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安 部关于印发《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的通知发文单位:公 安 部
文 号:公通字113号
发布日期:1992-9-7
执行日期:1992-9-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49号文件),对各地和有关部门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经与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拟定了《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2年9月7日
附: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
一、如何理解“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是指经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由人民警察编制编成的单位内现在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警察建制、警察编制、现任警察职务同时具备的,才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否则就不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
二、“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具体是指哪些人员?
从事指挥决策工作的,是指担任各级领导职务以及在办公厅(室)、指挥中心、机要通讯等单位工作的人民警察;从事监督保障工作的,是指在政工、纪检、监察、审计和警用装备物资、警察经费管理、机关行政管理等单位工作的人民警察;从事业务工作的,是指在侦察、情报、预审、治安行政管理、保卫、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管理、科研技术管理、法制、外事等单位工作的人民警察。上述在编在职、具有干部身份的人民警察,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
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具体是指哪些人员?
是指人民法院中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和从事提解、押送案犯,送达法律文书,传唤当事人,执行拘留、拘传、搜查、遣送和其他强制措施,警卫法庭,执行死刑等工作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中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和从事提解、押送、遣送、提讯人犯,传唤当事人,执行搜查、逮捕和其他强制措施,送达法律文书等工作的司法警察。上述在编在职、具有干部身份的司法警察,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
四、“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具体是指哪些人员?
警察专业技术单位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是指科研所的领导成员、所办公室、科研保障、政工部门以及从事现场勘验、刑事技术鉴定、警用装备器械科研工作的人民警察。
警察院校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是指院校的领导成员、警察教官以及院校办公室、教学管理、教学保障、政工部门的人民警察。
警察报社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是指报社的领导成员、办公室、政工部门的人民警察和负有现场采访报道任务的记者、编辑。
警察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是指公安医院、安康医院(专门收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的医院)、劳改劳教医院的领导成员和执行警察职务的监护管理人员。
上述在编在职、具有干部身份的人民警察,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
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的附属单位,如出版社、印刷厂、招待所、车队、护士学校、劳动服务公司、食堂、幼儿园等单位的人员,均不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
五、负责管理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人民警察警务工作的警务部门人员,可否评授警衔?
警务部门中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可以评授警衔。
六、由地方政府划拨给政法部门的行政、事业编制的人民警察,能否评授警衔?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见》(中发[1992]7号文件)指出:“经济发达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由省、市、自治区采取适当措施,解决政法部门警力不足的问题。”据此,由地方政府编委划拨给政法部门的行政、事业编制,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家 安 全 厅(局)、司法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并按照吸收人民警察的规定吸收录用的人民警察,已经具有干部身份的,可以评授警衔。
七、在人大、政协、党委顾问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保密办公室等部门任职的人员,仍占用人民警察编制的,能否评授警衔?
这些部门不属于人民警察建制,在这些部门担任的职务不属于人民警察职务,因此不能评授警衔。
八、公 安部门、国家 安全 部 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被借调到其他部门工作的,如何评授警衔?
由原工作单位按照他们担任的人民警察职务等级评授警衔。
九、各地公 安 部门、国家安 全 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机构规格及人民警察职务等级如何确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自治州、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建立或升格的机构,公安部和有关部门无权确认。人民警察的职务等级,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擅自提升职务等级的,不能作为评授警衔的依据。对责任职务等级有争议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组织人事部门确定,然后按照确定的职务等级评授警衔。
十、《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在正处级职务人员中列有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公安局长,是否意味着他们只能按正处级评授警衔?
不能这样理解。这一规定适用于目前仍是正处级职务等级的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公安局长。正科级职务人员中列有县(市)公安局长、政委,也属于同样情况。
十一、现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如何评授警衔?
对军队转业干部,有关部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了适当工作,确定了相应的人民警察职务。《警衔条例》第十条规定:“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据此,从军队转业的人民警察,均应按照现任的人民警察职务等级评授警衔。现任职务仍是首任人民警察职务的,担任现职时间,可以与转业前在军队担任的最后职务时间合并计算。
十二、人民警察担任现职时间,可否与其在其他部门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
经干部任免权限机关认定的同一等级职务,可以合并计算。
十三、下放挂职锻炼的人民警察,如何评授警衔?
由原所在单位按照他们原任的人民警察职务等级评授警衔。
十四、在职的人民警察正在警察院校或者党校培训的,如何评授警衔。
由原所在单位按照他们原任的人民警察职务等级评授警衔。
十五、这次评授警衔,计算担任现职时间和参加工作年限截至哪一天?
这次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统一规定为1992年9月1日。与此相衔接,计算担任现职时间和参加工作年限截至1992年8月31日。1992年9月1日以后任命的职务等级不能作为这次评授警衔的依据。
十六、从全日制警察院校和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现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其在院校学习时间可否计入参加工作年限?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警察院校、地方大专院校的毕业生,在校学习时间不能计算工龄。考虑到人民警察队伍知识化、专业化的需要,有利于吸引人才,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首次评授警衔时,可以把在全日制警察院校和地方大专院校的学习时间,按照规定的学制计入工作年限。
十七、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在评授警衔时如何掌握标准中关于“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的规定?
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是指经国务院、人事部批准授予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或享受政府特殊津贴100元或50元的优秀专家。
十八、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在评授警衔时如何掌握标准中关于“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规定?
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经国务院、人事部批准授予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或由省、部一级批准的优秀专家;(2)享受政府特殊津贴100元或50元的;(3)获国家优秀教师称号的;(4)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国家发明一等奖、二等奖项目的第一完成人。
十九、属于授衔范围内的人民警察,因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等暂缓评授警衔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评授警衔?
职务未定的,待确定职务后评授警衔;出国留学进修的,待回国确定人民警察职务等级后评授警衔;连续病休二年以上的,待病愈恢复工作后评授警衔(因公负伤致残的除外);工作不称职的,要组织集中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可以评授警衔,仍不合格的调离人民警察队伍。
二十、因违法违纪经干部任免权限机关批准正在受审查的人民警察,如何评授警衔?
在审查期间不评授警衔;待审查做出结论后,仍属于授衔范围的可以评授警衔。其中不给处分的,授衔时间从1992年9月1日算起;给予处分的,授衔时间从批准授衔之日算起,计算工龄和任职时间仍按首次授衔的规定执行。但是,对给予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开除或者党内留党内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等六部委《关于清理调出不适合做政法工作人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调离人民警察队伍,不能评授警衔。
二十一、警察院校的学员在学习期间不评授警衔,那么他们应佩带什么样的领章?
佩带没有衔级标志的橄榄色剑形领章。
二十二、新吸收录用的人民警察,在见习期间可否评授警衔?
在见习期间不评授警衔,待见习期满后,根据确定的人民警察职务等级评授警衔。在见习期间佩带没有衔级标志的橄榄色剑形领章。
二十三、有的人民警察要求更改出生年月日和参加工作时间,如何处理?
在这次评授警衔中不予查证、更改,应分别以居民身份证和干部档案中的记载为准。个别确需查证、更改的,可在评授警衔工作基本完成后再办。
公安部
页:
[1]