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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体育运动发生意外 依公平原则判决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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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8 15:01: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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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河网法制频道讯(通讯员:蔡强)在学校内篮球场自发练习篮球,准备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篮球比赛。在打球过程中,被告撞伤原告的头部,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近日,河南省舞阳县法院依公平原则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医疗等费用65913.87元。    原告与被告均系某县高中教师,2005年12月16日下午,原、被告与学校其他同事在学校内篮球场自发练习篮球,准备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篮球比赛。当天练球时,学校没有领导在场,练球也是按照一般打篮球规则进行,且双方对练球规则都清楚,在打球过程中,被告曹某起身抢球时,肘部碰撞到原告杨某的头部,把原告撞头晕,被告当时亦感到肘部疼痛,当晚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脑血管畸形并出血。2、左颞叶脑挫伤。”从2006年出院后一直治疗康复, 2010年2月5日,该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级。原告受伤时,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事发当天与其他同事一起打篮球,在正常打球时,被告因抢球致原告头部受伤,在当时情况下,被告不能也不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原告受伤,应认定属正常打球,且原告庭审中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或者过错。即原、被告双方在主观上均无过错,客观上亦不具有违法性。故原告受伤应属体育运动中的意外事件,虽然体育运动本身具有对抗性,人身危险性,,参加运动的人对运动中可能受到的人身伤害,应有相应的思想准备。但依据有伤害就有承担责任主体的基本法理,考虑本案体育活动中既无组织者,参与人员又无购买保险。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的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伤害已不属于一般伤害,如果要求原告独自承担这一损害后果,显属不公,该院依法适用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责任为宜,即原告自己负担85%的责任,被告分担15%的补偿责任。原告相关费用共计446092.46元,其中被告负担446092.46×15%=66913.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补偿原告65913.87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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