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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交流] 公务员考试时政热点:严惩行贿更要让受贿没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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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8 11:24: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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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2年的最后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再次明确了行贿罪的追诉标准,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万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明确,多次行贿的,按照累计金额予以处罚。“两高”的司法解释向社会传递了明确量刑尺度、严惩行贿犯罪的信息,也被众多媒体解读为遏制官员受贿腐败的重要举措。

  事实上,社会各界要求司法机关惩治行贿犯罪的呼声早已十分强烈。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断发出“依法严厉打击严重行贿犯罪”的要求。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也开始加大追究行贿犯罪的工作力度。不过,从具体的司法统计数据上看,这一年全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只有3194人,比之于数量巨大并逐年递增的受贿犯罪而言,这个数字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201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并将八类行贿案件列为依法严肃查办的重点。反贪总局的负责人当时也向媒体表示:行贿是诱发受贿犯罪、滋生腐败的直接原因,并强调打击行贿犯罪对遏制受贿犯罪不断攀升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受贿和行贿是一种天然孪生关系。为官者有权,借此以权谋私;行贿人无权或者权职低微,需要借助权势达到目的,于是便以利相诱,换取权势。他们就是这样一种难以割舍的相互利用和依赖的利益交换关系。不过,随着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强,行贿受贿活动也日趋隐蔽。尤其是国家官员,已经越来越注意自己的“形象”,追求收取财物的“体面性”,导致出现大量的托事、收财“分离”现象。这也使司法机关在对涉嫌受贿犯罪的认定上,时常陷于窘境。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除了积极索要财物的情形之外,官员的行为要构成受贿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而在生活实践中,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受贿者更加注重寻找“安全通道”,以增大非法活动的安全性。于是,减少甚至避免受贿者与行贿人的直接接触,间接地进行财物及其他非法利益的交易,已经成为当前不少受贿者的“理性”选择。

  早在多年之前,在受贿者与行贿人之间,已出现了一群专司联络、议价、送货之职的“中间人”,而且,随着国家打击力度的增强,这个人群的数量还在增加。

  官员腐败在刑事法律的评价上虽常由受贿与行贿双方构成,甚至还包括了介绍贿赂的“中间人”。但我们却不能就此得出“受贿的根源是行贿”的判断,更不能以为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罚甚至重罚行贿,就可以从根本上遏制受贿犯罪现象。

  事实上,一些公职人员缺乏理想和信念,公共权力缺乏有效的分权制约,始终是形成包括受贿在内的官员腐败现象的总的根源,并且最终需要从体制、机制和教育的改革与完善方面才能予以根除。而从现实情况看,如今,腐败犯罪机会的增加和犯罪成本的降低,或许正是促使一些官员前“腐”后继、胆大妄为的主要原因。所以,在进一步加大惩治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同时,如何完善公共权力的配置、结构和制衡制度,如何健全公务人员腐败犯罪的“早发现”机制,依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通过对官员犯罪个案的分析,可以发现,在惩治贿赂犯罪的政策中,重刑威慑力现已越来越显得式微,腐败官员关心的已不再是拘捕法办后的处罚轻重问题。他们更关心的,是一经实施了行为,会不会被马上发现,或者被人告发之后,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能不能及时作出证据充足、犯罪成立的认定。而每当他们意识到通过上述各种“变通”的手法可以困扰司法认定,其受贿的内心冲动就一定会变得更加坚定。所以,为了有效控制受贿,司法机关也应当善于将行贿与受贿“隔离”,实行分化瓦解的工作策略,通过构建“污点证人”制度,使受贿官员缺乏“安全感”,并逐步消除“不可能案发”或者“可以逃脱”的侥幸心理,从源头上遏制犯罪的念头和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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