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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漫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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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7 10:46: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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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详细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政府治理社会应当以法律手段为主方能有秩序之整合,反之则有人治之祸,此等逻辑,已为近百年来世界各国之长程历史所验证,更为我中华民族所共识。防患于未然,以法律形式剪裁官员形貌,赋予官员法治品格,对官员队伍正本清源,剔除法盲或者对法律一知半解者,延揽知法守法者,实为消弭非法行政之良策,所谓未雨绸缪是也。

如此,法学登堂入室,纳入考试范围自然在情理之中,然而不止于此的是,公务员考试对法学的吸纳迄今并未完工,法律常识分值比重愈来愈大,颇有强行军、一竿子插到底之势。在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常识部分自2007年起全部改为法律常识,已臻极致;在地方公务员考试,亦循此路径递次转型。读者诸君,此自上而下的改良运动方兴未艾,有志一搏者,当早做准备,以免脱节。

但是,法律这门学科,体系庞大,法律这些制度,构造精密,考起来更是让人防不胜防,对于很多非法学专业的考友来说,公考法律常识试题难度之大,不难想见,大略有三:

一,内容陌生。相对于考友之人生经验,考查内容显得生冷偏僻,题目如读天书,答起来只好云里来,雾里去。比如,什么是行政裁决,什么是行政复议,简直令人如丈二金刚摸不着头脑。

二,无处下手。有的考友对问题略知一二,但做题没有头绪,有心杀贼,无力回天,死而不得其所,催人泪下。

三,心中无底。即使找到一些思路,也选出了答案,但对答案并不能确信,在干扰项和正确项之间反复徘徊,往往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有似曾相识燕归来,无可奈何花落去之痛。

鄙人研究公考法律常识已久,深知法常难在何处,俗语云:痛则不通,通则不痛。要打通法常这个过关障碍,解除心头之痛,当对法律推根溯源,方能入木三分。

从法律历史放眼看去,正如唯物主义所断言,那法律并非从来就有的!法律,多数时候只是对于已然生成的秩序或制度的确认与规范,此种秩序或制度,说到底不过我等公民之“活法”而已。法律应当具有现实主义的品格,拿破仑于1821年病死圣赫勒拿岛,他在临死前说:“我一生四十次战争胜利的光荣,被滑铁卢一战就抹去了,但我有一件功绩是永垂不朽的,这就是我的法典。”但事实上,“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历史,而是历史改变了法国民法典”,不是拿破仑法典在创造“资本主义”,而是“资本主义”慢慢长大,腰板硬了,要求在法律上有个说法,起草法典的五位绅士替它说出来,让拿破仑做了顺水人情。

既然法律是“活法”的归纳和演绎,自然也可以从生活反观法律,这就给了我们一个启示:从生活之理一定可以解构法律之理。换言之,题目是陌生的,这不可怕,因为法律规则无非是常理、常识、常情这些生活规则的归纳罢了,而生活对于我们每一个人是熟悉的,它为我们提供了探讨法律之理的生动样本。概念是抽象的,这也不可怕,因为抽象的法律规章来自于具体的生活现象。基于此种思考,我送给非法学专业考友的应试箴言就是“事遵常理,人有常情,物有常识”。

所谓“常理”,就是人与人相处的基本规则,一个普通老百姓不可能先学法再生活,而是根据情理来生活,根据那些得到大众长期、普遍认同的道理规则来行动,这便是常理。举例言之:

2008年国考第106题:根据法律规定,以下属于行政裁决的是:

A.深圳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的仲裁

B.山西省人民政府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限期治理决定

C.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履行聘任合同争议的裁决

D.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某专利权无效

题目的专业性很强,行政裁决大家都没听说过,但概念不过是生活的抽象,可以通过逐次分析得到结论。从常理而言,首先,所谓行政裁决,裁决的主体当然应当是行政主体,而不可能是其他组织或公民。反之,如果行政裁决的主体可以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甚至于可以是某个具体的自然人,那这样的概念在生活中就会令大众无法适从,因为那样将会超出公民通常能够理解的范围。根据裁决的主体,我们就可以排除掉AC,因为他们的裁决主体不是行政主体,而是社会组织。其次,裁决的对象应当是争议,裁决主体应当在两个争议者中间扮演仲裁者的角色,否则也会超出大众的理解范围,根据裁决的对象,就可以排除掉B项,因为它行为的对象不是争议,而是一个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所谓“常识”,就是那些众所周知的知识。举例言之:

2007年国考第103题:下列关于肖像权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 .法人也有肖像权

B .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C .使用公民的肖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规定进行

D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简单选A,法人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是和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一个组织当然不可能有肖像,遑论肖像权,用三秒钟的时间就能解决。

所谓“常情”,就是人情伦理,法不外乎人情,人情所恶,国法难容。对于那些绕来绕去的案例题,最直接的解法,就是用大众的道德观去评判,以道德为天平来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结果必定和法理如出一辙。仍举例言之:

2007年国考第116题,某大学在学校内进行道路整修,施工中没有设置道路整修警示标志,致过路学生受伤。对此,由()承担责任

A .该学校   B 受害人自己

C .该学校和受害人  D .该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

依照大众的道德观,让受害人自己承担是否合乎人情?如果法律如此规定,就会过于冷漠,因为他并无半点过错,据此即可以排除BC。再在AD中推敲,学校和它的上级主管部门是两个独立的组织,而后者与此事并无半点干系,何责之有?答案只能选A

发表于 2008-6-29 22:41:4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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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9 17:27:45 | 显示全部楼层
很好分析的很透彻啊
发表于 2008-7-31 09:47:15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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