上述情况相同。
2.罪犯脱逃期间在监狱外实施的重新犯罪的处理程序
  罪犯脱逃期间又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是在捕回后发现的,应按罪犯在监狱内重新犯罪的处理程序处理;如果罪犯所犯新罪是在犯罪地发现的,则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证据一并移送犯罪地检察院,由犯罪地检察院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监狱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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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子不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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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监狱的行刑与改造
    依法对罪犯行刑与改造,是监狱的基本职能,是监狱刑事司法活动的两大主要环节。监狱只有在行刑目的的指导下,遵循行刑与改造的原理,把握行刑与改造的特点、规律,充分运用各种改造手段,才能最终实现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
第一节   我国监狱的行刑
一、行刑的概念
行刑即刑罚执行,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广义的行刑包括对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等一切刑罚的执行;狭义的行刑仅指监狱对于自由刑的执行。《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这表明,监狱作为国家的行刑机关,专门对被依法判处这三种刑罚的罪犯执行刑罚。事实上,在有期徒刑中,同时宣告缓刑的,监狱也不执行。因此,监狱执行的刑罚是监禁类刑罚,这是监狱行刑的最主要特征,也是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行刑的主要标志。
二、行刑目的
行刑目的是国家行刑机关力图通过行刑活动实现行刑效果的某种预期。
行刑目的是刑罚目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受制于刑罚目的,它集中体现了刑罚的价值取向,决定着行刑具体制度的设置。完整的国家刑罚权包括制刑、求刑、量刑和行刑四种不可分割的具体权力,而以行刑权为归宿,是国家制刑、求刑、量刑权最终实现的保障和具体体现。因此,行刑目的既要充分体现现代国家的刑罚目的,又要反映监狱行刑所追求的实际效果。我国监狱行刑的目的是惩罚犯罪、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
(一)惩罚犯罪
监狱通过对罪犯执行刑罚——在法定时间内以直接的暴力强制手段将罪犯予以监禁隔离、武装看押、军事管制、剥夺人身自由、停止或限制行使某些权利,使法院的刑事判决由一种可能变为现实,由纸上的文字变为一种事实,显示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强烈否定和谴责,任何蔑视、亵渎和践踏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受到严厉的惩罚,从而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表明国家法律神圣不可侵犯。
(二)改造罪犯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刑罚的目的不是以单纯的惩罚为特征,除对极少数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执行死刑外,对绝大多数罪犯则在剥夺自由、隔离监禁的前提下,依法通过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等手段,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实现再社会化。
(三)预防和减少犯罪
预防和减少犯罪是一切社会刑罚所共有的目的。对犯罪分子依法行刑,一方面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即把犯罪分子依法收监,实行武装看押、军事管制、剥夺其人身自由,依法停止或限制行使某些权利,剥夺其继续犯罪的客观条件,同时通过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逐步消除犯罪意识、养成遵纪守法的观念,使其不再重新犯罪。另一方面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即监狱对罪犯依法行刑,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儆戒社会上有违法犯罪可能的人,必须悬崖勒马,迷途知返,自觉遵守法律规范。
三、行刑原则
所谓行刑原则,是指监狱机关在惩罚和改造罪犯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严格规范性的运行准则。它服务于行刑目的,指导行刑活动的组织与运作,保证行刑活动的方向性、规范性,体现刑罚执行的内在要求。
(一)行刑目的性原则
行刑目的性原则是指通过追求特定的行刑效果来指导行刑活动。行刑目的性原则要求监狱行刑适用的制度、行刑的方式、改造行为,必须围绕最大限度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这一主题,合理组织和有效实施,保证监狱行刑最大功能的发挥。目的性原则不仅是行刑的最一般的准则,而且是其它原则产生的依据,在行刑原则中占据指导地位。《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不仅是《监狱法》的立法原则,也是《监狱法》的司法原则。
(二)行刑人道原则
行刑人道是刑罚先进性、进步性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刑罚人道主义是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生活条件决定的,它要求在行刑司法活动中,保障罪犯改造所必须的基本条件与社会发展水平相平衡,保障罪犯人道的生活、劳动条件及其他一切基本权益,绝不允许虐待、打骂、体罚和侮辱罪犯人格,真正把罪犯当“人”对待。
(三)行刑法治原则
行刑法治原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监的具体体现。它要求行刑司法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监狱行刑的功效,取决于监狱行刑的水平,取决于监狱管理的法治化、科学化程度,监狱行刑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程序去惩罚和改造罪犯,才能实现行刑目的。因此,法治性原则要求监狱行刑活动必须纳入法治转道,规范监狱的各项活动,废除野蛮、粗暴、粗放的管理模式,使法律至上性、主体平等性、狱务的参与性、权利的保障性、权利的制约性、办事的程序性要求在监狱行刑活动中得到真正的实施。
(四)行刑教育性原则
对于罪犯,是单纯的监禁,施予劳役,还是寓教育于行刑中,是社会主义国家监狱与剥削阶级国家监狱的本质界限。社会主义国家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不是单纯地实施监禁惩罚,而是在惩罚的前提下,通过教育改造活动,使绝大多数罪犯成为守法公民。这就要求监狱在行刑活动中,树立教育刑的观念,遵循教育活动的一般规律,把教育贯穿于整个行刑过程中,寓教育于惩罚、寓教育于管理、寓教育于劳动等各个环节,有计划、有组织、强制实施以转变罪犯世界观、矫正恶习、灌输文化科学知识和培养生产技能,为实现行刑目的创造条件。
(五)行刑个别化原则
行刑个别化,是刑罚个别化在行刑司法领域的体现和实现,行刑个别化是提高行刑效应、实现行刑目的的要求,也是行刑司法活动本身科学化的要求与保障。由于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原因、主观恶习程度以及个人的性格、年龄等差异,决定了罪犯具有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和不同的改造难易程度,因而要求行刑过程中采取不同的内容、方法、措施去改造罪犯,体现因人行刑,发挥行刑司法的最大功效。
行刑司法的个别化,要求在行刑过程中实行“个别化”。首先根据“横向分类、纵向分级”的原则实行分押分管制。其次根据罪犯的思想状况、改造表现等运用不同的教育改造的方式方法;再次根据罪犯的身体状况、技术熟练程度合理地安排从事劳动的工种和下达生产任务;最后根据罪犯在改造中的功过大小给予奖罚。行刑个别化的原则是我国行刑司法实践中早已采取的一项原则,它有利于实现区别对待,“一把钥匙开一把锁”,是深化行刑过程的一项行刑原则。
(六)行刑社会化原则
改造罪犯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需要全社会的参与支持,早在1987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就明确提出了改造工作实现“三个延伸”。其中“向外延伸”就是广泛利用社会力量参与支持罪犯的改造工作。行刑社会化原则要求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因素,特别是罪犯出狱后社会力量的救助,合力改造罪犯并保证、巩固行刑司法效果,确保行刑目的实现。
四、行刑过程
(一)行刑过程的概念
所谓行刑过程,亦称行刑司法过程,是指监狱机关为实现行刑的目的,遵循行刑的要求和规律,对罪犯依法执行刑罚的全过程。
行刑过程,是行刑司法与服刑改造两者的对立统一。从不同的层面上分析,行刑过程具有多元化的表现形式,诸如执行刑罚与承受刑罚的矛盾运动过程,惩罚与被惩罚的矛盾运动过程,改造与被改造的矛盾运动过程,管理与被管理的矛盾运动过程,教育与被教育的矛盾运动过程,强迫改造与自觉改造的矛盾运动过程。行刑过程中的矛盾是多种多样的,形成多方面、多层次、多环节的对立统一,正是诸方面矛盾的存在及其相互作用,推动着行刑过程的运动、发展,从而最终实现行刑目的。
(二)行刑过程的构成
从司法实践看,一个完整的行刑司法过程,应当是行刑司法人员与罪犯之间通过行刑司法和服刑改造活动所构成的统一体,行刑过程时间的长短取决于监狱行刑的客观要求和罪犯服刑改造的主观变化的相互关系。这个过程一般经过紧密相连的“三个阶段”和缺一不可的“两次转化”。三个阶段由行刑初期、中期和后期组成,其特点是:(1)初期主要改变罪犯的法律身份和人身状态,将罪犯置于监禁状态和改造实践中;(2)中期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知识的教育和灌输,罪犯根据自身的需要能动地接受并内化为个体意识,表现为罪犯的主观恶习和新的个体意识矛盾斗争,通过服刑改造实践,推进行刑司法;(3)后期表现为行刑司法人员根据行刑效果实行反馈调节,实施再改造活动。“两次转化”是:(1)监狱行刑要求转化为罪犯的个体意识(内化);(2)罪犯的个体意识转化为服刑改造实践(外化)。
五、行刑效应和行刑效率
(一)行刑效应
行刑效应是指行刑机关通过行刑活动而获得的客观效果,是行刑目的借助行刑手段所达到的实际的正、负结果状态。
从某种意义说,行刑活动是行刑目的体现,受制于行刑目的而确定行刑活动的方式方法。由于诸多原因,行刑结果既可能实现行刑目的,获得预定的行刑效果,也可能悖逆行刑目的,出现负效应。据此,可对行刑效应作如下区分:
1.根据行刑效应是否符合行刑目的,可分为行刑正效应与行刑负效应。行刑正效应是我国行刑机关追求的行刑结果,行刑负效应是悖逆行刑目的的消极结果。行刑正效应追求是通过监狱行刑活动的开展,达到转变罪犯犯罪思想、矫正恶习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的客观效果。但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却可能导致罪犯习得更多的犯罪伎俩,反而强化犯罪心理结构,加大了罪犯改造的艰巨性,这是行刑活动应当避免的负效应。
2.根据行刑效应空间范围,可分为狱内行刑效应和狱外行刑效应。狱内行刑效应是行刑目的在监狱行刑过程中的正负实现效果,特别是罪犯改造的实现状况,是行刑效应的直接体现。狱外行刑效应是行刑权的行使对社会的幅射效果,如对社会的威慑、安抚和安定的效应,是行刑效应的延伸作用。二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狱外行刑效应取决于狱内正行刑效应的力度,同时狱外行刑效应反作用于狱内行刑效应的发挥。
3.根据行刑效应的实现程度,可分为预期行刑效应与真实行刑效应。预期行刑效应是行刑机关通过对罪犯的改造,预期其改恶从善的程度。真实行刑效应是指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是否遵纪守法,自食其力所表现出来的行刑效应。一般说来,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超过法定累犯年限而未重新犯罪,则意味着预期行刑效应转变为真实行刑效应,说明监狱行刑取得了预期的效果,行刑质量高。如果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在法定累犯的年限内重新犯罪,则说明预期行刑效应未能转变为真实行刑效应。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真实性行刑效应的实现,有赖于监狱行刑的质量,同时,也有赖于社会的接茬帮教和就业安置情况等,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促进。
行刑效应较通常所说的“改造质量”外延更为宽泛,不仅包括罪犯的改造质量,而且还包含行刑的狱外效应。如何测定、评价行刑效应,是监狱学基础理论必须回答的问题。行刑效应测定、评价的对象既有行刑目的所包含的两个层次的效应指标,也有由此所派生、延伸的其他正、负行刑效果的评价。行刑效应的测定方法一般包括:确定测定目的和对象,选定测定的方法和指标,运用问卷法、追踪调查法、模拟分析法等多种方法进行实际预测,对于预测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估,行刑机关根据预测和评价结果对行刑进行反馈调节。
(二)行刑效率
监狱行刑效率是针对罪犯个体如何以较短的有效刑期和较低的成本投入取得预期的行刑效果(即行刑功能对于行刑目的的实现程度)。目前我国监狱学对此研究甚少,没有一个公认的衡量行刑效率的尺度或方法。根据行刑司法实践的总结、探索,行刑效率的衡量可以表述为:
               行刑效果(行刑目的×行刑功能)
行刑效率=
               行刑成本(行刑期限×行刑费用)
以上公式说明,当行刑目的一定时,行刑功能越强,则行刑效果越好。但从行刑效率分析,假如行刑效果很好,但投入的有效刑期长,行刑费用很高,则行刑效率依然是不理想的。然而,在决定行刑效率的四要素即行刑功能、行刑目的、行刑期限、行刑费用中,制约和影响行刑效率的主要因素是行刑功能。由于行刑目的是明确的,即惩罚与改造罪犯使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行刑期限即在判决刑期和法定可变更刑期的最低期限之间可变量也是不难确定的;行刑费用主要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也是可以计算的。因此,上述三项因素是易于控制的。行刑功能,即行刑者(组织与个人)相对于行刑对象的行刑能力。如果监狱的行刑目的只是惩罚罪犯,对行刑能力的要求则相对较低,只要具备军事管制,武装看押能力,就足以实现这样的行刑目的,也就是说足以获得行刑效率。但是,监狱的行刑目的不仅是惩罚,而是要通过教育改造、劳动改造使罪犯成为守法公民,则对行刑能力的要求较高。为了实现行刑目的,提高行刑效率,在注重行刑目的、行刑期限、行刑费用等因素的同时,更应该强化行刑功能的发挥。即行刑者素质的提高、行刑制度的创新、行刑举措的强化,最终才能降低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率。

第二节   我国监狱的改造原理
一、改造的概念
在现代汉语中,改造一词指改造旧的建立新的。在我国监狱学中,罪犯改造,是指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监管、教育、生产劳动等手段,促使罪犯转化思想、矫正恶习、增长知识、掌握劳动技能,成为守法公民和自食其力劳动者所进行的系统影响活动。
我国的罪犯改造实践,是在马列主义、禁用词语思想指导下,学习借鉴了前苏联的劳动改造制度,批判借鉴了西方各国的矫正制度,立足于中国实际,经过五十年的发展形成了自己的特色。这些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
2.建立以政治思想教育为核心,文化教育为基础,技术教育为重点的教育改造体系;
3.把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基本途径和手段;
4.体现狱政管理的矫治功能,发挥监管环境的熏陶作用和保障作用;
5.实行人道主义,将严格管理与教育、感化、挽救结合起来;
6.对罪犯改造采取“向前、向外、向后”延伸方法,实行综合治理。
二、改造的理论依据
(一)马克思主义、禁用词语思想关于罪犯改造的理论依据
改造罪犯是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认为,共产主义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高阶段,改造世界、改造人类、实现共产主义是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禁用词语在《实践论》中指出:“社会发展到今天的时代,正确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责任,已历史地落在无产阶级政党的肩上”。而且指明了历史任务的具体内容,“无产阶级和革命人民改造世界的斗争,包括实现下列任务:改造客观世界,也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改造自己的认识能力,改造主观世界同客观世界的关系……所谓被改造的客观世界,其中包括了一切反对改造的人们,他们的被改造,需要通过强迫的阶段,然后才能进入自觉的阶段,世界到了全人类都自觉改造自己和改造世界的时候,那就是世界的共产主义时代。”禁用词语明确了改造罪犯是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民主专政是改造罪犯的必要条件。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相互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对反动派的专政包括运用专政工具,强迫罪犯成为新人。1963年禁用词语在接见阿尔巴尼亚总检察长谈话时指出:“我们相信人是可以改造过来的,在一定条件下,在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一般说是可以改造过来的。”无产阶级专政即人民民主专政。在人民民主专政条件下可以改造罪犯,是因为人民民主专政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具有强大的正义性,使罪犯心悦诚服地接受改造。
正确的方针、政策是改造罪犯不可缺少的条件。禁用词语指出:“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政策和方法正确才行。”“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没有船就不能过。不解决桥或船的问题,过河是一句空话,不解决方法问题,任务也只是瞎说一顿”。因此,我国监狱工作历来重视方针、政策的研究,根据不同历史时期改造罪犯的需要,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监狱工作的方针政策,这些方针、政策在规范、引导罪犯改造工作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使我国改造罪犯工作取得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
马克思主义、禁用词语思想关于罪犯改造的理论,是一个完整的科学体系,它深刻揭示了在人民民主专政的条件下,只要采取正确的政策和方法,绝大多数罪犯是可以改造好的。中国改造罪犯工作取得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是禁用词语这一重要理论指导的结果。
(二)罪犯改造的哲学思想依据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决定意识,意识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反映。这种能动反映是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存在、社会实践,就有什么样的社会意识。“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罪犯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认识主体,其意识乃至犯罪意识会随着认识客体的改变而改变。罪犯的犯罪意识是其个体实践的产物,其犯罪意识的形成发展,是在一定的社会存在条件下,不良社会意识对个体意识的影响,随着消极刺激量的积累,犯罪意识也就逐渐形成了,对罪犯的改造,首先要消除个体犯罪意识赖以产生的不良社会存在,将其置于新的社会存在、社会实践中,帮助他们克服不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使他们学会用正确的思维方法去认识外部世界或客观事物及其与自身的关系。
罪犯的犯罪意识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罪犯犯罪意识一旦形成,就具有相对的顽固性。但是社会意识不仅反映社会存在状况,而且也反映社会存在的过程和变化。“人们的观念、观点和概念一句话,人们的意识,随着人们的生活条件、人们的社会关系、人们的社会存在的改变而改变……”在罪犯犯罪思想意识的转变过程中,新的社会存在、社会实践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这一存在和实践的基本过程又是在监狱行刑中实现的。
(三)罪犯改造的科学理论依据
依据生理、心理学的理论,罪犯的主观意识的形成和改变的过程,也就是其犯罪心理的形成和改变的过程。可以说,犯罪意识的生理心理机制是其犯罪思想内容的物质载体。
现代生理、心理学的研究证明,罪犯的犯罪意识或心理、生理机制,是在罪犯大脑中建立起来的暂时神经联系。暂时神经联系活动的模式是动力定型,由于外界事物经常的重复作用和刺激,大脑皮层的不断活动及信息储存等,某些条件反射组合达到非常牢固的程度,这种巩固了条件反射组合被称为动力定型。罪犯的犯罪意识由不良刺激形成,也可以由改变刺激消除其犯罪意识。由于罪犯个体的生活实践是可变的,因而决定了罪犯的犯罪意识或犯罪心理作为其大脑中的暂时神经联系,是可塑的,可变的。
依据行为科学的理论,它认为人的每一行为都受环境和强化的影响。不同的环境产生不同的行为,环境的改变会引起行为的改变。同时,人的行为不仅受环境的影响,而且受强化作用的影响,即要受行为所带来的结果影响,某一行为如果会带来行为者感到愉快和满足的东西,行为者就会倾向于重复该行为;某一行为如果会消除使人不快或厌恶的东西,行为人会倾向该行为;某一行为如果会带来令行为者不快的东西,行为者就会终止或避免该行为。由于人的行为取决于环境和强化,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改变环境和运用强化手段控制和改造罪犯的行为,矫正其恶习。
三、改造的条件及其特点
改造工作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工作,有其产生发展变化的条件和特点,只有揭示改造条件,掌握其改造特点,才能做好改造工作。
(一)改造的条件
条件是事物发展、运动过程中必然的相对的制约因素。改造条件是影响和制约改造罪犯这种特殊社会现象的各种内外部因素。
1.改造的外部条件
(1)改造罪犯的经济条件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运动、发展的基本矛盾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一定要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状况。经济基础是上层建筑赖以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和根源,上层建筑必然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监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产生发展必然受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制约。
首先,我国改造罪犯工作的产生,是社会主义国有经济的反映,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建立的。
其次,我国改造罪犯工作的性质、物质和意志体系的发展,最根本的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性质决定。
再次,国家经济的发展直接影响改造罪犯工作的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为改造罪犯活动提供了雄厚的物质基础。
最后,改造罪犯工作受社会主义经济制约的同时,它自身也在能动地协调发展。组织罪犯劳动生产,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的经济、政治发展提供安定的社会环境。
2.改造罪犯的政治条件
在我国现阶段,虽然剥削阶级已经不存在了,阶级斗争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但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正如(违禁词语-已隐藏)所讲:“我们必须看到,在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敌对分子,有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破坏分子,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并且这种现象在长期内不可能完全消灭,同他们的斗争不同于历史上的阶级斗争,但仍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或者说是历史上阶级斗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特殊形式的遗留,对于这一切反社会主义分子,仍然必须实行专政。”监狱关押的罪犯是社会主义建设的破坏者,是反社会的因素。其犯罪行为是新形势下阶级斗争的特殊表现形式。因此,监狱是阶级斗争比较激烈的地方,是国内阶级斗争最明显、最突出的一个区域,改造罪犯是阶级斗争的表现,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体现。改造罪犯必然受国家阶级斗争的变化而变化,必然受阶级斗争总形势的制约和影响。
首先,罪犯的构成受政治形势的制约和影响。在押犯的犯罪性质、成分结构是由各个时期打击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的性质、成分决定的,它集中反映一定时期政治形势的变化情况。不同时期的政治形势不同,决定了不同的押犯性质和押犯的结构。
其次,监狱改造与反改造斗争的内容、形势受政治总形势的制约和影响,改造过程中的改造与反改造,实质上是政治关系在特殊形势下的继续,是随着政治形势起伏变化而起伏变化。社会政治状况良好,监管改造秩序就稳定,社会政治动荡,狱内押犯就蠢蠢欲动。历史充分证明,大气候影响小气候,大环境决定小环境,监管改造秩序总是受政治形势的直接影响和制约。
再次,改造罪犯的具体政策、方法和措施受政治形势的制约和影响。改造罪犯工作的具体政策、方法和措施,是根据一定历史时期政治形势和押犯的构成、思想、行为的变化而适时调整,政治形势变化了,犯情、狱情、社情变化了,改造工作的政策、方法和措施必要相应变化,才能适应改造斗争的需要。
3.改造的内部条件
(1)罪犯改造的手段条件
手段,是为达到目的而采取的具体方法。目的制约手段,手段为目的服务。我国对罪犯的改造,其目的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50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是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这三大手段综合作用于罪犯的改造,才能实现行刑目的,顾此失彼,都不利于改造罪犯。如何处理协调三大改造手段的关系,是改造罪犯活动规律性的反映。
首先,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共同作用罪犯改造过程。监管改造,是依法对罪犯实施监禁管理、监督管制,是对罪犯实施惩罚的具体体现,是改造罪犯的前提和保障。教育改造,是依法对罪犯强制实施的转变世界观、矫正恶习、灌输知识、培养技能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活动,是改造罪犯的治本性手段。劳动改造是依法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的实践活动。劳动改造思想,劳动矫正恶习,劳动创造财富,劳动增强体魄,劳动学会技能,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途径。改造罪犯的三大手段,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相互作用,共存于改造罪犯全过程。
其次,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相互转化。监管改造为教育改造、劳动改造提供前提条件和保障;教育改造推动监管改造和劳动改造的实施;劳动改造为监管改造、教育改造提供物质基础;共同为实现行刑目的服务。
(2)罪犯改造的阶段条件
由强迫改造到自觉改造是罪犯改造的不同阶段。所谓从强迫改造到自觉改造,是指罪犯从入监到出监的过程中,一般要经过强迫改造、半强迫半自觉、自觉改造三个阶段。不同阶段的改造具有不同的条件。
首先,强迫改造阶段。罪犯改造初期,由于多数罪犯缺乏改造的自觉性,处于被迫改造而不是自愿改造的状态。大多数罪犯要经历疑虑、彷徨、醒悟、初变的过程。强迫改造是首要的,没有强迫就没有改造。强迫改造在司法手段上是绝对的,既体现了对罪犯的惩罚性,又体现了改造的必要性,只有在强迫改造过程中,逐渐削弱其犯罪意识的顽固性和对改造的抗拒性,加强其对新思想的吸收性和对监管改造的适应性,罪犯才能过渡自觉改造阶段。即使罪犯到了自觉改造阶段,强迫并非不需要了,只不过它的作用由强迫就范转为监督保证。
其次,半强迫半自觉改造阶段。强迫改造到自觉改造过程中,罪犯要经历一个思想动摇反复阶段。在这个阶段,罪犯一方面接受惩罚改造,另一方面又恶习难改,出现反复。在这个阶段,罪犯充满着许多矛盾和痛苦,比如剥夺自由与幻想自由的矛盾,认罪与不认罪的矛盾,常态需要与所受限制的矛盾等,往往是后悔、疑惧、消沉、内疚、自责、动摇交织在一起,在行动上时好时坏,反反复复,不稳定。但是每次反复都不是简单的重复再现,就绝大多数罪犯来讲,这种反复是向好的方面转化的量的积累和提高,是改恶从善外因到内因,思想到行动的量变过程。因此,在这个阶段要分析罪犯出现反复的主客观原因,加强教育改造的针对性、有效性,激励罪犯内在的积极因素,增强罪犯自觉改造的决心。
再次,自觉改造阶段。罪犯经过反复阶段后,在监狱机关强化教育改造下,思想上有了进步,反复的强度逐渐减弱,反复的次数逐渐减少,接受改造的积极因素逐步增强、巩固并最终占据主导地位,自觉改造成为罪犯自身的强烈要求,标志着罪犯步入自觉改造阶段。这一阶段,罪犯自觉改造自己的犯罪思想和矫正恶习,认罪服法,转变损人利己的人生观,并形成自己的社会责任感、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感,增强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决心,思想较稳定,在改造中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真诚地接受改造。
由强迫改造到自觉改造是罪犯改造的基本过程,绝大多数罪犯的改造都经历这一过程,但罪犯的构成错综复杂,犯罪性质不同,刑期不同,主观恶习程度不同等,所以每个罪犯的改造过程又有自身的特殊条件性,每一阶段的时间和表现均有其个性。只有充分认识罪犯改造的阶段性,处理好一般与个别的关系,采取积极的改造措施,才能最终实现行刑目的。
(二)改造的特点
在当今世界各国,由于国家性质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法律制度不同、对罪犯的改造和矫正都有不同的特点。我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刑罚执行的监狱机关是我国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由于这种性质所决定,监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对犯罪分子实施惩罚与改造,也就有着异于历史上或其他国家改造罪犯的特点。
1.指导思想的科学性
马克思主义、禁用词语思想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关于人类社会发展的科学,是指导我们党的各项事业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理论和禁用词语《实践论》、《论人民民主专政》等一系列重要论述是我国确定刑罚思想的理论基石。社会主义中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自创立之时起,就一直是在马克思主义、禁用词语思想指导下进行的。它以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禁用词语人民民主专政思想来确定监狱的性质;以无产阶级改造人类、改造社会、实现共产主义的理论来确定“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工作方针;以劳动创造世界的理论来确定劳动改造罪犯的基本政策;以存在决定意识、事物是发展变化的、人是可以改造的理论来确定改造罪犯的各种手段等等。可见,无论是性质的确定,方针政策的制定,还是改造手段的选择,无一不是遵循和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禁用词语思想。正是我国行刑充分遵循和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和禁用词语思想,改造罪犯工作才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
2.改造目的的明确性
在我国,改造罪犯的目的是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根宪法,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我国自创办监狱以来,一直重视和突出对罪犯的改造。虽然在不同历史时期对改造目的表述不同,但“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指导思想始终如一。这一精神贯穿于改造罪犯工作的全过程。一是在对罪犯的监禁管理中注重改造,通过惩罚管制,剥夺罪犯继续犯罪的客观条件,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提供保障;二是在对罪犯教育中注重改造,通过有计划、有目的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促使罪犯转化思想、矫正恶习、增长知识、学会技能,使之成为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三是在罪犯的生产劳动中注重改造。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途径和手段,生产劳动必须服务和服从于改造,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同时,生产劳动实践又体现了劳动的教育性,起着巩固改造成果的作用。总之,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是整个行刑的目的和归宿,这与其它国家相比有着质的区别。
3.行刑制度的进步性
野蛮、残暴、法西斯手段是旧监狱行刑的基本特征。我国对罪犯的行刑,不是单纯的实施惩罚,而是在惩罚管制的前提下,赋予行刑的新内容。我国以改造为行刑重要内容,把行刑过程作为改造罪犯的过程,把惩罚与改造结合起来,把教育与劳动结合起来,实行科学文明管理,教育感化挽救,充分尊重罪犯权利的行使,保护合法权益。在行刑管理上,实行分押分管,分级处遇;在行刑教育上,实行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注重因人施教;在劳动上,根据罪犯的身体状况、技术熟练程度合理确定生产项目和生产任务;在行刑奖罚上,准确及时、赏罚严明。这些充分体现了我国行刑制度的进步性、先进性。
四、改造的局限性
一般来讲,监狱对罪犯改造质量的高低,行刑效应的发挥受两大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一个是监狱内部微观环境因素,一个是监狱外部社会宏观环境因素。改造质量的高低是监狱内部微观环境因素与监狱外部环境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所谓监狱内部的微观环境是指监狱内部改造罪犯的总体环境,如监狱工作的方针、政策、改造罪犯的方法措施、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监管设施、监狱文化氛围、监狱保障体制等等。监狱外部社会的宏观环境是指监狱外国际国内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道德、社会风气、治安状况等各种因素组成的总体环境。现阶段,由于在对罪犯行刑过程中所有的矛盾性和不合理性,使得改造的效应难以充分发挥,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一)罪犯监狱化与社会化的矛盾
一方面罪犯必须在武装看押、军事管制与社会隔离的监狱中服刑改造;另一方面监狱又负有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任务,使罪犯在狱内强制接受再社会化的教育。众所周知,人是社会环境的产物,具有社会属性,罪犯处在封闭的监禁状态下,隔离于社会,使罪犯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去实现再社会化,这就使得监狱行刑陷于二律背反的尴尬境地。一方面必须在主观上追求罪犯的社会化,另一方面在客观上对罪犯实行封闭管理使罪犯的再社会的实现变得步履维艰,甚至有可能使罪犯的反社会性进一步强化。监禁与社会化的矛盾制约着罪犯的改造。
(二)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的矛盾
监狱作为一种全控机构,它是按照一套特别的规则、惯例和制度来严格地控制罪犯的行为,与正常的社会环境相去甚远。罪犯几乎在与世隔绝的环境中生活,封闭的环境和一些特别性的设施、服装、活动和仪式等都会给罪犯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人格贬低。这种封闭的监狱生活与正常社会生活的差距,必然影响到监狱对罪犯改造功能的发挥,此种差距越大,监狱改造罪犯的效应就越低。实际上,希望一个脱离正常社会生活并将其置于反常社会环境中的罪犯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很难的。这就是改造的局限性。在这种监禁条件下,如果某一罪犯要坚持正常社会生活中某些权利则往往被认为是违反监规纪律并因此会受到处罚,此种处罚无疑会进一步强化罪犯的反改造意识,使得与监狱行刑主观上的追求——改造罪犯相背离。
总之,改造罪犯的局限性,有着深刻的原因,它揭示了自由刑以及监狱传统做法在改造罪犯方面的弊端和缺陷。但这绝不是说监狱行刑不能改造罪犯,更不是说监狱一无是处。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视之为非此即彼。尤其在我国,由于有中国禁用词语的领导,有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这一宏观环境,以及良好的狱内微观环境,我国罪犯监狱化现象远不象西方一些国家那么严重,监狱改造罪犯的效果一直比较好,重新犯罪率一直较低。此外,监狱不仅具有改造功能,还有报应、剥夺、威慑等多种功能。这些功能既是监狱行刑的主观追求,也是客观存在的。在现代社会历史条件下,自由刑和监狱仍是防卫社会、维护统治秩序不可缺少的惩罚手段。我们只能纠正其缺陷,克服其弊端,不能简单地加以废除。为了更好地发挥监狱的改造功能,有效地摆脱改造的局限性,对现有监狱行刑制度从体制上进行改革;一是在指导思想上确定行刑社会化、行刑个别化的理念;二是在司法实践上积极探索行刑社会化、行刑个别化的具体实现方式才是标本兼治之举。
第三节   我国监狱改造手段的运用
一、改造手段概述
手段,是为达到目的而采取的方式方法和措施。目的制约手段,手段为目的服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对罪犯实施惩罚与改造是监狱的基本职能,其目的是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为实现这一目的,我国监狱一贯坚持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严格管理与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区别对待、给出路等政策原则,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改造手段体系,它包括管理、教育、劳动、感化、心理矫治、生活卫生、考核奖惩、社会帮教、综合治理等各种手段,其中监管、教育、劳动成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
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是指行刑机关为了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而采取的监管、教育、劳动的方式方法和措施。
(一)监管改造手段
1.监管改造手段的概念
所谓监管改造手段,是指行刑机关对罪犯执行刑罚、严格管束、规范行为、维护狱内秩序、协调关系等所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监管改造手段的适用范围包括执行刑罚和监督管理。执行刑罚是指行刑机关将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并解决行刑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诉讼问题而进行的各种司法活动,主要包括:收监、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又犯罪处理、对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以及释放等。监督管理,是指行刑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刑制度对罪犯进行的狱内行政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分押分管分教、警戒、内看守、罪犯组织、通讯、会见、考核、奖惩、生活卫生等。
2.监管改造手段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
对罪犯实施惩罚是监狱的主要职能,而惩罚是通过监管改造体现出来的。罪犯人身自由的剥夺,权利的剥夺或停止行使、狱内安全和秩序的稳定、监管环境的熏陶和保障、罪犯行为的养成等都依赖于监管改造手段去具体实施。收得下,管得住,跑不了,才能改造好。监管改造手段是罪犯改造的前提和保障。
(二)教育改造手段
1.教育改造手段的概念
教育改造手段是指行刑机关对罪犯进行思想政治、文化知识以及职业技术教育所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教育改造手段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诸如四项基本原则教育、法制认罪教育、社会主义道德教育、人生观教育以及形势政策前途教育等;文化知识教育,诸如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等;职业技术教育,诸如职业技能基础理论教育、应用职业技能教育等。思想教育是核心,文化知识教育是基础,职业技术教育是重点。
2.教育改造手段的作用
教育进入监狱领域,有别于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在教育的对象、内容、目的要求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对罪犯的教育,是一种特殊的再教育,在罪犯改造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起着主导作用。
教育改造是我国行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监狱不仅是国家的专政机关、惩罚机关,而且是改造人的熔炉,造就人的学校。监狱不仅具有惩罚职能,而且具有教育改造的重要职能。为了实现对罪犯的改造,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具体规定了对罪犯实施各项教育的目的任务、原则、内容、方法、措施,教育在转化罪犯思想、矫正恶习、灌输知识、培养技能中起主导作用。
(三)劳动改造手段
1.劳动改造手段的概念
劳动改造手段,是指行刑机关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促其转变思想、矫正恶习、培养劳动技能所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劳动改造手段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罪犯劳动项目的选择、罪犯劳动组织的确定与管理、罪犯劳动过程的监督管理、罪犯劳动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等。
2.劳动改造手段的作用
劳动是人类生存的第一基本条件,罪犯正是在做人的基本点上违背了这一人类生存的常理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体力劳动是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伟大消毒剂”。改造罪犯就是改变其好逸恶劳,不劳而获的思想,树立自食其力的观念。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基本途径和手段。
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既有矫正恶习的功能,同时又发挥着改造罪犯的纽带和桥梁作用。这个纽带和桥梁作用体现在:劳动是评价罪犯改造的一把尺子,通过劳动可以观察罪犯的劳动态度、行为表现,可以通过劳动向罪犯灌输新思想、新观念,帮助罪犯建立新的生活方式,矫正好逸恶劳的不良习气,洗涤头脑中的污垢。正如马克思所说,在改造世界的生产活动中,生产者也改变着,炼出新的品质,通过生产而发展和改造着自身,造就新的力量和新的观念,造就新的交往方式,新的需要和新的语言。因此,劳动改造手段对于罪犯来讲,具有改造思想、矫正恶习、创造财富、培养技能、增强体质的作用。
二、改造手段的运用
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三大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围绕着“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这个目的,各自独立,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和作用,
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了我国改造罪犯的手段体系。但它们之间不能互相取代,同时存在于改造罪犯的全过程。在改造罪犯过程中,监管改造是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前提和保障;教育改造是罪犯改造的根本措施,可以促进监管和劳动的顺利进行;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纽带和桥梁,把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有机连接起来,寓管理和教育于劳动之中,是改造罪犯的基本途径。三大手段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只有综合运用才能收到更好的改造效果。
三、改造的质量及其评价
(一)改造质量的概念
改造质量是指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受矫正改造的作用而使自身的思想、情感、能力以及行为习惯发生了符合社会要求的变化程度,即《监狱法》第三条提出的“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的标准实现程度。改造质量,可以由以下三个方面的质量特性构成。
1.守法性:主要是指罪犯具备遵守法律规范意识的特性。
2.适应性:主要指罪犯具备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特性。
3.教养性:主要指罪犯具备良好行为品行的特性。
(二)改造质量评价的意义
罪犯改造质量的评价是指按照重新社会化的要求,对罪犯在刑满释放前思想转变、恶习矫正、遵守社会公德、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掌握、良好行为方式养成等程度的综合评价。
罪犯改造质量的评价,有利于监狱机关总结改造工作经验,进而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加强改造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提高改造质量,有利于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的接茬帮教,实现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
(三)改造质量评价的标准和方法
1.改造质量标准
罪犯改造质量标准是对罪犯改造质量的具体规范,是衡量罪犯改造质量优劣程度的尺度。罪犯改造质量由三大质量特性构成,同时又可细分为若干个子项。根据监狱行刑的司法实践和国内学界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罪犯改造质量标准即由“守法性标准”、“适应性标准”、“教养性标准”三者构成。这三者又可细分为十二个代用质量特性标准。其标准构成如下:
(1)守法性标准
a.犯罪悔悟标准
b.法律学习标准
c.监规遵守标准
d.管教服从标准
(2)适应性标准
a.性格特征标准
b.技术特长标准
c.社交经验标准
d.生活阅力标准
(3)教养性标准
a.人生觉悟标准
b.道德修养标准
c.文化习得标准
d.习惯养成标准
每个具体标准可以结合罪犯改造实际量化具体内在要求,使之成为可以衡量、测定的操作性标准。如犯罪悔悟标准,可以分解为罪犯对所犯罪行的认识态度,对人民法院定罪科刑的认识态度,包括改造动机和服刑心态,对社会的认识和态度,特别是对自己的犯罪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认识和态度等。通过分解量化,可以考察罪犯认罪悔罪的程度。
2.改造质量评价的方法
在评价方法上,可将改造质量标准逐项量化分值,采用观察法、个别谈话法、个案法、问卷法、考试法、评议法、自陈法、实验法、分析法的基本方法,还可以通过心理测验的方法进行。
改造质量的评价不仅在罪犯服刑改造期间进行考核评价,了解其改恶从善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对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5年内的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检验狱内改造质量评价的准确性和罪犯改造程度的真实性。跟踪调查的重要内容是:刑释人员在5年内的现实状况,包括就业安置、社会帮助、家庭状况、现实表现等情况,重点考察刑释人员是否遵纪守法,特别是对重新犯罪性质、原因、类型、特点的调查,据此反馈调节对在押犯的改造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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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4 17:33:3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章  监狱的行刑监督与人权保障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离不开一定机制的制约,行刑权也不例外。监狱行刑活动涉及到罪犯人权的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以及国家法制建设等问题,因此更需要有关机关和社会的监督与制约。通过学习本章,可以了解我国监狱行刑监督的基本理论与制度、中外罪犯人权保障的理论与实践的历史沿革,以及监狱行刑监督与罪犯人权保障的关系等问题,促使监狱及其人民警察充分认识加强监狱行刑监督和保障罪犯人权的现实意义,从而增强监狱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治监、依法行刑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一节  我国监狱行刑的法律监督

  一、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概述
  (一)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概念
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简称监狱行刑监督,特指国家有关监督主体对监狱机关的一切与行刑活动有关的行为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
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万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条一条均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以往的教科书大多都将监狱行刑监督的概念界定为是“检察机关”对监狱行刑活动及与行刑活动相关的其他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一种监督。这就是狭义上的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又称监所监督或者检察监督。这种狭义上的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其主体仅指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其监督客体是我国的监狱机关,监督内容则是我国监狱机关的一切与行刑活动有关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而根据我国宪法、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我国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其监督体制包括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个方面。国家机关的监督又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监督三种。社会监督包括政党、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监狱作为国家机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其行刑活动及相关活动必然要受到国家机关及社会民众的广泛监督,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监狱行刑活动的正确合法。因此,我国的监狱行刑监督也是我国法律监督中的一种,其监督体制也应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以及政党、社会团体及人民群众的监督四种。鉴于此,编者认为,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应取广义上的概念。所谓广义上的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监狱行刑活动及其与监狱行刑有关的一切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这个意义上的监狱行刑法律监督,与狭义上的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相比,除了监督主体从“人民检察院”扩展至“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外,就其监督客体、监督内容而言,都是一样的。
(二)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特点
从上述监狱行刑监督的概念及构成来看,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既有与普通法律监督相同的共性,也有属于自己独有的特性。具体而言,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1.监督主体的广泛性。监督主体是指由谁来实施监督。监狱行刑法律监督主体和范围确定,决定于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的行刑民主程度和监狱法治建设水平,进而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总体民主程度和法治状况。如前所述,虽然我国《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唯一主体,但从世界法制发展的趋势和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上看,科学的监狱行刑法律监督体系应该包括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对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督。而且,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而监狱代表国家执行刑罚的活动很显然是一种极为典型而又至为重要的法律活动,因此,其监督主体当然也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因此,在我国,拥有监狱行刑监督权的主体极其广泛,不仅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监狱的行刑工作进行比较全面而专业的监督,而且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新闻媒介、法律职业者以及包括罪犯、罪犯家属在内的广大公民都拥有对监狱行刑工作的监督权,他们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从各自的角度对监狱法律的实施、监狱行刑活动及与行刑活动有关的一切活动进行广泛的监督,共同组成了我国科学的监狱行刑监督的科学体系。
2.监督客体的特定性。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客体是指监狱行刑监督所监督的对象。在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同时又是法律监督的客体,即法律监督的客体(或对象)是同时作为主体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这说明我国法律监督的客体也是极其广泛的。但是,作为法律监督中的一种,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客体却极为特定:只能是监狱。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只对监狱这一特定的刑罚执行机关进行监督。当然,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除了监狱而外,还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但由于监狱是我国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现实中绝大多数刑罚都是由监狱负责执行的,由监狱法律来调整的也只有监狱法律关系,所以,属于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客体的,当然就只有监狱。至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行刑活动,则属于一般法律监督的范畴。这也正是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区别于一般的法律监督的一个显著特征。
3.监督内容的固定性。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内容解决的是监督主体对监督客体——监狱的什么样的行为进行监督的问题。在我国,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是特别针对作为行刑主体的监狱及其所属人民警察的与监狱执行刑罚、管理罪犯、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有关的一切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其监督内容就是监狱及其所属人民警察的行刑行为及与行刑行为有关的其他行为。尽管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内容涉及到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执法执纪、罪犯权利保障等多方面,但都是发生在监狱从对罪犯收监到罪犯刑满释放这一特定的执行刑罚过程中,而且都与监狱行刑活动有关。如果与行刑活动无关,即使是监狱及其人民警察所做的,也不属于行刑监督的范畴而属于一般的法律监督。如监狱私分国有资产、监狱人民警察贪污等行为就不属于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范畴。从这个角度上讲,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内容是比较固定的。
4.监督的时效性。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时效性首先表现在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只发生在监狱执行刑罚这一特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超越了这一时空范围,就不再属于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范畴;其次,由于监狱行刑活动的公正与否、合法与否直接影响到服刑罪犯的权利,影响到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刑罚执行本身又具有极大的时效性,如果超越了一定的时间,即使通过监督对不合法的行刑行为进行了纠正,但对违法行刑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的消除有时可能毫无意义,对相关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也可能毫无裨益。例如,一个本该获得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为监狱或者监狱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没有及时得到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等到他已经刑满释放或者已经不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之后,监督主体才对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并进行纠正,对该罪犯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没有实际的益处。而一个本不该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为监狱的违法行为而获得,等他已经被依法收监继续执行未执行完的余刑,才来进行监督,也为时已晚。所以,“及时”便成了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生命线。一切监督主体一旦发现监狱在行刑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都应当及时进行监督,限期纠正不合法的行刑行为。
(三)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意义
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是监狱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我国的监狱法制建设、行刑民主化进程的发展、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以及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等诸多方面都有着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为:
1.加强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有利于保证监狱行刑活动的正确进行,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各个环节,是这些环节的统一体。在这些环节中,执法是极为重要的一个内容。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没有正确的执法作保障,再完善的立法、再准确的法律适用,最终都不会对社会产生积极的效应。监狱作为监狱法律的执行机关,其活动既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后续,又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最终实现,在一系列刑事法律活动中行刑活动延续时间最长,在整个刑事法律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实践证明,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必将被滥用,都将导致腐败。监狱也不会例外。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在行刑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监狱的行刑权就将衍生出钱权交易、色权交易等腐败现象,损害到罪犯合法权益,损害到国家利益。因此,为了保证监狱及其监狱人民警察在执行刑罚活动中始终依法办事、恪尽职守、廉洁自律,保证监狱行刑活动正确、合法、顺利地进行,实现依法治监,就必须对监狱行刑活动进行监督,这是行刑活动的要求,也是完备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
2.加强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有利于全面提高监狱的行刑效果。我国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惩罚罪犯,更不是为了报复罪犯,而是通过对罪犯适用并执行刑罚,改造其犯罪思想,矫正其犯罪恶习,促成罪犯的重新社会化,减少其再犯罪的可能性,最终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这一目的的达到,有赖于改造功能的强化和行刑效果的提高。而只有依法正确执行刑罚,保证监狱法律的正确实施,保证监管改造的每一个环节都依法进行,保证罪犯的一切合法权益都得到保护,保证一切违法行为都能得到及时的制裁和纠正,保证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得到必要的制约,才能确保监管改造工作的规范性,才能让罪犯不敢心存侥幸,从而使罪犯心悦诚服地接受改造,最终达到提高行刑效果的目的。而对监狱行刑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及时考察监狱的行刑情况和罪犯改造情况,及时发现问题,予以纠正。从而全面提高监狱的行刑效果。
3.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有利于全面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意识和执法水平。监狱人民警察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监狱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实践者。监狱正是通过监狱人民警察的具体工作来实现对罪犯的监管与改造的。监狱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代表着监狱,代表着国家,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也就代表了监狱的执法水平。其行为稍有偏差,不仅会损害到罪犯的合法权益,影响监管安全,还可能破坏到国家形象,造成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危机,损害到国家利益。监狱人民警察这种工作的特殊性和工作环境的相对封闭性使得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意识和执法水平在整个行刑活动中就显得尤为重要。经常性的法律监督,可以强化监狱人民警察作为我国监狱法律执行者应有的角色意识和执法意识,可以时刻提醒监狱人民警察经常性地学习各种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专业素质,有助于监狱整体执法水平的提高。
4.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有利于切实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罪犯作为犯了罪而失去了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其基本公民权不仅受到限制,而且在其享有的权利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权利是必须依赖监狱及其监狱人民警察的行为才能真正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与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相比较,罪犯相对处于弱势,是一个弱势群体。行刑工作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监狱及其人民警察就极有可能无视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增加行刑的随意性、扩张性,形成强势对弱势的损害。相反,如果将监狱行刑的每一环节都置于整个社会的监督之下,必然有助于对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内容
监狱既是国家执行刑罚的主要场所,更是一所改造人、造就人、重塑人的特殊学校。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对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督是全方位、多层次的,涉及到监狱行刑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具体来讲,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监狱执行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对收监活动的监督。包括:罪犯判刑后是否及时收监,有无拖延执行和徇私释放的情况;监狱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收监手续;在不予收押的对象中,有无属有意推诿拒收的现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是否有与成年犯混押的现象;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备,是否已及时通知了罪犯家属等。
2.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包括:监狱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及报请执行死刑的意见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无违法延长死缓犯死缓考验期限的情况;对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监狱是否及时报请法院减刑或假释,减刑和假释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减刑幅度是否超过法定范围;监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监外执行的报批手续是否齐全,监狱是否将监外执行罪犯的狱内改造情况如实通报给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是否及时将罪犯收监执行等。
3.对罪犯释放安置活动的监督。包括:监狱对服刑期满的罪犯是否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监狱对应当释放的罪犯是否进行了出监教育,是否就其安置与有关部门进行了联系;监狱代罪犯保管的财物是否交还本人,有无丢失、毁损情况等。
(二)对监狱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对狱政管理活动的监督。包括:监狱对不同年龄、性别、罪种、刑种、刑期、改造表现的罪犯是否实行分押分管;监狱的警戒设施是否根据需要配置完备;戒具、武器、禁闭室的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脱逃罪犯是否组织力量追捕;监狱有无侵犯罪犯通信权和会见权的情况;罪犯的伙食标准、监舍条件、被服供应、医疗卫生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是否予以照顾;对罪犯的奖惩是否符合条件;监狱对罪犯在狱内犯罪的案件是否及时进行了侦查,侦查终结后是否按规定移送检察院机关;罪犯在监狱内死亡是否依照规定作出鉴定,是否及时通知罪犯家属等。
2.对教育改造罪犯活动的监督。包括:监狱在教育改造罪犯的活动中是否因人施教,是否对罪犯实行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教育内容是否适度,教育师资和教育时间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作保证;监狱是否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等。
3.对劳动改造罪犯活动的监督。包括:监狱是否采取必要的形式组织罪犯劳动,有无强迫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的情况;罪犯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的休息权有没有得到保障;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是否按照规定给予劳动报酬,是否获得有关法律规定的劳动保护;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监狱是否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等。
(三)对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控告、检举情况实行监督
罪犯及其家属行使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这既是罪犯及家属的一项民主权利,也是保障罪犯其他权利的一种手段,对于及时纠正错案,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激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保障刑罚执行活动的正确性都有积极的作用。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在这方面的监督内容包括:监狱对罪犯的申诉权是否依法予以保护,有无妨碍罪犯申诉权行使的情况;监狱对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是否按规定及时予以处理或转送有关机关,有无扣压罪犯控告、检举材料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情况;监狱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是否依照法律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处理。
(四)对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执纪情况实行监督
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法律的具体执行者,是党的监管改造方针政策的具体体现者。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监督,主要是针对他们的职务行为,看他们有没有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侮辱罪犯人格的行为;对罪犯及其家属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行为;克扣囚粮、囚款的行为;扣押、报复申诉、控告人的行为;非法使用武器、戒具和禁闭的行为以及其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严重损害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等。对于上述行为,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诉诸法律。
三、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方式
(一)权力机关的监督方式
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方面。国家权力机关对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督可以是法律上的监督,也可以是工作上的监督。
在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督其监督方式主要有:(1)审查文件。即对国务院、司法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呈送的有关监狱行刑工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如果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则予以改变或者撤消。(2)质询。对涉及监狱法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向监狱主管机关提出质询,并作出相应决议。(3)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监狱行刑活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和案件进行调查了解,并督促有关机关及时对问题进行处理。(4)视察。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单独或邀请政协委员一起不定期地到监狱视察,了解、检查监狱的财政预算、狱政管理情况和执法执纪情况,对于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限期予以改正。
(二)司法机关的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两种。
1.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督是我国监狱行刑法律监督中最重要、最核心、最规范的一种,也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主要内容。检察机关通过在监狱设立驻监(所)检察室(组)、在监狱内设置举报箱、参加监狱有关会议等形式,对监狱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查处监狱及其干警利用执行刑罚和监管职务之便利实施的以钱抵刑、收钱放人、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职务犯罪,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监狱人民警察体罚、虐待罪犯、强制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等违法行为,促进狱务公开,确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对于不同的监督内容,检察机关有不同的监督方式。具体表现为:(1)抗诉。检察机关如果在发现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确实有错误或者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者证据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查证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对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进行查证,经查证确属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转请审判机关处理。如审判机关无故推诿延误的,可报请原判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和原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处理;对控告、检举材料,组织专人审查,如属实,予以纠正和处理,如属诬告,追究诬告者的责任。(3)提出建议和意见。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中如果发现监狱违反法定程序或处理不当的,检察机关可采取口头建议或书面建议的方式督促纠正;如果是审判机关裁定内容不妥的,检察机关则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审判机关提出抗诉。(4)侦查、批捕、起诉。对于监狱人民警察执行刑罚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批捕,并依普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转请主管部门处理。
2.审判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对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是通过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对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对检察院针对监狱人民警察的职务犯罪行为提出的起诉,对罪犯及其家属针对监狱及其人民警察的违法行为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等进行处理、审理来完成的。为了保证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更加公平、公正,增加减刑、假释的透明度,越来越多的审判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都开始在不同范围内举行听证会、审批会,自觉接受社会、罪犯及其家属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指上级监狱管理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对下级监狱的行刑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它主要包括:
1.层级监督。层级监督是指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监狱管理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对下级监狱的行刑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是依行政管理权和行政隶属关系产生的,它既是一种行刑监督方式,同时也是上级监狱管理机关及其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一种手段。这种监督的方式主要有:(1)制定、修改或者废除有关监狱行刑活动的规章、命令、指示、部门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或非规范性文件,规范监狱的行刑活动,撤消所属监狱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等。(2)行使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权。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必须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监外执行的意见,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审批方能在监外执行。监狱管理机关通过行使监外执行的审批权,可以有效减少监外执行的随意性,防止有的监狱为了种种原因而以监外执行的合法理由行以钱抵刑、收钱放人的违法勾当。(3)通过行使人事任免权,对行刑活动进行监督。(4)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违法执行刑罚的,限期改正并进行查处。
2.纪检监察监督。纪检监察监督是指由监狱内部所设立的纪检监察部门对本单位的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进行的监督。纪检监察干部由于与负责执行刑罚的人民警察同属于一个监狱,共处于一个执法环境,对监狱的行刑情况更为熟悉,因此更能了解到行刑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纪检监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检查监狱人民警察执行执纪情况,对监狱人民警察在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对没有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即非国家机关的监督,是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对监狱行刑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一种监督。
在我国,社会各界人士及人民群众是我国监督资源中最大的主体资源,社会监督是我国最广泛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它的监督主体非常广泛,包括中国禁用词语、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共青团、妇联、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职业、新闻舆论以及包括服刑罪犯及其家属在内的个人等各行各业。社会监督由人民群众直接参加到监督监狱法律实施的活动中来,因而是广大人民群众最愿意参加、也最方便参加的一种监督方式,具有很强的广泛性和人民性,在我国的监狱行刑监督体制中前景最为可观,潜力无可限量,意义也非常重大。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监狱全面开展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活动和“狱务公开”活动,广泛吸纳法律界、新闻界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监狱的行刑活动,主动邀请社会各界对监狱工作特别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监督,许多监狱在加强社会对监狱工作的监督方面创造性地探索出许多好的方法和经验。如继全国各地开通了“1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之后,许多省相继向社会开通了了解监狱及其内部情况的咨询热线,并在监狱内举行减刑、假释听证会;有的监狱把律师站设到了监狱,回答罪犯提出的各种法律问题,接受罪犯的委托;有的监狱让服刑罪犯给监狱警察的执法执纪情况进行不记名的评议打分;许多省相继在监狱内举行减刑、假释听证会;有的监狱不定期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到参观监狱,指导监狱执法工作;有的组成由监狱领导、监区领导、具体管教干部、驻监检察室成员、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家属组成的减刑、假释审批委员会;还有的邀请共青团、妇联、各界专家学者及罪犯家属等社会各界联合组成执法监督员……。
但是,上述这些做法仅仅只是一些片段的、个别的、局部地区的、经验型的做法,没有形成制度化、法律化的监督程式,因而对实践没有普遍意义。就目前而言,社会监督可以说是我国监狱行刑监督体系中最不健全、程序最不规范的一种监督方式。首先是缺乏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即使勉强从《宪法》、《监狱法》、《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及法理学方面找得到若干依据,其依据也是很笼统的,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主要是关于公民行使申诉、控告、检举权方面的,而广义上的社会监督的规定非常少。其次是缺乏程序上的保障。众所周知,程序是实体法的窗口,更是实体法的保障。实体权利离开了程序的保障,是不完全的,也是难以实现的。“因为没有程序也就没有正义”。
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社会对监狱行刑工作的监督作用,我国的监狱立法必须注意到实体与程序的结合,应该通过立法的形式,就社会对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督从实体到程序做出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立法时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在充分吸收我国监狱行刑实践中已经探索出来的一些比较好的做法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国外一些较为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如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就设有州廉政署、矫正部门巡视总监察、罪犯合法权利法律服务中心、官员访问者制度、青少年咨询委员会等部门;在加拿大设立有矫正调查员办公室,专门处理监狱与罪犯之间的争议与冲突,还成立了由德高望重的法学家、律师、教授、商人、土著民族代表等组成的假释委员会;有的国家还成立监狱巡察委员会、罪犯诉冤委员会,逐步确立了巡察制度、罪犯诉冤制度等制度。

第二节   我国监狱的罪犯人权保障
  
  一、罪犯人权保障概述
  (一)罪犯人权保障的概念
什么是人权?人权是一个具有极大包容度的概念。对于“人权”一词的理解,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人们有不同的理解。西方有关人权保护思想最早可以追溯至古罗马、古希腊时代,并大体经历了古代、近代和现代三个发展时期。但由于不同时期的思想家的哲学分野又派生出许多观念。恩格斯就曾经指出:利益要求“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就“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孟德斯鸠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更是有关人权的著名观点。在中国,人权思想是十九世纪后半叶随中国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运动“西学东渐”而来的。时至今日,对于人权这一概念也产生了不少的观点。有的认为“人权就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享有的权利”,有的认为人权是指“人凭其人的资格所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是人之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其基本内容是享有某种利益、提出某种主张。”由此可见,人权具有极为丰富的内涵和外延。
1991年,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了《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正式阐明了中国政府对人权的理解:“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和目标。人权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而且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不仅包括个人人权,也包括集体人权。享受人权的主体不是少数人,而是全体中国人民。”白皮书上这一理解突破了学者们的派别性理解的狭隘,比较符合国际人权发展的趋势和中国的现实。
罪犯人权是人权主体上的特定范畴,是人权在特殊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这里的“罪犯”不是广义上的罪犯,而是特指因其行为触犯刑法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即监狱服刑罪犯。普通公民在国家法律的保护下享有广泛的人权,这是毋庸置疑的。而监狱罪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权利,也是不可否定的。如果否定了罪犯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无疑否定了罪犯作为法律义务主体的身份,这无疑是不现实的。“国家不会因为某人犯了罪就放弃对其行使权利,如同任何一个国家对自己疆域内的不毛之地或自然灾害频发地区不会放弃权利一样。”
但监狱内的服刑罪犯作为依法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其所享有的人权与一般公民所享有的人权在内容上是不完全相同的。一方面,罪犯拥有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一些基本公民权利以及罪犯作为依法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的罪犯所享有的、法律专门赋予罪犯的特殊权利,另一方面,罪犯也因为其“罪犯”这一特殊身份丧失了一些本该属于公民的权利或者某些权利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罪犯人权保障,是指对罪犯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一种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它一方面包括对罪犯作为“人”和“罪犯”所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自由达成共识。认识到罪犯仍然是人,不管其身份、地位、财产、罪行等如何,他仍然享有做人的资格和尊严;认识到罪犯仍然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仍应享有除依法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以外的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包括在前述认识基础上,通过国家机构采取一定的方式认可、确定并保护罪犯的一系列权利不受侵犯。
(二)罪犯人权保障的历史发展
1.西方罪犯人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罪犯人权保障思想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时代,但基本尚未形成体系,仅仅散见于一些思想家、哲人的论述中。而且这些思想并不直接表现为罪犯人权保障这一主题,而是体现为一些普遍的平等观、正义观。例如,古希腊民主政治极盛时期的统治者伯利克里提出:“我们的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是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古罗马政治家西塞罗在《法律篇》中指出:“一个独裁者可以不受惩罚地随心所欲,甚至不经审判,可以处置任何公民。依照我的观点,不应当把这种法律认为是正当的。”他还认为“对于违反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这些较为成熟、系统的关于正义、平等、自由、尊严的观念为以后的罪犯人权保护思想的系统提出提供了一定的思想和理论基础。在罪犯人权保护实践方面,西方古代虽然也有一些零星的保护罪犯权利的做法,但总体上仍然是极其野蛮和残酷的。
到了14-16世纪,在欧洲出现了以意大利为中心的文艺复兴运动和以德国为中心的宗教改革运动。这两项席卷欧洲的浪潮,主张资产阶级的人道主义,反对禁欲主义的宗教观、世俗观,提倡个人自由,强调个人非为社会存在,而社会却应为个人存在;反对封建擅断,反对酷刑等。到了17-18世纪,欧洲又发生了启蒙主义运动,反对神权、君权,主张天赋人权,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人民享有各种权利,反对刑讯逼供等。为罪犯人权保护理论的提出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到了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在欧洲最终确立了“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等人权观念,进而推出反对封建擅断、反对酷刑,主张罪刑法定主义等罪犯人权保护思想。随着罪犯人权保护理论的日渐形成,随着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旧监狱野蛮、黑暗的状况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猛烈抨击,刑罚和监狱改革悄然兴起。这一时期,罪犯人权保护实践主要表现在制定了一些涉及罪犯权利的法律,对罪犯实行分类关押、分级处遇、对罪犯进行知识教育和职业培训、试行独居制、普遍适用假释等方面进行一些探索以及召开有较强的学术和民间性质的国际监狱会议等方面。
到了现代,特别是二战以后,反映罪犯人权保护思想和理论的体制不断充实、完善,罪犯人权保护理论日益成熟并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实践中,许多国家纷纷制定有关罪犯人权保护的法律,在宪法、刑法及监狱法律中确立罪犯人权保护的内容,许多国家还制定了特殊罪犯人权保护法等。同时罪犯人权保护问题也进入了国际法领域,1872年在伦敦召开了作为政府间会议的第一届国际监狱会议,至1950年召开了十二届。在历次的国际监狱会议上,广泛讨论了受刑人分类、累进处遇、出狱人保护、开放性行刑机构等罪犯人权保护问题。195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415(V)号决议,规定每五年召开一次关于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的国际会议。在历次大会上,先后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84年在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等许多国际公约。此外,在罪犯人权保护的实践方面还体现在设立了许多国际组织。如联合国社会发展和人权事务中心下设“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处”,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下设立“预防和控制犯罪委员会专家机构”,以及促进各国保护罪犯人权及被拘留者的“国际人权联盟”、“国际人权律师委员会”等。
2.中国罪犯人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人权概念和罪犯人权保护理论是西方资产阶级首先提出来的。在中国古代,没有直接、明确的人权概念和罪犯人权保护理论,但有着较为丰富的人道主义,其中蕴含着一些罪犯人权保护的观点。如孔子曰:“不教而杀谓之虐”,墨子认为“法不仁不可以为法”,汉朝路温舒提出“尚德缓刑”,要求皇帝“尊文武之德,省法制,宽刑罚,以废治狱”,到了唐朝,唐太宗明确提出了“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等主张。实践中,我国古代的刑罚制度和监狱制度虽然也显示出极端的残酷性和野蛮性,但也可从中窥见一些保护罪犯权利的片段。如周朝“妇人无刑;虽有刑,不在朝市”;汉朝有矜老怜幼的体恤制度:汉景帝三年诏“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即在监禁期间对老幼孕等罪犯给予免戴刑具的优待);唐朝《名例律》有关于老幼残疾减刑的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乃废疾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不论。九十以上,十岁以下,虽死,罪不加刑”;就是到了刑制苛劣的明朝,也还要求“枷杻常须洗涤,度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匣,夏备凉浆,无家属者日给食米一斤,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病给医药。”
进入十九世纪,特别是鸦片战争以后,随着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运动的“西学东渐”,各种有关人权的译著和主张,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出现,清末法律改革家、思想家沈家本在考虑比较了中外监狱制度后,提出了一系列监狱改良和罪犯人权保护的主张,如提出监狱应当“保刑期,重人道,启在监人之改悔”为目的,要重视罪犯的生活待遇等。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清政府对监狱制度进行了改良。这次改革的重大意义就在于它第一次以近代西方人权思想和观念来衡量、审视中国古老的刑法和监狱制度。其中有一些诸如规定囚犯待遇、对罪犯实行分类关押、制定反映人道主义的监狱医疗卫生制度、注重青少年罪犯的教育等有关罪犯人权保护的内容,对后来我国监狱制度的改革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北洋政府时期,军阀混战,诸侯割据,基本上没有产生罪犯人权保护理论和实践。禁用词语统治时期,中国社会处于最黑暗、最野蛮的法西斯统治,禁用词语政府虽然表面上提出了“维护人权”等口号,甚至批准加入了《国际刑事委员会修正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但却有名无实。
革命根据地时期,在中国禁用词语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理论和党的政策的指导下,红色根据地不断清除旧监狱的不良影响,进行了一系列保护罪犯人权的实践活动,在1945年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工作会议总结中提出了“犯人也是人,我们司法工作者不能把犯人不当人看待”,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涉及人权保护和保护罪犯人权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于如何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保护罪犯人权,我国各个时期的领导人都有一些精辟的论断,并在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形成了较为系统的保护罪犯人权的思想体系。禁用词语同志曾经指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强调“应该把人当人,反革命也是人嘛。我们的目的是把他们改造好。”周恩来同志也指出,我们对犯人,“第一应该是人道,采取不人道的待遇是不好的。”在这些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开始注重对罪犯人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在监狱行刑实践中创设了一系列罪犯人权保护制度,开展了保障罪犯人权的各种实践活动,诸如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分押分管、分级处遇等制度。
但是,从实践上看,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以前,我国虽然颁布了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等一系列有关监狱工作的行政规章,但对罪犯权利的规定非常少,缺乏系统规定罪犯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直至1979年后,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刑法》(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宪法》(1982年)、《监狱法》(1994年)、《法官法》、《检察官法》、《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从而逐步形成了目前以《宪法》为基础,以《监狱法》为核心,并由《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所共同构成的我国监狱罪犯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其中尤其是《监狱法》对我国监狱罪犯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可以说该法参照了1977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内容,是我国当前规定与保护罪犯人权最主要的国内法。此外,我国还于1986年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于1988年10月4日批准了该公约。1997年和1998年我国又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至此,一个集国内法与国际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刑事法与其他法为一体的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为我国监狱罪犯人权的实现和保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
(三)罪犯人权保障的意义
在人类发展历史上,曾长期存在过否定或漠视罪犯人权、将罪犯物化成客体的刑罚执行制度,其结果是不仅引起大量的狱内暴动,影响监内秩序,而且导致罪犯反社会心理的益加顽固和反社会行为的大量增加,影响到社会治安、乃至国家的稳定。同时,在现代社会中,罪犯作为处在特殊条件下的特殊人群,其人权状况受到了国际社会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人们已普遍地把监狱罪犯的人权状况作为衡量一个政府的民主程度和一个国家的总体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尺。因此,从法律上规定罪犯的法律地位,从实践上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对我国的法制建设、监狱行刑、国际人权斗争等各方面都有极为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1.罪犯人权保障为改造罪犯奠定了基础,提供了可能。监狱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是一项重塑人、再造人的宏大而艰巨的工程。只有将罪犯当人看,确认罪犯作为人的资格,承认罪犯也有感情和思想,承认罪犯作为人也应当享有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人格尊严得到尊重、接受教育、获得发展以及衣、食、住、医疗卫生等诸多方面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才能真正触及罪犯灵魂,才能真正影响、感化罪犯,调动罪犯自觉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使其思想得到根本的转化,矫正罪犯扭曲了的人格和犯罪恶习,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那种将罪犯物化成客体、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只应该承担义务,不应该享有权利,或者将本来是罪犯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当成是监狱机关或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的一种赏赐的想法和做法,不仅会激起罪犯的不满与反抗,激化监狱、监狱人民警察与罪犯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对刑罚执行活动和监管改造活动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而且,这种观点和做法直接否定了监狱机关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前提基础,否定了罪犯获得改造的可能性。
2.罪犯人权保障体现了国家保护罪犯公民权利的职能与义务。罪犯虽然是犯了罪的人,但其作为人、作为公民的身份并未改变,因此他们仍然具有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和义务。在监狱法律关系中,监狱与罪犯是一对相对应的主体。监狱在行使国家刑罚权的同时,也必然同时承担着相应的法律义务,这是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监狱所负有的法律义务中,保护罪犯的合法权利,使之得以实现就是其中极为重要的一项义务。这一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由罪犯法定的公民权利所确定的监狱机关必须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法律义务。如基于罪犯享有的人身权利所确定的监狱机关不得对罪犯实行殴打、体罚、虐待等义务。另一方面是由于罪犯所处的环境和特殊人身状态,为保障罪犯合法权利而对监狱机关提出的工作要求。这种要求并非是监狱机关作为罪犯主体的相对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而是由监狱机关的性质、任务所决定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由于其特定的法律身份和特殊的人身状态,导致了他们的所有行为都必须置于监狱机关的管辖、约束之下,他们没有足够的客观条件来行使自己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公民权利,从而使罪犯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力有所减弱。换句话说,罪犯的相当一部分合法权利的行使必须依靠和借助于监狱机关的工作及监狱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才能获得或实现。因此这种工作要求也就自然成了监狱机关保障罪犯合法权利的职责。例如,罪犯的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通信权、会见权、受教育权、合法财产所有权、医疗卫生保障权等等都需要监狱机关依照法律加以保障。
3.罪犯人权保障为罪犯满足需要提供了具体的行为规则。需要是人的内在的、众多属性中最基本、最一般也是最本质的属性,是人的生命活动的动力和根据,是人与社会联系的纽带。罪犯虽然是因犯了罪而失去了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但这种特殊的身份并不会泯灭他们内心的各种需要,相反,有些需要恰恰可能会因为人身自由的丧失而显得比普通人更加强烈。这些需要势必会外化成各种行为,因而需要一定的行为规范加以调整。因此,罪犯权利是人的需要的必然要求,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保障罪犯权利,正是从这一本源出发,设置罪犯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方式的行为规则,从而规范了罪犯权利的内容和实现方式。否则,罪犯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方式将缺乏一定之规,就没有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各种社会关系包括监管秩序就将处于无序状态。因此要将罪犯满足需要的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内,使其满足需要的方式、手段、程度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刑罚执行的需要,就不仅要规定罪犯在服刑期应遵守的各项义务,而且还必须赋予罪犯相应的权利,并保证这些权利的真正实现。
4.罪犯人权保障既是由权利的法律本质决定的,更是维护国家法制的根本要求。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任何性质的法律规范,都是以权利义务为要素来设定公民的具体行为模式,以指引、调整和控制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权利就是法。“权利的法律本质或意义即是法律所规范的公民的行为尺度,……是比法律更为具体的行为尺度。……权利是法意义的具体行为模式,一个权利即为一个具体的行为尺度和模式。”在社会主义法制下,由国家规定并保障的各种法律关系参加者的实际行为是与他们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适应的。那种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主体是不存在的。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这样。不论是监狱还是罪犯,作为监狱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他们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着一定的义务,罪犯享有权利恰恰是国家法律调整和控制罪犯行为的自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罪犯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为公民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致使国家以剥夺和限制其一定的公民权利的方式作出反应,并以法律的形式为罪犯重新设定了有别于其他公民的行为模式,即重新为罪犯设定了他们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而确保国家为罪犯重新设定的这些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确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目的正是为了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同时,保障罪犯人权,也是对监狱机关的行刑活动的一种制约,是国家刑罚职能活动的一项必要内容,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要求。
二、监狱行刑监督与罪犯人权保障
监狱行刑监督与罪犯人权保障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监狱行刑监督是罪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手段。要确保服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得到公正的待遇,保证法律赋予罪犯的一切合法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就必须对监狱及其人民警察与行刑活动有关的一切行为实行全面而有效的监督,防止监狱及其人民警察滥用国家赋予的刑罚执行权,侵犯到罪犯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狱行刑监督,正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罪犯人权,从而保证监狱行刑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纵观中外法律制度发展史,我们会发现:法律监督是保证一切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保证法律能够真正按照立法的初衷和本意在生活中实施、保证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的一个重要手段。对监狱行刑活动进行监督也正是依法治监的客观要求,是保障罪犯人权的重要手段,是完善我国罪犯人权保障制度的实践基础。
1.监狱行刑监督,有利于规制监狱的行刑活动,防止监狱行刑活动的随意性,最终保障罪犯人权。监狱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执行权,这一权力的行使直接关系和影响到罪犯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通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新闻媒介、法律职业团体、罪犯、罪犯家属、以及其他公民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狱,可以有效地制约监狱机关的行刑活动,防止监狱工作的随意性,防止监狱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路线、方针、政策的随意性,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因为监狱滥用行刑权或执法随意性而损害到罪犯合法权益案件的发生,最终达到保障罪犯人权、保证行刑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监狱行刑监督,有利于提高干警保护罪犯人权的意识,促进罪犯人权的保障。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机关的具体代表,是国家法律、监狱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执行者和体现者,其法律意识、执法水平和对罪犯人权保护的态度等都直接影响到其管理之下的罪犯的人权实现状况。如果没有对干警行刑活动的监督体制,没有对干警行刑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追究制度,没有对侵害罪犯人权行为的监督、纠正机制,就容易导致监狱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就不能真正保证法律赋予罪犯的合法权利的实现。通过行刑监督,可以不断强化监狱干警依法管理、文明管理的意识,使干警能够从法律的高度来严格要求和规范自己的执法行为,依法执法,提高干警保护罪犯人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干警的综合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使干警能自觉地为罪犯人权的实现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从而更加有效地保证行刑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更加有力地促进罪犯人权的保障。
3.监狱行刑监督可以及时了解监狱罪犯人权状况,了解我国在罪犯人权保障立法及司法方面的成功经验和不足,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狱罪犯人权保障体系提供实践经验。
综上所述,执法监督是保障罪犯人权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我国对罪犯在教育改造过中依法享有各种权益的具体体现。通过行刑监督,能够更加有效地保证行刑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保护罪犯的人权利益。
监狱行刑监督虽然是罪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罪犯人权保障并不是对监狱行刑活动进行监督所要达到的唯一目的,甚至不是最终目的。对监狱行刑活动进行监督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刑罚执行活动合法、公正地进行,这同时也正是我们保护罪犯人权的目的和初衷。从这一角度来看,监狱行刑监督和罪犯人权保障都不过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而已。有人认为对罪犯实行人道是为了教育感化罪犯创造必要的情感基础,保障罪犯人权是出于改造罪犯的需要,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并极为有害的。对罪犯实行人道、保障罪犯人权,这是监狱价值系统中最基础的东西,是现代监狱存在和发展的价值起点,也是权利的法律本质所决定的。如果将罪犯人道和人权保障看成是为教育改造罪犯服务的工具,那就意味着人道的实行与否、人权的保障与否及其程度要取决于感化和改造罪犯的需要,而当感化和改造已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对罪犯实行人道似乎就没有必要,而罪犯人权也不必保障了,再者为了实现感化和改造,是否可以和要求根据罪犯个体的情况施以不同标准和程度的人道待遇和人权保障?换言之,对全体罪犯的人道和人权保障是否应当是彻底而一视同仁?回答是不言而喻的:对罪犯人权进行保护,并不是出于对罪犯进行教育、感化、改造的需要,那不过是监狱执行刑罚、惩罚罪犯的目的而已,却不是保障罪犯人权的目的,也不应该是行刑监督的目的。监狱行刑监督和罪犯人权保障所要达到的共同目的都只有一个,那就是落实国家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判决,保证行刑活动公正、合法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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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监狱出狱人的指导与保护
  人类自有监狱以来,就有刑释出狱人回归社会的现象。随着近代监狱改革运动的兴起,出狱人的指导和保护问题日益成为世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在我国,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出狱人的指导和保护问题,并做了大量工作。实践表明,出狱人的指导和保护工作对于巩固罪犯改造成果,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节  我国监狱出狱人释前指导
一、释前指导的概念及意义
(一)释前指导的概念
释前指导是指监狱对即将刑满释放人员进行的政策、形势、法律、心理、行为等方面的指导活动。刑满释放人员,是指刑期届满的、假释的、特赦的和提前释放的。释前指导主要是针对这四种对象,为消除他们的犯罪思想,矫正他们的不良行为习惯,使他们更好地去适应社会,重做新人,在他们释放前,由监狱组织的一种教育和疏导活动。
(二)释前指导的意义
出狱人的释前指导是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巩固罪犯的改造成果,稳定狱内秩序,预防和减少再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释前指导是罪犯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利于巩固改造成果。
《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监狱法》第62条规定:“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这些内容对于转变罪犯消极的世界观和人生观,矫正罪犯扭曲的心灵,转变罪犯恶劣的行为习惯将起到了巨大的作用。而出狱人释前指导包括政策、形势、法律、教育、心理、行为等内容,它们与前此的罪犯教育内容基本一致,因而出狱人释前指导实质上是罪犯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进一步发挥罪犯教育的作用,用以巩固改造成果,预防和减少刑释人员回归社会重新违法犯罪。
2.释前指导可以培养出狱人健全的心态,为出狱人回归社会做好心理准备。
罪犯经过一段时间的监管,在即将刑满恢复人身自由,回归社会的前夕,其心理活动是复杂的,心态是多样的。他们既有即将服满刑期重新获得自由的喜悦心理,又有回归社会后可能遇到种种困难的忧虑心理;既有重新做人的向善心理,又有破罐破摔的重新犯罪心理;既有对新生活向往的期待心理,又有害怕不被接纳的恐惧心理等,往往集多种复杂、矛盾的心理于一身。因此,监狱针对出狱人心理状态进行耐心细致的疏导,帮助他们解除各种疑虑,使他们端正心态,树立回归社会的信心。
此外,出狱人的盲目乐观心理、彷徨迷茫心理、报复心理、补偿心理、自暴自弃心理等不健康的心理状态也往往是出狱人再社会化的障碍,也是出狱人重新犯罪的根源。监狱根据出狱人的这些消极心理进行疏导、矫正,可以帮助他们正确认识自己,了解社会,增强回归社会的信心,降低对出狱后各方面的过高期望值,树立健康的出狱心理,做好回归社会的心理准备。所以,释前指导对于培养出狱人健全的心态,做好出狱人回归社会的心理准备,就显得极其重要。
3释前指导有利于稳定狱内改造秩序,调动在押犯改造的积极性
罪犯在临出狱之前,心理活动、思想情绪往往处在极度兴奋或烦躁不安的状态,头脑里考虑的问题主要是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就业等问题。因此,在改造的积极性上有所下降,表现为不思进取,思想涣散,混刑度日,有的甚至有违纪现象,给狱内改造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释前指导就是针对即将出狱罪犯的这种消极思想和不健康心态,进行针对性教育,引导他们继续努力改造,由此可以消除不良影响,稳定狱内改造秩序。
即将出狱罪犯的表现往往对服刑的罪犯影响很大。监狱对出狱罪犯的释前指导,使即将出狱的罪犯思想安定,情绪稳定,改造积极,安心学习,这样对其他罪犯就可以起到教育的作用,使他们看到光明的前途,以便调动改造的积极性。
二、释前指导的主要内容
对即将刑满出狱的罪犯进行释前指导的内容相当丰富而又实际,概括起来有政策、形势指导,法律、法规指导,教育、心理指导,生活、行为指导,出狱过程指导,以及做好出狱人的鉴定、推荐、追踪考察评估工作等六个方面。
(一)政策、形势指导
1.政策指导。政策指导是监狱对出狱人进行的有关出狱人安置、就业等方面政策的教育活动。 当今社会日新月异,社会形势迅猛发展,社会政策也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这种变化是空前的、全方位的、多元化的,它使以往一些简单的规定和规范变得更为细致和具体,其中有许多关系到罪犯改造和出狱后出路的切身利益方面的政策变化。监狱将出狱人集中起来,讲解涉及到与出狱人的改造和出狱后的切身利益有关的政策,让出狱人对这些方针政策有一个比较系统的了解,使出狱人出狱后能按政策办事,少走弯路。
2.形势指导。形势指导是监狱对出狱人进行的社会各种形势的分析,使出狱人能正确认识社会形势的教育活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整个社会结构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的政治形势、经济形势、就业形势、人们的价值观、消费观、职业观等都发生了空前的变化。为了使出狱人回归社会后能更准确地找到自己的位置,监狱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出狱人进行形势指导,使出狱人能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去认识社会形势,看到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使其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回归社会后能对复杂多变、竞争激烈的社会形势有充足的准备,坦然地走向新生活。
(二)法律、法规指导
法律,法规指导是监狱对出狱人进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内容的教育和对出狱人进行的增强法律观念,遵守国家法律,做守法公民的教育活动。罪犯由于不知法,不守法走上了犯罪道路,出狱后面对的是一个走向法治的国家,不知法,不守法,仍可能重新犯罪。因此对出狱人进行法律、法规指导就十分必要。
对刑释人员的法律、法规指导,目的是使其回归社会后遵纪守法,做守法的公民。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对其进行宪法、刑法、刑诉法、婚姻法、监狱法以及刑释人员回归社会保护的法规等,使其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为回归社会后的守法奠定必要的法律基础;二是通过法律、法规指导,使其懂得自己应当拥有的法定权利,并懂得采取正确的态度,通过正当的途径,运用合法的程序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法律、法规指导,使其了解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从而提高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自觉性。
(三)教育、心理指导
1.教育指导。教育指导是监狱对即将出狱的罪犯进行的受教育的意义、受教育的态度、接受教育的能力、培养受教育兴趣等内容的教育活动。教育指导主要着重于讲明教育对社会、对个人的作用,而不在于传授文化知识本身,以引导出狱人认识学习的重要性,增强学习的积极性,使出狱人主动地去摄取知识,获得一技之长。教育指导是为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成效和质量而采取的一种辅助活动,其目的在于增强教育改造的成效,加速出狱人回归社会的进程。
2.心理指导。 心理指导是监狱针对出狱人复杂的心理状态而进行的有针对性的心理疏导活动。罪犯在服刑过程中,或在即将刑满出狱前其心理状况是非常复杂的,既有改恶从善、认罪服法、重做新人的向善心理,也有无理取闹,无事生非、无恶不作的抗改心理。前者对于适应改造环境、出狱后做一个守法公民大有好处;后者将成为罪犯改造过程中和刑释回归社会后的再社会化的障碍,因此对即将刑满出狱的罪犯进行心理指导就非常重要。
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罪犯的心理状态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除了罪犯服刑中的一般心理外,还表现为罪犯身份意识淡化、服刑意识模糊、罪犯改造的商品化意识增强和罪犯的情感意识复杂化等。处在即将刑满回归社会的出狱人,其心理表现也多样化:期盼、喜悦与焦虑、彷徨并存,自信、自大、自傲与自卑、自暴、自弃并存,以及报复、补偿等心理都会存在,由此可见,要改造罪犯成为守法的公民,就必须对他们进行科学的心理指导。其内容有:
(1)帮助罪犯认识自己,了解社会,使罪犯始终能明了自己的身份和角色,了解社会现实状况,很好地把握自己,严于律己,适应社会,重做新人。
(2)调节罪犯的情绪、情感,以唤醒罪犯对别人的同情感和尊重感。首先,罪犯应学会情绪的自我控制;其次,防止罪犯感情用事;最后,引导罪犯尊重别人,关心他人。
(3)引导罪犯与人为善,善于交往。人是群居性动物,必然会与他人进行交往。善于与人交往,对于一个人的成长与发展关系极大。与什么人交往?以什么样的态度与人交往?这是刑释人员心理引导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之中,有尊敬、信任、喜悦等良好的态度或情绪,也有仇恨、嫉妒、怀疑、畏惧、憎恶等态度或情绪。在心理引导过程中,要教育罪犯树立正确的交往态度;消除不良的消极情绪,以适应社会,重新社会化。
(4)矫治罪犯的变态心理。在罪犯服刑期间,一些罪犯在认识能力方面与正常人并无差异,但其行为活动怪诞,极易产生变态心理,这种心理对罪犯的改造和再社会化都极为不利。因此,监狱人民警察应采用认知疗法、行为疗法等心理分析方法,帮助罪犯矫正其变态心理。
当然,对罪犯的心理指导还远不止这些,如还有引导罪犯把握好自己的气质特征,培养罪犯良好的性格等,这些内容的指导主要通过心理测量,心理咨询,心理矫正等方法来进行,目的是培养罪犯良好的、健全的人格,提高改造质量,加快再社会化的进程。
(四)生活、行为指导
1.生活指导。生活指导是针对即将出狱的罪犯在改造过程中出现的种种生活问题而进行的帮助和指导活动。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使罪犯能进一步改掉不良的生活陋习,养成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良好生活习惯和获得自食其力的生活技能,善始善终,坚守岗位,以缩小监狱与社会生活之间因服刑而造成的反差,使罪犯出狱后能适应社会生活。
对罪犯生活指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监狱生活指导。监狱生活比较广泛,包括教育、劳动、改造等日常活动方面。即将出狱的罪犯越是到了最后的关头越容易忘乎所以,放松对自己的要求,不遵守监规队纪,不认真进行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往往会出现满不在乎,吊儿郎当,不思进取,心不在监,有的甚至重新犯罪,严重影响了狱内正常的改造秩序和罪犯再社会化。因此,为了巩固改造成果,监狱必须对罪犯进行出狱前的监内生活指导,改造不良心理,消除不良情绪,以正确的心态和良好的行为度过出狱前的最后的监内生活。
(2)家庭生活指导。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个人的归宿和港湾。罪犯虽然犯罪服刑,但家庭对他们的影响很大,家人的态度,家庭人际关系,家庭事业的发展,直接决定着罪犯改造的质量和罪犯的再社会化,因此对罪犯进行家庭生活指导就十分必要。家庭生活指导主要包括与家人关系的处理,家庭困难的解决,婚姻状态的维持等内容,必要时监狱人民警察必须亲自出面帮助罪犯解决这些问题,以缓解罪犯的压力,力所能及地使罪犯放下包袱,全身心改造,提高改造质量。
(3)社会生活指导。人不仅具有生物性,而且更具有社会性,任何人都不能脱离社会。罪犯不论是在监狱服刑,还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其活动都具有社会性。监狱对即将出狱的罪犯进行社会生活指导是必不可少的。首先,指导罪犯克服侥幸心理,放下思想包袱,勇敢地面对现实,彻底交待余罪,脱离原有社会关系的骚扰,与旧我一刀两断。其次,帮助罪犯认识自我,了解社会,调整心态,努力改造,以正确态度走向社会,在社会生活中充分显示自我,很好地完成自我的再社会化。总之,罪犯出狱前的社会生活指导是罪犯刑满出狱前的必修课,是罪犯出狱后再社会化的序曲。
2.行为指导。行为是心理活动的外部表现。人的行为受着人的动机所支配,不同的思想、动机支配着人的不同的行为。罪犯犯罪行为是受罪犯消极的思想意识和不健康的动机所支配的。罪犯服刑改造中的行为活动带有强制性,在强制中改造,在强制中逐渐克服不良的行为习惯,以养成和巩固罪犯良好的行为习惯,最后达到将强制行为变为自觉行为。对罪犯的行为指导主要包括:强化行为动机指导,锻炼行为意志指导,确立正确的社会行为指导,培养健康的行为指导等。
(1)强化行为动机的指导。人的行为受人的动机支配,人的动机受人的人生观、世界观等的影响,人的行为与动机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因此,强化罪犯行为动机必须从思想教育入手,端正罪犯的人生观、世界观,改变罪犯不正当的需求,教给罪犯辨明是非、美丑、善恶等,使罪犯彻底地从思想上清除不良动机的根源。
(2)锻炼意志行为的指导。坚定的意志行为是能够自觉地克服前进道路上的种种困难,并根据预定的目的任务,采取一定的手段,来支配和调节自己的行为,进而实现其目的任务的过程。罪犯在犯罪过程中往往表现为意志力十分薄弱,经不起各种考验。对罪犯意志行为的指导就是要锻炼罪犯与不良意志品质作斗争的能力,自觉控制自己,确立正确的行为目标,并持之以恒地朝既定目标奋进。
(3)确立正确的社交行为的指导。社交行为是人与人之间通过一定方式进行接触,并在心理上和行为上产生相互影响的过程体现。服刑期间的罪犯,由于处境相似,年龄、个人经历、生活态度等相近,很容易产生心理相容。同时服刑的罪犯在狱中的表现又有很大的差异,有的夸夸其谈,有的沉默不语,有的忧心重重等等。如果罪犯交往不慎,很容易造成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不利于改造。因此,帮助和引导罪犯正确地选择交往对象,确立正当的交往行为,是帮助罪犯认识自我,积极改造,正常地进行再社会化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4)培养健康的行为的指导。人的行为是人的人生观、世界观的外在表现,健康的行为需要拥有一个健康的心理。服刑期间的罪犯,一般对人、对社会有一种抵触、反感的情绪,反社会倾向较严重,其心态不正常,对周围环境无法平衡、协调,有些行为让人不可思议。要培养健康的行为,必须指导罪犯:第一,正确地认识自己,悦纳自己,既不自高自大,目空一切,又不自暴自弃,践踏自我;第二,认真面对现实,适应环境,既不能脱离现实,逃避现实,又不能自以为是,我行我素;第三,认真结交朋友,与人为善;第四,努力改造、重塑自我。
(五)出狱过程指导
出狱过程指导是指对即将出狱的罪犯进行的办理出狱手续的指导。罪犯刑满出狱有哪些手续,怎样办理;如何回居住地,怎样落户等问题,很多罪犯不很清楚,监狱适时地对即将出狱的罪犯进行介绍、指导,可以使罪犯做到心中有数,办理起来简便、快捷,它是释前指导的最后一个环节,其内容包括:
1.出监手续指导。 根据《监狱法》第35条规定,罪犯服刑期满,必将释放。释放前,罪犯应在所在监区办理相关手续,如填写《罪犯出监登记表》,所用公物上交,帐上费用结清,收监时所收押的罪犯物品归还给罪犯等。然后,所在监狱为其办理《释放证明书》。
2.路途指导。服刑罪犯处在与社会相对隔离状态下,一旦出狱,出狱人对变化了的环境一筹莫展。监狱应给予出狱人帮助指导,告诉出狱人乘车路线,所需费用,路途中应注意的事项。同时,监狱还应发放足够的路费,使出狱人不至因为没有路费而滞留于社会,引发不安定因素。身患重病的,如没有亲属来接,监狱还应派人护送回家。
3.释放后指导。释放后指导是指监狱针对出狱人回居住地的一些手续办理的指导。出狱人安全顺利回居住地后,应凭《释放证明书》到所在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找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帮助其安置生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同时出狱人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六)做好对出狱人的鉴定,推荐和追踪考察
监狱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过程中,应根据平时对罪犯的各项考核记载,如改造状况,奖惩情况,对每个罪犯的认罪服法的态度、文化知识程度、劳动态度以及生产技术能力等,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并对出狱人的社会行为意向作出分析、预测,提出帮教建议和社会安置推荐,以便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和安置落实工作。对出狱人的追踪考察,是监狱改造罪犯工作质量的一条重要信息反馈途径。对出狱人出狱后的思想表现、遵守社会规范情况、遵纪守法情况、就业情况、社会适应能力、人际关系情况等方面进行追踪考察,获取信息,然后进一步分析研究,不仅可以找出监狱内部工作上的薄弱环节,以改进今后的工作,而且还可以充实和改进出狱人释前指导的工作。
三、释前指导的方法
(一)释前指导的形式
对即将出狱的罪犯进行释前指导,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其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提高释前指导的质量,促进罪犯早日完成再社会化。释前指导的形式一般包括:集体指导、分类指导和个别指导三种。
1.集体指导。集体指导是监狱将某一时间段内即将出狱的罪犯集中起来针对他们出狱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的指导。集体指导是释前指导的主要形式之一,最适合解决即将出狱罪犯带有普遍性和共同性的问题。
2.分类指导。分类指导是监狱对某一时间段内即将出狱的罪犯中带有某些类别共性的问题进行的类别指导。分类指导介于集体指导和个别指导之间,是一种既节省时间,又具有针对性的指导。
3. 个别指导。 个别指导是监狱对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针对他们具体的、特殊的问题而单独进行的指导。个别指导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方法灵活,不拘形式,能帮助罪犯及时地解决一些具体问题。
(二)释前指导的方法
内容、形式确定后,方法就是释前指导要达到目的的桥梁。对罪犯的释前指导,其方法多种多样,常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个别谈话法。监狱人民警察对即将出狱的罪犯存在的思想上、心理上的问题,单独对个别罪犯进行疏导、启发等形式的指导活动。这种方法形式灵活,地点不限,效果极佳,但指导面小,费时多。
2.课堂讲授法。监狱针对出狱人存在的普遍问题将出狱人组织集中在一起,由监狱人民警察通过口头传授、讲解,向出狱人讲授要指导内容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指导面较广。
3.讲座法。监狱人民警察或社会上有关人士对出狱人中存在的某类典型问题进行的一种专题性讲座的方法。这种方法针对性强、易于接受,效果好。
4.宣传法。监狱利用多种宣传媒体,如广播、墙报、报刊、电视等,对即将出狱的罪犯进行的政策、形势、法律、法规、就业等方面的宣传、报道的方法。这种方法灵活多样,形式新颖、不受时间制约,易于被出狱人接受。
5.参观、访问法。监狱对即将出狱的罪犯存在的思想和心理问题,将他们组织起来带出监狱,走进社会,访问社会人士或出狱后做出成就的出狱人,以激发他们重新做人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成本高,风险大,但效果好。
6.座谈、交谈法。监狱针对即将出狱罪犯中存在的某类问题或个别特殊问题,请社会人士或由监狱人民警察单独对这类罪犯或个别罪犯进行的座谈、交谈的方法。这种方法心理相融程度好,针对性较强,解决问题较具体,是释前指导中较常采用的方法。

第二节  我国监狱出狱人释后保护

一、出狱人释后保护的产生和发展
(一)出狱人释后保护的概念
所谓出狱人释后保护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实现行刑目的,对出狱人在政策、法律、心理、行为等方面进行指导,在生活、思想、就业等方面给予帮助,使出狱人适应社会生活的一系列活动。
(二)出狱人释后保护的产生
   出狱人释后保护的起源和变迁,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最初的萌芽阶段,基本上是以民间的私人或团体为主,以慈善保护为宗旨。据记载,德国于1681年在勃兰登堡设立了一个国营纺纱劳作坊,专门收容出狱人和流浪者、乞丐,利用这些劳动力从事生产,它是德国最早的保护事业。日本为释放人员正式建立的保护措施是1709年由长谷川平藏建立的人足寄所,专门收容出狱人和流浪汉,对他们施行教化。英国慈善家、监狱改革的鼻祖约翰●霍华德大力鼓吹监狱改良运动,同时致力于出狱人的刑后救济保护事业。1772年左右,英国民间就成立了出狱人保护组织。现在公认的出狱人释后保护产生于18世纪,发源于美国费城。出狱人释后保护的奠基人是理查德●怀特。1776年美国宾州费城的慈善家理查德●怀特住在监狱附近,每天目睹囚犯的惨状,产生恻隐之心。在人道主义口号下,呼唤社会人士集资,创立了费城出狱人保护会,该组织以慈善为目的,专事对囚犯出狱后的帮助,扶助出狱人生活和就业。这是西方出狱人保护组织的开端,理查德●怀特因此被尊称为更生保护之父。
(三)出狱人释后保护事业的发展
19世纪后,随着刑罚方法的进步,监狱的改良,尤其是教育刑理论的提出和行刑社会化原则的建立,使出狱人释后保护事业得到迅速发展。继美国费城出狱人保护协会成立后,美国纽约,衣阿华,加州等各大城市纷纷设立出狱人保护协会。其他国家,如英国、丹麦、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先后成立出狱人保护协会。有的国家还制定了出狱人保护法,如英国,1862年颁布了《出狱人保护法》。1885年,在罗马召开的第三次监狱会议上第一次就出狱人保护问题进行了讨论。1935年在柏林召开的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专门就出狱人保护问题作出决议。一些国家在刑事执行法、监狱法、劳动改造法典等法律中设专章规定出狱人的救助和保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狱人保护事业得到了更快的发展。西方国家、日本等国,犯罪现象猛增,监狱人满为患,成为社会负担。如果出狱人复归社会,社会保护事业跟不上去,又可能导致重新犯罪,增加监狱和社会负担。于是国际上有关刑法及预防犯罪方面的会议,将出狱人保护问题作为专门议题进行讨论。如1950年8月,1952年10月,1962年8月在伦敦召开的三次国际研究会上,分别就出狱人保护制度、出狱人保护的性质,出狱人处遇等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1950年在荷兰海牙召开的第十二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把“出狱人社会保护”作为更生保护工作中的重要内容进行专题讨论,通过了推广“出狱人社会保护”的决议。历届国际会议对出狱人保护问题的讨论和重视对各国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使出狱人保护制度逐渐成为利用社会力量协助监狱行刑的一种制度,并以此作为出狱人从行刑生活向社会正常生活过渡的桥梁。
(四)中国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
中国对出狱人给予保护,明确规定在法律中的,最早见于清朝末期《大清监狱律草案》,《草案》就出狱人保护作了规定,如释放及时;履行一定程序、手续;发还受刑人入监时所带的物品,发给回家所需的旅费等。禁用词语初期,1920年国民政府公布了《出狱人保护事务奖励规则》,1922年,公布了《出狱人保护会组织大纲》等,各地民间相继成立了出狱人保护团体;1946年1月国民政府颁布《监狱行刑法》,其中第13章以“释放与保护”为题,对罪犯释放后的保护事项作出原则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禁用词语一贯重视出狱人保护工作。1954年8月,政务院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同时,专门颁布了《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情况,对刑满释放人员采取“多留少放”政策。1964年第六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上,在《关于加强劳改工作若干问题纪要》中,改为“四留四不留”。1979年在总结以往经验教训基础上对有关政策做了调整。1981年8月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上规定刑满回归人员一律回原籍,由当地安置就业。1994年2月,中央政法委等六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的意见》,标志安置帮教工作的正式形成。从80年代后,刑释出狱人保护的任务基本上交给了社会。近二十年来,从中央到基层,各级党委和政府为解决出狱人的安置就业、生活救助和帮教做了大量工作。我国出狱人保护工作尊 重刑释出狱人的人格和尊严,保障出狱人合法权益,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
(五)释后保护的意义
释后保护是社会发展进步的表现,对刑满出狱人进行释后社会保护是我国政府长期以来一直很重视的问题,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工作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益。释后保护对出狱人、对监狱、对社会等方面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对出狱人的意义。 刑满出狱人回归社会,成为社会公民,获得自由,是十分高兴的,但面对纷繁复杂多变的社会,面对生活环境的变化,面对就业、家庭、婚姻、社会交往等实际社会问题,他们又往往感到茫然,无所适从,显示出极大的不适应。这时出狱人需要社会给予帮助、扶持和指导。如果出狱人能很好地适应社会,顺利复归成为一名与社会保持一致的成员,则能减少重新犯罪,为社会做出贡献,从而巩固改造的成果;如果出狱人不能适应社会,与社会格格不入,就会产生反常行为,到处碰壁,严重者则可能重新犯罪。所以对出狱人的释后保护就是要通过各种社会保护措施,为出狱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调整和提高其社会适应能力,恢复和增强其信心,按照社会思想道德和行为规范的要求,对出狱人进行帮助教育,力所能及地解决出狱人的实际生活问题,提高出狱人的思想认识,引导出狱人对社会产生正常的情感,培养和增强出狱人适应社会的能力,保持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保障出狱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加速出狱人再社化的进程。
2.对监狱的意义。我国各级政府、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都很注重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工作,对出狱人的落户、安置就业、保障基本生活等方面都有具体的措施,这些工作大大加强了出狱人的社会生活能力,出狱人在社会中安心工作、学习、生活,遵纪守法,减少了危害社会治安的因素。从这层意义上说,释后保护实质上是巩固了监狱改造罪犯的成果,减少了重新犯罪。
处在服刑改造期间的罪犯,最关心的问题是出狱后是否会受到社会与家庭的歧视,是否有就业的机会,家庭是否稳定,生活上是否能得到保障等。这些问题也成为罪犯改造中的潜在压力。现实中,出狱人没有被抛弃,没有受歧视。党和国家对出狱人的释后保护非常重视,不仅用法律或其他文种等形式,规定了解决出狱人的落户和安置就业的办法,而且切切实实地给出狱人办实事、办好事,创造一切条件使出狱人顺利回归社会。这些释后保护的措施和做法,使监狱中在押罪犯能感受到党的“给出路”政策真正落到了实处,从而增强了改造的信心,促进了在押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稳定了监狱内的改造秩序。
3.对社会的意义。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从改造社会、改造人类的目的出发,对被依法判处徒刑的罪犯实行劳动改造和社会主义的革命人道主义政策,把罪犯中的绝大多数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和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刑满释放出狱人,回归社会后得如果不到妥善安置,则会给社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危害。因为这些人有作案经验,犯罪手段狡猾,报复性强,往往作案时不计后果,孤注一掷,给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危害。因此,党和国家充分利用政策和法律规定,发动各级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充分地为出狱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普遍地实行接荐帮教,妥善地解决出狱人的思想顾虑和生活上的困难,使出狱人能适应社会生活,遵纪守法,避免出狱人重新犯罪。同时,社会上许多部门妥善地安置出狱人,使他们在监狱学到的一技之长在经济建设中有用武之地,为社会经济建设作出贡献。所以,释后保护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可以减少危害社会治安的消极因素,能够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建立正常的社会秩序。
4.对监狱学理论研究的意义。
监狱学是一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有着极其丰富的内容和严格的学科体系。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学是监狱学的一门重要的分支学科。建立出狱人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刑释人员回归社会保护的政策;建立出狱人保护组织,探索刑释人员回归社会保护内容、形式和方法,无疑对丰富和发展我国的监狱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释后保护的内容
出狱人的释后保护工作,实际上就是严格依法保护出狱人应该享有的公民权利,使出狱人能平等地履行公民义务,尽早再社会化。要达到这种目的,必须加强对出狱人的释后保护和鼓励出狱人进行自我保护。
(一)释后社会保护
1.政策保护。政策是国家和政党制定的行为准则,是用来调动或约束社会力量以达到政策制定者预期目标的一种策略。政策保护就是党和国家为使出狱人顺利回归社会而制定和实施的各项有利于出狱人生存、就业等方面的措施和政策。在出狱人保护上党和国家制定了“给出路”的总政策,就是要给回归社会人员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让他们安心生活,认真工作,遵纪守法,为社会作出贡献。
2.法律保护。法律保护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对出狱人回归社会的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我国对出狱人的法律保护主要有:1954年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1983年禁用词语等五个部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和联合通知》;198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有:
(1)服刑期满,及时释放。人民法院判决的服刑期限,一经届满,监狱必须无条件地释放,解除监禁状态,依法恢复被剥夺的人身自由,并发给释放证明书,使其及时回归社会。
(2)按政策办好落户的户籍登记。根据《监狱法》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凭释放证明为出狱人办理户籍登记,具体做法参照《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办理。对回港、澳及海外的出狱人,应按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3)依能力和特长妥善地安置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禁用词语等五个部门的《通知》规定,对出狱回归社会人员,视情况不同,分别安置就业或上学:有的可经考核录用;有的可回原单位工作;有的可以从事个体;农村籍出狱人,乡(镇)政府应将他们和村民同样看待;符合学龄条件的,经考试合格,允许复学或升学。
(4)根据实际情况,解决生活困难。《监狱法》第37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5)受法律保护,享受应有权利 。《监狱法》第38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这些权利主要有:政治权利,即选举权利和政治自由权利;人身权利,即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通信权等;经济权利;宗教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即受教育的权利,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家庭婚姻权利等。
3.心理保护。心理保护是指社会各机关、政府、团体和群众组织对出狱人复杂的、矛盾的心理采取的一系列的引导活动。通常出狱人刑满前,即将由一个囚犯成为自由公民,在这两种身份的临界状态下,其心理结构也会发生变化。出狱人由于长期的监禁生活限制了人生自由和活动范围,一旦释放,普遍有一种重新获得自由的喜悦心理和向往新生活的迫切愿望。但是,现实生活中许多实实在在的问题和困难,逐渐地使他们产生了一些消极的心理现象,如矛盾心理、彷徨心理、补偿心理、抵触心理、报复心理等,这些消极心理如果疏导不当,任其发展,将可能导致出狱人的一些过激行为,再次堕入犯罪的深渊。因而,党和政府、社会组织除了依法力所能及地解决一些出狱人的实际困难外,还应经常地对出狱人进行心理保护,建立健全的心理机制。首先,引导出狱人正确对待自己,正确对待社会,克服自卑,树立信心,努力用自己的行为向社会、向人们证明自己现在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其次,不断地对出狱人进行谈话交流,缓解出狱人的心理压力,增强他们心理的承受力,使他们能够辩证地看待社会问题;最后,要提高出狱人的是非辨别力和坚强的意志能力,能自觉地抵制来自各方面的不良因素刺激,真正做一个新人。
4.社会舆论保护。社会舆论保护,主要是指社会利用大众宣传媒介、群众舆论等,来维护出狱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出狱人的利益,帮助出狱人走上新的生活道路的一种保护形式。做好出狱人的社会舆论保护,需要双方努力,一方面党和政府及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文艺等形式宣传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提高人民群众对出狱人的认识,并在法律上保障出狱人应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出狱人也应自尊、自重、自爱、自立,以自己合法的社会行为,来消除以往的犯罪给群众心理上造成的阴影,注重自身的社会行为。
(二)释后自我保护
出狱人回归社会后,必然遇到许多新问题,如社会接纳、生存状况、婚姻家庭、社会交往、社会适应等等,解决这些问题,除了必要的社会保护的外部条件外,主要的还是依靠出狱人的自身努力,实行自我保护。
1.正确对待自己。出狱人回归社会后,轻松、自由、喜悦,对未来生活的憧憬的心理等是不言而喻的。随时间的推移,许多实际生活问题接踵而至,又使出狱人烦恼、苦闷、忧郁,甚至痛苦不堪等,因而出狱人应该正确地对待自己,既不能盲目自信,沾沾自喜,忘乎所以,又不能自悲自怜,顾步自封,失去动力,而应自尊自重,认真分析自己的过去、现在,设计一条切合自身实际的通往光明的未来之路,并为之努力奋斗。
2.正确对待社会。出狱人回归社会,成为社会的公民,无时不刻地与社会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社会本身就是一个大溶炉,一个大舞台,良莠不齐,形形色色,出狱人一方面面对的是释后的社会保护,另一方面又面临着社会的就业、社会舆论、社会交往等方面的压力,因此,出狱人应正确对待社会,认识到社会保护只是客观外部条件,要完成再社会化,创造美好新生活,还是要靠自身主观的努力,既体谅社会,又融入社会,改正自身不足,积极地去适应社会,正视社会,才能以社会标准来调整自己的思想观点和行为方式。
3.自觉抵制社会不良诱因。刑满释放出狱人回归社会后,必然会受着来自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不同的影响源,对出狱人的心理和行为的影响都不一样。虽然我们的党和政府、各级社会组织都在对出狱人进行正面的影响和积极的保护,但由于客观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千变万化,出狱人的释后保护不可能面面俱到,称心如意。同时社会上的一些消极因素往往还会乘虚而入,加大对出狱人的攻击。因此,出狱人应进行自我保护,不能“好了伤疤忘了疼”,要擦亮眼睛,保持清醒的头脑,冷静认识和观察周围的一切,准确地区分是非、好坏、良莠和美丑,用百倍的勇气和坚强的意志力,自觉地抵制社会上的不良诱因。
4.努力工作,打造全新的自我。“劳动创造人”,劳动是幸福的,劳动是快乐的。出狱人回归社会后,除接受来自社会的不同保护措施外,还应主动地进行自我保护,其中努力工作就是自我保护的一种形式。努力工作不仅可以创造财富,获得物质生活的报酬,而且可以使人忘记过去,发奋图强,可以断绝不良因素的影响源,消除消极因素的影响,可以发挥个人才智,体现个人的价值,从而获得心理上的满足,促进个体心理的良性循环,还可以使人在团体中尽情地表现自己,提高个人的社会地位。因此,出狱人应吃一堑,长一智,抛弃过去那种游手好闲,好吃懒做的不劳而获的坏习惯,努力地工作,用辛勤的劳动来创造财富,打造全新的自我。
三、释后保护的基本方法
出狱人的社会保护主要是不同的组织以不同的方法来实施完成的,在我国它已被纳入到社会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一)释后保护的组织
1.政府部门。政府部门制定释后保护的政策,用行政手段来监督政策的落实和实施,成为出狱人释后保护的最主要组织。
2.政府职能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如公安、民政、劳动、教育等,在出狱人的释后保护中起到组织、协调和落实的职能,是出狱人释后保护执行部门。
3.全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1990年6月成立的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不仅对青少年的学习和成长做了大量工作,而且做了许多对青少年回归社会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这一民间组织,在社会帮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失足青少年起到了社会保护的作用。
4.就业培训、指导中心。各级就业、培训指导中心除了解决一般社会就业外,还对出狱人进行职能培训,提供生存的条件,收集就业信息、推荐出狱人就业。这一组织解决了出狱人的就业出路问题,在释后保护工作中起关键性的作用。
5.出狱人救助基金会。这一组织是民间组织,其基金来源可由政府拔款,企业赞助,个人捐款等形式,主要解决出狱人出狱后的生存急需。
6.心理辅导站。这一组织主要解决出狱人面临的心理问题,使出狱人能顺利地再社会化。它可设在基层派出所,也可设在街道或居委会,并由专人负责对出狱人进行谈话、心理疏导,缓解出狱人的心理压力。心理辅导是一种辅助性的保护组织。
7.基层保护所。设立在街道、居委会、社区或农村村委会的一种最基层的释后保护所,主要是联络、指导、帮助出狱人解决实际的问题、接受法制、道德教育,引导出狱人自新、自立、自强,重做新人。
(二)释后保护的方法
1.国家保护。国家保护是指国家政府有关部门通过法律、政策及行政的手段对出狱人合法权利进行保护的一种方法。如政府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对出狱人的保护等。这种保护是释后保护中最重要的一种方法。几十年来,我国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决定、决议、通知、批复等,不仅为出狱人的公民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而且还安置了大量出狱人就业,卓有成效地保护了出狱人,对社会的良性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
2.民间保护。民间保护是指除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以外的社会企、事业组织,社团及其他一些自愿参与的组织和个人,对出狱人回归社会后所进行保护的一种方法。这种保护既可以是就业接收,也可以是物质与金钱的赞助,还可以是精神的、心理的帮助。其作用是其他社会保护方式不可替代的。但它是一种自愿性质的,因此,也称自愿保护。
3.自我保护。自我保护是指出狱人通过自身努力,提高自身的社会地位,并依法维护和保障自身权益的一种特殊的保护方法。在释后保护中,出狱人除了接受国家保护,民间保护外,出狱人真正的再社会化还是靠自身的主观因素作用,积极地进行自我保护来完成。自我保护在释后保护中起着主导作用,主要是出狱人自身要加强各方面的改造,学会用法律保护自我,端正态度,正确认识社会和自我,脚踏实地努力工作,早日完成自身的再社会化。

第十二章  国外监狱行刑现状及其发展

中国监狱的发展已步入开放时代。全球化的势力正在消解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传统隔阂。国际间的相互了解已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迫切。考察研究国外监狱情况构成了近年来思考中国监狱改革走向的必要前提之一。对于国外监狱行刑现状及其发展趋向的学习了解,将有助于人们从比较中增进对中外监狱行刑异同的认识,并从其问题与失误中自觉借鉴有益的经验。

第一节     国外监狱的行刑现状

一、行刑现状的历史由来
为了更好地介绍分析国外监狱的行刑现状,有必要将导致这一现状的历史由来首先作一简要回顾。
监狱史和人类史一样,真正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开端在于近代文艺复兴之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向全球的播散。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的上层建筑,包括政治、法律以及国家机器的相关制度作出了一系列连锁的反应。从刑法的领域看,崭新的监狱行刑方式是自16世纪以来,从荷兰、英国等国出现的与古代监狱职能不同、用于收转城市流民乞丐的“感化院”制度。这种制度用今天的眼光看,颇类似“劳动教养”机构。在这种机构里,孕育了最早的自由刑的刍形。
根据历史记载,那些创办于阿姆斯特丹和伦敦的“感化院”,不仅组织关押人员从事有收益的劳动,而且推行一套仁慈的感化引导措施。例如在阿姆斯特丹妇女矫正院的墙上写着:“勿怕,我并非对你的言行加以报复,而是将你导向善界。我们手虽恶,但心却仁慈。”然而,这些被叹为稀奇的事物好景不长。1618年,欧洲爆发了长达30年的宗教战争,这场战争使大量人口流离失所,社会矛盾迅速尖锐起来。政府当局为了控制治安局势,将大批无辜者抛入监狱。由于财政匮乏,这些监狱的环境不断恶化。据载,1733年、1755年,英国监狱先后发生过两次大瘟疫,由于疫情严重,大批犯人因此丧命。这种野蛮和黑暗的状况,在英国慈善家约翰·霍华德身陷囹圄返出后,由霍氏在英国议会作了披露。霍氏因自己所见所历而立下改良监狱宏愿。与霍氏倡导改良监狱相呼应,欧洲大陆此时更大范围的刑事改革也处于方兴未艾之际。于是,改良监狱从英国而经美国,逐渐演变成一场世界范围的运动。从18世纪70年代到20世纪70年代,改良监狱运动持续200余年。其间经历了“矫正院”、“宾州制”、“奥本制”、“克罗夫顿制”、“埃尔米拉制”以及“医疗”“保安”“社区矫正”等一系列名目繁多的制度模式,走过了一条从“报应刑”到“教育刑”,从“教育刑”到“综合刑”的曲折发展之路。
为使对这条“曲折发展”的行刑之路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报应刑”到“教育刑”
报应刑论和教育刑论是近代以来西方刑罚史(监狱史)上两种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刑罚理论。在近代监狱行刑的早期历史中,报应刑理论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尽管“报应”观念和刑罚本身一样古老,但是“报应刑”理论却是近代以后社会科学思想逐渐发达的产物。学者们认为,报应刑理论的思想基础是18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黑格尔等人的刑法哲学。其主要观点认为,犯罪是刑罚的起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是一种恶害,理应受到恶的报偿,而刑罚正是这种恶的报偿的具体方法。报应刑论从传统的报应观念中汲取合理的经验,将之提炼为一般社会报应思想赖以存在的正当根据,于是又把一般社会报应思想视为刑罚正当性的社会心理基础,从而证明了刑罚是惩罚犯罪唯一合理有效的手段和途径以及刑罚和犯罪之间所存在的深刻联系。因此,可以说报应刑论是第一个有关罪刑关系的理论。在报应刑理论的发展中,意大利的刑事改革先驱贝卡利亚功不可没。他所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系统地提出了报应刑论解决问题的主要方法。这一主要方法提倡刑罚的严正与宽和相结合,而要达到这一点,就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报应刑论因其有别于传统报应而具有的科学、公正和人道的理性主义精神,适应了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受到广泛的响应,对近代自由刑和监狱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正象任何事物都有其致命缺陷一样,报应刑论在实践中所暴露的根本问题是,它只是信赖惩罚为处置犯罪的唯一合理工具,而没有注意到自由刑作为一种单纯耗费生命和时光的刑罚,对于那些迟早将要回归社会的犯罪人来讲,是过于消极的行为,对于社会而言也是人力资本财富的巨大损失。这种缺陷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尤其是人本思潮的兴起,变得越来越明显。
19世纪后半叶,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和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报应刑论在遏制犯罪方面表现得消极而无力。随着社会科学,特别是人类教育科学思想的不断发展,犯罪原因研究的日益深入,以及社会批判和改良意识的增强,一种被概括为教育刑论的新派刑事思想方法开始竞争原有报应刑的地位。
教育刑论从反对古典刑事学派的犯罪自由意志论和单纯报应理论中发展了自己的理论。教育刑论认为,犯罪人的犯罪原因是基于个人素质和社会环境,人在决定是否犯罪的问题上属于个人意志。意志本身也不过是人的素质,因人而有差别。人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这种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条件。因此,教育刑论主张在行刑中主动发挥教育功能,以达到抑恶扬善的效果。教育刑的理论旨趣在于扩大刑罚的促进功能,压缩其限制功能,寻求刑罚边际增量。因此,在报应刑论呈现软弱无力之际,教育刑便应运而生。
在教育刑论的影响下,西方的监狱行刑中,出现了一系列符合教育刑理论旨趣的实践创新。以美国为例,美国是教育刑实践历史最完整的国家,当然也是经历教育刑失败评价最强烈的国家。从19世纪初,美国发展“独居制”教育模式、“沉默制”教育模式到19世纪中叶以后,创设“埃尔米拉制”教育模式,包括其中争议颇大的“不定期刑制”,教育刑以其强劲的势头一往直前。1870年,美国召开全美第一次监狱会议,这次会议不但肯定了“埃尔米拉制”教育模式中的不定期刑,而且把教育刑的价值与功能作了进一步的强调,抬高教育刑地位,甚至主张监狱行刑的功能和目的应当只是矫正罪犯和预防犯罪。这种积极主义的行刑理论受到与会代表的广泛赞同,由此扩大了教育刑的实践范围。英国、日本、德国、意大利、瑞士、希腊等国相继推行“不定期刑制”以满足实施教育刑的需要。到二十世纪初年,西方许多国家除在监狱行刑中采用“不定期制”以外,还陆续推行“缓刑制度”、“假释制度”、“犯人调查分类制度”、“累进处置制度”、“犯人自治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在许多国家制成了相关法律,因此,进一步强化了“教育刑”这个庞杂的制度形态。由于教育刑的推行,“自由刑从一个机械、僵化的刑种,变为从适用到执行都灵活、机动的刑种”。
(二)从“教育刑”到“综合刑”。
一个事物的完善,往往是该事物走下坡路的开始。教育刑论及其实践发展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之后,开始显示其自身资源已被开采殆尽。如果说报应刑论强调对犯人的严正惩罚和隔离,比较务实。则教育刑论追求刑罚个别化,使犯人改过从善,可谓理想主义。教育刑论虽自标在行刑目的上先进于报应刑论,但其致命缺陷也在公众对其效果的不满意。教育刑并没有阻止重新犯罪的上升。不仅如此,相对报应刑,教育刑需要纳税人支付更大的行刑成本。在公众对于教育刑的“性价比”有了更多的了解之后,“教育刑”的理想主义色彩开始逐渐黯淡下来。这是西方监狱行刑史上令人黯然神伤的时期。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到七十年代,尽管“教育刑”依其惯性仍然在行刑舞台上占据主角迟迟不肯退场。但是,公众对它的兴趣已每况愈下。与此同时,各种行刑理论开始在不同的刑事政治及其政策控制区域各行其是。这就是为什么直至今日,我们仍然可以观看到,国外监狱行刑史上多元并举互不相让的景观。一个不同于纯粹教育刑,通常被学界冠以“综合刑”的时代,延续着教育型的历史。在这一最近的历史中,“新古典刑事惩罚模式”、“医疗康复模式”、“保安模式”和“社区援助模式”、“罪犯自治模式”等等,无一不可以囊括在“综合型”的口袋里。
如果说“综合型”时代有什么突出特点可以概括的话,那么谓之“行刑价值的多元化和行刑方法的专业技术主义”,或许会得到大多数人的同意。至于行刑效果的依然不尽人意,则是对于综合刑时代的普遍评价。
二、行刑现状的问题分析
从上对行刑现状的历史分析,我们已能看到近代监狱行刑改良的发展仿佛是轮回的运动,从教育刑对报应刑的替代,到综合型对教育刑的覆盖,行刑的方法始终未能根本解决行刑的问题。综合刑时代的展开迄今有三十余年。这三十年间行刑价值和模式所呈现的多元化不仅没有给人带来希望,而且似乎有一种潜在的力量打算为自由刑敲响丧钟。人们的注意力不再只是着眼自由刑内部行刑方法的改革,而是考虑是否能够为自由刑制度找到一种合适的替代措施。无论是缓刑,还是假释,从制度本性而言都是对自由刑的避让或克服。至少在西方发达国家,在那些走过了自由刑改良全过程的国家,自由刑的前途充满了一种衰落的景象。而在那些发展中国家,自由刑尚处在大力推行“教育刑”的时期,它们和发达国家面临的历史现实不同决定了两者需要处理的问题也不尽相同。但是,从已知的情况看,可以肯定的是不少发展中国家正在重复发达国家的老路。这种发展中的“路径依赖”现象,大概没有谁能够超越。
不过,自由刑的历史尽管充满了不可克服的矛盾,考虑到人性和人类生活的局限性,到目前为止所想出的替代制度,都是着力弥补自由刑的缺陷,并不能从整体上替代自由刑。从监禁与自由关系的哲学思考所建立起来的对自由刑存废的判断,一般认为,自由刑不会轻易消失,人类既然选择了自由刑制度,就必须承受利害相加。
根据国内学者的有关研究,在国外监狱行刑现状中大体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教育预期与实效评价的矛盾
教育刑在今天仍然占据自由刑的主角地位。教育刑的问题仍然是自由刑多元发展中的基本问题之一。教育刑论由于是一种着眼未来的行刑模式,它的倡导者和拥护者都相信监狱服刑罪犯通过矫正教育的适当处置,在返回社会后可以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例如,在二十世纪70年代,瑞典、丹麦曾就自由刑的成效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调查,结果发现在整体水平上,非监禁措施比监禁措施更有效。德国学者进行的“维耶兰德研究”和美国学界的“马丁森—帕尔墨”争论中联邦专家组的调查结论,都证明了教育刑的低效或无效。在政府统计中,情况也是相同。例如,在加拿大,处监禁者的再犯率为44%,而处非监禁者的再犯率为28%;在美国,监禁再犯率已超过60%,其中,重犯和再犯率超过80%。而且,监禁次数越多,再犯率越高。据1973年的国家统计,第一次监禁者再犯率为38%,第二次为40%,第三次为53%。这些数字动摇着人们对理论和技术日益完善且维持开发费甚巨的矫正体系的基本信任,显示了教育预期和实效评价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
(二)威慑预期与实效评价的矛盾
在教育刑盛行之时,威慑刑虽然受到排挤,但并没有也不可能退出行刑的舞台。在教育刑评价日益下滑之时,威慑刑观点及其实践在人们的怀旧心态中重新高涨起来。威慑刑论认为,自由刑的存在首先不是为着教育的原因,而是惩戒犯罪的需要。自由刑必须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才不会扭曲刑罚的本质。威慑刑论同时认为,威慑不仅是惩罚,而且具有确切的教育作用。因为人的本能是趋利避害的,犯人会计算犯罪和刑罚的利害得失,因此,以功利主义的观点看,教育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犯人会从刑罚的痛苦中调整自己的未来行为,只要及时、准确、合理地运用自由刑的威慑作用,就可以减少犯罪的发生,促使犯罪率下降。
不过,威慑刑论尽管在理论上自圆其说,但社会生活本质的开放性和复杂性,仍然使这一理论的预期效果严重受挫。据统计,美国的暴力犯罪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70年代增长了156%。英国从二十、五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增长了400%多。对于暴力犯罪的处置,通常在监禁级别和惩戒程度上更充分地体现了威慑模式的特点。然而,事实证明,威慑只能威慑一时,并不能持久地控制个人阻绝各种致罪因素的侵扰。
(三)医疗预期与实效评价的矛盾
与教育刑和威慑刑同时并存的是“医疗”刑。如果说威慑刑是近代刑事改革的第一代产品,教育刑是第二代产品,那么医疗刑则是第三代产品。医疗刑的出现依赖于近代科学技术,尤其是行为科学技术和医学科学技术的发达。此外,医疗刑的确立也是医疗观念从身体向精神扩散的结果。医疗刑论的理论基础是假定犯人是病人,特别是由心理问题致罪的病人。因此,通过将其纳入心理治疗及其相关治疗的专家诊治体系,可以取得有针对性的个别治疗效果。医疗刑的观点和方法一度受到特别推崇。大量的医学行为科学专家被吸引到这一领域中来,他们将现代心理学、生理学、精神病学和其它行为科学原理转化成矫治方案的科学资源,以个案方式开展各种诊治活动,企图追求预期的效果,但不久,人们就发现,医疗模式假定犯人是病人的观点和将犯人置于病人地位的做法,并不被犯人这一治疗对象本人认可或接受。尽管这种假定和预设隐藏在治疗方案之中并不直接示于治疗对象。但是,在狱中强制环境里,既要假定犯人是病人,又要坚持意思自治的治疗原则,可见是多么自相矛盾。值得注意的是,在医疗刑盛行的时期,公众讽刺监狱为专家提供了就业机会的批评却是屡见不鲜。近三十年来,医疗刑的外部形象已日益卑琐,其医疗预期的效果甚至被认为是欺人之谈。
除了上述矛盾之外,西方国家普遍感到压力的是,监狱的财政负担过重。由于制定了过于理想化的行刑目标,而实际上效果不如人意。对于是否应为监狱支付如此昂贵的代价,不断有人提出质疑。据统计,美国每年用于犯人的费用在20世纪80年代达700亿美元左右,到了90年代,年费用上升到1000亿美元左右。在英国,一个犯人的年均费用为7110英镑,而同年1个工人的平均工资也只有7510英镑,仅多400英镑。即使这样的开支额度,仍不能满足监狱认为其运行所必需的数额。
从上述的矛盾分析中,我们已能明了国外发达国家的自由刑制度处在一种怎样的困境之中。有学者认为,研究国外监狱的行刑现状及其历史由来,颇有观看系列肥皂剧的感受。多种行刑理论共处一室,不同名称的剧目一个接一个地实验性上演,旋即又终场告退。到二十世纪末,发达国家在自由刑的制度创新中,似乎已经智穷力竭了,自由刑在这种情况下还将如何发展呢?

第二节   国外监狱的行刑发展

一、行刑发展的主要特征
考察国外监狱行刑发展的历史和现实,尽管给人招数叠出、扑溯迷离的感觉,但拉开距离,冷静思索,还是能认识到一些具有规律性的特征。自近代刑事狱制改革迄今,可以发现,在改革的中早期,即自“报应刑”向“教育刑”发展的时期,主要的特征是走向行刑的合理化、人道化和个别化;而在改革的中后期,即自“教育刑”向“综合刑”发展的时期,主要的特征是走向行刑的法治化、专业化和社会化。两个阶段六个化,再加上总体特征从行刑—元化到行刑多元化,这就是对国外监狱行刑发展的主要特征概括。
当然,国内学术界对国外监狱行刑发展主要特征的概括用语不尽相同,不过,其中大部分观点互相包涵,交叉重复,只是侧重不同而己。
下面就行刑合理化、人道化、个别化、法治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等主要发展特征,逐一给予简要介绍。
(一)行刑的合理化
行刑的合理化是近代狱制改良的主导思想之一。作为一种实践,它最初只是针对行刑中的野蛮和落后现象,提出废除死刑和一切残酷刑罚,目标是力求完善自由刑。行刑合理化是近代科学理性主义的表现,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现实目标。监狱改良之父约翰·霍华德在他的名著《监狱的状况》一书中,以自己的亲身经历,根据大量数据和事实,描绘了当时欧洲监狱的黑暗状况。他主张①监狱应建在河流附近空气流通的地方;②每个犯人夜间应单独监禁;③对不同的犯人特别是女犯和少年犯应分别隔离;④为犯人提供淋浴及灭虱设备;⑤聘用忠实并受过相当训练的监狱管理人员;⑥监舍必须每天清扫。这六条措施揭示了行刑合理化的基本含义,并拉开了行刑合理化运动的序幕。行刑合理化在古典报应刑,新派教育刑,综合刑的不同阶段始终是一种重要的行刑发展力量。它的主要品质和力量源泉,就是包含其中的科学理性精神。可以说,近现代行刑史上名目繁多的制度与模式实验及其更迭,无不与人们追求行刑合理化的愿望有关。到了二十世纪中叶以后,行刑合理化已经演化成一种更加持久和深刻的专业化运动了。
(二)行刑的人道化
行刑的人道化是和行刑的合理化密不可分的发展特征。从内在关系上说,行刑人道化是行刑合理化的价值基础,行刑合理化是行刑人道化的方法保证。行刑人道化的思想来源于近代人文主义思潮所孕育的人的价值和尊严意识以及被资本主义运动所发展的人本人道观念。行刑人道化的主要含义是在行刑过程中对犯人作为人的地位及其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障。例如,应保障犯人生活、学习条件,保障其探视权、申诉权以及信仰自由权利;保障其身体、财产、人格的不受非法损害;以及废除滥用戒具等等。行刑人道化发展到二十世纪以后,在法律框架中的罪犯人权保障已被看成是最基本问题,其主要的目标是强调对于服刑人员处罚条件的改善和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行刑人道化又和行刑法治化开始合流,并成为行刑法治化的题中之义。例如,自1948年以来,以联合国名义发布的《世界人权宣言》(1948,第5条),《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囚犯待遇基本原则》(1990)、《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6)等世界性法律文件,无不体现了行刑人道化的价值宗旨,并以法律方法保障人权的目的。
(三)行刑的个别化
行刑的个别化与教育刑的发达不可分割。从某种意义说,行刑个别化是教育刑的本性所决定的。由于犯人的年龄、经历、性格、思想、刑期、罪由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存在明显的个体差异,因此,教育刑所追求之教育目的如果要真正实现的话,则必须从罪犯的个人情况出发,实行个别处遇。行刑个别化从思想源渊上看,也是近代科学教育思想发达的结果。从近代推行行刑个别化的实践体系看,行刑个别化还是刑罚个别化的组成部分,对于罪犯的个别化处遇,不仅是行刑教育上的要求,也是量刑上应当努力加以体现的。当行刑个别化思想在教育刑中突现出来之后,围绕如何实现个别化,人们在制度和方法上作出了一系列探索,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制度上不断完善分类调查制度,累进处遇制度以及不定期刑制度等等;二是在方法上广泛吸收相关学科如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精神病学或医学人类学等理论与知识,并从技术上寻找支持,使个别教育逐步成为一种专门的知识与技术工程体系。在整个二十世纪,行刑个别化是和行刑合理化相伴随的重要运动。和行刑合理化一样,目前行刑个别化已经消融在行刑专业化的语汇之中,并借助行刑专业化的语汇体制继续发出个别化的声音。
(四)行刑的法治化
行刑的法治化是与近代社会的法治进程相一致的。不过在刑事法治的领域,行刑的法治化有其个别的表征。在近现代,行刑的法治化一方面表现了行刑立法的法律规范程度的提高。从近代行刑史上比较著名的《皮尔监狱法》(1823,英国)到现代联合国出台的一系列关于罪犯待遇的法律文件以及各国的成文监狱法典及其法规等等,无不显示了行刑立法的成绩;另一方面表现了行刑司法的程序实践状况的改进。例如,在西方国家监狱中已普遍设置了“假释合议委员会”、“分类调查指导委员会”或“监狱改进委员会”等由各方人士参与的中间评审机构等等,因以协助和监督监狱当局涉及权益调整的刑务管理,以防止因行政擅权独断而侵犯犯人基本人权,从而保证最低限度的行刑公正。在西方发达国家法治程度较高的社会条件下,监狱行刑的法治化的一个特点是罪犯借助自治制度实现对监狱部分刑务的参与管理,出现了体现行刑民主化的行刑分权迹象。
(五)行刑的专业化
行刑的专业化是行刑活动作为一种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和深化的表现,它与整个近现代社会分工与专业化日益加深的主流特征相一致。行刑专业化的实践状态使得国家和社会公众已经认识到监狱行刑领域是一种需要投入大量专业技术资源的社会分工。与此同时,也使得监狱行刑过程的内部分工日趋细化和深化,形成了行刑的专业化管理模式。在行刑专业化的推动下,监狱行刑的岗位设置,人员的教育与培训,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与聘用等一系列制度陆续建立并走向完备。行刑专业化对科学与技术构成了深刻的依赖,迫使监狱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人力资本运作管理。在行刑专业化的过程中,一大批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被吸纳进来,不仅将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法学、管理学以及统计学等相关学科知识大量带入,而且造就了行刑矫正的工程学科及其教学研究体系,形成了诸如监狱原理、监狱经营与管理,罪犯心理学,罪犯教育学以及各种诊断、治疗和管理的专门技术。总之,行刑专业化已经成为一种格局性的强势发展特征。
(六)行刑的社会化
行刑社会化是教育刑利用社会资源加强行刑效能的一套策略,也是社会力量干预和渗透监狱行刑的扩张行为。从自由刑的封闭行刑本性看,行刑社会化无疑对自由刑的制度具有解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行刑社会化是对自由刑制度要求纯化的反动,甚至可以说是自由刑制度逐步走向解体的发展特征。
监狱行刑社会化一般认为起源于1776年美国费城成立的“出狱人保护协会”。19世纪后,美国纽约等市设立出狱人收容所,出狱人保护作为社会问题引起各国的广泛关注。二十世纪以后,西方国家已大多成立了诸如“收容保护”、“观察保护”等各种社会保护团体。在上述情形中,行刑社会化对于监狱而言是非常边缘性的活动,因为它涉及的对象主要是刑释回归人员,社会保护的实施条件也应是在出狱之后。但是,随着自由刑制度本身的矛盾日益加剧之后,行刑社会化作为一种刑事政策,含义有了重大的不同。它成了主要是针对自由刑制度的一种替代策略。它不仅是对于刑释回归人员的社会保护,更是对“缓刑”和“假释”等人员实行开放和社区矫正的代名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行刑社会化与前述五项发展特征具有本质差异。当然,广义的行刑社会化,更包括了各种社会物质或意识形态对监狱行刑的社会性渗透。对此放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加以考察,就会获得更清晰的认识。
二、行刑发展的趋向
国外监狱在既往迄今的行刑发展中呈现了如上所述的六大主要特征。从总体上看,这些特征既是对过去行刑发展的总结性描述,也可以看成是预测未来发展的一个基本前提。研究行刑发展的趋势,通常需要将对象置于相对长的历史时段中,否则就会缺乏足够的信效度。
据较近的资料而言,目前西方国家行刑发展值得介绍的具体趋向主要是刑罚的趋轻化和自由刑的趋弱化。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非刑化
非刑化是为了减少自由刑的适用,对刑事立法的定罪处刑条件加以适当变更,使部分依照传统的罪刑观念和规定应当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实践。例如,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机构对若干原定的犯罪行为,如通奸、赌博、非法持有(违禁词语-已隐藏)等给予非罪刑化处理。由于这些原定的意思自治的罪行牵涉人数众多,变为合法行为之后,一方面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减轻了监狱行刑的人口压力。因此,非刑化成为各个国家学习效仿的对象。作为一种刑事政策,非刑化以其明显的成本优势正在被更多的国家接受。
(二)轻刑化
轻刑化是将一些原来应判处自由刑的罪行,选择给予非自由刑的处理,但这种处理并非不给刑,而是给予一种替代性的刑罚措施,比如变更适用刑种或变更适用刑制。从行刑的效果看,由于所选择的替刑往往轻于原定自由刑,因此,实际代表了一种轻刑化的趋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一是大量选择适用罚金刑。例如由于侵犯财产犯罪的剧增,对财产型犯罪由适用自由刑变为适用罚金刑。这样做既免去自由刑成本,又增加财政收入,可谓一举两得,利大于弊。据载,日本判处罚金刑的一般年均人数在280万人左右,占被判刑人总数约95%。鉴于罚金刑适用比例之高,有的学者预言未来的刑罚体系将由自由刑为中心转向以罚金刑为中心。二是大量选择限制性自由刑。此举颇似我国目前实行的管制刑。例如,美国近年来实行的“劳动赔偿”规定犯人必须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劳动,并遵守一定的纪律。此替代刑主要针对违反交通规则,妨害社会治安,伪造信用卡、酒后驾车肇事等罪行。大约有27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对青少年犯适用此种替刑制度。三大量选择适用缓刑。缓刑是针对短期自由刑的一种替刑制度,产生时间已有近一个世纪。由于缓刑制度酌情考虑到了对象的特定情况,相对于短期自由刑是一种更加经济实惠的制度。因此,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纳。在发达国家,缓刑的适用率已越来越大,例如美国,其缓刑占了自由刑总数的64%以上。由此可见,在美国,缓刑已经取代了纯粹自由刑的中心地位而成为现代刑罚的核心制度。
(三)非监禁化
非监禁化是西方发达国家为解决严格监禁造成罪犯人格社会化断裂而选择的一种自由刑提前向社会过渡的行刑机制。它在不影响执行刑罚的情况下,通过取消监狱围墙、铁栅栏等等,实行对罪犯的开放处遇。在开放处遇制度中包括了劳动释放制、学习释放制、归假制、周末拘禁制等一系列子制度。这种非监禁化的制度体系是在行刑社会化的一般指导下发展成熟的。尽管,非监禁化被认为是监狱社会化和社会监狱化相妥协的产物,公众对它的态度并不热情。但刑事当局一般认为,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扩大适用开放处遇,继续推进非监禁化。毕竟,纯粹监禁时代已经是一去不复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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