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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考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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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9 12:39: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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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上,脸上有点小疤过得了体检么?
发表于 2008-9-29 14:21:20 | 显示全部楼层
过不了!! 疤再小也得先过笔试跟面试! 问什么要问这么无聊的问题? 俺真服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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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9 16:30:09 | 显示全部楼层
谁说过不了啊
发表于 2008-9-29 18:29:34 | 显示全部楼层
:lol 哈哈 过不了的  放心吧  
发表于 2008-11-4 11:30:51 | 显示全部楼层
:p245
发表于 2008-11-4 16:06:47 | 显示全部楼层
  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       体检项目和标准及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二00一年七月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公安厅(局):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和《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印发了《国家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国家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批准》和《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请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遵守执行。   现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和《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批准》刊发。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外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 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 骨、关节、滑囊、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胼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 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瘢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 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 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癜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体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癍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 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科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嘶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疹,耳霉菌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眼科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瞳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 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不能录用。 伤疤请看12条!!!!
发表于 2008-12-24 22:20:34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好过
发表于 2009-6-8 19:51:25 | 显示全部楼层
体检很严格是吗 ?
发表于 2009-7-30 10:07:41 | 显示全部楼层
去医院检查是最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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