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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法律常识常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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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10 18:29: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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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lb1919 于 2009-4-10 18:32 编辑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发表于 2009-4-10 21:45:25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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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10 21:51:02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学习
发表于 2009-4-10 23:34:30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 。。。。
 楼主| 发表于 2009-4-11 18:00:08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者 必考上 佛祖保佑 呵呵
发表于 2009-4-11 19:16:03 | 显示全部楼层
:p343学习了,谢谢!
发表于 2009-4-11 19:32:15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p325
发表于 2009-4-15 13:34:34 | 显示全部楼层
R:38(3)R:6(3)
发表于 2009-4-22 11:50:28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中,但不咋明白
发表于 2009-4-22 11:50:46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中,但不咋明白
发表于 2009-4-22 11:51:24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中,但不咋明白
发表于 2009-4-22 16:16:50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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