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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发子弹藏了17年,是否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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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8 15:03: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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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发子弹藏了17年后,是否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如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该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如何处罚?2010年11月17日,由河南省新密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这起有争议的案件,最终有了判决结果:法院以非法持有弹药罪从重判处被告人赵健锋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现年40岁的被告人赵健锋系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苇园村农民,初中文化。
  河南省新密市检察院经审查查明,1966年,根据当时的国际环境,当地武装部为新密市岳村镇苇园村苇园村(时名苇园大队)民兵连发放了一些枪支弹药。赵健锋的父亲赵某时任党支部书记,就将发的一些子弹和弹夹放在家中。1969年,鉴于国际形势好转,发给民兵连枪支弹药被有关部门收回。后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使用做了进一步的限制,赵健锋的父亲于是就让赵健锋将家里放的枪支上缴,把子弹扔掉或销毁。但赵健锋既没有销毁,也没有扔掉,而是于1994年将其父亲在村里当党支部书记发的178发子弹和弹夹藏匿在其居住的新密市岳村镇苇园村窑洞中。其中自动步枪子弹154枚、五四式手枪子弹6枚、七九式步枪子弹8枚、单管猎枪弹10枚、冲锋枪弹夹1个。2010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赵健锋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弹夹、子弹已追缴。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178发子弹中168发为制式子弹。
  河南省新密市检察院审查该案后认为,被告人赵健锋违反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要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且非法藏匿子弹178发,情节严重。同时根据《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赵健锋私藏弹药的行为应属继续犯,应予追诉。据此依法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对赵健锋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以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赵健锋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对此,有人认为,赵健锋将当年特殊时期的子弹一直藏匿在家中,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还有人认为,赵健锋的行为即便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但该案已过了17年,已超过追诉时效,所以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赵健锋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理由如下,所谓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凡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有携带、使用、藏匿、存放行为,达到犯罪标准的,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为:(1)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该罪的犯罪对象仅指枪支、弹药,包括各种公务用枪、民用枪支及其弹药。(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3)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4)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被告人赵健锋的行为就表现为,其非法持有子弹178发,其中制式子弹168发,该行为已扰乱了社会正常的治安秩序,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且赵健锋明知自己持有弹药违法却没有主动向有关部门上缴,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应认定其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故应予严惩。
  对该罪的处罚,我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的,“应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持有弹药100发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检察机关对赵健锋定罪处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其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对其提起公诉是正确的,最终法院以非法持有弹药罪从重判处被告人赵健锋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对于有些人提出赵健锋的追诉时效已过,不应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一说。
  笔者认为,赵健锋17年前私藏弹药,其行为未过追诉时效。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通常是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的。《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是10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是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是20年。经过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是,《刑法》第89条又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一般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这两种状态的犯罪。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几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而继续犯则是指犯罪行为或其结果处于一种持续状态。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在本案中,赵健锋私藏弹药的行为虽然起始于1994年,但其非法持有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到案发,属继续犯,其时效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没有过追诉时效。
  现实生活中,现役军人利用其便利条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现象时有发生。通常而言,对这类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现役军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武器装备行为的,就应当适用《刑法》第438条之规定,以盗窃武器装备罪认定和处理。盗窃武器装备后加以非法私藏、持有的,按照对牵连犯罪的处罚原则,也应按盗窃武器装备罪认定和处理。另外现役军人服役期间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虽然不足以达到国家和军队司法机关规定的立案标准,但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认定处罚。至于现役军人在部队已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退役后仍然继续持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或者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除犯军人违反职责罪和涉及国家军事秘密外,均可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并予以追究

发表于 2011-4-28 08:46: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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