傲哥 发表于 2009-6-6 09:45:40

《警察法案例》第六章

第六章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公安行政执法主体为了保障公安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依法对公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所采取的即时性或相应限制的强制性措施的总称。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限制其财产或其他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一项重要的行政执法权利。包括:对人身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案例一
有违法犯罪嫌疑可留置盘问

案情摘要:   
    某日深夜,某派出所干警高某与林某某在巡逻中,遇见两个外地人每人手上提着一个大包,由于见他们二人行踪可疑,表明身份后对其二人进行盘问和检查。在盘问中两人均拿不出任何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明,而且对其所提包内的物品都不能准确回答。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高某与林某某还是决定将这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盘问。经过继续盘问,没有发现这二人有违法犯罪的事实。并根据二人提供的地址,证实了二人系某地外出寻打工的农民,所提的大包是他人委托他二人帮带的一些衣服和生活用品。调查清楚后,当天就将二人释放。
问题:
本案公安民警所采取的留置盘问措施是否正确?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发现其有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时,可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批准可对其继续盘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警察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可以带至公安机关盘问:(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3)有作案嫌疑且身份不明的;(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时赃物的。”本案当事人因为在公安民警对其盘问时,无任何证件,又对其所携带的包内物品叙述不清,具有违法犯罪嫌疑,当时公安民警在还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仍然有权将其二人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所以,公安民警如果怀疑他人有违法或犯罪嫌疑时,采取留置盘问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案例二
强制措施的实施应依法进行

案情摘要:
杨某某因涉嫌实施了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法对杨某某进行传唤,但杨某某拒不到案接受讯问,因此,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依法采取了对杨某某强制传唤的方法,强迫其到案接受讯问。违法嫌疑人杨某某被强制传唤到案后,公安民警及时对其进行了讯问,但在讯问中,杨某某对自己的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中一些主要情节避而不谈,避不过去的才承认,态度极为不好。为此,公安民警决定给他一点时间,让他想一想再交待自己的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考虑,公安民警继续对其进行讯问。公安机关对杨某某强制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共经过了约20小时的时间,最终杨某某承认了自己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彻底坦白交待了自己的整个违法事实。
问题:

本案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所采取的强制传唤是否有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
评析:

本案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对杨某某所实施强制传唤,是法律赋予公安行政机关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实施程序上有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

强制传唤是办案人员对违法嫌疑人经传唤而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案,依法强制其到案的强制措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讯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对需要传唤的,经公案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本案因为杨某某涉嫌实施违法行为,并经传唤拒不到案接受讯问,公安机关可以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所以本案公安机关实施对杨某某强制传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公安机关在具体实施强制传唤的过程中,必须按照行政法律的规定进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讯问查证。公安机关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但对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讯问查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24小时。” 本案在具体的讯问查证过程中,未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为在整个讯问查证过程中已超过12小时,如果需延长至24小时,在程序上应当经过申请报批,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案例三
强制传唤措施应依法适用

案情摘要:   

某超市保安人员因怀疑黄某偷窃财物,随将黄某带到办公室进行搜身,经检查未发现任何证据。黄某对保安非法搜查不服,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决定立案调查。办案过程中,办案民警口头通知保安部经理李某(当时在现场)到所接受讯问,李某当天因故未到。派出所张认为李某态度傲慢且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决定对其采取强制传唤措施,遂派民警二人将李某进行强制带到派出所,并在此过程中对李某使用了手铐,将李某带回后未及时讯问,经过了24小时后才对李某进行讯问,李某为此提出异议和控告。
问题:
派出所对本案李某的处理是否正确?
评析: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派出所对李某采用强制传唤措施不当。(1)因李某不属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派出所不能对李某口头传唤。(2)强制传唤措施应是公安机关在对违法嫌疑人开具传唤证进行传唤后,被传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时才可使用。本案中,派出所仅对李某进行了口头传唤,且对李某未到案的理由是否正当未进行调查,在此情况下就对李某直接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并使用手铐不正确。出此之外,如果派出所对被讯问人进行讯问,不应当在24小时后才进行讯问,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对案情复杂,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讯问查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24小时。所以,派出所对本案的处理是不正确的。
法律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案例四
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60小时是否合法
案情摘要:   

某日下午,张某指使李某等人对与其有宿仇的许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许某某被打伤。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将相关人员口头传唤到局里调查处理,同时对张某进行了强制传唤,经过两天的讯问查证后,因许某某的伤势结论暂不能确定,该县公安局又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进行刑事立案后又对张某办理了拘传手续,又进行了12小时的讯问。故张某在公安局接受调查讯问的时间为60小时。许某某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确认为轻微伤。县公安局查明事实后,撤销了刑事立案,又以治安案件对张某进行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张某接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县公安局对其限制其人身自由60小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滥用职权行为,故对此事提出控告。
问题:
县公安局对嫌疑人张某限制人身自由60小时是否合法?
评析:

县公安局对行为人张某采取强制传唤的时间已达48小时,在受害人许某某的伤情还未确定即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县公安局又对本案采取刑事立案,又按刑事强制措施程序对张某进行拘传。后许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确认为轻微伤,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又按治安案件对本案进行处理,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讯问查证。公安机关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但对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讯问查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24小时。”故将张某传唤到案后,应在12小时内进行讯问,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再之,在缺乏证据的条件下就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60小时违背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案例五
公安机关有权对酒醉的人进行约束
案情摘要:   

某日的傍晚,某市110接群众的报警,称在该市的一家商店门口有一男青年在闹事,三分钟后巡逻警察赶到事发地点,见到该男青年头上流着血,并正在毁坏路边的防护栏等一些公共设施,对旁人的劝说也不予理睬,还开口骂人。警察当即进行制止,但无效。接触中发现该男青年满口酒气,处于酒醉状态,行为和举止已失控。巡逻警察便将其强行带回公安机关,对其人身自由予以了限制。第二天,该男青年酒醒后,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了教育,并指出该男青年酒醉过程中对公共设施所造成的损害要予以赔偿。尔后将其放回。一个星期后,该男青年的亲属与其一道来到公安机关,提出9月3日的傍晚该男青年是由于参加朋友的婚宴喝了一些酒,酒醉后虽然有一些过激的行为,但是不至于导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对公安机关所实施的限制约束行为表示不满,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申请复议,要求复议机关确认原公安机关所实施的约束行为不合法,并要求赔礼道歉和行政赔偿。
问题:
对醉酒的人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
评析:

对醉酒的人公安机关有权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为了保障社会和其他人及本人的安全,公安机关有权对某种可能危害社会、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行为和情形的个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短时间限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一旦醉酒人酒醒,立即解除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酒醉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本案中公安机关发现该男青年满口酒气,处于酒醉状态,而且还正在实施毁坏路边的一些公共设施的行为,并且同时发现他自己的身体也受到了伤害,处于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情况下,对该男青年进行的约束,是依法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出于维护公共安全和其自身利益的目的,而不是制裁行为。所以,该男青年及其亲属认为公安机关所进行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提出的确认原公安机关所实施的约束行为不合法的要求,及提出的赔礼道歉和行政赔偿的请求,复议机关均不能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案例六
对精神病人可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案情摘要:   

某日的上午十时许,在某县的XX电影院门口,有一个约40岁左右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斧头,身旁围着许多人。该男子一会破口大骂,一会又高举斧头做出要砍人的架式,当时已有两人已被他砍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公安人员到达后便责令该男子放下斧头,但该男子对公安人员的要求根本不予理睬,并且还举着斧头对着公安人员。为了防止发生意外,公安人员乘其不备将他摔倒并夺下斧头。后经调查,该男子是一精神病患者。为了防止其继续危害行为,公安机关决定对该男子进行了强行约束行为,限制了他的人身自由。
问题:
公安机关对患精神病的人是否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本案行政相对人是精神病人,在其精神病发作时已经导致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安全的事实出现,如果不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对其进行约束措施,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就有可能发生更加严重的后果。虽然精神病患者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但不等于对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可能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的行为不能采取约束行为。公案机关对已经造成危害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案例七
公安机关有权扣押涉案物品
案情摘要:   

吴某某,男,35岁,吴某某在某市城郊环城路边开办了一个自行车修理部。公安机关在破获一起偷盗自行车的案件中,据行为人交待,他们经常偷了自行车后,就将自行车拆散,然后把一部分零件卖给吴某某,因为价格便宜,吴某某修理自行车的许多配件都是通过该途径得来。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得调查后,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吴某某开办的自行车修理部中的自行车修理配件进行了扣押,并当场在吴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开具了扣押清单。为此,吴某某对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提出了异议,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自行车的行为,这些配件是出了钱购进的,虽然来历不明,自己也没有义务去证实这些配件是哪里来的,而且自己的损失怎么办?
问题:
公安机关对吴某某开办的修理部中自行车配件的扣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公安机关对吴某某自行车配件的扣押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公安机关在对案件的调查中发现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可以予以扣押。扣押证据是办案人员在调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能够证明违法嫌疑人有无违法事实的物品和文件,依法予以强行扣留的调查措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在对案件的调查中发现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经公案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对处于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本案吴某某虽然没有参与盗窃行为,但其所收购的自行车配件涉及到盗窃自行车案件的证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扣押是依法所实施的强行扣留的调查措施。其目的在于提取和保全证据,进一步证实和查明违法嫌疑人。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案例八
公安交通警察扣押车辆案
案情摘要:   

某日上午,某公安交通警察在进行道路车辆检查中,发现蒋某驾驶的一辆东风大货车严重超载,而且该东风大货车3个月前就应该参加车辆年度总检审,但未参加检审。在整个查验过程中,蒋某强词夺理,始终不予以配合。为此,公安交通警察人员决定暂时将蒋某所驾驶的该东风大货车予以扣押,当场开具了扣押凭证,同时,告知蒋某一星期之内到某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对这一处理决定蒋某不服,认为自己当时没有违章驾车,仅是超载和未对车辆进行年度总检审,该罚款就罚款,为什么还要扣留机动车。蒋某对公安交警的扣车行为提出申请复议。
问题:
公安交警对蒋某的车辆的扣押行为是否正确?
评析:

本案中,由于蒋某所驾驶的东风大货车严重超载,且未按要求参加年度总检审,在处理过程中,公安交通警察有权将违章、违法驾驶员的驾驶证或违章车辆暂时予以扣押,促使驾驶人员尽快消除违章违法现象和接受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重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扣留违法机动车,属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具体措施。所以,公安交通警察对蒋某所驾违章车辆的扣押,其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章违法状况,是严格依法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以,公安交警对蒋某的车辆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案例九
公安民警应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案情摘要:      

2008年7月上旬,个体户刘某在某地因出售假酒被群众举报,派出所民警王某、崔某某等人根据群众举报的地点赶到刘某的商店,经检查发现了放置于商店待出售的假酒,民警王某、崔某某等人当场责令刘某将商店关门,同时摘取并扣押了刘某的营业执照,将刘某带回派出所听候处理。
问题:民警王某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评析:

民警王某、崔某某等人的作法错误,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派出所民警的行为属行政越权行为。对个体户刘某出售假酒骗取群众少量财物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但无权扣押刘某的营业执照,因为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行政法律规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非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民警王某、崔某某等人责令刘某关门,摘取并扣押其营业执照的行为,已超越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权限。所以,该行为不正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案例十
强制检查应依法进行
案情摘要:      

2009年春节前夕,在甲地工作的刘某某准备乘火车回老家乙地过年,刘某某在火车站进站后遇到了执勤民警江某和王某某,当时,执勤民警江某和王某某要求刘某某将其所携带的两个提包打开接受检查。由于站台上人流很大,刘某某已经过了检票口进站,且忙于登车。所以刘某某不愿意接受检查,并称自己又没有做什么违法的事,提包里都是一些过年回家带的食品,没有违禁品。由于刘某某不愿意接受检查,执勤民警江某和王某某决定强行打开刘某某的提包进行检查,经过仔细检查没有发现任何违禁物品。事后刘某某对执勤民警对其的强行检查行为不服,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在众多人面前被检查,人格受到侮辱。所以刘某某对民警江某和王某某的检查行为向上级铁路公安部门提出了控告,要求铁路公安机关赔礼道歉,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
执勤民警对刘某某强行检查的行为是否正确?
评析:

检查是公安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实施的政强制措施手段之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与公安行政处罚针对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只能针对违法者,而强制措施可以针对违法者,也可以针对暂时还不能确定其是否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安民警怀疑相对人有违法犯罪的嫌疑,或者在特定的场合怀疑可能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违禁物品或其他危险物品,可以依法进行行政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因此,本案执勤民警江某和王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过往旅客中如怀疑可能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违禁品时,有权进行强制检查。该行为是公安民警依法所行使的强制措施,作为被检查的行政相对人有义务配合公安民警的检查,在火车站对不特定的人员进行检查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大多数旅客的生命和安全。所以,本案刘某某的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复议机关确认原公安机关的检查行为属滥用职权,并要求公安机关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案例十一
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强行带离现场权
案情摘要:

2008年秋季的一天下午,某市体育场正在举行一场足球比赛,到现场观看球赛的观众约2万人左右,当比赛进行了30分钟时,到现场观球的双方球迷发生了争吵,继而导致互相抛掷矿泉水瓶和一些杂物,一时造成了观众席上场面混乱。在现场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当即制止了事态的发展,经劝说后平息了双方球迷的争吵。但在平息过程中还有极少数人始终不听公安人员劝说。其中表现极为突出的有谢某某、李某,只要有机会就故意滋事,故意挑起双方球迷的争吵。对此、公安民警当场进行了警告,但仍然无效。为了公共安全,公安民警强行将谢某某、李某带离了现场,依法予以了扣留。事后,谢、李二人不服,认为当时看球赛是比较激动,但不至于要被强行带离现场,还被扣留。提出公安民警的处理太重,要求赔偿。
问题:
本案公安民警强行将谢某某、李某带离了现场,并依法予以了扣留的行为是否合法?
评析:

强行带离现场是指公安民警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为防止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强行将其带离现场,并予以扣留的行政行为,本案公安民警强行将谢某某、李某带离了现场,并依法予以了扣留的行为,是因为该二人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足球比赛现场的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所以,本案中在足球比赛现场担任维护秩序的执勤公安民警,对谢某某、李某经警告后,仍不能制止其故意滋事的行为。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依法采取强行将二人带离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案例十二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批准实行现场管制
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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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28日的下午3时许,位于某市中心的XX储蓄所发生了一起爆炸案。案发几分后公安人员就赶到现场,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发现行为人自己腿部在流血,当时其左手还拿着一枚手榴弹,并劫持了一名人质。鉴于上述情况,同时也赶赴现场的某市公安局负责人当即决定对现场实行管制,并报请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予以批准后,公安民警下令现场内的商店、铺面一律关门,无关人员一律退出现场三百米以外。为此,执勤公安民警对滞留在现场附近的人员进行了驱散,在这一过程中,有人不愿意离开,提出自己已将铺面关门,在自己的铺面里面保证不出来,无需离开。经公安人员反复做工作后仍有少数人不愿离开。为此,公安民警采取了强制驱散的方法,强行带离这部分人员离开了被管制的现场。
问题:公安民警对实行现场管制而滞留现场的无关人员是否可以强行将他们带离现场?
评析:

强行驱散,是公安机关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性事件,依法实行现场管制,人民警察采取必要手段,强行迫使滞留现场的无关人员离开现场,并对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的一种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性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根据行政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公安民警对实行现场管制而滞留现场的无关人员有权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强行将他们带离现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案例十三
举行游行活动应按法律规定进行
案情摘要:      

2008年11月中旬,某市部分摩托车驾驶员因对该市交通警察机关不久前发布的“关于城市道路交通高峰时间限制摩托车行使路线决定”不服。因此,未按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并获得许可,在少数人的挑唆下私自组织人员举行游行示威活动。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警察人员针对这一游行示威行为当即予以了制止。在实施制止行为过程中,由于其中的一部分人员不听劝告和警察人员的制止,为此,警察人员对这部分人员实施了强行驱散的措施,将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了现场。公安机关的这一强行驱散行为,引起了一部分人的不理解,认为对于这一行为仅是为了争取放宽交通管制而游行示威的行为,且游行、示威活动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在具体实施过程即使有错误,公安机关也没有必要采取这么强硬的手段,进行强行驱散。
问题:
对非法实施的游行示威活动,警察人员是否有权实施强行驱散的行为?
评析: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是我国宪法所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法律同时也规定实施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 并且规定了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向主管公安机关亲自递交书面申请。本案实施游行示威的人员未经申请,也未有主管公安机关的许可,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民警有义务进行制止。如不听公安民警的制止,公安民警有权将其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了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因此,公安机关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采取强硬的手段是法律赋予的职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案例十四
行政收容教育应严格依法进行
案情摘要:      

2008年8月,某县公安局在一次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检查工作中,查获了一起以王某某、崔某为首的卖淫团伙,该团伙成员达二十余人。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证实了该团伙成员中:(一)高某未满14周岁;(二)团伙成员中胡某某等六人已患性病;(三)团伙人员分别来自不同的地方,时间有长有短,其中张甲和张乙是1个月以前被拐骗到此,而被强迫进行卖淫活动的。根据上述情况,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即对该团伙成员中除未满14周岁的高某以外,对为首的王某某、崔某决定实施劳动教养,对其他成员均分别实施了6个月或2年不等的强制性收容教育。
问题:
公安机关对本案团伙中其他成员所实施的收容教育的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公安机关对本案团伙中的主要成员所实施的收容教育的强制措施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德育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本案中以王某某、崔某为首的卖淫团伙实施卖淫活动,已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制教育、德育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未6个月至2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所以,对为首的王某某、崔某决定实施劳动教养,对其卖淫、嫖娼团伙其他成员决定实施收容教育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是,国务院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本案中的张甲和张乙系被拐骗、被强迫进行卖淫活动的,具备了这一法定不予收容教育的条件。因此,对张甲和张乙依法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3、国务院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案例十五
未满14岁的人严重危害社会可收容教养

案情摘要:   

高某某,女,1990年11月29日生,某省某县人。高某因3年前父母离异,高某随父居住,其父母离婚后前后都由重新再婚。因此,对高某均很少关心和照顾,由于经常缺少父母的管教,从小就缺少父爱和母爱,导致高某性格孤僻。2002年9月至10月,高某某在某镇所属小学读书期间,因与杨某某、刘某是同村人,被学校安排在学校同吃同住,自带粮食轮流做饭。由于高某某年纪小,常常因煮饭不熟被杨某某、刘某指责和欺负。为此,高某某对杨某某、刘某产生怨恨。2002年10月24日下午,高某某将自己从家里背着父母拿来的老鼠药悄悄放入杨某某的咸菜瓶内。晚饭时杨某某和刘某均吃了被放入老鼠药的咸菜,约10分钟后,杨某某和刘某相继倒地,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确定了本案系高某某所为。高某某也如实坦白了整个行为实施过程。
问题:
本案是否可对高某某进行收容教养?
评析:

高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已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事实和证据证实,由于高某某作案时年龄尚未满14周岁,依照刑法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高某父母已离异,平时就对其很少管教,将高某交由其父母监护,客观上不能对高某实施监护管教。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挽救高某某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情况,可对高某某采取收容教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案例十六
强制戒毒由公安机关实施
案情摘要:   

余某某,男,21岁。余某某于2007年3月在一次朋友请客吃饭过程中认识了刘某,以后两人便有了交往。在经常的接触中,余某某在刘某的唆使下染上了毒品。2008年4月份的一天,余某某躲在一茶室的卫生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当地派出所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调查中发现,余某某吸食毒品已有一年之久的历史。鉴于这一实际情形,公安机关决定依法对余某某进行强制戒毒。
问题:
公安机关对余某某进行强制戒毒应遵循的法律程序是怎样的?
评析:

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里治疗和法制教育、德育教育,使其戒除毒瘾。本案公安机关决定对余某某进行强制戒毒,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第三条规定:“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五条规定:“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于戒毒人员入所前交本人,强制戒毒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所以,公安机关要对余某某实施强制戒毒,首先,必须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其次,将戒毒决定书在余某某入所前交给他本人,并且将该决定在做出起3日内通知余某某的家属、所在单位和余某某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法律依据:
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
案例十七
对犯罪嫌疑人不能以劳教代替刑罚
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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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2月,黄某在A市XX商场门口盗窃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9000余元),黄某骑着盗窃来的摩托车在返家途中,行至在B市遇到公安交通警察检查,黄某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查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此摩托车车车主系C县人杨某,杨某在摩托车被盗后已向C县公安局报了案,C县公安局已经受理该案。B市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发现黄某就是实施盗窃的人,因涉及犯罪问题,B市公安局按属地管辖原则将案件及摩托车移送C县公安机关处理。C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黄某的盗窃行为在A地实施,应由犯罪地管辖,遂将案件移交A市公安局处理。A市公安局认为此案涉及程序问题太多,为了减少办案中的麻烦,因此,作出对黄某实施劳动教养3年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问题:本案的处理是否合法?

评析:

本案的处理不合法。黄某盗窃价值9000余元的摩托车行为,已触犯刑法,涉嫌盗窃犯罪,应依法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A市公安局应依法立案侦查。A市公安局为减少办案中的麻烦,未将本案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而作出对黄某实施劳动教养3年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是错误的,A市公安局在处理本案时,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劳动教养属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于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屡教不改的违法人员,不适用于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行政行为不能代替司法行为。本案将刑事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并以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案例十八
尿检阳性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吸毒的定案证据
案情摘要:      

2008年5月,郑某(女,30岁,社会闲散人员)在一家药店购买一次性注射器时与店主发生争执,店主报警,巡逻民警赶到后即对郑某进行盘问,因怀疑其吸毒便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审查,证实了郑某过去曾被强制戒毒,郑某也供认近期曾两次注射毒品,但后来又予以了否认。公安机关在向郑某的父母调查中,其父母亦作了郑某有吸毒迹象的陈述。随后,公安机关使用“吗啡测试板” 对郑的尿液进行了检验,结果呈阳性。据此,公安机关确认了郑某复吸毒品的行为,决定对郑某实施劳动教养二年,报请有关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问题: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郑某实施劳动教养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
评析:

公安机关以郑某吸毒而对郑某实施劳动教养所依据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因为:1、郑某虽供述曾二次注射毒品,但对吸毒的具体情节如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笔录中未能全面反映,其父母的证词也只是说郑某好象在吸毒,但这两项证据之间找不到联系点,不能互相印证。2、“吗啡测试板”能够检验出尿液中的吗啡成分,但它有局限性,它也可能会受到其他某些药物、食物的干扰而造成假阳性的结果。因此,对郑某尿液进行检测得出的阳性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直接证明郑某吸毒事实的存在。3、本案中,对郑某吸毒的供述材料无其他证据印证和固定。由于本案公安机关对郑某实施劳动教养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故不能以此认定郑某吸毒行为的存在。
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案例十九
劳动教养不以制裁为直接目的
案情摘要:   

罗某,男,30岁,某县小石镇人。自1998年5月以来,罗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曾多次被送县戒毒所强制戒毒,出所后罗某不思悔改,仍又继续吸食、注射毒品。2008年5月罗某吸食、注射毒品时再次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由于罗某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仅给自己,也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因此,2008年5月26日,罗某被该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为由,审查批准予以劳动教养3年。

问题:
对罗某实施劳动教养的根本目的是什么?
评析:

劳动教养是劳动教养机关对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处罚,而继续留在社会上又会造成一定危害的人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本案中罗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曾多次被强制戒毒无效。由于罗某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无论是对其自己,或是社会均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决定”的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对吸毒人员罗某实行劳动教养,一方面可以失去传播的可能,不再危害社会;二是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迫使其戒毒,有益于自身的身体健康。所以是非常必要的。所以可以明确,对吸食、注射毒品,并实行强制戒毒无效的违法人员实施劳动教养并非是以制裁为前提。根本目的而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包括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身的身体健康而采取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有着不同内容。
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案例二十
对怀孕妇女不适用劳动教养

案情摘要:
黄某某,女,汉族,26岁,某县闲杂人员,黄某自1999年以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两次强制戒毒。2003年7月,黄某某与人在出租房中吸毒时被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黄某某对其复吸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县公安局在对黄某某进行身体常规检查(未作妊娠检查)后,以黄某某“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为由,组织材料报送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黄某某进行劳动教教审批。在此期间,黄某某身体出现妊娠反应,经医院检查后证实黄某某已怀孕,经家属及医生做工作,黄某某作了人流手术终止妊娠。
问题:某市劳教委能否对黄某某决定劳动教养?为什么?
评析:

某市劳教委不能对黄某某决定劳动教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劳动教养。本案中,当县公安局发现黄某某“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时,黄已怀有身孕(因未作检查故不知情),在县公安局将案件材料报送某市劳教委对黄某某进行劳教审批期间,黄某某怀孕事实已被证实,尽管黄某某作了人流手术终止妊娠,但某市劳教委针对黄某某怀孕的这一新的案件事实,仍然不能对黄某某决定实施劳动教养。
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案例二十一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可诉行政行为
案情摘要:   
    2008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某工厂发生了一起盗窃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在调查中有人证实在当晚曾看见了刘某某在现场出现过,有作案嫌疑。因为刘某某平时就有小偷小模的恶习。为此,公安机关依法传讯了刘某某。讯问中刘某某始终否认当晚到过现场,更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公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作案嫌疑很大,但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不能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可是,不能排除其作案的可能,公安机关根据现有材料,结合刘某某的平时就有小偷小模的行为,从而决定先采取行政手段,对刘某某的财产予以了查封和扣押。刘某某对公安机关的查封和扣押决定不服,认为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为什么要被查封和扣押财产,因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针对公安机关的查封和扣押行为不服,刘某某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查封和扣押,是公安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临时性的依法予以强行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提取和保全证据,进一步证实和查明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有证据证实可能是赃款赃物或是与本案有关的财产,物品等,公案机关有权依法予以查封和扣押。但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行政法律同时也确定了相应的法律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刘某某对公安机关对其财产的查封、扣押,如果不服,认为有错误,除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以外,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行政强制措施也是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傲哥 发表于 2009-6-6 09:47:06

这些东东··都是从京佳网站上··发钱下载的··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呵呵··傲哥···

一颗虎牙 发表于 2009-6-6 09:48:49

顶!!!!!!!!!!!!!!!!!!!!!!

llxx211 发表于 2009-6-6 09:50:44

{:5_550:}

mary03264501 发表于 2009-6-6 11:01:32

{:5_556:}{:5_550:}

aza 发表于 2009-6-6 12:31:35

很强大很好!

aza 发表于 2009-6-6 12:32:15

哦?我也有京佳的下载卡,不过从来没用过,啥时候我也去下点

中级事故处理员 发表于 2009-6-6 12:41:39

{:5_556:}

笑、淡然.. 发表于 2009-6-7 11:53:55

嘿嘿,顶起..

yang79756743 发表于 2009-6-7 12:26:54

很好 谢谢大虾

几斗之物语 发表于 2009-6-8 02:56:53

哥们,谢谢你!

傲哥 发表于 2009-6-8 09:29:36

9# 笑、淡然..

呵呵··好久没见了··

迷失 发表于 2009-6-17 17:21:40

{:5_557:}

woheni 发表于 2009-6-18 21:04:39

你挺认真的,,打心底谢谢你,,顶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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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警察法案例》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