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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4 17:3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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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监狱的行刑监督与人权保障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离不开一定机制的制约,行刑权也不例外。监狱行刑活动涉及到罪犯人权的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以及国家法制建设等问题,因此更需要有关机关和社会的监督与制约。通过学习本章,可以了解我国监狱行刑监督的基本理论与制度、中外罪犯人权保障的理论与实践的历史沿革,以及监狱行刑监督与罪犯人权保障的关系等问题,促使监狱及其人民警察充分认识加强监狱行刑监督和保障罪犯人权的现实意义,从而增强监狱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治监、依法行刑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一节 我国监狱行刑的法律监督
一、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概述
(一)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概念
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简称监狱行刑监督,特指国家有关监督主体对监狱机关的一切与行刑活动有关的行为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
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万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条一条均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以往的教科书大多都将监狱行刑监督的概念界定为是“检察机关”对监狱行刑活动及与行刑活动相关的其他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一种监督。这就是狭义上的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又称监所监督或者检察监督。这种狭义上的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其主体仅指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其监督客体是我国的监狱机关,监督内容则是我国监狱机关的一切与行刑活动有关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而根据我国宪法、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我国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其监督体制包括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个方面。国家机关的监督又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监督三种。社会监督包括政党、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监狱作为国家机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其行刑活动及相关活动必然要受到国家机关及社会民众的广泛监督,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监狱行刑活动的正确合法。因此,我国的监狱行刑监督也是我国法律监督中的一种,其监督体制也应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以及政党、社会团体及人民群众的监督四种。鉴于此,编者认为,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应取广义上的概念。所谓广义上的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监狱行刑活动及其与监狱行刑有关的一切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这个意义上的监狱行刑法律监督,与狭义上的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相比,除了监督主体从“人民检察院”扩展至“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外,就其监督客体、监督内容而言,都是一样的。
(二)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特点
从上述监狱行刑监督的概念及构成来看,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既有与普通法律监督相同的共性,也有属于自己独有的特性。具体而言,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1.监督主体的广泛性。监督主体是指由谁来实施监督。监狱行刑法律监督主体和范围确定,决定于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的行刑民主程度和监狱法治建设水平,进而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总体民主程度和法治状况。如前所述,虽然我国《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唯一主体,但从世界法制发展的趋势和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上看,科学的监狱行刑法律监督体系应该包括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对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督。而且,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而监狱代表国家执行刑罚的活动很显然是一种极为典型而又至为重要的法律活动,因此,其监督主体当然也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因此,在我国,拥有监狱行刑监督权的主体极其广泛,不仅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监狱的行刑工作进行比较全面而专业的监督,而且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新闻媒介、法律职业者以及包括罪犯、罪犯家属在内的广大公民都拥有对监狱行刑工作的监督权,他们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从各自的角度对监狱法律的实施、监狱行刑活动及与行刑活动有关的一切活动进行广泛的监督,共同组成了我国科学的监狱行刑监督的科学体系。
2.监督客体的特定性。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客体是指监狱行刑监督所监督的对象。在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同时又是法律监督的客体,即法律监督的客体(或对象)是同时作为主体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这说明我国法律监督的客体也是极其广泛的。但是,作为法律监督中的一种,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客体却极为特定:只能是监狱。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只对监狱这一特定的刑罚执行机关进行监督。当然,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除了监狱而外,还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但由于监狱是我国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现实中绝大多数刑罚都是由监狱负责执行的,由监狱法律来调整的也只有监狱法律关系,所以,属于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客体的,当然就只有监狱。至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行刑活动,则属于一般法律监督的范畴。这也正是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区别于一般的法律监督的一个显著特征。
3.监督内容的固定性。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内容解决的是监督主体对监督客体——监狱的什么样的行为进行监督的问题。在我国,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是特别针对作为行刑主体的监狱及其所属人民警察的与监狱执行刑罚、管理罪犯、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有关的一切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其监督内容就是监狱及其所属人民警察的行刑行为及与行刑行为有关的其他行为。尽管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内容涉及到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执法执纪、罪犯权利保障等多方面,但都是发生在监狱从对罪犯收监到罪犯刑满释放这一特定的执行刑罚过程中,而且都与监狱行刑活动有关。如果与行刑活动无关,即使是监狱及其人民警察所做的,也不属于行刑监督的范畴而属于一般的法律监督。如监狱私分国有资产、监狱人民警察贪污等行为就不属于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范畴。从这个角度上讲,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内容是比较固定的。
4.监督的时效性。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时效性首先表现在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只发生在监狱执行刑罚这一特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超越了这一时空范围,就不再属于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范畴;其次,由于监狱行刑活动的公正与否、合法与否直接影响到服刑罪犯的权利,影响到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刑罚执行本身又具有极大的时效性,如果超越了一定的时间,即使通过监督对不合法的行刑行为进行了纠正,但对违法行刑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的消除有时可能毫无意义,对相关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也可能毫无裨益。例如,一个本该获得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为监狱或者监狱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没有及时得到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等到他已经刑满释放或者已经不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之后,监督主体才对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并进行纠正,对该罪犯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没有实际的益处。而一个本不该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为监狱的违法行为而获得,等他已经被依法收监继续执行未执行完的余刑,才来进行监督,也为时已晚。所以,“及时”便成了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生命线。一切监督主体一旦发现监狱在行刑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都应当及时进行监督,限期纠正不合法的行刑行为。
(三)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意义
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是监狱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我国的监狱法制建设、行刑民主化进程的发展、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以及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等诸多方面都有着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为:
1.加强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有利于保证监狱行刑活动的正确进行,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各个环节,是这些环节的统一体。在这些环节中,执法是极为重要的一个内容。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没有正确的执法作保障,再完善的立法、再准确的法律适用,最终都不会对社会产生积极的效应。监狱作为监狱法律的执行机关,其活动既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后续,又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最终实现,在一系列刑事法律活动中行刑活动延续时间最长,在整个刑事法律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实践证明,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必将被滥用,都将导致腐败。监狱也不会例外。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在行刑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监狱的行刑权就将衍生出钱权交易、色权交易等腐败现象,损害到罪犯合法权益,损害到国家利益。因此,为了保证监狱及其监狱人民警察在执行刑罚活动中始终依法办事、恪尽职守、廉洁自律,保证监狱行刑活动正确、合法、顺利地进行,实现依法治监,就必须对监狱行刑活动进行监督,这是行刑活动的要求,也是完备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
2.加强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有利于全面提高监狱的行刑效果。我国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惩罚罪犯,更不是为了报复罪犯,而是通过对罪犯适用并执行刑罚,改造其犯罪思想,矫正其犯罪恶习,促成罪犯的重新社会化,减少其再犯罪的可能性,最终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这一目的的达到,有赖于改造功能的强化和行刑效果的提高。而只有依法正确执行刑罚,保证监狱法律的正确实施,保证监管改造的每一个环节都依法进行,保证罪犯的一切合法权益都得到保护,保证一切违法行为都能得到及时的制裁和纠正,保证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得到必要的制约,才能确保监管改造工作的规范性,才能让罪犯不敢心存侥幸,从而使罪犯心悦诚服地接受改造,最终达到提高行刑效果的目的。而对监狱行刑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及时考察监狱的行刑情况和罪犯改造情况,及时发现问题,予以纠正。从而全面提高监狱的行刑效果。
3.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有利于全面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意识和执法水平。监狱人民警察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监狱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实践者。监狱正是通过监狱人民警察的具体工作来实现对罪犯的监管与改造的。监狱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代表着监狱,代表着国家,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也就代表了监狱的执法水平。其行为稍有偏差,不仅会损害到罪犯的合法权益,影响监管安全,还可能破坏到国家形象,造成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危机,损害到国家利益。监狱人民警察这种工作的特殊性和工作环境的相对封闭性使得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意识和执法水平在整个行刑活动中就显得尤为重要。经常性的法律监督,可以强化监狱人民警察作为我国监狱法律执行者应有的角色意识和执法意识,可以时刻提醒监狱人民警察经常性地学习各种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专业素质,有助于监狱整体执法水平的提高。
4.监狱行刑法律监督有利于切实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罪犯作为犯了罪而失去了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其基本公民权不仅受到限制,而且在其享有的权利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权利是必须依赖监狱及其监狱人民警察的行为才能真正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与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相比较,罪犯相对处于弱势,是一个弱势群体。行刑工作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监狱及其人民警察就极有可能无视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增加行刑的随意性、扩张性,形成强势对弱势的损害。相反,如果将监狱行刑的每一环节都置于整个社会的监督之下,必然有助于对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内容
监狱既是国家执行刑罚的主要场所,更是一所改造人、造就人、重塑人的特殊学校。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对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督是全方位、多层次的,涉及到监狱行刑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具体来讲,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监狱执行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对收监活动的监督。包括:罪犯判刑后是否及时收监,有无拖延执行和徇私释放的情况;监狱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收监手续;在不予收押的对象中,有无属有意推诿拒收的现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是否有与成年犯混押的现象;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备,是否已及时通知了罪犯家属等。
2.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包括:监狱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及报请执行死刑的意见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无违法延长死缓犯死缓考验期限的情况;对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监狱是否及时报请法院减刑或假释,减刑和假释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减刑幅度是否超过法定范围;监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监外执行的报批手续是否齐全,监狱是否将监外执行罪犯的狱内改造情况如实通报给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是否及时将罪犯收监执行等。
3.对罪犯释放安置活动的监督。包括:监狱对服刑期满的罪犯是否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监狱对应当释放的罪犯是否进行了出监教育,是否就其安置与有关部门进行了联系;监狱代罪犯保管的财物是否交还本人,有无丢失、毁损情况等。
(二)对监狱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对狱政管理活动的监督。包括:监狱对不同年龄、性别、罪种、刑种、刑期、改造表现的罪犯是否实行分押分管;监狱的警戒设施是否根据需要配置完备;戒具、武器、禁闭室的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脱逃罪犯是否组织力量追捕;监狱有无侵犯罪犯通信权和会见权的情况;罪犯的伙食标准、监舍条件、被服供应、医疗卫生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是否予以照顾;对罪犯的奖惩是否符合条件;监狱对罪犯在狱内犯罪的案件是否及时进行了侦查,侦查终结后是否按规定移送检察院机关;罪犯在监狱内死亡是否依照规定作出鉴定,是否及时通知罪犯家属等。
2.对教育改造罪犯活动的监督。包括:监狱在教育改造罪犯的活动中是否因人施教,是否对罪犯实行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教育内容是否适度,教育师资和教育时间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作保证;监狱是否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等。
3.对劳动改造罪犯活动的监督。包括:监狱是否采取必要的形式组织罪犯劳动,有无强迫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的情况;罪犯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的休息权有没有得到保障;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是否按照规定给予劳动报酬,是否获得有关法律规定的劳动保护;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监狱是否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等。
(三)对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控告、检举情况实行监督
罪犯及其家属行使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这既是罪犯及家属的一项民主权利,也是保障罪犯其他权利的一种手段,对于及时纠正错案,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激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保障刑罚执行活动的正确性都有积极的作用。监狱行刑法律监督在这方面的监督内容包括:监狱对罪犯的申诉权是否依法予以保护,有无妨碍罪犯申诉权行使的情况;监狱对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是否按规定及时予以处理或转送有关机关,有无扣压罪犯控告、检举材料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情况;监狱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是否依照法律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处理。
(四)对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执纪情况实行监督
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法律的具体执行者,是党的监管改造方针政策的具体体现者。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监督,主要是针对他们的职务行为,看他们有没有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侮辱罪犯人格的行为;对罪犯及其家属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行为;克扣囚粮、囚款的行为;扣押、报复申诉、控告人的行为;非法使用武器、戒具和禁闭的行为以及其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严重损害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等。对于上述行为,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诉诸法律。
三、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方式
(一)权力机关的监督方式
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方面。国家权力机关对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督可以是法律上的监督,也可以是工作上的监督。
在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督其监督方式主要有:(1)审查文件。即对国务院、司法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呈送的有关监狱行刑工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如果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则予以改变或者撤消。(2)质询。对涉及监狱法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向监狱主管机关提出质询,并作出相应决议。(3)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监狱行刑活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和案件进行调查了解,并督促有关机关及时对问题进行处理。(4)视察。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单独或邀请政协委员一起不定期地到监狱视察,了解、检查监狱的财政预算、狱政管理情况和执法执纪情况,对于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限期予以改正。
(二)司法机关的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狱行刑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两种。
1.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督是我国监狱行刑法律监督中最重要、最核心、最规范的一种,也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主要内容。检察机关通过在监狱设立驻监(所)检察室(组)、在监狱内设置举报箱、参加监狱有关会议等形式,对监狱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查处监狱及其干警利用执行刑罚和监管职务之便利实施的以钱抵刑、收钱放人、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职务犯罪,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监狱人民警察体罚、虐待罪犯、强制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等违法行为,促进狱务公开,确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对于不同的监督内容,检察机关有不同的监督方式。具体表现为:(1)抗诉。检察机关如果在发现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确实有错误或者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者证据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查证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对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进行查证,经查证确属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转请审判机关处理。如审判机关无故推诿延误的,可报请原判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和原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处理;对控告、检举材料,组织专人审查,如属实,予以纠正和处理,如属诬告,追究诬告者的责任。(3)提出建议和意见。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中如果发现监狱违反法定程序或处理不当的,检察机关可采取口头建议或书面建议的方式督促纠正;如果是审判机关裁定内容不妥的,检察机关则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审判机关提出抗诉。(4)侦查、批捕、起诉。对于监狱人民警察执行刑罚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批捕,并依普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转请主管部门处理。
2.审判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对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是通过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对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对检察院针对监狱人民警察的职务犯罪行为提出的起诉,对罪犯及其家属针对监狱及其人民警察的违法行为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等进行处理、审理来完成的。为了保证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更加公平、公正,增加减刑、假释的透明度,越来越多的审判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都开始在不同范围内举行听证会、审批会,自觉接受社会、罪犯及其家属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指上级监狱管理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对下级监狱的行刑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它主要包括:
1.层级监督。层级监督是指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监狱管理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对下级监狱的行刑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是依行政管理权和行政隶属关系产生的,它既是一种行刑监督方式,同时也是上级监狱管理机关及其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一种手段。这种监督的方式主要有:(1)制定、修改或者废除有关监狱行刑活动的规章、命令、指示、部门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或非规范性文件,规范监狱的行刑活动,撤消所属监狱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等。(2)行使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权。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必须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监外执行的意见,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审批方能在监外执行。监狱管理机关通过行使监外执行的审批权,可以有效减少监外执行的随意性,防止有的监狱为了种种原因而以监外执行的合法理由行以钱抵刑、收钱放人的违法勾当。(3)通过行使人事任免权,对行刑活动进行监督。(4)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违法执行刑罚的,限期改正并进行查处。
2.纪检监察监督。纪检监察监督是指由监狱内部所设立的纪检监察部门对本单位的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进行的监督。纪检监察干部由于与负责执行刑罚的人民警察同属于一个监狱,共处于一个执法环境,对监狱的行刑情况更为熟悉,因此更能了解到行刑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纪检监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检查监狱人民警察执行执纪情况,对监狱人民警察在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对没有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即非国家机关的监督,是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对监狱行刑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一种监督。
在我国,社会各界人士及人民群众是我国监督资源中最大的主体资源,社会监督是我国最广泛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它的监督主体非常广泛,包括中国禁用词语、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共青团、妇联、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职业、新闻舆论以及包括服刑罪犯及其家属在内的个人等各行各业。社会监督由人民群众直接参加到监督监狱法律实施的活动中来,因而是广大人民群众最愿意参加、也最方便参加的一种监督方式,具有很强的广泛性和人民性,在我国的监狱行刑监督体制中前景最为可观,潜力无可限量,意义也非常重大。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监狱全面开展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活动和“狱务公开”活动,广泛吸纳法律界、新闻界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监狱的行刑活动,主动邀请社会各界对监狱工作特别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监督,许多监狱在加强社会对监狱工作的监督方面创造性地探索出许多好的方法和经验。如继全国各地开通了“1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之后,许多省相继向社会开通了了解监狱及其内部情况的咨询热线,并在监狱内举行减刑、假释听证会;有的监狱把律师站设到了监狱,回答罪犯提出的各种法律问题,接受罪犯的委托;有的监狱让服刑罪犯给监狱警察的执法执纪情况进行不记名的评议打分;许多省相继在监狱内举行减刑、假释听证会;有的监狱不定期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到参观监狱,指导监狱执法工作;有的组成由监狱领导、监区领导、具体管教干部、驻监检察室成员、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家属组成的减刑、假释审批委员会;还有的邀请共青团、妇联、各界专家学者及罪犯家属等社会各界联合组成执法监督员……。
但是,上述这些做法仅仅只是一些片段的、个别的、局部地区的、经验型的做法,没有形成制度化、法律化的监督程式,因而对实践没有普遍意义。就目前而言,社会监督可以说是我国监狱行刑监督体系中最不健全、程序最不规范的一种监督方式。首先是缺乏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即使勉强从《宪法》、《监狱法》、《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及法理学方面找得到若干依据,其依据也是很笼统的,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主要是关于公民行使申诉、控告、检举权方面的,而广义上的社会监督的规定非常少。其次是缺乏程序上的保障。众所周知,程序是实体法的窗口,更是实体法的保障。实体权利离开了程序的保障,是不完全的,也是难以实现的。“因为没有程序也就没有正义”。
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社会对监狱行刑工作的监督作用,我国的监狱立法必须注意到实体与程序的结合,应该通过立法的形式,就社会对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督从实体到程序做出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立法时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在充分吸收我国监狱行刑实践中已经探索出来的一些比较好的做法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国外一些较为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如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就设有州廉政署、矫正部门巡视总监察、罪犯合法权利法律服务中心、官员访问者制度、青少年咨询委员会等部门;在加拿大设立有矫正调查员办公室,专门处理监狱与罪犯之间的争议与冲突,还成立了由德高望重的法学家、律师、教授、商人、土著民族代表等组成的假释委员会;有的国家还成立监狱巡察委员会、罪犯诉冤委员会,逐步确立了巡察制度、罪犯诉冤制度等制度。
第二节 我国监狱的罪犯人权保障
一、罪犯人权保障概述
(一)罪犯人权保障的概念
什么是人权?人权是一个具有极大包容度的概念。对于“人权”一词的理解,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人们有不同的理解。西方有关人权保护思想最早可以追溯至古罗马、古希腊时代,并大体经历了古代、近代和现代三个发展时期。但由于不同时期的思想家的哲学分野又派生出许多观念。恩格斯就曾经指出:利益要求“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就“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孟德斯鸠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更是有关人权的著名观点。在中国,人权思想是十九世纪后半叶随中国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运动“西学东渐”而来的。时至今日,对于人权这一概念也产生了不少的观点。有的认为“人权就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享有的权利”,有的认为人权是指“人凭其人的资格所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是人之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其基本内容是享有某种利益、提出某种主张。”由此可见,人权具有极为丰富的内涵和外延。
1991年,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了《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正式阐明了中国政府对人权的理解:“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和目标。人权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而且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不仅包括个人人权,也包括集体人权。享受人权的主体不是少数人,而是全体中国人民。”白皮书上这一理解突破了学者们的派别性理解的狭隘,比较符合国际人权发展的趋势和中国的现实。
罪犯人权是人权主体上的特定范畴,是人权在特殊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这里的“罪犯”不是广义上的罪犯,而是特指因其行为触犯刑法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即监狱服刑罪犯。普通公民在国家法律的保护下享有广泛的人权,这是毋庸置疑的。而监狱罪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权利,也是不可否定的。如果否定了罪犯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无疑否定了罪犯作为法律义务主体的身份,这无疑是不现实的。“国家不会因为某人犯了罪就放弃对其行使权利,如同任何一个国家对自己疆域内的不毛之地或自然灾害频发地区不会放弃权利一样。”
但监狱内的服刑罪犯作为依法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其所享有的人权与一般公民所享有的人权在内容上是不完全相同的。一方面,罪犯拥有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一些基本公民权利以及罪犯作为依法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的罪犯所享有的、法律专门赋予罪犯的特殊权利,另一方面,罪犯也因为其“罪犯”这一特殊身份丧失了一些本该属于公民的权利或者某些权利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罪犯人权保障,是指对罪犯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一种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它一方面包括对罪犯作为“人”和“罪犯”所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自由达成共识。认识到罪犯仍然是人,不管其身份、地位、财产、罪行等如何,他仍然享有做人的资格和尊严;认识到罪犯仍然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仍应享有除依法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以外的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包括在前述认识基础上,通过国家机构采取一定的方式认可、确定并保护罪犯的一系列权利不受侵犯。
(二)罪犯人权保障的历史发展
1.西方罪犯人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罪犯人权保障思想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时代,但基本尚未形成体系,仅仅散见于一些思想家、哲人的论述中。而且这些思想并不直接表现为罪犯人权保障这一主题,而是体现为一些普遍的平等观、正义观。例如,古希腊民主政治极盛时期的统治者伯利克里提出:“我们的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是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古罗马政治家西塞罗在《法律篇》中指出:“一个独裁者可以不受惩罚地随心所欲,甚至不经审判,可以处置任何公民。依照我的观点,不应当把这种法律认为是正当的。”他还认为“对于违反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这些较为成熟、系统的关于正义、平等、自由、尊严的观念为以后的罪犯人权保护思想的系统提出提供了一定的思想和理论基础。在罪犯人权保护实践方面,西方古代虽然也有一些零星的保护罪犯权利的做法,但总体上仍然是极其野蛮和残酷的。
到了14-16世纪,在欧洲出现了以意大利为中心的文艺复兴运动和以德国为中心的宗教改革运动。这两项席卷欧洲的浪潮,主张资产阶级的人道主义,反对禁欲主义的宗教观、世俗观,提倡个人自由,强调个人非为社会存在,而社会却应为个人存在;反对封建擅断,反对酷刑等。到了17-18世纪,欧洲又发生了启蒙主义运动,反对神权、君权,主张天赋人权,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人民享有各种权利,反对刑讯逼供等。为罪犯人权保护理论的提出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到了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在欧洲最终确立了“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等人权观念,进而推出反对封建擅断、反对酷刑,主张罪刑法定主义等罪犯人权保护思想。随着罪犯人权保护理论的日渐形成,随着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旧监狱野蛮、黑暗的状况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猛烈抨击,刑罚和监狱改革悄然兴起。这一时期,罪犯人权保护实践主要表现在制定了一些涉及罪犯权利的法律,对罪犯实行分类关押、分级处遇、对罪犯进行知识教育和职业培训、试行独居制、普遍适用假释等方面进行一些探索以及召开有较强的学术和民间性质的国际监狱会议等方面。
到了现代,特别是二战以后,反映罪犯人权保护思想和理论的体制不断充实、完善,罪犯人权保护理论日益成熟并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实践中,许多国家纷纷制定有关罪犯人权保护的法律,在宪法、刑法及监狱法律中确立罪犯人权保护的内容,许多国家还制定了特殊罪犯人权保护法等。同时罪犯人权保护问题也进入了国际法领域,1872年在伦敦召开了作为政府间会议的第一届国际监狱会议,至1950年召开了十二届。在历次的国际监狱会议上,广泛讨论了受刑人分类、累进处遇、出狱人保护、开放性行刑机构等罪犯人权保护问题。195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415(V)号决议,规定每五年召开一次关于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的国际会议。在历次大会上,先后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84年在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等许多国际公约。此外,在罪犯人权保护的实践方面还体现在设立了许多国际组织。如联合国社会发展和人权事务中心下设“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处”,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下设立“预防和控制犯罪委员会专家机构”,以及促进各国保护罪犯人权及被拘留者的“国际人权联盟”、“国际人权律师委员会”等。
2.中国罪犯人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人权概念和罪犯人权保护理论是西方资产阶级首先提出来的。在中国古代,没有直接、明确的人权概念和罪犯人权保护理论,但有着较为丰富的人道主义,其中蕴含着一些罪犯人权保护的观点。如孔子曰:“不教而杀谓之虐”,墨子认为“法不仁不可以为法”,汉朝路温舒提出“尚德缓刑”,要求皇帝“尊文武之德,省法制,宽刑罚,以废治狱”,到了唐朝,唐太宗明确提出了“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等主张。实践中,我国古代的刑罚制度和监狱制度虽然也显示出极端的残酷性和野蛮性,但也可从中窥见一些保护罪犯权利的片段。如周朝“妇人无刑;虽有刑,不在朝市”;汉朝有矜老怜幼的体恤制度:汉景帝三年诏“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即在监禁期间对老幼孕等罪犯给予免戴刑具的优待);唐朝《名例律》有关于老幼残疾减刑的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乃废疾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不论。九十以上,十岁以下,虽死,罪不加刑”;就是到了刑制苛劣的明朝,也还要求“枷杻常须洗涤,度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匣,夏备凉浆,无家属者日给食米一斤,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病给医药。”
进入十九世纪,特别是鸦片战争以后,随着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运动的“西学东渐”,各种有关人权的译著和主张,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出现,清末法律改革家、思想家沈家本在考虑比较了中外监狱制度后,提出了一系列监狱改良和罪犯人权保护的主张,如提出监狱应当“保刑期,重人道,启在监人之改悔”为目的,要重视罪犯的生活待遇等。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清政府对监狱制度进行了改良。这次改革的重大意义就在于它第一次以近代西方人权思想和观念来衡量、审视中国古老的刑法和监狱制度。其中有一些诸如规定囚犯待遇、对罪犯实行分类关押、制定反映人道主义的监狱医疗卫生制度、注重青少年罪犯的教育等有关罪犯人权保护的内容,对后来我国监狱制度的改革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北洋政府时期,军阀混战,诸侯割据,基本上没有产生罪犯人权保护理论和实践。禁用词语统治时期,中国社会处于最黑暗、最野蛮的法西斯统治,禁用词语政府虽然表面上提出了“维护人权”等口号,甚至批准加入了《国际刑事委员会修正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但却有名无实。
革命根据地时期,在中国禁用词语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理论和党的政策的指导下,红色根据地不断清除旧监狱的不良影响,进行了一系列保护罪犯人权的实践活动,在1945年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工作会议总结中提出了“犯人也是人,我们司法工作者不能把犯人不当人看待”,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涉及人权保护和保护罪犯人权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于如何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保护罪犯人权,我国各个时期的领导人都有一些精辟的论断,并在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形成了较为系统的保护罪犯人权的思想体系。禁用词语同志曾经指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强调“应该把人当人,反革命也是人嘛。我们的目的是把他们改造好。”周恩来同志也指出,我们对犯人,“第一应该是人道,采取不人道的待遇是不好的。”在这些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开始注重对罪犯人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在监狱行刑实践中创设了一系列罪犯人权保护制度,开展了保障罪犯人权的各种实践活动,诸如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分押分管、分级处遇等制度。
但是,从实践上看,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以前,我国虽然颁布了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等一系列有关监狱工作的行政规章,但对罪犯权利的规定非常少,缺乏系统规定罪犯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直至1979年后,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刑法》(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宪法》(1982年)、《监狱法》(1994年)、《法官法》、《检察官法》、《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从而逐步形成了目前以《宪法》为基础,以《监狱法》为核心,并由《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所共同构成的我国监狱罪犯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其中尤其是《监狱法》对我国监狱罪犯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可以说该法参照了1977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内容,是我国当前规定与保护罪犯人权最主要的国内法。此外,我国还于1986年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于1988年10月4日批准了该公约。1997年和1998年我国又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至此,一个集国内法与国际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刑事法与其他法为一体的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为我国监狱罪犯人权的实现和保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
(三)罪犯人权保障的意义
在人类发展历史上,曾长期存在过否定或漠视罪犯人权、将罪犯物化成客体的刑罚执行制度,其结果是不仅引起大量的狱内暴动,影响监内秩序,而且导致罪犯反社会心理的益加顽固和反社会行为的大量增加,影响到社会治安、乃至国家的稳定。同时,在现代社会中,罪犯作为处在特殊条件下的特殊人群,其人权状况受到了国际社会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人们已普遍地把监狱罪犯的人权状况作为衡量一个政府的民主程度和一个国家的总体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尺。因此,从法律上规定罪犯的法律地位,从实践上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对我国的法制建设、监狱行刑、国际人权斗争等各方面都有极为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1.罪犯人权保障为改造罪犯奠定了基础,提供了可能。监狱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是一项重塑人、再造人的宏大而艰巨的工程。只有将罪犯当人看,确认罪犯作为人的资格,承认罪犯也有感情和思想,承认罪犯作为人也应当享有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人格尊严得到尊重、接受教育、获得发展以及衣、食、住、医疗卫生等诸多方面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才能真正触及罪犯灵魂,才能真正影响、感化罪犯,调动罪犯自觉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使其思想得到根本的转化,矫正罪犯扭曲了的人格和犯罪恶习,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那种将罪犯物化成客体、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只应该承担义务,不应该享有权利,或者将本来是罪犯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当成是监狱机关或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的一种赏赐的想法和做法,不仅会激起罪犯的不满与反抗,激化监狱、监狱人民警察与罪犯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对刑罚执行活动和监管改造活动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而且,这种观点和做法直接否定了监狱机关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前提基础,否定了罪犯获得改造的可能性。
2.罪犯人权保障体现了国家保护罪犯公民权利的职能与义务。罪犯虽然是犯了罪的人,但其作为人、作为公民的身份并未改变,因此他们仍然具有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和义务。在监狱法律关系中,监狱与罪犯是一对相对应的主体。监狱在行使国家刑罚权的同时,也必然同时承担着相应的法律义务,这是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监狱所负有的法律义务中,保护罪犯的合法权利,使之得以实现就是其中极为重要的一项义务。这一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由罪犯法定的公民权利所确定的监狱机关必须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法律义务。如基于罪犯享有的人身权利所确定的监狱机关不得对罪犯实行殴打、体罚、虐待等义务。另一方面是由于罪犯所处的环境和特殊人身状态,为保障罪犯合法权利而对监狱机关提出的工作要求。这种要求并非是监狱机关作为罪犯主体的相对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而是由监狱机关的性质、任务所决定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由于其特定的法律身份和特殊的人身状态,导致了他们的所有行为都必须置于监狱机关的管辖、约束之下,他们没有足够的客观条件来行使自己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公民权利,从而使罪犯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力有所减弱。换句话说,罪犯的相当一部分合法权利的行使必须依靠和借助于监狱机关的工作及监狱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才能获得或实现。因此这种工作要求也就自然成了监狱机关保障罪犯合法权利的职责。例如,罪犯的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通信权、会见权、受教育权、合法财产所有权、医疗卫生保障权等等都需要监狱机关依照法律加以保障。
3.罪犯人权保障为罪犯满足需要提供了具体的行为规则。需要是人的内在的、众多属性中最基本、最一般也是最本质的属性,是人的生命活动的动力和根据,是人与社会联系的纽带。罪犯虽然是因犯了罪而失去了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但这种特殊的身份并不会泯灭他们内心的各种需要,相反,有些需要恰恰可能会因为人身自由的丧失而显得比普通人更加强烈。这些需要势必会外化成各种行为,因而需要一定的行为规范加以调整。因此,罪犯权利是人的需要的必然要求,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保障罪犯权利,正是从这一本源出发,设置罪犯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方式的行为规则,从而规范了罪犯权利的内容和实现方式。否则,罪犯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方式将缺乏一定之规,就没有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各种社会关系包括监管秩序就将处于无序状态。因此要将罪犯满足需要的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内,使其满足需要的方式、手段、程度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刑罚执行的需要,就不仅要规定罪犯在服刑期应遵守的各项义务,而且还必须赋予罪犯相应的权利,并保证这些权利的真正实现。
4.罪犯人权保障既是由权利的法律本质决定的,更是维护国家法制的根本要求。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任何性质的法律规范,都是以权利义务为要素来设定公民的具体行为模式,以指引、调整和控制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权利就是法。“权利的法律本质或意义即是法律所规范的公民的行为尺度,……是比法律更为具体的行为尺度。……权利是法意义的具体行为模式,一个权利即为一个具体的行为尺度和模式。”在社会主义法制下,由国家规定并保障的各种法律关系参加者的实际行为是与他们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适应的。那种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主体是不存在的。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这样。不论是监狱还是罪犯,作为监狱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他们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着一定的义务,罪犯享有权利恰恰是国家法律调整和控制罪犯行为的自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罪犯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为公民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致使国家以剥夺和限制其一定的公民权利的方式作出反应,并以法律的形式为罪犯重新设定了有别于其他公民的行为模式,即重新为罪犯设定了他们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而确保国家为罪犯重新设定的这些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确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目的正是为了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同时,保障罪犯人权,也是对监狱机关的行刑活动的一种制约,是国家刑罚职能活动的一项必要内容,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要求。
二、监狱行刑监督与罪犯人权保障
监狱行刑监督与罪犯人权保障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监狱行刑监督是罪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手段。要确保服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得到公正的待遇,保证法律赋予罪犯的一切合法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就必须对监狱及其人民警察与行刑活动有关的一切行为实行全面而有效的监督,防止监狱及其人民警察滥用国家赋予的刑罚执行权,侵犯到罪犯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狱行刑监督,正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罪犯人权,从而保证监狱行刑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纵观中外法律制度发展史,我们会发现:法律监督是保证一切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保证法律能够真正按照立法的初衷和本意在生活中实施、保证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的一个重要手段。对监狱行刑活动进行监督也正是依法治监的客观要求,是保障罪犯人权的重要手段,是完善我国罪犯人权保障制度的实践基础。
1.监狱行刑监督,有利于规制监狱的行刑活动,防止监狱行刑活动的随意性,最终保障罪犯人权。监狱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执行权,这一权力的行使直接关系和影响到罪犯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通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新闻媒介、法律职业团体、罪犯、罪犯家属、以及其他公民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狱,可以有效地制约监狱机关的行刑活动,防止监狱工作的随意性,防止监狱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路线、方针、政策的随意性,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因为监狱滥用行刑权或执法随意性而损害到罪犯合法权益案件的发生,最终达到保障罪犯人权、保证行刑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监狱行刑监督,有利于提高干警保护罪犯人权的意识,促进罪犯人权的保障。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机关的具体代表,是国家法律、监狱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执行者和体现者,其法律意识、执法水平和对罪犯人权保护的态度等都直接影响到其管理之下的罪犯的人权实现状况。如果没有对干警行刑活动的监督体制,没有对干警行刑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追究制度,没有对侵害罪犯人权行为的监督、纠正机制,就容易导致监狱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就不能真正保证法律赋予罪犯的合法权利的实现。通过行刑监督,可以不断强化监狱干警依法管理、文明管理的意识,使干警能够从法律的高度来严格要求和规范自己的执法行为,依法执法,提高干警保护罪犯人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干警的综合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使干警能自觉地为罪犯人权的实现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从而更加有效地保证行刑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更加有力地促进罪犯人权的保障。
3.监狱行刑监督可以及时了解监狱罪犯人权状况,了解我国在罪犯人权保障立法及司法方面的成功经验和不足,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狱罪犯人权保障体系提供实践经验。
综上所述,执法监督是保障罪犯人权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我国对罪犯在教育改造过中依法享有各种权益的具体体现。通过行刑监督,能够更加有效地保证行刑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保护罪犯的人权利益。
监狱行刑监督虽然是罪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罪犯人权保障并不是对监狱行刑活动进行监督所要达到的唯一目的,甚至不是最终目的。对监狱行刑活动进行监督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刑罚执行活动合法、公正地进行,这同时也正是我们保护罪犯人权的目的和初衷。从这一角度来看,监狱行刑监督和罪犯人权保障都不过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而已。有人认为对罪犯实行人道是为了教育感化罪犯创造必要的情感基础,保障罪犯人权是出于改造罪犯的需要,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并极为有害的。对罪犯实行人道、保障罪犯人权,这是监狱价值系统中最基础的东西,是现代监狱存在和发展的价值起点,也是权利的法律本质所决定的。如果将罪犯人道和人权保障看成是为教育改造罪犯服务的工具,那就意味着人道的实行与否、人权的保障与否及其程度要取决于感化和改造罪犯的需要,而当感化和改造已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对罪犯实行人道似乎就没有必要,而罪犯人权也不必保障了,再者为了实现感化和改造,是否可以和要求根据罪犯个体的情况施以不同标准和程度的人道待遇和人权保障?换言之,对全体罪犯的人道和人权保障是否应当是彻底而一视同仁?回答是不言而喻的:对罪犯人权进行保护,并不是出于对罪犯进行教育、感化、改造的需要,那不过是监狱执行刑罚、惩罚罪犯的目的而已,却不是保障罪犯人权的目的,也不应该是行刑监督的目的。监狱行刑监督和罪犯人权保障所要达到的共同目的都只有一个,那就是落实国家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判决,保证行刑活动公正、合法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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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监狱出狱人的指导与保护
人类自有监狱以来,就有刑释出狱人回归社会的现象。随着近代监狱改革运动的兴起,出狱人的指导和保护问题日益成为世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在我国,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出狱人的指导和保护问题,并做了大量工作。实践表明,出狱人的指导和保护工作对于巩固罪犯改造成果,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节 我国监狱出狱人释前指导
一、释前指导的概念及意义
(一)释前指导的概念
释前指导是指监狱对即将刑满释放人员进行的政策、形势、法律、心理、行为等方面的指导活动。刑满释放人员,是指刑期届满的、假释的、特赦的和提前释放的。释前指导主要是针对这四种对象,为消除他们的犯罪思想,矫正他们的不良行为习惯,使他们更好地去适应社会,重做新人,在他们释放前,由监狱组织的一种教育和疏导活动。
(二)释前指导的意义
出狱人的释前指导是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巩固罪犯的改造成果,稳定狱内秩序,预防和减少再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释前指导是罪犯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利于巩固改造成果。
《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监狱法》第62条规定:“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这些内容对于转变罪犯消极的世界观和人生观,矫正罪犯扭曲的心灵,转变罪犯恶劣的行为习惯将起到了巨大的作用。而出狱人释前指导包括政策、形势、法律、教育、心理、行为等内容,它们与前此的罪犯教育内容基本一致,因而出狱人释前指导实质上是罪犯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进一步发挥罪犯教育的作用,用以巩固改造成果,预防和减少刑释人员回归社会重新违法犯罪。
2.释前指导可以培养出狱人健全的心态,为出狱人回归社会做好心理准备。
罪犯经过一段时间的监管,在即将刑满恢复人身自由,回归社会的前夕,其心理活动是复杂的,心态是多样的。他们既有即将服满刑期重新获得自由的喜悦心理,又有回归社会后可能遇到种种困难的忧虑心理;既有重新做人的向善心理,又有破罐破摔的重新犯罪心理;既有对新生活向往的期待心理,又有害怕不被接纳的恐惧心理等,往往集多种复杂、矛盾的心理于一身。因此,监狱针对出狱人心理状态进行耐心细致的疏导,帮助他们解除各种疑虑,使他们端正心态,树立回归社会的信心。
此外,出狱人的盲目乐观心理、彷徨迷茫心理、报复心理、补偿心理、自暴自弃心理等不健康的心理状态也往往是出狱人再社会化的障碍,也是出狱人重新犯罪的根源。监狱根据出狱人的这些消极心理进行疏导、矫正,可以帮助他们正确认识自己,了解社会,增强回归社会的信心,降低对出狱后各方面的过高期望值,树立健康的出狱心理,做好回归社会的心理准备。所以,释前指导对于培养出狱人健全的心态,做好出狱人回归社会的心理准备,就显得极其重要。
3释前指导有利于稳定狱内改造秩序,调动在押犯改造的积极性
罪犯在临出狱之前,心理活动、思想情绪往往处在极度兴奋或烦躁不安的状态,头脑里考虑的问题主要是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就业等问题。因此,在改造的积极性上有所下降,表现为不思进取,思想涣散,混刑度日,有的甚至有违纪现象,给狱内改造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释前指导就是针对即将出狱罪犯的这种消极思想和不健康心态,进行针对性教育,引导他们继续努力改造,由此可以消除不良影响,稳定狱内改造秩序。
即将出狱罪犯的表现往往对服刑的罪犯影响很大。监狱对出狱罪犯的释前指导,使即将出狱的罪犯思想安定,情绪稳定,改造积极,安心学习,这样对其他罪犯就可以起到教育的作用,使他们看到光明的前途,以便调动改造的积极性。
二、释前指导的主要内容
对即将刑满出狱的罪犯进行释前指导的内容相当丰富而又实际,概括起来有政策、形势指导,法律、法规指导,教育、心理指导,生活、行为指导,出狱过程指导,以及做好出狱人的鉴定、推荐、追踪考察评估工作等六个方面。
(一)政策、形势指导
1.政策指导。政策指导是监狱对出狱人进行的有关出狱人安置、就业等方面政策的教育活动。 当今社会日新月异,社会形势迅猛发展,社会政策也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这种变化是空前的、全方位的、多元化的,它使以往一些简单的规定和规范变得更为细致和具体,其中有许多关系到罪犯改造和出狱后出路的切身利益方面的政策变化。监狱将出狱人集中起来,讲解涉及到与出狱人的改造和出狱后的切身利益有关的政策,让出狱人对这些方针政策有一个比较系统的了解,使出狱人出狱后能按政策办事,少走弯路。
2.形势指导。形势指导是监狱对出狱人进行的社会各种形势的分析,使出狱人能正确认识社会形势的教育活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整个社会结构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的政治形势、经济形势、就业形势、人们的价值观、消费观、职业观等都发生了空前的变化。为了使出狱人回归社会后能更准确地找到自己的位置,监狱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出狱人进行形势指导,使出狱人能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去认识社会形势,看到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使其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回归社会后能对复杂多变、竞争激烈的社会形势有充足的准备,坦然地走向新生活。
(二)法律、法规指导
法律,法规指导是监狱对出狱人进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内容的教育和对出狱人进行的增强法律观念,遵守国家法律,做守法公民的教育活动。罪犯由于不知法,不守法走上了犯罪道路,出狱后面对的是一个走向法治的国家,不知法,不守法,仍可能重新犯罪。因此对出狱人进行法律、法规指导就十分必要。
对刑释人员的法律、法规指导,目的是使其回归社会后遵纪守法,做守法的公民。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对其进行宪法、刑法、刑诉法、婚姻法、监狱法以及刑释人员回归社会保护的法规等,使其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为回归社会后的守法奠定必要的法律基础;二是通过法律、法规指导,使其懂得自己应当拥有的法定权利,并懂得采取正确的态度,通过正当的途径,运用合法的程序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法律、法规指导,使其了解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从而提高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自觉性。
(三)教育、心理指导
1.教育指导。教育指导是监狱对即将出狱的罪犯进行的受教育的意义、受教育的态度、接受教育的能力、培养受教育兴趣等内容的教育活动。教育指导主要着重于讲明教育对社会、对个人的作用,而不在于传授文化知识本身,以引导出狱人认识学习的重要性,增强学习的积极性,使出狱人主动地去摄取知识,获得一技之长。教育指导是为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成效和质量而采取的一种辅助活动,其目的在于增强教育改造的成效,加速出狱人回归社会的进程。
2.心理指导。 心理指导是监狱针对出狱人复杂的心理状态而进行的有针对性的心理疏导活动。罪犯在服刑过程中,或在即将刑满出狱前其心理状况是非常复杂的,既有改恶从善、认罪服法、重做新人的向善心理,也有无理取闹,无事生非、无恶不作的抗改心理。前者对于适应改造环境、出狱后做一个守法公民大有好处;后者将成为罪犯改造过程中和刑释回归社会后的再社会化的障碍,因此对即将刑满出狱的罪犯进行心理指导就非常重要。
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罪犯的心理状态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除了罪犯服刑中的一般心理外,还表现为罪犯身份意识淡化、服刑意识模糊、罪犯改造的商品化意识增强和罪犯的情感意识复杂化等。处在即将刑满回归社会的出狱人,其心理表现也多样化:期盼、喜悦与焦虑、彷徨并存,自信、自大、自傲与自卑、自暴、自弃并存,以及报复、补偿等心理都会存在,由此可见,要改造罪犯成为守法的公民,就必须对他们进行科学的心理指导。其内容有:
(1)帮助罪犯认识自己,了解社会,使罪犯始终能明了自己的身份和角色,了解社会现实状况,很好地把握自己,严于律己,适应社会,重做新人。
(2)调节罪犯的情绪、情感,以唤醒罪犯对别人的同情感和尊重感。首先,罪犯应学会情绪的自我控制;其次,防止罪犯感情用事;最后,引导罪犯尊重别人,关心他人。
(3)引导罪犯与人为善,善于交往。人是群居性动物,必然会与他人进行交往。善于与人交往,对于一个人的成长与发展关系极大。与什么人交往?以什么样的态度与人交往?这是刑释人员心理引导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之中,有尊敬、信任、喜悦等良好的态度或情绪,也有仇恨、嫉妒、怀疑、畏惧、憎恶等态度或情绪。在心理引导过程中,要教育罪犯树立正确的交往态度;消除不良的消极情绪,以适应社会,重新社会化。
(4)矫治罪犯的变态心理。在罪犯服刑期间,一些罪犯在认识能力方面与正常人并无差异,但其行为活动怪诞,极易产生变态心理,这种心理对罪犯的改造和再社会化都极为不利。因此,监狱人民警察应采用认知疗法、行为疗法等心理分析方法,帮助罪犯矫正其变态心理。
当然,对罪犯的心理指导还远不止这些,如还有引导罪犯把握好自己的气质特征,培养罪犯良好的性格等,这些内容的指导主要通过心理测量,心理咨询,心理矫正等方法来进行,目的是培养罪犯良好的、健全的人格,提高改造质量,加快再社会化的进程。
(四)生活、行为指导
1.生活指导。生活指导是针对即将出狱的罪犯在改造过程中出现的种种生活问题而进行的帮助和指导活动。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使罪犯能进一步改掉不良的生活陋习,养成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良好生活习惯和获得自食其力的生活技能,善始善终,坚守岗位,以缩小监狱与社会生活之间因服刑而造成的反差,使罪犯出狱后能适应社会生活。
对罪犯生活指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监狱生活指导。监狱生活比较广泛,包括教育、劳动、改造等日常活动方面。即将出狱的罪犯越是到了最后的关头越容易忘乎所以,放松对自己的要求,不遵守监规队纪,不认真进行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往往会出现满不在乎,吊儿郎当,不思进取,心不在监,有的甚至重新犯罪,严重影响了狱内正常的改造秩序和罪犯再社会化。因此,为了巩固改造成果,监狱必须对罪犯进行出狱前的监内生活指导,改造不良心理,消除不良情绪,以正确的心态和良好的行为度过出狱前的最后的监内生活。
(2)家庭生活指导。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个人的归宿和港湾。罪犯虽然犯罪服刑,但家庭对他们的影响很大,家人的态度,家庭人际关系,家庭事业的发展,直接决定着罪犯改造的质量和罪犯的再社会化,因此对罪犯进行家庭生活指导就十分必要。家庭生活指导主要包括与家人关系的处理,家庭困难的解决,婚姻状态的维持等内容,必要时监狱人民警察必须亲自出面帮助罪犯解决这些问题,以缓解罪犯的压力,力所能及地使罪犯放下包袱,全身心改造,提高改造质量。
(3)社会生活指导。人不仅具有生物性,而且更具有社会性,任何人都不能脱离社会。罪犯不论是在监狱服刑,还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其活动都具有社会性。监狱对即将出狱的罪犯进行社会生活指导是必不可少的。首先,指导罪犯克服侥幸心理,放下思想包袱,勇敢地面对现实,彻底交待余罪,脱离原有社会关系的骚扰,与旧我一刀两断。其次,帮助罪犯认识自我,了解社会,调整心态,努力改造,以正确态度走向社会,在社会生活中充分显示自我,很好地完成自我的再社会化。总之,罪犯出狱前的社会生活指导是罪犯刑满出狱前的必修课,是罪犯出狱后再社会化的序曲。
2.行为指导。行为是心理活动的外部表现。人的行为受着人的动机所支配,不同的思想、动机支配着人的不同的行为。罪犯犯罪行为是受罪犯消极的思想意识和不健康的动机所支配的。罪犯服刑改造中的行为活动带有强制性,在强制中改造,在强制中逐渐克服不良的行为习惯,以养成和巩固罪犯良好的行为习惯,最后达到将强制行为变为自觉行为。对罪犯的行为指导主要包括:强化行为动机指导,锻炼行为意志指导,确立正确的社会行为指导,培养健康的行为指导等。
(1)强化行为动机的指导。人的行为受人的动机支配,人的动机受人的人生观、世界观等的影响,人的行为与动机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因此,强化罪犯行为动机必须从思想教育入手,端正罪犯的人生观、世界观,改变罪犯不正当的需求,教给罪犯辨明是非、美丑、善恶等,使罪犯彻底地从思想上清除不良动机的根源。
(2)锻炼意志行为的指导。坚定的意志行为是能够自觉地克服前进道路上的种种困难,并根据预定的目的任务,采取一定的手段,来支配和调节自己的行为,进而实现其目的任务的过程。罪犯在犯罪过程中往往表现为意志力十分薄弱,经不起各种考验。对罪犯意志行为的指导就是要锻炼罪犯与不良意志品质作斗争的能力,自觉控制自己,确立正确的行为目标,并持之以恒地朝既定目标奋进。
(3)确立正确的社交行为的指导。社交行为是人与人之间通过一定方式进行接触,并在心理上和行为上产生相互影响的过程体现。服刑期间的罪犯,由于处境相似,年龄、个人经历、生活态度等相近,很容易产生心理相容。同时服刑的罪犯在狱中的表现又有很大的差异,有的夸夸其谈,有的沉默不语,有的忧心重重等等。如果罪犯交往不慎,很容易造成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不利于改造。因此,帮助和引导罪犯正确地选择交往对象,确立正当的交往行为,是帮助罪犯认识自我,积极改造,正常地进行再社会化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4)培养健康的行为的指导。人的行为是人的人生观、世界观的外在表现,健康的行为需要拥有一个健康的心理。服刑期间的罪犯,一般对人、对社会有一种抵触、反感的情绪,反社会倾向较严重,其心态不正常,对周围环境无法平衡、协调,有些行为让人不可思议。要培养健康的行为,必须指导罪犯:第一,正确地认识自己,悦纳自己,既不自高自大,目空一切,又不自暴自弃,践踏自我;第二,认真面对现实,适应环境,既不能脱离现实,逃避现实,又不能自以为是,我行我素;第三,认真结交朋友,与人为善;第四,努力改造、重塑自我。
(五)出狱过程指导
出狱过程指导是指对即将出狱的罪犯进行的办理出狱手续的指导。罪犯刑满出狱有哪些手续,怎样办理;如何回居住地,怎样落户等问题,很多罪犯不很清楚,监狱适时地对即将出狱的罪犯进行介绍、指导,可以使罪犯做到心中有数,办理起来简便、快捷,它是释前指导的最后一个环节,其内容包括:
1.出监手续指导。 根据《监狱法》第35条规定,罪犯服刑期满,必将释放。释放前,罪犯应在所在监区办理相关手续,如填写《罪犯出监登记表》,所用公物上交,帐上费用结清,收监时所收押的罪犯物品归还给罪犯等。然后,所在监狱为其办理《释放证明书》。
2.路途指导。服刑罪犯处在与社会相对隔离状态下,一旦出狱,出狱人对变化了的环境一筹莫展。监狱应给予出狱人帮助指导,告诉出狱人乘车路线,所需费用,路途中应注意的事项。同时,监狱还应发放足够的路费,使出狱人不至因为没有路费而滞留于社会,引发不安定因素。身患重病的,如没有亲属来接,监狱还应派人护送回家。
3.释放后指导。释放后指导是指监狱针对出狱人回居住地的一些手续办理的指导。出狱人安全顺利回居住地后,应凭《释放证明书》到所在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找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帮助其安置生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同时出狱人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六)做好对出狱人的鉴定,推荐和追踪考察
监狱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过程中,应根据平时对罪犯的各项考核记载,如改造状况,奖惩情况,对每个罪犯的认罪服法的态度、文化知识程度、劳动态度以及生产技术能力等,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并对出狱人的社会行为意向作出分析、预测,提出帮教建议和社会安置推荐,以便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和安置落实工作。对出狱人的追踪考察,是监狱改造罪犯工作质量的一条重要信息反馈途径。对出狱人出狱后的思想表现、遵守社会规范情况、遵纪守法情况、就业情况、社会适应能力、人际关系情况等方面进行追踪考察,获取信息,然后进一步分析研究,不仅可以找出监狱内部工作上的薄弱环节,以改进今后的工作,而且还可以充实和改进出狱人释前指导的工作。
三、释前指导的方法
(一)释前指导的形式
对即将出狱的罪犯进行释前指导,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其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提高释前指导的质量,促进罪犯早日完成再社会化。释前指导的形式一般包括:集体指导、分类指导和个别指导三种。
1.集体指导。集体指导是监狱将某一时间段内即将出狱的罪犯集中起来针对他们出狱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的指导。集体指导是释前指导的主要形式之一,最适合解决即将出狱罪犯带有普遍性和共同性的问题。
2.分类指导。分类指导是监狱对某一时间段内即将出狱的罪犯中带有某些类别共性的问题进行的类别指导。分类指导介于集体指导和个别指导之间,是一种既节省时间,又具有针对性的指导。
3. 个别指导。 个别指导是监狱对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针对他们具体的、特殊的问题而单独进行的指导。个别指导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方法灵活,不拘形式,能帮助罪犯及时地解决一些具体问题。
(二)释前指导的方法
内容、形式确定后,方法就是释前指导要达到目的的桥梁。对罪犯的释前指导,其方法多种多样,常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个别谈话法。监狱人民警察对即将出狱的罪犯存在的思想上、心理上的问题,单独对个别罪犯进行疏导、启发等形式的指导活动。这种方法形式灵活,地点不限,效果极佳,但指导面小,费时多。
2.课堂讲授法。监狱针对出狱人存在的普遍问题将出狱人组织集中在一起,由监狱人民警察通过口头传授、讲解,向出狱人讲授要指导内容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指导面较广。
3.讲座法。监狱人民警察或社会上有关人士对出狱人中存在的某类典型问题进行的一种专题性讲座的方法。这种方法针对性强、易于接受,效果好。
4.宣传法。监狱利用多种宣传媒体,如广播、墙报、报刊、电视等,对即将出狱的罪犯进行的政策、形势、法律、法规、就业等方面的宣传、报道的方法。这种方法灵活多样,形式新颖、不受时间制约,易于被出狱人接受。
5.参观、访问法。监狱对即将出狱的罪犯存在的思想和心理问题,将他们组织起来带出监狱,走进社会,访问社会人士或出狱后做出成就的出狱人,以激发他们重新做人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成本高,风险大,但效果好。
6.座谈、交谈法。监狱针对即将出狱罪犯中存在的某类问题或个别特殊问题,请社会人士或由监狱人民警察单独对这类罪犯或个别罪犯进行的座谈、交谈的方法。这种方法心理相融程度好,针对性较强,解决问题较具体,是释前指导中较常采用的方法。
第二节 我国监狱出狱人释后保护
一、出狱人释后保护的产生和发展
(一)出狱人释后保护的概念
所谓出狱人释后保护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实现行刑目的,对出狱人在政策、法律、心理、行为等方面进行指导,在生活、思想、就业等方面给予帮助,使出狱人适应社会生活的一系列活动。
(二)出狱人释后保护的产生
出狱人释后保护的起源和变迁,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最初的萌芽阶段,基本上是以民间的私人或团体为主,以慈善保护为宗旨。据记载,德国于1681年在勃兰登堡设立了一个国营纺纱劳作坊,专门收容出狱人和流浪者、乞丐,利用这些劳动力从事生产,它是德国最早的保护事业。日本为释放人员正式建立的保护措施是1709年由长谷川平藏建立的人足寄所,专门收容出狱人和流浪汉,对他们施行教化。英国慈善家、监狱改革的鼻祖约翰●霍华德大力鼓吹监狱改良运动,同时致力于出狱人的刑后救济保护事业。1772年左右,英国民间就成立了出狱人保护组织。现在公认的出狱人释后保护产生于18世纪,发源于美国费城。出狱人释后保护的奠基人是理查德●怀特。1776年美国宾州费城的慈善家理查德●怀特住在监狱附近,每天目睹囚犯的惨状,产生恻隐之心。在人道主义口号下,呼唤社会人士集资,创立了费城出狱人保护会,该组织以慈善为目的,专事对囚犯出狱后的帮助,扶助出狱人生活和就业。这是西方出狱人保护组织的开端,理查德●怀特因此被尊称为更生保护之父。
(三)出狱人释后保护事业的发展
19世纪后,随着刑罚方法的进步,监狱的改良,尤其是教育刑理论的提出和行刑社会化原则的建立,使出狱人释后保护事业得到迅速发展。继美国费城出狱人保护协会成立后,美国纽约,衣阿华,加州等各大城市纷纷设立出狱人保护协会。其他国家,如英国、丹麦、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先后成立出狱人保护协会。有的国家还制定了出狱人保护法,如英国,1862年颁布了《出狱人保护法》。1885年,在罗马召开的第三次监狱会议上第一次就出狱人保护问题进行了讨论。1935年在柏林召开的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专门就出狱人保护问题作出决议。一些国家在刑事执行法、监狱法、劳动改造法典等法律中设专章规定出狱人的救助和保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狱人保护事业得到了更快的发展。西方国家、日本等国,犯罪现象猛增,监狱人满为患,成为社会负担。如果出狱人复归社会,社会保护事业跟不上去,又可能导致重新犯罪,增加监狱和社会负担。于是国际上有关刑法及预防犯罪方面的会议,将出狱人保护问题作为专门议题进行讨论。如1950年8月,1952年10月,1962年8月在伦敦召开的三次国际研究会上,分别就出狱人保护制度、出狱人保护的性质,出狱人处遇等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1950年在荷兰海牙召开的第十二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把“出狱人社会保护”作为更生保护工作中的重要内容进行专题讨论,通过了推广“出狱人社会保护”的决议。历届国际会议对出狱人保护问题的讨论和重视对各国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使出狱人保护制度逐渐成为利用社会力量协助监狱行刑的一种制度,并以此作为出狱人从行刑生活向社会正常生活过渡的桥梁。
(四)中国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
中国对出狱人给予保护,明确规定在法律中的,最早见于清朝末期《大清监狱律草案》,《草案》就出狱人保护作了规定,如释放及时;履行一定程序、手续;发还受刑人入监时所带的物品,发给回家所需的旅费等。禁用词语初期,1920年国民政府公布了《出狱人保护事务奖励规则》,1922年,公布了《出狱人保护会组织大纲》等,各地民间相继成立了出狱人保护团体;1946年1月国民政府颁布《监狱行刑法》,其中第13章以“释放与保护”为题,对罪犯释放后的保护事项作出原则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禁用词语一贯重视出狱人保护工作。1954年8月,政务院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同时,专门颁布了《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情况,对刑满释放人员采取“多留少放”政策。1964年第六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上,在《关于加强劳改工作若干问题纪要》中,改为“四留四不留”。1979年在总结以往经验教训基础上对有关政策做了调整。1981年8月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上规定刑满回归人员一律回原籍,由当地安置就业。1994年2月,中央政法委等六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的意见》,标志安置帮教工作的正式形成。从80年代后,刑释出狱人保护的任务基本上交给了社会。近二十年来,从中央到基层,各级党委和政府为解决出狱人的安置就业、生活救助和帮教做了大量工作。我国出狱人保护工作尊 重刑释出狱人的人格和尊严,保障出狱人合法权益,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
(五)释后保护的意义
释后保护是社会发展进步的表现,对刑满出狱人进行释后社会保护是我国政府长期以来一直很重视的问题,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工作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益。释后保护对出狱人、对监狱、对社会等方面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对出狱人的意义。 刑满出狱人回归社会,成为社会公民,获得自由,是十分高兴的,但面对纷繁复杂多变的社会,面对生活环境的变化,面对就业、家庭、婚姻、社会交往等实际社会问题,他们又往往感到茫然,无所适从,显示出极大的不适应。这时出狱人需要社会给予帮助、扶持和指导。如果出狱人能很好地适应社会,顺利复归成为一名与社会保持一致的成员,则能减少重新犯罪,为社会做出贡献,从而巩固改造的成果;如果出狱人不能适应社会,与社会格格不入,就会产生反常行为,到处碰壁,严重者则可能重新犯罪。所以对出狱人的释后保护就是要通过各种社会保护措施,为出狱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调整和提高其社会适应能力,恢复和增强其信心,按照社会思想道德和行为规范的要求,对出狱人进行帮助教育,力所能及地解决出狱人的实际生活问题,提高出狱人的思想认识,引导出狱人对社会产生正常的情感,培养和增强出狱人适应社会的能力,保持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保障出狱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加速出狱人再社化的进程。
2.对监狱的意义。我国各级政府、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都很注重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工作,对出狱人的落户、安置就业、保障基本生活等方面都有具体的措施,这些工作大大加强了出狱人的社会生活能力,出狱人在社会中安心工作、学习、生活,遵纪守法,减少了危害社会治安的因素。从这层意义上说,释后保护实质上是巩固了监狱改造罪犯的成果,减少了重新犯罪。
处在服刑改造期间的罪犯,最关心的问题是出狱后是否会受到社会与家庭的歧视,是否有就业的机会,家庭是否稳定,生活上是否能得到保障等。这些问题也成为罪犯改造中的潜在压力。现实中,出狱人没有被抛弃,没有受歧视。党和国家对出狱人的释后保护非常重视,不仅用法律或其他文种等形式,规定了解决出狱人的落户和安置就业的办法,而且切切实实地给出狱人办实事、办好事,创造一切条件使出狱人顺利回归社会。这些释后保护的措施和做法,使监狱中在押罪犯能感受到党的“给出路”政策真正落到了实处,从而增强了改造的信心,促进了在押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稳定了监狱内的改造秩序。
3.对社会的意义。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从改造社会、改造人类的目的出发,对被依法判处徒刑的罪犯实行劳动改造和社会主义的革命人道主义政策,把罪犯中的绝大多数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和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刑满释放出狱人,回归社会后得如果不到妥善安置,则会给社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危害。因为这些人有作案经验,犯罪手段狡猾,报复性强,往往作案时不计后果,孤注一掷,给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危害。因此,党和国家充分利用政策和法律规定,发动各级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充分地为出狱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普遍地实行接荐帮教,妥善地解决出狱人的思想顾虑和生活上的困难,使出狱人能适应社会生活,遵纪守法,避免出狱人重新犯罪。同时,社会上许多部门妥善地安置出狱人,使他们在监狱学到的一技之长在经济建设中有用武之地,为社会经济建设作出贡献。所以,释后保护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可以减少危害社会治安的消极因素,能够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建立正常的社会秩序。
4.对监狱学理论研究的意义。
监狱学是一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有着极其丰富的内容和严格的学科体系。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学是监狱学的一门重要的分支学科。建立出狱人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刑释人员回归社会保护的政策;建立出狱人保护组织,探索刑释人员回归社会保护内容、形式和方法,无疑对丰富和发展我国的监狱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释后保护的内容
出狱人的释后保护工作,实际上就是严格依法保护出狱人应该享有的公民权利,使出狱人能平等地履行公民义务,尽早再社会化。要达到这种目的,必须加强对出狱人的释后保护和鼓励出狱人进行自我保护。
(一)释后社会保护
1.政策保护。政策是国家和政党制定的行为准则,是用来调动或约束社会力量以达到政策制定者预期目标的一种策略。政策保护就是党和国家为使出狱人顺利回归社会而制定和实施的各项有利于出狱人生存、就业等方面的措施和政策。在出狱人保护上党和国家制定了“给出路”的总政策,就是要给回归社会人员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让他们安心生活,认真工作,遵纪守法,为社会作出贡献。
2.法律保护。法律保护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对出狱人回归社会的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我国对出狱人的法律保护主要有:1954年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1983年禁用词语等五个部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和联合通知》;198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有:
(1)服刑期满,及时释放。人民法院判决的服刑期限,一经届满,监狱必须无条件地释放,解除监禁状态,依法恢复被剥夺的人身自由,并发给释放证明书,使其及时回归社会。
(2)按政策办好落户的户籍登记。根据《监狱法》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凭释放证明为出狱人办理户籍登记,具体做法参照《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办理。对回港、澳及海外的出狱人,应按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3)依能力和特长妥善地安置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禁用词语等五个部门的《通知》规定,对出狱回归社会人员,视情况不同,分别安置就业或上学:有的可经考核录用;有的可回原单位工作;有的可以从事个体;农村籍出狱人,乡(镇)政府应将他们和村民同样看待;符合学龄条件的,经考试合格,允许复学或升学。
(4)根据实际情况,解决生活困难。《监狱法》第37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5)受法律保护,享受应有权利 。《监狱法》第38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这些权利主要有:政治权利,即选举权利和政治自由权利;人身权利,即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通信权等;经济权利;宗教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即受教育的权利,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家庭婚姻权利等。
3.心理保护。心理保护是指社会各机关、政府、团体和群众组织对出狱人复杂的、矛盾的心理采取的一系列的引导活动。通常出狱人刑满前,即将由一个囚犯成为自由公民,在这两种身份的临界状态下,其心理结构也会发生变化。出狱人由于长期的监禁生活限制了人生自由和活动范围,一旦释放,普遍有一种重新获得自由的喜悦心理和向往新生活的迫切愿望。但是,现实生活中许多实实在在的问题和困难,逐渐地使他们产生了一些消极的心理现象,如矛盾心理、彷徨心理、补偿心理、抵触心理、报复心理等,这些消极心理如果疏导不当,任其发展,将可能导致出狱人的一些过激行为,再次堕入犯罪的深渊。因而,党和政府、社会组织除了依法力所能及地解决一些出狱人的实际困难外,还应经常地对出狱人进行心理保护,建立健全的心理机制。首先,引导出狱人正确对待自己,正确对待社会,克服自卑,树立信心,努力用自己的行为向社会、向人们证明自己现在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其次,不断地对出狱人进行谈话交流,缓解出狱人的心理压力,增强他们心理的承受力,使他们能够辩证地看待社会问题;最后,要提高出狱人的是非辨别力和坚强的意志能力,能自觉地抵制来自各方面的不良因素刺激,真正做一个新人。
4.社会舆论保护。社会舆论保护,主要是指社会利用大众宣传媒介、群众舆论等,来维护出狱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出狱人的利益,帮助出狱人走上新的生活道路的一种保护形式。做好出狱人的社会舆论保护,需要双方努力,一方面党和政府及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文艺等形式宣传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提高人民群众对出狱人的认识,并在法律上保障出狱人应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出狱人也应自尊、自重、自爱、自立,以自己合法的社会行为,来消除以往的犯罪给群众心理上造成的阴影,注重自身的社会行为。
(二)释后自我保护
出狱人回归社会后,必然遇到许多新问题,如社会接纳、生存状况、婚姻家庭、社会交往、社会适应等等,解决这些问题,除了必要的社会保护的外部条件外,主要的还是依靠出狱人的自身努力,实行自我保护。
1.正确对待自己。出狱人回归社会后,轻松、自由、喜悦,对未来生活的憧憬的心理等是不言而喻的。随时间的推移,许多实际生活问题接踵而至,又使出狱人烦恼、苦闷、忧郁,甚至痛苦不堪等,因而出狱人应该正确地对待自己,既不能盲目自信,沾沾自喜,忘乎所以,又不能自悲自怜,顾步自封,失去动力,而应自尊自重,认真分析自己的过去、现在,设计一条切合自身实际的通往光明的未来之路,并为之努力奋斗。
2.正确对待社会。出狱人回归社会,成为社会的公民,无时不刻地与社会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社会本身就是一个大溶炉,一个大舞台,良莠不齐,形形色色,出狱人一方面面对的是释后的社会保护,另一方面又面临着社会的就业、社会舆论、社会交往等方面的压力,因此,出狱人应正确对待社会,认识到社会保护只是客观外部条件,要完成再社会化,创造美好新生活,还是要靠自身主观的努力,既体谅社会,又融入社会,改正自身不足,积极地去适应社会,正视社会,才能以社会标准来调整自己的思想观点和行为方式。
3.自觉抵制社会不良诱因。刑满释放出狱人回归社会后,必然会受着来自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不同的影响源,对出狱人的心理和行为的影响都不一样。虽然我们的党和政府、各级社会组织都在对出狱人进行正面的影响和积极的保护,但由于客观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千变万化,出狱人的释后保护不可能面面俱到,称心如意。同时社会上的一些消极因素往往还会乘虚而入,加大对出狱人的攻击。因此,出狱人应进行自我保护,不能“好了伤疤忘了疼”,要擦亮眼睛,保持清醒的头脑,冷静认识和观察周围的一切,准确地区分是非、好坏、良莠和美丑,用百倍的勇气和坚强的意志力,自觉地抵制社会上的不良诱因。
4.努力工作,打造全新的自我。“劳动创造人”,劳动是幸福的,劳动是快乐的。出狱人回归社会后,除接受来自社会的不同保护措施外,还应主动地进行自我保护,其中努力工作就是自我保护的一种形式。努力工作不仅可以创造财富,获得物质生活的报酬,而且可以使人忘记过去,发奋图强,可以断绝不良因素的影响源,消除消极因素的影响,可以发挥个人才智,体现个人的价值,从而获得心理上的满足,促进个体心理的良性循环,还可以使人在团体中尽情地表现自己,提高个人的社会地位。因此,出狱人应吃一堑,长一智,抛弃过去那种游手好闲,好吃懒做的不劳而获的坏习惯,努力地工作,用辛勤的劳动来创造财富,打造全新的自我。
三、释后保护的基本方法
出狱人的社会保护主要是不同的组织以不同的方法来实施完成的,在我国它已被纳入到社会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一)释后保护的组织
1.政府部门。政府部门制定释后保护的政策,用行政手段来监督政策的落实和实施,成为出狱人释后保护的最主要组织。
2.政府职能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如公安、民政、劳动、教育等,在出狱人的释后保护中起到组织、协调和落实的职能,是出狱人释后保护执行部门。
3.全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1990年6月成立的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不仅对青少年的学习和成长做了大量工作,而且做了许多对青少年回归社会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这一民间组织,在社会帮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失足青少年起到了社会保护的作用。
4.就业培训、指导中心。各级就业、培训指导中心除了解决一般社会就业外,还对出狱人进行职能培训,提供生存的条件,收集就业信息、推荐出狱人就业。这一组织解决了出狱人的就业出路问题,在释后保护工作中起关键性的作用。
5.出狱人救助基金会。这一组织是民间组织,其基金来源可由政府拔款,企业赞助,个人捐款等形式,主要解决出狱人出狱后的生存急需。
6.心理辅导站。这一组织主要解决出狱人面临的心理问题,使出狱人能顺利地再社会化。它可设在基层派出所,也可设在街道或居委会,并由专人负责对出狱人进行谈话、心理疏导,缓解出狱人的心理压力。心理辅导是一种辅助性的保护组织。
7.基层保护所。设立在街道、居委会、社区或农村村委会的一种最基层的释后保护所,主要是联络、指导、帮助出狱人解决实际的问题、接受法制、道德教育,引导出狱人自新、自立、自强,重做新人。
(二)释后保护的方法
1.国家保护。国家保护是指国家政府有关部门通过法律、政策及行政的手段对出狱人合法权利进行保护的一种方法。如政府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对出狱人的保护等。这种保护是释后保护中最重要的一种方法。几十年来,我国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决定、决议、通知、批复等,不仅为出狱人的公民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而且还安置了大量出狱人就业,卓有成效地保护了出狱人,对社会的良性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
2.民间保护。民间保护是指除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以外的社会企、事业组织,社团及其他一些自愿参与的组织和个人,对出狱人回归社会后所进行保护的一种方法。这种保护既可以是就业接收,也可以是物质与金钱的赞助,还可以是精神的、心理的帮助。其作用是其他社会保护方式不可替代的。但它是一种自愿性质的,因此,也称自愿保护。
3.自我保护。自我保护是指出狱人通过自身努力,提高自身的社会地位,并依法维护和保障自身权益的一种特殊的保护方法。在释后保护中,出狱人除了接受国家保护,民间保护外,出狱人真正的再社会化还是靠自身的主观因素作用,积极地进行自我保护来完成。自我保护在释后保护中起着主导作用,主要是出狱人自身要加强各方面的改造,学会用法律保护自我,端正态度,正确认识社会和自我,脚踏实地努力工作,早日完成自身的再社会化。
第十二章 国外监狱行刑现状及其发展
中国监狱的发展已步入开放时代。全球化的势力正在消解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传统隔阂。国际间的相互了解已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迫切。考察研究国外监狱情况构成了近年来思考中国监狱改革走向的必要前提之一。对于国外监狱行刑现状及其发展趋向的学习了解,将有助于人们从比较中增进对中外监狱行刑异同的认识,并从其问题与失误中自觉借鉴有益的经验。
第一节 国外监狱的行刑现状
一、行刑现状的历史由来
为了更好地介绍分析国外监狱的行刑现状,有必要将导致这一现状的历史由来首先作一简要回顾。
监狱史和人类史一样,真正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开端在于近代文艺复兴之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向全球的播散。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的上层建筑,包括政治、法律以及国家机器的相关制度作出了一系列连锁的反应。从刑法的领域看,崭新的监狱行刑方式是自16世纪以来,从荷兰、英国等国出现的与古代监狱职能不同、用于收转城市流民乞丐的“感化院”制度。这种制度用今天的眼光看,颇类似“劳动教养”机构。在这种机构里,孕育了最早的自由刑的刍形。
根据历史记载,那些创办于阿姆斯特丹和伦敦的“感化院”,不仅组织关押人员从事有收益的劳动,而且推行一套仁慈的感化引导措施。例如在阿姆斯特丹妇女矫正院的墙上写着:“勿怕,我并非对你的言行加以报复,而是将你导向善界。我们手虽恶,但心却仁慈。”然而,这些被叹为稀奇的事物好景不长。1618年,欧洲爆发了长达30年的宗教战争,这场战争使大量人口流离失所,社会矛盾迅速尖锐起来。政府当局为了控制治安局势,将大批无辜者抛入监狱。由于财政匮乏,这些监狱的环境不断恶化。据载,1733年、1755年,英国监狱先后发生过两次大瘟疫,由于疫情严重,大批犯人因此丧命。这种野蛮和黑暗的状况,在英国慈善家约翰·霍华德身陷囹圄返出后,由霍氏在英国议会作了披露。霍氏因自己所见所历而立下改良监狱宏愿。与霍氏倡导改良监狱相呼应,欧洲大陆此时更大范围的刑事改革也处于方兴未艾之际。于是,改良监狱从英国而经美国,逐渐演变成一场世界范围的运动。从18世纪70年代到20世纪70年代,改良监狱运动持续200余年。其间经历了“矫正院”、“宾州制”、“奥本制”、“克罗夫顿制”、“埃尔米拉制”以及“医疗”“保安”“社区矫正”等一系列名目繁多的制度模式,走过了一条从“报应刑”到“教育刑”,从“教育刑”到“综合刑”的曲折发展之路。
为使对这条“曲折发展”的行刑之路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报应刑”到“教育刑”
报应刑论和教育刑论是近代以来西方刑罚史(监狱史)上两种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刑罚理论。在近代监狱行刑的早期历史中,报应刑理论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尽管“报应”观念和刑罚本身一样古老,但是“报应刑”理论却是近代以后社会科学思想逐渐发达的产物。学者们认为,报应刑理论的思想基础是18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黑格尔等人的刑法哲学。其主要观点认为,犯罪是刑罚的起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是一种恶害,理应受到恶的报偿,而刑罚正是这种恶的报偿的具体方法。报应刑论从传统的报应观念中汲取合理的经验,将之提炼为一般社会报应思想赖以存在的正当根据,于是又把一般社会报应思想视为刑罚正当性的社会心理基础,从而证明了刑罚是惩罚犯罪唯一合理有效的手段和途径以及刑罚和犯罪之间所存在的深刻联系。因此,可以说报应刑论是第一个有关罪刑关系的理论。在报应刑理论的发展中,意大利的刑事改革先驱贝卡利亚功不可没。他所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系统地提出了报应刑论解决问题的主要方法。这一主要方法提倡刑罚的严正与宽和相结合,而要达到这一点,就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报应刑论因其有别于传统报应而具有的科学、公正和人道的理性主义精神,适应了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受到广泛的响应,对近代自由刑和监狱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正象任何事物都有其致命缺陷一样,报应刑论在实践中所暴露的根本问题是,它只是信赖惩罚为处置犯罪的唯一合理工具,而没有注意到自由刑作为一种单纯耗费生命和时光的刑罚,对于那些迟早将要回归社会的犯罪人来讲,是过于消极的行为,对于社会而言也是人力资本财富的巨大损失。这种缺陷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尤其是人本思潮的兴起,变得越来越明显。
19世纪后半叶,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和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报应刑论在遏制犯罪方面表现得消极而无力。随着社会科学,特别是人类教育科学思想的不断发展,犯罪原因研究的日益深入,以及社会批判和改良意识的增强,一种被概括为教育刑论的新派刑事思想方法开始竞争原有报应刑的地位。
教育刑论从反对古典刑事学派的犯罪自由意志论和单纯报应理论中发展了自己的理论。教育刑论认为,犯罪人的犯罪原因是基于个人素质和社会环境,人在决定是否犯罪的问题上属于个人意志。意志本身也不过是人的素质,因人而有差别。人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这种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条件。因此,教育刑论主张在行刑中主动发挥教育功能,以达到抑恶扬善的效果。教育刑的理论旨趣在于扩大刑罚的促进功能,压缩其限制功能,寻求刑罚边际增量。因此,在报应刑论呈现软弱无力之际,教育刑便应运而生。
在教育刑论的影响下,西方的监狱行刑中,出现了一系列符合教育刑理论旨趣的实践创新。以美国为例,美国是教育刑实践历史最完整的国家,当然也是经历教育刑失败评价最强烈的国家。从19世纪初,美国发展“独居制”教育模式、“沉默制”教育模式到19世纪中叶以后,创设“埃尔米拉制”教育模式,包括其中争议颇大的“不定期刑制”,教育刑以其强劲的势头一往直前。1870年,美国召开全美第一次监狱会议,这次会议不但肯定了“埃尔米拉制”教育模式中的不定期刑,而且把教育刑的价值与功能作了进一步的强调,抬高教育刑地位,甚至主张监狱行刑的功能和目的应当只是矫正罪犯和预防犯罪。这种积极主义的行刑理论受到与会代表的广泛赞同,由此扩大了教育刑的实践范围。英国、日本、德国、意大利、瑞士、希腊等国相继推行“不定期刑制”以满足实施教育刑的需要。到二十世纪初年,西方许多国家除在监狱行刑中采用“不定期制”以外,还陆续推行“缓刑制度”、“假释制度”、“犯人调查分类制度”、“累进处置制度”、“犯人自治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在许多国家制成了相关法律,因此,进一步强化了“教育刑”这个庞杂的制度形态。由于教育刑的推行,“自由刑从一个机械、僵化的刑种,变为从适用到执行都灵活、机动的刑种”。
(二)从“教育刑”到“综合刑”。
一个事物的完善,往往是该事物走下坡路的开始。教育刑论及其实践发展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之后,开始显示其自身资源已被开采殆尽。如果说报应刑论强调对犯人的严正惩罚和隔离,比较务实。则教育刑论追求刑罚个别化,使犯人改过从善,可谓理想主义。教育刑论虽自标在行刑目的上先进于报应刑论,但其致命缺陷也在公众对其效果的不满意。教育刑并没有阻止重新犯罪的上升。不仅如此,相对报应刑,教育刑需要纳税人支付更大的行刑成本。在公众对于教育刑的“性价比”有了更多的了解之后,“教育刑”的理想主义色彩开始逐渐黯淡下来。这是西方监狱行刑史上令人黯然神伤的时期。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到七十年代,尽管“教育刑”依其惯性仍然在行刑舞台上占据主角迟迟不肯退场。但是,公众对它的兴趣已每况愈下。与此同时,各种行刑理论开始在不同的刑事政治及其政策控制区域各行其是。这就是为什么直至今日,我们仍然可以观看到,国外监狱行刑史上多元并举互不相让的景观。一个不同于纯粹教育刑,通常被学界冠以“综合刑”的时代,延续着教育型的历史。在这一最近的历史中,“新古典刑事惩罚模式”、“医疗康复模式”、“保安模式”和“社区援助模式”、“罪犯自治模式”等等,无一不可以囊括在“综合型”的口袋里。
如果说“综合型”时代有什么突出特点可以概括的话,那么谓之“行刑价值的多元化和行刑方法的专业技术主义”,或许会得到大多数人的同意。至于行刑效果的依然不尽人意,则是对于综合刑时代的普遍评价。
二、行刑现状的问题分析
从上对行刑现状的历史分析,我们已能看到近代监狱行刑改良的发展仿佛是轮回的运动,从教育刑对报应刑的替代,到综合型对教育刑的覆盖,行刑的方法始终未能根本解决行刑的问题。综合刑时代的展开迄今有三十余年。这三十年间行刑价值和模式所呈现的多元化不仅没有给人带来希望,而且似乎有一种潜在的力量打算为自由刑敲响丧钟。人们的注意力不再只是着眼自由刑内部行刑方法的改革,而是考虑是否能够为自由刑制度找到一种合适的替代措施。无论是缓刑,还是假释,从制度本性而言都是对自由刑的避让或克服。至少在西方发达国家,在那些走过了自由刑改良全过程的国家,自由刑的前途充满了一种衰落的景象。而在那些发展中国家,自由刑尚处在大力推行“教育刑”的时期,它们和发达国家面临的历史现实不同决定了两者需要处理的问题也不尽相同。但是,从已知的情况看,可以肯定的是不少发展中国家正在重复发达国家的老路。这种发展中的“路径依赖”现象,大概没有谁能够超越。
不过,自由刑的历史尽管充满了不可克服的矛盾,考虑到人性和人类生活的局限性,到目前为止所想出的替代制度,都是着力弥补自由刑的缺陷,并不能从整体上替代自由刑。从监禁与自由关系的哲学思考所建立起来的对自由刑存废的判断,一般认为,自由刑不会轻易消失,人类既然选择了自由刑制度,就必须承受利害相加。
根据国内学者的有关研究,在国外监狱行刑现状中大体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教育预期与实效评价的矛盾
教育刑在今天仍然占据自由刑的主角地位。教育刑的问题仍然是自由刑多元发展中的基本问题之一。教育刑论由于是一种着眼未来的行刑模式,它的倡导者和拥护者都相信监狱服刑罪犯通过矫正教育的适当处置,在返回社会后可以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例如,在二十世纪70年代,瑞典、丹麦曾就自由刑的成效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调查,结果发现在整体水平上,非监禁措施比监禁措施更有效。德国学者进行的“维耶兰德研究”和美国学界的“马丁森—帕尔墨”争论中联邦专家组的调查结论,都证明了教育刑的低效或无效。在政府统计中,情况也是相同。例如,在加拿大,处监禁者的再犯率为44%,而处非监禁者的再犯率为28%;在美国,监禁再犯率已超过60%,其中,重犯和再犯率超过80%。而且,监禁次数越多,再犯率越高。据1973年的国家统计,第一次监禁者再犯率为38%,第二次为40%,第三次为53%。这些数字动摇着人们对理论和技术日益完善且维持开发费甚巨的矫正体系的基本信任,显示了教育预期和实效评价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
(二)威慑预期与实效评价的矛盾
在教育刑盛行之时,威慑刑虽然受到排挤,但并没有也不可能退出行刑的舞台。在教育刑评价日益下滑之时,威慑刑观点及其实践在人们的怀旧心态中重新高涨起来。威慑刑论认为,自由刑的存在首先不是为着教育的原因,而是惩戒犯罪的需要。自由刑必须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才不会扭曲刑罚的本质。威慑刑论同时认为,威慑不仅是惩罚,而且具有确切的教育作用。因为人的本能是趋利避害的,犯人会计算犯罪和刑罚的利害得失,因此,以功利主义的观点看,教育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犯人会从刑罚的痛苦中调整自己的未来行为,只要及时、准确、合理地运用自由刑的威慑作用,就可以减少犯罪的发生,促使犯罪率下降。
不过,威慑刑论尽管在理论上自圆其说,但社会生活本质的开放性和复杂性,仍然使这一理论的预期效果严重受挫。据统计,美国的暴力犯罪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70年代增长了156%。英国从二十、五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增长了400%多。对于暴力犯罪的处置,通常在监禁级别和惩戒程度上更充分地体现了威慑模式的特点。然而,事实证明,威慑只能威慑一时,并不能持久地控制个人阻绝各种致罪因素的侵扰。
(三)医疗预期与实效评价的矛盾
与教育刑和威慑刑同时并存的是“医疗”刑。如果说威慑刑是近代刑事改革的第一代产品,教育刑是第二代产品,那么医疗刑则是第三代产品。医疗刑的出现依赖于近代科学技术,尤其是行为科学技术和医学科学技术的发达。此外,医疗刑的确立也是医疗观念从身体向精神扩散的结果。医疗刑论的理论基础是假定犯人是病人,特别是由心理问题致罪的病人。因此,通过将其纳入心理治疗及其相关治疗的专家诊治体系,可以取得有针对性的个别治疗效果。医疗刑的观点和方法一度受到特别推崇。大量的医学行为科学专家被吸引到这一领域中来,他们将现代心理学、生理学、精神病学和其它行为科学原理转化成矫治方案的科学资源,以个案方式开展各种诊治活动,企图追求预期的效果,但不久,人们就发现,医疗模式假定犯人是病人的观点和将犯人置于病人地位的做法,并不被犯人这一治疗对象本人认可或接受。尽管这种假定和预设隐藏在治疗方案之中并不直接示于治疗对象。但是,在狱中强制环境里,既要假定犯人是病人,又要坚持意思自治的治疗原则,可见是多么自相矛盾。值得注意的是,在医疗刑盛行的时期,公众讽刺监狱为专家提供了就业机会的批评却是屡见不鲜。近三十年来,医疗刑的外部形象已日益卑琐,其医疗预期的效果甚至被认为是欺人之谈。
除了上述矛盾之外,西方国家普遍感到压力的是,监狱的财政负担过重。由于制定了过于理想化的行刑目标,而实际上效果不如人意。对于是否应为监狱支付如此昂贵的代价,不断有人提出质疑。据统计,美国每年用于犯人的费用在20世纪80年代达700亿美元左右,到了90年代,年费用上升到1000亿美元左右。在英国,一个犯人的年均费用为7110英镑,而同年1个工人的平均工资也只有7510英镑,仅多400英镑。即使这样的开支额度,仍不能满足监狱认为其运行所必需的数额。
从上述的矛盾分析中,我们已能明了国外发达国家的自由刑制度处在一种怎样的困境之中。有学者认为,研究国外监狱的行刑现状及其历史由来,颇有观看系列肥皂剧的感受。多种行刑理论共处一室,不同名称的剧目一个接一个地实验性上演,旋即又终场告退。到二十世纪末,发达国家在自由刑的制度创新中,似乎已经智穷力竭了,自由刑在这种情况下还将如何发展呢?
第二节 国外监狱的行刑发展
一、行刑发展的主要特征
考察国外监狱行刑发展的历史和现实,尽管给人招数叠出、扑溯迷离的感觉,但拉开距离,冷静思索,还是能认识到一些具有规律性的特征。自近代刑事狱制改革迄今,可以发现,在改革的中早期,即自“报应刑”向“教育刑”发展的时期,主要的特征是走向行刑的合理化、人道化和个别化;而在改革的中后期,即自“教育刑”向“综合刑”发展的时期,主要的特征是走向行刑的法治化、专业化和社会化。两个阶段六个化,再加上总体特征从行刑—元化到行刑多元化,这就是对国外监狱行刑发展的主要特征概括。
当然,国内学术界对国外监狱行刑发展主要特征的概括用语不尽相同,不过,其中大部分观点互相包涵,交叉重复,只是侧重不同而己。
下面就行刑合理化、人道化、个别化、法治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等主要发展特征,逐一给予简要介绍。
(一)行刑的合理化
行刑的合理化是近代狱制改良的主导思想之一。作为一种实践,它最初只是针对行刑中的野蛮和落后现象,提出废除死刑和一切残酷刑罚,目标是力求完善自由刑。行刑合理化是近代科学理性主义的表现,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现实目标。监狱改良之父约翰·霍华德在他的名著《监狱的状况》一书中,以自己的亲身经历,根据大量数据和事实,描绘了当时欧洲监狱的黑暗状况。他主张①监狱应建在河流附近空气流通的地方;②每个犯人夜间应单独监禁;③对不同的犯人特别是女犯和少年犯应分别隔离;④为犯人提供淋浴及灭虱设备;⑤聘用忠实并受过相当训练的监狱管理人员;⑥监舍必须每天清扫。这六条措施揭示了行刑合理化的基本含义,并拉开了行刑合理化运动的序幕。行刑合理化在古典报应刑,新派教育刑,综合刑的不同阶段始终是一种重要的行刑发展力量。它的主要品质和力量源泉,就是包含其中的科学理性精神。可以说,近现代行刑史上名目繁多的制度与模式实验及其更迭,无不与人们追求行刑合理化的愿望有关。到了二十世纪中叶以后,行刑合理化已经演化成一种更加持久和深刻的专业化运动了。
(二)行刑的人道化
行刑的人道化是和行刑的合理化密不可分的发展特征。从内在关系上说,行刑人道化是行刑合理化的价值基础,行刑合理化是行刑人道化的方法保证。行刑人道化的思想来源于近代人文主义思潮所孕育的人的价值和尊严意识以及被资本主义运动所发展的人本人道观念。行刑人道化的主要含义是在行刑过程中对犯人作为人的地位及其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障。例如,应保障犯人生活、学习条件,保障其探视权、申诉权以及信仰自由权利;保障其身体、财产、人格的不受非法损害;以及废除滥用戒具等等。行刑人道化发展到二十世纪以后,在法律框架中的罪犯人权保障已被看成是最基本问题,其主要的目标是强调对于服刑人员处罚条件的改善和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行刑人道化又和行刑法治化开始合流,并成为行刑法治化的题中之义。例如,自1948年以来,以联合国名义发布的《世界人权宣言》(1948,第5条),《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囚犯待遇基本原则》(1990)、《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6)等世界性法律文件,无不体现了行刑人道化的价值宗旨,并以法律方法保障人权的目的。
(三)行刑的个别化
行刑的个别化与教育刑的发达不可分割。从某种意义说,行刑个别化是教育刑的本性所决定的。由于犯人的年龄、经历、性格、思想、刑期、罪由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存在明显的个体差异,因此,教育刑所追求之教育目的如果要真正实现的话,则必须从罪犯的个人情况出发,实行个别处遇。行刑个别化从思想源渊上看,也是近代科学教育思想发达的结果。从近代推行行刑个别化的实践体系看,行刑个别化还是刑罚个别化的组成部分,对于罪犯的个别化处遇,不仅是行刑教育上的要求,也是量刑上应当努力加以体现的。当行刑个别化思想在教育刑中突现出来之后,围绕如何实现个别化,人们在制度和方法上作出了一系列探索,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制度上不断完善分类调查制度,累进处遇制度以及不定期刑制度等等;二是在方法上广泛吸收相关学科如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精神病学或医学人类学等理论与知识,并从技术上寻找支持,使个别教育逐步成为一种专门的知识与技术工程体系。在整个二十世纪,行刑个别化是和行刑合理化相伴随的重要运动。和行刑合理化一样,目前行刑个别化已经消融在行刑专业化的语汇之中,并借助行刑专业化的语汇体制继续发出个别化的声音。
(四)行刑的法治化
行刑的法治化是与近代社会的法治进程相一致的。不过在刑事法治的领域,行刑的法治化有其个别的表征。在近现代,行刑的法治化一方面表现了行刑立法的法律规范程度的提高。从近代行刑史上比较著名的《皮尔监狱法》(1823,英国)到现代联合国出台的一系列关于罪犯待遇的法律文件以及各国的成文监狱法典及其法规等等,无不显示了行刑立法的成绩;另一方面表现了行刑司法的程序实践状况的改进。例如,在西方国家监狱中已普遍设置了“假释合议委员会”、“分类调查指导委员会”或“监狱改进委员会”等由各方人士参与的中间评审机构等等,因以协助和监督监狱当局涉及权益调整的刑务管理,以防止因行政擅权独断而侵犯犯人基本人权,从而保证最低限度的行刑公正。在西方发达国家法治程度较高的社会条件下,监狱行刑的法治化的一个特点是罪犯借助自治制度实现对监狱部分刑务的参与管理,出现了体现行刑民主化的行刑分权迹象。
(五)行刑的专业化
行刑的专业化是行刑活动作为一种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和深化的表现,它与整个近现代社会分工与专业化日益加深的主流特征相一致。行刑专业化的实践状态使得国家和社会公众已经认识到监狱行刑领域是一种需要投入大量专业技术资源的社会分工。与此同时,也使得监狱行刑过程的内部分工日趋细化和深化,形成了行刑的专业化管理模式。在行刑专业化的推动下,监狱行刑的岗位设置,人员的教育与培训,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与聘用等一系列制度陆续建立并走向完备。行刑专业化对科学与技术构成了深刻的依赖,迫使监狱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人力资本运作管理。在行刑专业化的过程中,一大批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被吸纳进来,不仅将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法学、管理学以及统计学等相关学科知识大量带入,而且造就了行刑矫正的工程学科及其教学研究体系,形成了诸如监狱原理、监狱经营与管理,罪犯心理学,罪犯教育学以及各种诊断、治疗和管理的专门技术。总之,行刑专业化已经成为一种格局性的强势发展特征。
(六)行刑的社会化
行刑社会化是教育刑利用社会资源加强行刑效能的一套策略,也是社会力量干预和渗透监狱行刑的扩张行为。从自由刑的封闭行刑本性看,行刑社会化无疑对自由刑的制度具有解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行刑社会化是对自由刑制度要求纯化的反动,甚至可以说是自由刑制度逐步走向解体的发展特征。
监狱行刑社会化一般认为起源于1776年美国费城成立的“出狱人保护协会”。19世纪后,美国纽约等市设立出狱人收容所,出狱人保护作为社会问题引起各国的广泛关注。二十世纪以后,西方国家已大多成立了诸如“收容保护”、“观察保护”等各种社会保护团体。在上述情形中,行刑社会化对于监狱而言是非常边缘性的活动,因为它涉及的对象主要是刑释回归人员,社会保护的实施条件也应是在出狱之后。但是,随着自由刑制度本身的矛盾日益加剧之后,行刑社会化作为一种刑事政策,含义有了重大的不同。它成了主要是针对自由刑制度的一种替代策略。它不仅是对于刑释回归人员的社会保护,更是对“缓刑”和“假释”等人员实行开放和社区矫正的代名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行刑社会化与前述五项发展特征具有本质差异。当然,广义的行刑社会化,更包括了各种社会物质或意识形态对监狱行刑的社会性渗透。对此放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加以考察,就会获得更清晰的认识。
二、行刑发展的趋向
国外监狱在既往迄今的行刑发展中呈现了如上所述的六大主要特征。从总体上看,这些特征既是对过去行刑发展的总结性描述,也可以看成是预测未来发展的一个基本前提。研究行刑发展的趋势,通常需要将对象置于相对长的历史时段中,否则就会缺乏足够的信效度。
据较近的资料而言,目前西方国家行刑发展值得介绍的具体趋向主要是刑罚的趋轻化和自由刑的趋弱化。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非刑化
非刑化是为了减少自由刑的适用,对刑事立法的定罪处刑条件加以适当变更,使部分依照传统的罪刑观念和规定应当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实践。例如,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机构对若干原定的犯罪行为,如通奸、赌博、非法持有(违禁词语-已隐藏)等给予非罪刑化处理。由于这些原定的意思自治的罪行牵涉人数众多,变为合法行为之后,一方面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减轻了监狱行刑的人口压力。因此,非刑化成为各个国家学习效仿的对象。作为一种刑事政策,非刑化以其明显的成本优势正在被更多的国家接受。
(二)轻刑化
轻刑化是将一些原来应判处自由刑的罪行,选择给予非自由刑的处理,但这种处理并非不给刑,而是给予一种替代性的刑罚措施,比如变更适用刑种或变更适用刑制。从行刑的效果看,由于所选择的替刑往往轻于原定自由刑,因此,实际代表了一种轻刑化的趋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一是大量选择适用罚金刑。例如由于侵犯财产犯罪的剧增,对财产型犯罪由适用自由刑变为适用罚金刑。这样做既免去自由刑成本,又增加财政收入,可谓一举两得,利大于弊。据载,日本判处罚金刑的一般年均人数在280万人左右,占被判刑人总数约95%。鉴于罚金刑适用比例之高,有的学者预言未来的刑罚体系将由自由刑为中心转向以罚金刑为中心。二是大量选择限制性自由刑。此举颇似我国目前实行的管制刑。例如,美国近年来实行的“劳动赔偿”规定犯人必须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劳动,并遵守一定的纪律。此替代刑主要针对违反交通规则,妨害社会治安,伪造信用卡、酒后驾车肇事等罪行。大约有27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对青少年犯适用此种替刑制度。三大量选择适用缓刑。缓刑是针对短期自由刑的一种替刑制度,产生时间已有近一个世纪。由于缓刑制度酌情考虑到了对象的特定情况,相对于短期自由刑是一种更加经济实惠的制度。因此,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纳。在发达国家,缓刑的适用率已越来越大,例如美国,其缓刑占了自由刑总数的64%以上。由此可见,在美国,缓刑已经取代了纯粹自由刑的中心地位而成为现代刑罚的核心制度。
(三)非监禁化
非监禁化是西方发达国家为解决严格监禁造成罪犯人格社会化断裂而选择的一种自由刑提前向社会过渡的行刑机制。它在不影响执行刑罚的情况下,通过取消监狱围墙、铁栅栏等等,实行对罪犯的开放处遇。在开放处遇制度中包括了劳动释放制、学习释放制、归假制、周末拘禁制等一系列子制度。这种非监禁化的制度体系是在行刑社会化的一般指导下发展成熟的。尽管,非监禁化被认为是监狱社会化和社会监狱化相妥协的产物,公众对它的态度并不热情。但刑事当局一般认为,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扩大适用开放处遇,继续推进非监禁化。毕竟,纯粹监禁时代已经是一去不复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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