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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警考试中有关时间的知识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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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7 16:59: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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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汲湘 于 2008-12-27 21:03 编辑

第六章 公安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拘传: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以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卷中注明。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
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限,一般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又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劳动教养:1957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1982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2002年4月12日,公安部印发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以及审核、聆询、决定、执行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年至三年。劳动教养期间,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日起计算,通知以前先行收容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收容教育: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个月至二年。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其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强制戒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戒毒的决定》,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强制戒毒办法》,这是强制戒毒工作的法律依据。
《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在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强制戒毒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到六个月,自入所之日算起。可以延长,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一年。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所的,经担保、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
收容教养:是指对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少年犯罪人员,集中进行文化、法律、职业教育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1993年4月26日,《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办理,即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收容教养。
第七章 公安执法监督

国务院1997年6月20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监督条例》,对督察机构的设置、职权、权限以及督察的方式、程序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公安部于1999年6月10日发出了《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建立警务公开制度。
2000年3月11日,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十二项措施》中,赋予了“110”报警服务台受理人民群众投诉公安机关和民警违法违纪问题的新职能。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这项制度,公安部又于2000年2月26日发布了《关于认真做好“110”报警服务台受理人民群众电话投诉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建立聘请特邀监督员制度,并于1998年7月22日颁布了《公安部聘请特邀监督员办法》,具体规定了特邀监督员的条件、职责、职权和监督工作要求。首批聘请了31名特邀监督员。
第八章 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

1994年,公安部对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概括和阐述,并在全国公安系统颁布实行《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
2003年1月22日,公安部发布了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管理的“五条禁令”。
1.严禁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2.严禁携带枪支饮酒,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3.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4.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5.严禁参与赌博,违者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五条禁令”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五条禁令”不一致的,以“五条禁令”为准。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9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发布了《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2003年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并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于2000年6月1日颁布实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为公安队伍的内务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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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2积分 +10 贡献 +5 收起 理由
汲湘 + 5
無言以對 + 10 哇,你太有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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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7 17:50:36 | 显示全部楼层
看看哦!支持鼓励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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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7 19:27:56 | 显示全部楼层
电子版的书上都有啊
干吗要贴出来啊
发表于 2008-12-27 21:08:15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提供
发表于 2008-12-27 22:23:16 | 显示全部楼层
好.不错..
发表于 2008-12-29 21:18:09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非常好!
发表于 2008-12-31 10:08:29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不错,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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