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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共享] 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新大纲知识点——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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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3 15:40: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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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新大纲知识点——婚姻家庭
(2011年大纲新增知识点,注意:2010 年的第五部分“知识产权”全部删除)
  一、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2.一夫一妻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三)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
  1.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亲属身份法律行为是自然人以亲属身份之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行为,亦即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类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之行为。
  特征:①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非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②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③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对“行为能力”的界定有特定的规律性。
  ④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非代理性。⑤亲属身份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⑥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的规定主要从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瑕疵,不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四个方面进行价值判断和认定。⑦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要式性。
  分类:
  ①创设性身份行为与解消性身份行为。
  ②单独身份行为与共同身份行为。
  ③束己身份行为与涉他身份行为。
  2.我国婚姻法上的身份权
  ①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
  ②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间的一种身份权。
  ③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
  二、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与种类
  1.亲属的概念
  亲属是由婚姻、血缘和收养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2.亲属的种类
  配偶;血亲;姻亲。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1.亲系
  亲系的概念;亲系的分类
  亲系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间联系的脉络和途径。
  分类:
  ①男系亲和女系亲;
  ②父系亲和母系亲;
  ③直系亲和旁系亲。
  2.行辈
  行辈,排行和辈分,又称“辈行”或“辈份”。以世代为标准对亲属关系的区分。与已身同一世代的,称为同辈亲属,如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与父母及其上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尊亲属,如父母、伯、叔、姑、舅、姨、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与子女及其下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卑亲属,如子女、侄、侄女、甥、甥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上述区分主要适用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亦可扩大适用于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中国现代法中不称尊亲属、卑亲属,改称长辈亲属、晚辈亲属,其含义完全相同。
  3.亲等
  亲等的概念;亲等的计算方法;我国婚姻法关于亲属关系计算方法的规定亲等是法律上计算亲属间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我国计算亲等的办法是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一辈为一代,如与父母为两代,与孙子女为三代;计算旁系血亲时,依据相互间的同源关系确定,如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和姑表兄弟姐妹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也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我国,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禁止结婚的。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配偶关系因男女结婚而发生。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结婚证的时间,即是确立配偶关系的时间。配偶关系又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引起配偶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个:
  一是配偶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配偶双方关系终止的时间为:夫妻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登记离婚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以及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
  2.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出生是引起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唯一原因。出生这一事件,导致出生者与其父母及其他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形成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无须当事人认可,也不需要履行法律手续。
  自然血亲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任何人为原因都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消灭。即使子女被他人收养,其法律后果也只是终止了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并不消灭。
  (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基于法律的设定和确认而形成,由于种类的不同,其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有所不同。
  ①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是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依据,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便形成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了拟制血亲关系。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与被收养人的拟制血亲关系终止。
  ②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的继子女之间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其形成原因有两个:一是基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的法律行为;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的事实。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而未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为姻亲关系。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除可因为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但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时间较长,则彼此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解体而终止。
  3.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男女双方结婚的法律行为是姻亲关系发生的基础。以婚姻为中介,配偶一方与对方的亲属以及双方的亲属之间互为姻亲关系。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以习惯,夫妻双方离婚是姻亲关系消灭的一般原因;而夫妻一方死亡后,姻亲当事人之间是否保持姻亲关系,听其自便。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这说明,姻亲关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如果生存方未再婚或者虽然再婚,但仍然与亡偶方的亲属保持生活上的联系甚至彼此照顾,则姻亲关系就不消灭。
  三、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与特征
  结婚,法律上称为婚姻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
  特征:
  ①结婚的主体是男女两性。
  ②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
  ③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权利、义务。
  (二)结婚条件
  1.结婚的实质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
  ①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②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
  ③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
  ①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②限制患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疾病的人结婚。
  2.结婚的形式条件
  结婚登记是我国自然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三)事实婚姻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
  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的概念;婚姻无效的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包括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
  无效婚姻自始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婚姻可撤销的情形;撤销婚姻的程序;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程序:可撤销的婚姻必须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能确定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不是向相对人作出。
  法律后果: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四、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二)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
  (1)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约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夫妻间的扶养
  我国《婚姻法》第20 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3.夫妻间的继承
  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五、离婚
  (一)离婚的概念与特征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
  诉讼离婚的特征:
  第一,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第二,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争议处理起主导作用。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和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二)登记离婚
  1.登记离婚的概念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后,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2.登记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1)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具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2)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4)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5)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6)当事人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3.离婚登记的程序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1)当事人提交证件和证明材料;(2)婚姻登记员查验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3)婚姻登记员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4)婚姻登记员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5)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监誓人面前签名;(6)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7)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8)颁发离婚证。
  (三)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
  2.诉讼离婚的程序
  诉讼离婚分为三个阶段:起诉、审理、判决。
  3.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
  4.诉讼离婚的限制性规定
  (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33 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
  (3)对原告再次起诉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如果出现表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可以在6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属新情况、新理由,应当依法受理。
  5.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在当事人身份上的后果;离婚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后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发生以下后果:
  (1)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即基于夫妻身份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随之而当然消灭。包括:①相互扶养义务的解除;②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消灭;③双方均取得再婚自由的权利。依登记程序离婚的,自领得离婚证之日起允许再婚;依诉讼程序离婚的,自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允许再婚。
  (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清偿。离婚后,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与此相联系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告结束,由此产生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对有生活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
  (3)子女的抚养教育。婚姻关系因离婚而消灭,但父母子女关系并
  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完全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只是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条件和方式上,发生了某些变化。离婚给子女的抚养教育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的。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主要涉及离婚后子女由何方抚养、随谁生活;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分担、数额多少、给付期限和办法以及抚养费的变更等问题。这些问题都与子女的切身利益和父母的权利义务的行使有着直接关系。
  六、父母子女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与分类
  父母子女关系,法律上指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总和。
  分类:
  ①父母与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②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
  ③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七、收养
  (一)收养的概念与特征
  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
  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3)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和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
  (4)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
  3.平等自愿原则
  4.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5.不违背计划生育原则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的条件: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的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该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除了上述成立收养关系的一般要求外,收养法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求,包括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条件、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条件、收养继子女的条件。
  2.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15 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16 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四)收养的效力
  1.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2. 收养行为的无效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


发表于 2011-8-13 22:43: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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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7 11: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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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7 20:30:03 | 显示全部楼层
给力!
发表于 2011-8-17 20:30:16 | 显示全部楼层
给力给力,谢谢楼主!
发表于 2011-8-17 20:31:12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过下载的时候费力不少功夫呢,我这个电脑好像不太支持……
发表于 2011-8-18 09:36:06 | 显示全部楼层
真是的,到底让人家下载不下载啦,提意见啦,搞得那么复杂,不让下载算啦,杨忽悠,哼哼哼
发表于 2011-8-18 16:57:38 | 显示全部楼层
真给力
发表于 2011-8-19 22:24:30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
发表于 2012-3-11 14:41:16 | 显示全部楼层
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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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2 23:33: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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