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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法院一例案件的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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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8 15:01: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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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孔某与王某约定:自2008年7月份起,由孔某垫付资金购买煤渣,向王某经营的砖厂运送,王某凭过磅单向孔某支付煤渣款和运费。孔某在向王某的砖厂运送煤渣期间,两次采取拉一车煤渣过两次磅的方法,一次采取将卖与他人煤渣的磅单向王某报账的方法,共骗取王某货款18077.4元。案发后,孔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孔某之妻凡某找到王某,表示愿意赔偿王某的损失。王某称其损失共计80000多元(公安卷对王某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经协商,王某同意凡某赔付50000元,并承诺在得到赔付款后,向公安机关请求不再追究孔某的法律责任。达成口头协议后,凡某就筹集了50000元交给王某。2009年4月份,孔某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书中认定了王某损失为18077.4元,孔某向王某赔偿50000元的事实。
[分岐]
   
    孔某由于贪心,触犯刑律,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因其犯罪行为给王某造成的18077.4元损失理应退赔。但孔某、凡某向王某要求退还多赔的31922.6元,王某拒不退还,孔某、凡某诉到法院。此案应否受理,审查中出现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凡某主动找到被害人王某,自愿多赔损失,且双方的诉争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此案不应受理。
第二种意见,王某谎报自己的损失,并向被告人孔某之妻口头承诺,在得到赔偿之后不再追究孔某的责任,从表面上看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此案不应受理,建议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种意见,孔某、凡某的起诉属显失公平的不当得利之债,系给付之诉,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  孔某、凡某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孔某、凡某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应当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1、孔某、凡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凡某与王某协商之时,孔某正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亲属不能探望,亦不可能与孔某协商赔偿事宜,从理论上能推定孔某不可能参与协商赔偿之事,但凡某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是为了孔某的利益所为,因此,孔某、凡某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2、孔某、凡某将王某列为被告,被告明确。3、孔某、凡某要求王某退还多赔的31922.6元,有具体的诉讼请求。4、孔某、凡某与王某系平等民事主体,他们之间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管辖上也是适当的。
二、孔某、凡某的起诉符合诉权理论基础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有权行使诉权。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条件是与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诉讼,都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具有实体意义的诉权。
    在凡某与王某协商赔偿损失时,王某谎报损失数额,并向凡某承诺只要赔偿50000元就到司法机关要求不再追究孔某的法律责任,凡某当时也不知道孔某到底给王某造成了多少损失,但一想到只要赔偿50000元就不再追究孔某的刑事责任了,也就想花钱买平安,就实际上多赔了王某的损失。如果明确地告诉凡某,即使多赔偿损失也不能免除刑事责任的话,凡某肯定不会东挪西借筹钱来多赔王某的损失。可见,凡某与王某协商时,凡某是存在重大误解的,王某的行为也是存在欺诈性的。王某被诈骗得到赔偿是法律所允许的,也是正当的,但虚报、谎报损失并承诺得到过多的赔偿就向司法机关要求不再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超过法律所允许的正当行为,就是非法的不应被保护的行为。凡某因不懂法律知识,在对王某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过多地赔偿了王某的损失,此时双方发生争执,孔某、王某作为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说,王某的损失仅为18077.4元,而利用孔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凡某心中焦虑的特殊情况,虚报并超倍索赔50000元,达成的协议也是显失公平的。
三、 本案属显失公平的不当得利之债,给付之诉,对原告方的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已获得利益。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致他人受到损失;3、取得之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孔某、凡某对诈骗砖厂损失应予以赔偿,但由于法律知识欠缺下不想让孔某负刑事责任的心态和王某虚报损失数额,就协商同意赔偿王某50000元的损失。赔偿损失只是一个量刑情节问题,多赔也不能免除孔某的刑事责任,对于多赔的部分,王某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致使凡某、孔某受到了损失,王某所取得之利益是因,凡某、孔某所受损失是果,王某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王某与凡某、孔某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如果多赔的部分不予以纠正,就当然不适当的加重了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且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也不符合民法中公平原则的价值取向。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纠正受益人不正当、不合理的利益,即受益人将所得利益返还受损人,而不是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
    故法院应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并依法裁判,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不能在自己的损失已获赔偿的情况下再获取不正当、不合理的额外利益,从根本上实现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
    当然,此类案件应区别对待,比如涉及人身权益、不可替代财产权益的案件,则不适用不当得利的理论,因为此类案件的超额赔偿往往会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作者:武令涛  齐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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